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裁判书字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履行补发大龄失业人员就业岗位补贴法定职责
3、诉讼双方
原告:钱某。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就业促进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邱某,上海市普陀区就业促进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普陀区就业促进中心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人员:审判长:张文忠;人民陪审员:周有良;代理审判员:朱骏。
(二)诉辩主张
2、原告钱某诉称:
按照规定,被告应当通过其在各街道、居委会的就业援助员来通知原告去享受政策补贴。但由于被告未按上级文件精神办事,消极不作为,导致原告未能够及时申领。鉴于被告已向原告多发了一个月的大龄失业人员就业岗位补贴,故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向原告补发2009年2月至2011年2月共计25个月的大龄失业人员就业岗位补贴人民币16000元的法定职责。
2、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就业促进中心答辩称:
按照规定,大龄失业人员就业岗位补贴,应在办理就业登记备案手续后的当月起才可享受,逾期申请的不予补发。 2011年4月29日,钱某至被告处办理了自谋职业就业登记备案并申请大龄失业人员就业岗位补贴。被告审核后自2011年5月起向原告发放补贴,原告至2012年2月已经领取了11个月的补贴,其中1个月是多发给原告的(视为2011年3月份的补贴)。2011年12月5日,原告以口头申请的方式又要求被告补发自2009年2月开始逾期未申请的补贴。次日,被告作出书面答复,主要内容为"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鼓励扶持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若干意见》沪劳保就发(2007)11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文件第一条第六款(项)规定:'实现自谋职业的大龄失业人员,可凭有关证明到户籍所在地区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备案手续,并可自就业登记备案当月起申请享受上述扶持政策',以及根据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关于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者享受就业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费补贴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沪就办(2007)14号文件第一条第四款(项)规定:'因本人未及时申请而逾期的补贴,不予补发'。另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鼓励扶持本市大龄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的补充意见》(以下简称《补充意见》)沪劳保就发(2008)8号文件规定,现我中心再次答复钱某逾期未申请的25个月大龄失业人员就业岗位补贴不予补发。"被告所作行政行为符合相关规定,正确合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原告钱某至被告处提交了《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就业登记备案表》,原告承诺以自谋职业实现就业并申请大龄失业人员就业岗位补贴。被告审核后,按每月人民币640元的标准向其发放了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期间共计11个月的大龄失业人员就业岗位补贴。2011年12月5日,原告以口头申请的方式要求被告补发其逾期未申请的大龄失业人员就业岗位补贴。2011年12月6日,被告作出《关于钱某要求补发大龄失业人员就业岗位补贴的答复》,答复其逾期未申请的25个月大龄失业人员就业岗位补贴不予补发。2011年12月7日,原告领取了该答复。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关于钱某要求补发大龄失业人员就业岗位补贴的答复》;2.《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就业登记备案表》和历次领取补贴的信息表;3.《办理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者享受就业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费补贴申请须知》;4.《申请促进就业各项补贴须知》;5.《促进就业相关项目补贴须知》; 6.2007年3月9日《新民晚报》复印件;7.2007年3月29日《新闻晨报》复印件;8.2007年4月14日《解放日报》复印件;9.报纸照片2张;10.2008年5月24日中国养老金网的报道;11."12333网站"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3月14日、10月7日和2008年2月5日政策发布的截图4张。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和《上海市促进就业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作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有依申请履行发放大龄失业人员就业岗位补贴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在2011年12月5日收到原告口头申请后依法受理,次日作出了答复,并于同月7日送交原告签收,被告的执法步骤符合申请、受理、审核(在7个工作日内)的程序要求。就大龄失业人员就业岗位补贴的申请、发放条件而言,虽然《补充意见》规定,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三年或不足三年,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含延长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并实现自谋职业的大龄失业人员,由市失业保险基金按照本市企业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50%的标准按月给予就业岗位补贴,直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止。但《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项还规定,实现自谋职业的大龄失业人员,可以凭有关证明到户籍所在地区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备案手续,并可自登记备案当月起申请享受扶持政策。《实施意见》第一条第(四)项又规定,因本人未及时申请而逾期的补贴,不予补发。因此,享受自谋职业的大龄失业人员就业岗位补贴的前提条件是本人提出申请,自登记备案当月开始,逾期不予补发。本案中,作为上海市促进就业的一项惠民扶持政策,大龄失业人员就业岗位补贴的相关政策规定不仅已经通过报刊等媒体形式对外进行了公示发布,而且政府劳动部门及具体办事机构处均提供了便于市民查阅、了解的渠道、方法,不影响原告对于此项政策规定的及时获取。2011年4月,原告至被告处进行登记备案,并明确其为自谋职业实现就业,开始享受大龄失业人员就业岗位补贴。现原告又以不知晓相关政策规定和其为自主创业实现就业等理由,要求被告补发2009年2月至2011年2月期间共计25个月的就业岗位补贴人民币16000元,不仅不符合相关规定,而且于事实和情理不合,被告拒绝补发并无不当。需要指出,被告于2011年5月后向原告发放的补贴款总额中多给予了1个月,这只是被告单方面对原告的一项照顾,但并不构成原告可以申请逾期补发补贴的理由和根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被诉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钱某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是一例新类型的行政案件。从行政法的理论上说,政府向特定的公民发放补贴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给付。在西方发达国家,行政给付是伴随着福利国家这一概念的兴起而大量涌现的。近年来,随着我国政府职能的转变,以弱势群体、困难群体为对象的行政给付行为也大量出现,这些行政给付大多以补助、补贴等形式出现,他们在促进社会公平、帮助弱势群体等方面起到了较好的作用。针对行政给付的行政诉讼目前还较少,在本案中发放大龄失业人员就业岗位补贴是属于典型的行政给付。对此类行政行为作出审查和判断,要注重把握行政给付的概念和特征。行政给付具有以下法律特征,即财物性、单向性、无偿性和依申请性,所谓财物性指的是行政主体以财物的方式为给付内容,而依申请性指的是它需要由当事人向特定的行政主体申请,行政主体对其情况和条件进行审查并依法决定是否给予行政给付。法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把握了上述法律特征,并结合对被告制定的《若干意见》、《实施意见》和《补充意见》具体条文的分析和判断,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被诉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朱骏)
【裁判要旨】行政给付具有以下法律特征,即财物性、单向性、无偿性和依申请性,所谓财物性指的是行政主体以财物的方式为给付内容,而依申请性指的是它需要由当事人向特定的行政主体申请,行政主体对其情况和条件进行审查并依法决定是否给予行政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