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晋江市人民法院(2011)晋民初字第600号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陈昱竹,贵州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某。
委托代理人黄红番、石琴,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张剑峰、熊小华,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雁平;代理审判员:张景旭、林文晋。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3日23时,在被告的要求下去酒吧处理公事,在汇佳路上被一辆摩托车撞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履行职务受伤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74285元;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 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庄某辩称,原告是"外滩18号酒吧"的承包者熊某雇佣的,本被告并没有雇佣原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追加熊某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追加熊某为共同被告后,熊某辩称:原告不是在履行职务时受伤,原告受伤与本人无关;原告受伤的原因不清,晋江市交警大队青阳二中队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是受伤者;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不合理,本被告借给原告4000元治疗费尚未返还。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庄某开办"外滩18号酒吧"(未办理营业执照)。2008年8月29日,原告受雇担任酒吧营销部充场工。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被告庄某将该酒吧承包给被告熊某经营,在经营期间,被告熊某雇佣原告在酒吧工作。2010年10月23日晚,酒吧营销部总监"阿龙"通知原告到酒吧谈公事,原告返还住所时,在晋江市和平路华尔顿酒店路段被一摩托车碰撞受伤,事故发生后,摩托车驾驶员逃逸,该案尚未侦破。原告因受伤住院12天,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141.45元、护理费754元、误工费2638元、营养费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687.4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熊某借给原告医疗费4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以证明被告庄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3.晋江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证明本案不属劳动争议,不予受理。;
4.晋江市交警大队青阳二中队出具的工作说明,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23日晚因交通事故受伤,且证明肇事者外逃,尚未破案;
5.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及其书面材料,以证明原告是在履行职务时受伤;
6.住院病历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7.医疗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141.45元;
8.用药费用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明细。
被告庄某提供以下证据:
晋江外滩18号酒吧内部承包协议书,以证明2010年9月1日起该酒吧已由被告熊某承包经营,原告受被告熊某雇佣。
被告熊某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职位登记表,以证明原告居住在晋江宝龙酒店附近,原告当晚的出事地点并不是回住所的途中;
2.申请证人王睛睛、康羽中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不是在履行职务时受伤。
(四)一审判案理由
晋江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 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原告在2010年10月23日晚,按照被告熊某经营的酒吧营销总监"阿龙"的通知,前往酒吧办事,返回住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熊某在承包经营该酒吧期间雇佣原告,与原告建立雇佣关系,故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庄某将尚未办理营业执照的"外滩18号酒吧"承包给被告熊某经营,存在违法行为,被告庄某应对本案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交通肇事者逃逸,尚未破案,无法获得赔偿,现请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予支持。
2. 关于赔偿的项目及数额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4141.45元,有其提供的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为据,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护理费904元偏高,原告住院12天,按2010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22923元/年计算,即为754元;3.原告请求误工费18000元偏高,原告住院12天,出院后可酌情再计算一个月,按2010年度福建省农林牧副渔年收入标准22923元/年计算,即为2638元;4.原告请求营养费500元偏高,可按医疗费数额的10%计算,即为414元;5.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7.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偏高,考虑原告受伤程度,治疗后的恢复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8.原告请求整容费3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1687.45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晋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7687.45元。
二、被告庄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七)解说
本案对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雇员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车辆逃逸的赔偿问题及遗留伤疤是否需要赔偿精神损害问题提出了较好的解决思路。
1. 职工上下班途中遭遇车祸受伤,而肇事车辆逃逸的情形屡见不鲜。职工上下班途中遭遇车祸受伤,而肇事车辆逃逸,受伤职工应否认定为工伤,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在这一问题上,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一直存在着多种观点和做法,也给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特别是一些受伤职工带来了很大的困惑。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受伤职工应当属于工伤。这是法律规定基本面意义上的理解和法律适用,也是认定本案情形属于工伤的最基本的法律依据,受伤职工既可以向交通事故责任方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也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2. 对遗留伤疤是否需要赔偿精神损害问题。精神损害赔偿是救济人身权利损害的一项重要方法,是侵权损害赔偿的内容之一。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利益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身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承担责任的民事法律制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一般认为只有致死致残才存在着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少人腿上留了一块疤痕,伤情不重又不构成伤残,不存在精神抚慰金一说。但对于特定人群,由于疤痕的位置及外观的显著程度,以及伤痕面积的大小,确实会该该部分特定人群日常生后造成一定的不便,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该部分人群的心理健康,确实需要酌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
(张景旭、胡其伟)
【裁判要旨】职工上下班途中遭遇车祸受伤,而肇事车辆逃逸,受伤职工应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