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晋江市人民法院(2011)晋民初字第2663号。
3. 诉讼双方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王金龙,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黄振来,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下称为南安人保公司)。
代表人:黄志坚,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职员。
被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蔡青青,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景芳;审判员:洪涌;人民陪审员:蔡星辉。
(二)诉辩主张
1. 原告诉称
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请求判令田某、谢某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8881.49元,判令南安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苏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
2. 被告辩称
田某辩称,朱某主张的赔偿数额偏高,肇事车辆已投保,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田某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雇主苏某承担赔偿责任。
谢某辩称,其非肇事车辆车主,只是帮忙骑摩托车载朱某去搭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南安人保公司辩称,本案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田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无证驾驶。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分为法定免责与约定免责两种,法定免责因已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故无需再在保险合同中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为交强险条例)系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为交通安全法)第17条的授权制订的,该条例第22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前述规定属交强险条例明确规定的法定免责条款,故在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项下未再列明。交强险条例第22条所规定的"财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赣民二请字第1号答复的精神,应作广义理解,即应包括医疗费、护理费、死亡伤残赔偿金等人身损失,这也与人身损害解释第31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内涵相一致。无证驾驶作为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如能通过保险理赔得到救济,势必会放纵违法行为人,另一方面也将其违法成本转嫁由保险人及广大投保人负担,有违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德,也违背保险宗旨。综上,因田某无证驾驶,保险人依合同约定只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对其他损失和费用,均不负保险责任。即使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对朱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也仅在1万元的限额内赔偿。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苏某辩称,田某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在上下班途中,也不是在履行职务,不能要求苏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13时许,田某无证驾驶闽CXXXX1号二轮摩托车,在晋江市安海镇梧山村路段由普特机械厂往住宅区方向行驶,遇谢某无证驾驶闽CXXXX7号二轮普通车(后载朱某)由汇洋机械厂往大深线方向行驶,两车在四叉路口发生碰刮,造成朱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月7日作出第2010321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谢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朱某无责任。闽CXXXX1号车向南安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田某支付给朱某赔偿款2000元。朱某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田某、谢某的身份证及闽CXXXX1号、闽CXXXX7号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及肇事车辆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3.晋江市安海医院(下称为安海医院)出院记录,证明朱某受伤治疗的情况;
4.安海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支出医疗费30047.77元;
5.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朱某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6.交强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证明为闽CXXXX1号车向南安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
7. 强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及保险人已向投保人田某进行了明确告知及说明。
(四)判案理由
晋江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 关于赔偿义务人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根据该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田某与谢某分别驾驶摩托车相互碰撞,造成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所负的事故责任明确。根据前述规定,应按同等责任,由田某与谢某各自承担50%的责任,而非连带责任。谢某是应朱某的请托义务载其去搭车,但其作为驾驶人,仍负有将朱某安全送达的义务。考虑朱某自身为受益人,且谢某未从中获得经济利益及公平原则,可酌情确定谢某仅对其所负的50%责任中的20%承担赔偿责任。田某与苏某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提供劳务者如果仅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尚未到达劳务场所,不属提供劳务,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不发生侵权责任的转移。苏某在录音中仅认可田某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对田某所说的"是为你做事出的事"并未认可。田某主张受苏某指派在从事劳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缺乏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此外,即使田某确因提供劳务造成损害,但其无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也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为人身损害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也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且雇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田某追偿。故提供劳务事实即使成立,实际也不能减轻或免除田某的赔偿责任。
2.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朱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各项经济损失可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费用清单及收费票据可认定为30047.77元;(2)误工费,朱某至鉴定时右踝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丧失,可认定为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2011年4月1日)前一天计105天,朱某未能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其为农村居民,可按2010年度农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594元(22923元/年÷365天/天×105天);(3)护理费,朱某住院34天,可认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根据其伤情,可酌情确定再护理2个月,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相应赔偿比例为50%,朱某主张护理费为50元/天,符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据此计算为3200元(50元/天×34天+50元/天×60天×50%);(4)交通费,朱某住院时间短,事发时在医疗机构所在地工作,交通费可酌情认定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朱某在晋江住院34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680元(20元/天×34天);(6)营养费,朱某右胫腓骨骨折,医嘱加强营养,主张营养费3000元未明显超过合理范围,可予准许;(7)残疾赔偿金,朱某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4853.7元(7426.86元/年×20年×10%);(8)后续治疗费,朱某后期需取出内固定物,根据鉴定意见可确定为6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伤残等级、事故责任等情形,可酌情确定为5000元;(10)鉴定费,朱某因赔偿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相应鉴定费根据发票可认定为1300元。
3. 关于保险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赣民二请字第1号答复系针对个案请示所作的答复,不属司法解释范围,不具有普遍约束力。"财产损失"若仅从字面意义理解,通常包括物质损毁及人身伤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但在特定的语境下,其内涵会有所不同。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从前述规定来看,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均已将人身伤亡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与物质损毁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区分开来。即前述法律及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除人身伤亡以外的物质财产损失。因此,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仅指受害人的物质财产损失,而不包括人身伤亡损失。交强险条款第九条是对抢救费用的垫付和赔偿事项所作的约定,而非对责任免除事项的约定。而在第十条"责任免除"项下并未就无证驾驶而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就其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明示,法律并未规定对所谓"法定免责"事由可免除保险人的明示义务。而且,交强险条例已明确规定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该规定同样规定在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项下。国家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立法宗旨在于保障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而非对投保人进行保险救济。这也是交强险条例仅将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规定为保险人免赔事由的立法本意。综上,南安人保公司以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无证驾驶为由,主张免除交强险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保险合同约定,不予支持。肇事驾驶员田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首先应由该车的保险人,即南安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本案事故受害者,即朱某承担赔偿责任。朱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其总额39727.77元(30047.77元+680元+3000元+6000元)超过1万元的赔偿限额,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万元。朱某除鉴定费外的其他损失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其总额30507.7元(6594元+3200元+500元+14853.7元+5000元)未超过11万元的赔偿限额,应在交强险项下全额赔偿。朱某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南安人保公司承担。
(五)定案结论
晋江市人民法院认为,朱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南安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朱某40507.7元(10000元+30507.7元),另应支付鉴定费1300元。对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由田某与谢某按责任各自承担。田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扣除其已支付的赔偿款后,尚应赔偿朱某12863.85元[(39727.77元-10000元)×50%-2000元]。谢某应朱某之邀无偿载送,但未能确保安全,酌情赔偿朱某2972.8元[(39727.77元-10000元)×50%×20%]。田某主张从事雇佣活动,缺乏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南安人保公司主张免除保险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南安人保公司因拒赔败诉,应承担相应部分的案件受理费。
晋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闽CXXXX1号车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朱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0507.7元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合计41807.7元;
二、被告田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863.85元;
三、被告谢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972.8元;
四、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2元,由原告朱某负担4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负担939元,被告田某负担289元,被告谢某负担66元。
(六)解说
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前述"财产损失"的性质,实践中有不同理解。如果单纯从字面意义理解,"财产损失"通常应指物质损毁及人身伤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但我们在对法条进行解读时,应从立法本意对相关用语进行理解。也就是说,在特定的语境下,其内涵会有所不同。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均已将人身伤亡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与物质损毁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区分开来。即前述法律及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除人身伤亡以外的物质财产损失。因此,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仅指受害人的物质财产损失,而不包括人身伤亡损失。最高院有关庭室虽曾在2009年就有关"财产损失"性质的请示作出答复,认为包括物质损失与人身损失,但最高院在2012年3月21日公布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已改变了原来的意见。该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害。"这与本案判决的思路不谋而合。
(洪涌)
【裁判要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