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1)望民二初字第24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丁某,女,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代理人刘存山,抚顺市望花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车某,男,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代理人张颖,辽宁程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玉燕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为给其女儿购房,于2011年8月1日、同年8月10日分两次向我借款六万元(第一次借款一万元,第二次借款五万元)每次均给我出具了欠条。被告于同年8月15日还款一万元,尚欠五万元未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还款、偿息并负担诉讼费。
2.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只向原告借过一次一万元,且已还清,未向原告借款五万元。答辩理由如下:1、我曾于2011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一万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1份,但该欠款已于2011年8月15日偿还。还款时有证人马某、张某在场,我当时向原告索要欠条,原告声称欠条丢失,其给我出具收条一份。现原告将这张作废的一万元欠条,改成欠款五万元要求偿还无理。2、经司法鉴定,该欠条确是原告改写的,对于我先行垫付的交通费及鉴定费共计4600元,要求由原告负担。
(三)事实和证据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一万元并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 同年8月15日被告在抚顺市望花区移动公司内将欠款一万元还给原告并向原告索要欠条,原告声称欠条已丢失,当即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有证人马某、张某在场。原告诉至本院,称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向其借款五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对此欠款予以否认,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原来借款一万元的欠条所改写的,并向本院申请对此欠条进行鉴定。通过司法鉴定选定程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1年11月18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作出(京)法源司鉴{2011}文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检材上的"五"字是在原有的横笔笔画上用不同笔添加笔画书写形成。被告为此垫付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661元,共计416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款五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2.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收条1张,证明于2011年8月15日还款一万元,被告已打收条;
3.证人马某当庭证实,证明被告还款并向原告索要欠条,原告声称欠条丢失;
4.被告先行垫付鉴定交通费及鉴定费收据若干。
(四)判案理由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本案的原告将已作废的欠条涂改,恶意进行诉讼,且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欠款,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诉讼行为,被告支付了鉴定费和交通费,要求原告承担4600元,经本院审查,实际发生合理费用为4161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
(五)定案结论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垫付的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661元,共计4161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计1570元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中,原告的诉讼存在主观恶意,具体表现在: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确实向原告借款一万元,并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 张。 同年8月15日被告在抚顺市望花区移动公司内已将欠款一万元已经还给原告并向原告索要欠条,原告声称欠条丢失,当即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1 张,且有证人马某、张某在场作证。没想到的是:原告竟谎称欠条丢失,事后将该欠条上的"借款一万元"改写成"借款五万元"。原告是存着侥幸心理进行诉讼的,其目的是为了骗取不当利益。但事以愿为,被告将收条保存得完好无损,且有证人当场做证,权威的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也很明确:送检材料上的"五"字是在原有的横笔笔画上用不同笔添加笔画书写形成。在铁的证据面前,原告的目的落空了,原告应该意识到自己败诉了,当法官动员其撤诉时并向对方支付鉴定费和交通费时,原告予以拒绝,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诉讼。恶意诉讼导致的结果是将相对人拖入诉讼,不仅造成了人民法院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损害国家审判相关的权威,也给相对人造成人力、物力和精神方面的极大损害,扰乱了相对人的正常工作秩序。近年来,到法院进行恶意诉讼的案件有所增加,恶意诉讼现象已经引起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重视。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基地正在起草的民法典的侵权行为法中,就专门把恶意诉讼作为一类侵权行为。鉴于恶意诉讼属于一种侵权行为,应予以制裁,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此案原告的恶意诉讼行为,不仅没能达到非法目的,反倒损失5731元(对付对方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661元,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以上费用均属诉讼相关费用,代理费未计算在内)。
(罗玉燕)
【裁判要旨】原告将已作废的欠条涂改,恶意进行诉讼,且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欠款,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诉讼行为,被告支付了鉴定费和交通费,原告应向被告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