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1)朝双民一初字第0018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朝阳市双塔区站南街榆树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榆树林村。
法定代表人田松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某,男,195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刘某,男,196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赵云刚,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米永春;审判员:丁晓丹;人民陪审员:范淑辉。
6、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0日(法定事由扣除审限)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4年1月1日,朝阳市双塔区站南街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某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一份。该承包耕地为八组村民的承包耕地。2005年6月25日,该合同经原、被告的同意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仍占用该片土地,并建筑蔬菜大棚及其他建筑物和养殖其他植物,拒不交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立即将占用原告的耕地退还原告,将建在原告耕地上的建筑物、植物清理恢复原状至耕地状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1998年10月21日,我与原告朝阳市双塔区站南街榆树林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该承包耕地为八组村民的承包耕地,承包地在发包前是原田,承包期限为1998年10月21日起至2003年10月21日止。我用于建花卉大棚基地,需要打井、接电、修路、建大棚,由于需要,进行较大的固定资产的投入,我又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合同,在补充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期内,如遇国家集体统一征占时,土地补偿费归集体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投资者所有。2004年1月1日,我与原告续签了这片耕地的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两次签合同均征得了榆树林八组村民的同意。2005年6月29日榆树林村委会发出通知,要解除合同,虽然,我于2005年7月10日在解除通知书上签字,但这只是要解除合同意向,对解除的具体事项,并没有具体实施。双方没有约定如何补偿我承包地上物的损失,而且我继续交纳承包费,继续履行合同,该耕地承包合同并没有实际解除。此片耕地47亩,已被朝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占23亩,尚未征占24亩,此片耕地没有返还的必要,现在所涉及的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的归属问题。被征占的23亩耕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全部是我投入的,我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权人,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我有权要求补偿,此片耕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应归我所有。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朝阳市双塔区龙山街道办事处榆树林村民委员会原第八小组的村民赵某、黄某等27户村民以口粮田的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的经营权,以上土地共计47亩。合同签订之后八组的村民种植了三、四年后弃耕。时任该村的第八小组组长朱胜华向榆树林村承包了该土地,双方签定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自1995年1月1日起至1995年12月止。每年承包费1.5万元。朱胜华经营该土地至1998年。1998年10月21日,榆树林村委会召开会议,征得土地承包人同意并在土地承包意见书上签字画押,之后将该土地承包给本案被告刘某,发包人为榆树林村民委员会,承包人为刘某,时间是自1998年10月21日起至2003年10月21日止。土地承包费每亩40元,并一次性缴纳5年的承包费,同时村委会与刘某双方签定了补充约定:"1、乙方按时交纳牧产税。2、承包期内如遇国家、集体统一征占土地时,土地补偿费归集体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投资者所有。3、不准改变土地使用用途,不准建永久性住房。4、承包期满,乙方在不违约的前提下,可延续合同,地价另议。5、甲方不予任何投资和生产性费用开支(包括水电等)6、承包期内如有征占地时,可按年度退回承包费。发包方榆树林村委,朱胜华,负责人刘平,承包方刘某。鉴证机关朝阳市双塔区八里堡乡农业承包合同鉴证专用章。1998年10月21日,刘某开始经营该土地,投资建设温室大棚数个,看护房数间,接通三项电源,打深水机井,修建浇水管道,自来水管道,建设围栏等隔离设施,从事花卉种植,栽植树木等。5年期到期后,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榆树林村委会又与刘某续签了10年期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合同签定后,该土地的原承包人以榆树林村委会这次续包没有经村民同意为由向政府有关部门信访,榆树林村委会找到刘井中生协商解除合同,遭拒。2005年6月29日以书面形式向刘某发出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2005年7月10日,刘某在此通知书上签字同意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但对土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问题没有约定如何处理。时任榆树林村委会第八小组组长的朱胜华主持召开涉案的农户开会讨论如何处理解除土地承包合同问题,与会的土地承包户在缺席一、二户的情况下,达成了新意向,即土地承包费由原来的每亩40元提高到每亩300元,承认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履行期限仅为10年,土地承包费一年一交,之后刘某按年直接向土地原承包人发放土地承包费至2009年,涉户农民大部分按时领取承包费。2008年,以赵某为首的27户农户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村委会与刘某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判决,以刘某续包的土地没有经原土地承包人同意为由判决解除榆树林村委会与刘某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但对土地上附着物未作处理,判决后农户不服上诉至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重审时本院认为,原告赵某、黄某等27人虽然于1986年10月1日与榆树林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取得了争议园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在其承包期间因弃耕,榆树林村委会与他人另行签订了承包合同,且其15年的承包期已于2001年10月1日届满,在第二轮承包中亦未取得争执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其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驳回原告27人的起诉,裁定后原告仍上诉。经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赵某等27户人承包地的年限,自本案起诉时就已经到期,现争议的所有权人应为朝阳市双塔区榆树林村村委会,被上诉人刘某是否对本案争议的土地合法占有使用,朝阳市双塔区南街榆树林村民委员会为相对利害关系人。原审法院基于此驳回上诉人赵某等27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上诉人赵某等27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为此发生本案,朝阳市双塔区龙山街道榆树林村民委员会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交还土地。
另查明,现该争议土地,在城中村改造中被国家征占23亩,征地已将征收的土地收回国家所有,出卖给朝阳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案的土地补偿已支付给榆树林村委会,刘某已将承包的23亩土地交给房产开发部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据证明:
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2、(2010)朝双审民初字第0008号民事裁定书。
3、(2011)朝中民二权终字第00336号民事裁定书。
4、辽智所法评字[2012]第01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
5、朝智所林评字[2012]第009号林木资源资产评估报告书。
6、《1998年耕地承包合同书》。
7、双方补充合同内容及征求村民意见书。
8、《2004年1月1日续签耕地承包合同书》。
9、《2004年至2010年承包费发放登记表》。
10、朝阳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
11朝政办发[2012]61号文件。
四、判案理由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10月21日、2004年1月1日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及双方补充约定,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刘某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5年6月25日该合同虽经原、被告的同意达成予以解除的意向,但合同并未真正解除,经双塔区站南街榆树林村第八组村民召开会议形成合意,继续将土地发包给刘某,并实际按双方新的约定履行与榆树林村委会签订的合同。被告仍占用该片土地并向八组村民交纳承包费,八组村民按原合同内容继续收取土地承包费,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不具备解除承包合同的条件,按照法律规定也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又不同意解除签订的合同,故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立,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的条件不成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朝阳市双塔区站南街榆树林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之诉讼请求。
六、解说
1、从过去审理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看,纠纷案件主要呈现三个特点:一是从诉讼主体来看,承包方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比发包方作为原告的稍多一些。二是从诉讼请求来看,承包方起诉的请求主要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发包方起诉的请求主要是解除合同。三是从发生纠纷的原因来看,因一方违约而引发的另一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的纠纷占主要部分,此外,因土地征用补偿而引发的纠纷增多也是近几年来出现的新情况。其中,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相关纠纷占有相当大的比重,正确审理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必须明确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性质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殊性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既有民事合同的法律特征,也有行政合同的某些特征,还有与经济合同相同的特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质是集体土地使用权。一方面,"承包经营"就其法律上的本来含义,应当是由发包人投资,而由承包人经营。另一方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农民集体对土地的所有权而产生,为所有权单位的社区成员平等享有的法定权利。非经农民集体同意,社区以外成员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2、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必须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任何一个法律关系都是法律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体。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有其特殊性,一方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另一方为该组织的内部成员或者是该组织之外的成员
3、审判实践中应审查和注意的几个问题
(1)承包合同的订立程序是否合法
一是看是否遵守了民主程序的有关规定。
二是对采用招标方式订立承包合同的是否遵守了招标投标的法律规定,要按照程序确定中标人并与之订立合同。
三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的承包合同是否应认定无效。
(2)承包合同的内容是否明确、合法
承包合同应当对承包地的面积(四至界限)、履行期限、承包费的数额及交纳时间、违约金等内容要有明确约定。除此之外,还要注意农村土地利用的合法性及合同期限两个方面的问题
(3)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充分
对于已经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违约,更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审判实践中因解除合同而引发纠纷数量相对较多,需我们重点注意。
(4)征地补偿问题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对承包方的补偿是否合理
农村土地征用后如何对农民进行补偿是近年来的农村热点问题,也是比较容易引发纠纷的问题。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用后如何补偿,因同时受国家征地补偿法律、政策和承包合同的双重调整而操作起来更是一个难题。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根据目前的补偿办法,就一般耕地而言,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归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通常是不分到农民个人手中。但对于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的耕地来说,其补偿办法应该是有所区别的,除了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外,还应当根据承包地的收益情况,给予承包人一定的预期利益的补偿。
总之,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应充分认识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在我国经济制度中的重要地位,明确认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把握处理该类纠纷的总的原则即及时、快捷、稳妥,多用调解的方法进行深入细致的说理说法工作,这也是司法为民的具体体现,不应以法院的审判权代替或干涉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对已经成为事实的大范围的承包合同关系,一般不能因为其侵害了个别人的合法权益而因审理造成大范围的波动,从而影响全村或全乡镇的全局工作,对权益方可以采取判决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及进行赔偿的方式予以变通妥善处理。
(钱树龙)
【裁判要旨】经原、被告的同意达成予以解除耕地承包合同书的意向,但合同并未真正解除,经双塔区站南街榆树林村第八组村民召开会议形成合意,继续将土地发包给刘某,并实际按双方新的约定履行与榆树林村委会签订的合同。被告仍占用该片土地并向八组村民交纳承包费,八组村民按原合同内容继续收取土地承包费,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不具备解除承包合同的条件,按照法律规定也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又不同意解除签订的合同,故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