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法院(2010)喀平民初字第222号。
二审判决书: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朝中民二权终字第0072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丁某,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
原告:丛某,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
被告:朱某,男,199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千山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28号。
负责人:朱某2,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一审:喀左县人民法院;
二审: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一审独任审判员:崔铁军;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苏毅;审判员:米贵山;代理理审判员:姜峰
6、审结时间:
一审:2011年1月14日
二审:2011年9月26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丁某、丛某诉称:2010年10月23日17时30分,朱某驾驶辽C5XXX6号货车沿国道306线行驶至102KM+850M处,所驾车辆驶入中心线左侧,与相对方向由原告丛日处驾驶的辽N7XXX7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负全部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丁某医疗费2256.7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100元;赔偿原告丛某医疗费1947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
(三)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朱某驾驶辽C5XXX6号货车沿306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2KM+850M处时,所驾车辆驶入公路中心线左侧,与相对方向由原告丛某驾驶的辽N7XXX7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丛某及其车上乘员丁某受伤。
原告丛某于受伤当日到喀左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0年12月3日出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头面软组织挫裂伤、胸外伤、肺挫伤、气胸、左上下肢外伤;支付医疗费19479.70元。原告丁某于2010年10月24日亦到喀左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0月28日出院,诊断为:左胸外伤、左肋8骨骨折、面部外伤;支付医疗费2256.70元。原告丁某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200元。
该起交通事故经喀左县交警大队认定:朱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通行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辽C5XXX6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千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24日至2011年7月23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丁某、丛某的诊断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处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四)判案理由
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千山支公司主张该交通事故系朱某无证驾驶所致,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相关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交强险不是商业保险,它具有社会保障功能,设立交强险的目的不仅仅是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而更主要的是维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利益,使第三者在受到损害时能获得更为及时、便捷的救助,故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与否,并不必然以投保车辆的驾驶人员有无过错为前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有关免责规定,只是在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用来约束事故受害人。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千山支公司的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丁某、丛某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千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朱某承担。原告丁某要求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保财险千山支公司赔偿原告丁某、丛某医疗
费用10000元(丁某医疗费225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丛某医疗费7683.30元)。
二、被告朱某赔偿原告丁某护理费200元。
三、被告朱某赔偿原告丛某医疗费1179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计12396.40元。
四、驳回原告丁某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判决宣告后。被告人保财险千山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朝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投保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这需要从交强险的性质、立法目的等方面进行分析。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畴,是指政府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公益性、广覆盖性、第三人性等不同于商业险的特征,其经营不以营利为目的,具有社会保障功能。设立交强险的目的不仅仅是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而更主要是维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利益,也即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受到损害时,能使第三者获得更为及时、便捷的补助。
本案中,无证驾驶车辆给原告造成伤害,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结合《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综合分析。如前所述,从立法目的来看,交强险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其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明显区别在于其社会公益性。从《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来看,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这也体现了保护受害人的原则。
另外,立法目的上看,机动车强制保险这一险种的设立更注重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首要目的是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抢救治疗,基本的人身权利能够得到一定的保障。如任意设立除外责任,则明显不利于保护第三者的利益,也就达不到设立交强险的最初目的。故交强险的除外责任一般应由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或为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而设立。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属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第九条无效。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伤亡伤残损失予以赔偿。
(宋铁成)
【裁判要旨】交强险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不以营利为目的,具有强制性、公益性、广覆盖性、第三人性等不同于商业险的特征,具有社会保障功能。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