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昆明市晋宁县人民法院(2011)晋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蹇某,男,1938年8月15日生,汉族,大学文化,退休工人,四川省成都市人。
委托代理人佘佳京,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昆阳磷肥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翁乾振,系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昆阳镇。
委托代理人:马玲芬,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珍(独任审判)。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一直在云南昆阳磷肥厂工作,退休后被原单位云南昆阳磷肥厂返聘留用在化安分厂工作,1999年1月18日早上正值上班高峰期,蹇某骑自行车到厂门口下车,推行进入大门口一米多后,正准备滑行上车时,被本厂职工朱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翻在地。当即送往厂医院,检查诊断为左大腿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前后进行了三次手术治疗,手术后左下肢缩短约4厘米。2000年云南昆阳磷肥厂对蹇某工伤致残事实上报化工厅,经云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受伤达六级伤残。2002年2月22日在云南昆阳磷肥厂主持下蹇某与肇事司机朱某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同年3月7日云南昆阳磷肥厂"会议纪要"研究决定由化安分厂补发蹇某7个月的返聘留用工资。在厂医院三次手术治疗出院后,经过较长时间恢复,身体仍然没有恢复健康,2002年左股骨头开始疼痛,蹇某先后在昆明第一附属医院、昆明第二人民医院、春城医院、昆阳磷肥厂职工医院、晋宁县人民医院、晋宁县昆阳街戚记中医正骨诊所等多家医院做过检查治疗,医生诊断为股骨头坏死,经多方咨询暂时做保守治疗,每天坚持吃钙片,三七粉来辅助治疗,长达数年之久。2011年因工伤复发疼痛难忍,所以只有前往昆明四十三医院进行治疗。治疗工伤复发的相关费用多次与被告云南昆阳磷肥厂有限公司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1051.07元、护理费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581.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云南昆阳磷肥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玲芬辩称:一、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发生于1999年1月18日,距今已有12年,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予驳回。二、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已于2002年2月22日与肇事方朱某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赔偿已终结,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1、2002年2月22日在云南昆阳磷肥厂安全处的主持下,原告与朱某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该协议已就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认定朱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双方协商,达成了该赔偿协议。原告受伤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已按当时的法律规定一次性由朱某赔偿给原告,并注明"此协议当事双方签字认可,今后各无牵涉"。2、2002年3月6日,有关蹇某交通事故案经多方当事人在场协调,最终形成会议纪要:1、蹇某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的交通事故,由朱某负全部责任;2、此事故按交通事故处理,相关所有费用由朱某负责赔偿;3、蹇某出院后在家休养治疗七个月的工资由化安分厂补发;4、此次事故处理为最终处理,今后与分厂各无牵涉。当时原告蹇某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认可了该会议纪要内容,说明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已做过一次性解决。因此,对该案的诉请应予以驳回。5、原告已于1994年12月22日在云南昆阳磷肥厂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与云南昆阳磷肥厂已无劳动关系。后被云南昆阳磷肥厂设备制造安装分厂(以下简称化安分厂)返聘留用,化安分厂当时属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所有的人、财、物、产、供、销都由其独立进行,并且在2002年3月6日的《会议纪要》中已明确:蹇某此次事故的处理为最终处理,此后与分厂各无牵涉。4、根据云南省劳动厅云劳【1996】114号文件《关于对企业职工发生伤亡获得第三责任赔偿的其有关保险福利待遇的答复》:"企业职工不论是发生因公或非因公伤亡,凡获得第三责任(指造成事故应负主要责任的单位、个人)其保险福利待遇不能双重享受,可由个人自主选择较高的一方执行"。蹇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系1999年1月18日,而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的施行时间为2004年1月1日。因此,蹇某的赔偿应适用该文件,其既然选择了由交通事故赔偿,就不能再选择工伤保险赔偿。综上所述,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晋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蹇某系被告云南昆阳磷肥厂有限公司(原云南昆阳磷肥厂)退休职工,于1994年12月22日退休。后被原单位云南昆阳磷肥厂化工设备制造安装分厂(以下简称化安分厂)返聘到该分厂工作。1999年1月18日早7点55分左右,原告蹇某骑自行车到厂门口下车,推行进入大门口一米多后,被该厂职工朱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挂碰,造成原告蹇某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自受伤起,1999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先后到云南省昆阳磷肥厂职工医院、晋宁县昆阳街戚记中医正骨诊所(中山正骨诊所)、晋宁县人民医院、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春城医院、昆明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等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其中原告在云南省昆阳磷肥厂职工医院住院时间为1999年1月18日至3月2日,共住院46天,好转出院,支出住院费4808.40元,支出门诊费371.20元;原告在晋宁县昆阳街戚记中医正骨诊所,住院时间为2002年12月15日至2002年12月21日,共住院6天,未愈,支出住院费506元;原告在春城医院门诊治疗,时间为2002年12月9日,支出费用为230元;原告在昆明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时间为2002年12月21日,支出费用为1700元;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时间为2011年4月6日至4月19日共计13天,支出陪护费560元,支出住院费8243.37元。2000年5月26日,云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文件云劳鉴【2000】629号文件鉴定结论为"蹇某同志1999年1月18日因工导致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左下肢缩短,关节功能受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程度鉴定》伤残达陆级",云南省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鉴定意见为"经鉴定:蹇某同志因工致残达陆级"。2002年2月22日在云南昆阳磷肥厂安全科主持下原告蹇某与肇事司机朱某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由朱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蹇某不负责任,由朱某赔偿"蹇某受伤住院医疗费4808.40元(云南昆阳磷肥厂职工医院医疗发票);后期医疗费为9000元(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书);误工费27.90元一天,46天1283.40元(蹇某日工资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蹇某因伤致残达十级,按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为2927元(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上述四项费用合计为18708.80元由朱某全部承担。2002年3月7日化安分厂"会议纪要"研究决定由化安分厂补发蹇某7个月的返聘留用工资4200元。原告曾于2011年8月9日向晋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治疗工伤复发费用",晋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受伤时已是退休人员,年龄61岁,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范畴,不符合受理条件,以晋仲(2011)字第04号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而原告蹇某认为自己受伤是属于工伤,1999年至2011年为治疗工伤复发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云南昆阳磷肥厂有限公司承担,为此原告蹇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相关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
一、第一组证据:1、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原件;2、云南省职工因工残废证一份原件,编号为(2000)629;3、云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文件云劳鉴【2000】629号一份原件;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一份原件;5、会议纪要一份原件。原告欲证明自己与云南昆阳磷肥厂存在劳动关系,且受伤属于工伤、达到六级伤残。
二、第二组证据,昆阳磷肥厂卫生科住院治疗证一份复印件;云南省昆阳磷肥厂职工医院X射线检查报告单三份复印件;病情证明一份复印件;晋宁县昆阳街戚记中医正骨诊所(中山正骨诊所)出院证一份及住院收费收据一份原件,住院时间为2002年12月15日至12月21日,住院天数6天,金额为506元;晋宁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书一份复印件;晋宁县人民医院X线检查申请单一份复印件;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手册一份原件;春城医院门诊病历手册一份原件;昆明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原件;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原件。原告欲证明自己因工伤复发先后在多家医院就医,住院6天;证明2011年4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
三、第三组证据:1999年至2011年历年治疗门诊费、住院费发票18份原件。原告欲证明截止2011年8月历年医疗费用、护理费等费用。其中昆阳磷肥厂职工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3份,时间和金额分别为1999年3月9日1.70元、3月15日3.60元、3月18日3.60元、4月8日2.10元、4月20日4.40元、5月6日3.50元、5月19日5.30元、11月26日4.60元、2003年2月19日160.00元、5月15日0.80元、0.70元两份共计1.50元、5月19日46.90元、5月21日134.50元,上述金额共计为371.70元;春城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一份,时间为2002年12月9日,金额为230元;昆明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时间为2002年12月21日,金额为17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收费票据3份,证明住院时间为2011年4月6日至4月19日,发票时间分别为2011年4月18日陪护费,金额为560元,2011年4月19日各种费用,金额为8243.37元。
四、工伤情况陈述一份。原告对自己的伤情的情况予以补充说明,强调磷肥厂对自己的工伤已有备案。
五、晋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晋仲(2011)字第0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原告欲证明曾于2011年8月9日向晋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治疗工伤复发费用",晋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2、3"证明了原告的伤残等级达六级,是云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劳动能力作出的鉴定,本院认为劳动能力的鉴定与工伤鉴定不能等同;"4至5"证明了原告伤后与肇事者朱某达成赔偿协议,朱某按协议履行了赔付义务的事实,对其证实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证实了原告伤后到各医院医治的相关病情证明,对其证实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证实了原告伤后到各医院医治支出的相关费用,对其证实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
被告云南昆阳磷肥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云南昆阳磷肥厂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证明一份、干部申请退休呈报表一份。被告欲证明原告系云南昆阳磷肥厂退休职工,退休时间为1994年12月22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实了原告于1994年12月22日自云南昆阳磷肥厂退休的事实,对其证实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晋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事故是指企业职工和个人雇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以及患职业病的意外事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该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工伤事故责任的事实认定及程序应当包括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然后确定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认定的机构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由工伤认定申请的申请人提交相关材料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是否属于工伤进行确定,确认工伤的意义在于确定是否构成工伤事故责任;劳动能力鉴定的机构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目的是为了确定工伤职工享受何种工伤待遇。本案中,原告蹇某未向本院提交其进行工伤认定的相关证据,只提交了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证据。本案原告蹇某的诉讼请求是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原告蹇某要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是必须程序,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必备条件,二者缺一不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焦点是原告蹇某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是否应享受工伤的相关待遇?根据原告蹇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蹇某为证实自己受伤属于工伤,向本院提交了2000年5月26日云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文件云劳鉴【2000】629号文件的鉴定结论及云南省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和鉴定意见属于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原告本人受伤后劳动能力做出的一种鉴定,而不是工伤认定,两者不能等同。原告蹇某于2011年8月9日向晋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晋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受伤时已是退休人员,年龄61岁,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范畴。此外,本案原告蹇某受伤后与肇事者朱某就赔偿相关费用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化安分厂"会议纪要"研究决定由化安分厂补发蹇某7个月的返聘留用工资4200元,原告蹇某没有证据证实其对协议内容以及"会议纪要"内容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本院认为该协议以及"会议纪要"内容系原告与肇事者、化安分厂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因原告蹇某未能提供工伤认定的相关证据,没有证据证实其受伤属于工伤,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晋宁县人民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蹇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蹇某承担。
六、解说
该案系一起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是否属于工伤,是否应享受工伤的相关待遇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受伤是否属于工伤,是否应享受工伤的相关待遇?其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仅要进行公伤认定,还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事故责任的事实认定及程序应当包括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然后确定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必备条件。工伤认定的机构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由工伤认定申请的申请人提交相关材料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是否属于工伤进行确定,确认工伤的意义在于确定是否构成工伤事故责任;劳动能力鉴定的机构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目的是为了确定工伤职工享受何种工伤待遇。本案中原告蹇某未向本院提交其进行工伤认定的相关证据,只提交了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证据,即云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劳动能力作出的鉴定,劳动能力的鉴定与工伤鉴定是两个不等同的鉴定,而原告片面地将劳动能力的鉴定与工伤鉴定混同,认为有云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其劳动能力作出的鉴定就可以认为是工伤,进而就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能理解事故发生后工伤事故责任的事实认定及程序,且现在已离事故发生10余年,原告丧失了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是否属于工伤进行确定的机会,进而丧失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本院作出驳回原告蹇某的诉讼请求的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告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何珍)
【裁判要旨】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仅要进行工伤认定,还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事故责任的事实认定及程序应当包括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然后确定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必备条件。工伤认定的机构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工伤的意义在于确定是否构成工伤事故责任;劳动能力鉴定的机构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目的是为了确定工伤职工享受何种工伤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