(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1)晋民初字第238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女, 1961年1月30日生,汉族。
原告朱某,男,1961年9月19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1,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邱某,男,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
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袁媛 审判员:王梅 代理审判员:邓履华
(二)诉辩主张
原告方向本院提交诉状称: 2009年5月19日21时45分许,被告李某1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云ABxxxx号二轮摩托车(该车载乘文某、党某、朱某1三人)从化乐双龙湾大桥处驶往江川方向。途中,李某1所驾摩托车碰撞道路东侧外水泥挡墙、行道树桩、水泥沟盖板等处,致使李某1、文某二人受重伤;党某、朱某1二人现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晋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1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邱某系肇事云ABxxxx号摩托车车主,该车在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二原告系死者朱某1父母,故起诉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288480元、丧葬费13496元、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其他费用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04976元,由第三人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不足部分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事实和证据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朱某诉被告李某1、被告邱某、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晋公交认字〔2009〕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属醉酒状态)驾驶摩托车发生致二人死亡、二人重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李某1的行为已涉嫌交通肇事罪。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晋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处理卷,发现晋宁县公安局已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晋公立〔2009〕024号立案决定书,对李某1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2011年1月4日晋宁县公安局作出取保候审决定书,对犯罪嫌疑人李某1取保候审;2010年3月12日晋宁县公安局作出晋公刑捕字(2010)第06号提请批准逮捕书,案件尚在侦查阶段。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晋公交认字〔2009〕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公交认字〔2009〕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卷。
(四)判案理由
本案中,被告李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属醉酒状态)驾驶摩托车,导致发生二人死亡、二人重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交警部门认定李某1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某1的行为已涉嫌交通肇事罪。在本案受理前,公安机关已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原告方的赔偿请求应向有关部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保证案件事实认定的一致性,本案目前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应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
(五)定案结论
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拟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朱某的起诉。
(六)解说
本案审理中存在的争议是:刑事案件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尚无定论,能否将民事赔偿请求单独作为民事案件先行审理?关于"刑民交叉"的问题,历来是学术界及审判实践中争议的难点,虽然审判实践中存在"先刑后民"、"民刑合一"、"先民后刑"等情形。学理上"刑民交叉"包括三类:第一类,是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即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此类案件因有牵连的一个或几个法律事实引起民事和刑事两种责任,且两种责任同时并存。此类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不受"先刑后民"原则的限制,当事人有选择的权利。第二类,因同一法律事实涉及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法律事实的复杂性和人类认知能力的有限性及差异性,决定了对同一法律事实存在不同的认识和理解,造成了公、检、法三部门对案件性质的认识存在分歧,有的认为是刑事案件,有的则认为是民事案件,由此形成了刑民交叉案件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即疑难型刑民交叉案件。此类案件应以"先刑后民"为原则,以"先民后刑"及"民刑合一"为补充。第三类,因同一法律事实客观上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从而构成了刑民交叉。此类交叉实质上是源于法规竞合,由于刑法和民法都对该项法律事实作了相应的规定且竞相要求适用于该法律事实,造成刑民案件的交叉,即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此类案件民事赔偿请求权人一般应通过"民刑合一" 或(即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式)"先刑后民"(刑事诉讼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途径获得救济。
一般认为,先刑后民原则在实践中主要适用于主体同一和事实同一的刑民交叉案件。本案中即属于此类刑民交叉案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同时是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两个案件中的主体完全重合,本案中要求赔偿居于的侵权行为与刑事犯罪的事实相同。在这种条件下的"先刑后民"的程序价值在于它可以保障在追究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同时,不放纵任何一个可能成立的犯罪,可以做到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有机结合,提高诉讼效率:一是刑事诉讼拥有许多民事诉讼所不具备的侦查、取证手段。二是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证明结果可能更接近于案件事实真相。三是刑事判决预决力高于民事判决的预决力。
本案中,被告李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属醉酒状态)驾驶摩托车,导致发生党某、朱某1二人死亡、李某1、文某二人人重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交警部门认定李某1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某1的行为已涉嫌交通肇事罪。李某、朱某作为死者朱某1父母提起民事诉讼应属于上述第三类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为了惩治犯罪,保障案件认定事实的一致性,受害人父母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刑事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在刑事案件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还没有定论的前提下,受害人父母李某、朱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朱某的起诉。原告李某、朱某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代刑事案件审结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从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救济。
(王梅)
【裁判要旨】一般认为先刑后民原则在实践中主要适用于主体同一和事实同一的刑民交叉案件。针对这类案件"先刑后民"的程序价值在于它可以保障在追究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同时,不放纵任何一个可能成立的犯罪,可以做到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有机结合,提高诉讼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