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11)朝龙民西初字第0059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郭某,女,194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黄某,男194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高玉辉,辽宁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女,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玉辉,辽宁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2,女,199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黄某3,男,200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又名刘XX),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朝阳市龙城区联合乡联合村。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庭审成员:审判员:吕玉明;书记员:刘斌舒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郭某、黄某、张某、黄某2、黄某3诉称:2011年3月28日18时25分,黄某4驾驶辽NJXXX6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半拉山嘎岔铁路桥下路段时,与刘某驾驶的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辽NCXXX1号农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黄某4受伤,经朝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4月6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黄某4负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交纳强制险属侵权行为,应先在强制险项的赔偿限额给付赔偿金,余额按责任予以划分。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395元,护理费270元,误工费27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丧葬费1.5万元,死亡补偿金12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子女)5.4万元、(父母)3.6万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2.被告刘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其他根据法律规定的项目及数额按2010年度标准计算,另,在抢救时我支付抢救费836元,事后支付原告1万元赔偿款。
(三)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郭某、黄某系黄某4父母,原告张某系黄某4之妻,原告黄某2、黄某3系黄某4儿女。2011年3月28日18时25分,黄某4驾驶辽NJXXX6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半拉山嘎岔铁路桥下路段时与被告刘某驾驶的由北向南方向行驶的辽NCXXX1号农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黄某4受伤,经朝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4月6日死亡,住院9天。原告花医疗费34993.92元,尸检费2000元,复印费70元,被告支出医疗费836元,事后分三次给付原告现金1万元。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黄某4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次要责任。又查,被告刘某驾驶的辽NCXXX1号农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黄某、郭某夫妇无经济来源,体弱多病。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尸检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父母、子女)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
2. 门诊收据、住院收据及清单、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明了死者黄某4从入院到死亡期间所花的医药费。
3.清单:证明了死者黄某4住院期间所用的各项费用明细。
4.发票:证明了死者黄某4死亡尸体检验费、局部解剖费、死因鉴定费所用金额。
5.医疗费收据:证明了死者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各项费用。
6.乡、村证明:证明了原告同死者之间的关系。
7.收条:证明被告在死者入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金额及事后给付原告赔偿费的事实。
8.事故认定书及事故卷宗记录:证明了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四)判案理由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黄某4负主要责任即70%,被告负次要责任即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必须交纳交强险,因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致使原告无法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被告应为其未交保险过错承担责任,所以该损失应由被告先在交强险项下全额赔偿即12万元,余额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尸检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父母、子女)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应予支持,并按2011年度标准计算,请求误工费已并入死亡赔偿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结合本案中对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以"法庭辩论终结时"为准。本案发生在2011年,2011年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实际上是指2010年这一年度的赔偿计算标准,所以应该适用最新公布的《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所以被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按2010年度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刘某按交强险项全额赔偿原告郭某、黄某、张某、黄某2、黄某3计12万元;余额:医疗费24993.92元(34993.92元-1万元)、尸检费2000元、护理费27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70元、丧葬费17528.5元、死亡赔偿金28160元(20年×6908元/年-11万元)、子女生活费40410元(18年×4490元/年÷2)、父母生活费26940元(24年×4490元/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计170752.42元×30%,为51225.73元;合计171225.7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585.2元(836元×70%)及赔偿款1万元,总计160640.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565元,减半收取782.5元,原告负担547.75元,被告负担234.75元。
(六)解说
交强险的设立本质就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及时有效的从保险人那里得到应有的赔偿和救济,具有社会保障性。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同时规定了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责任人的处罚措施"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肇事机动车一方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时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这样就产生了对于受害人的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肇事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划分赔偿责任时应按照双方当事人事故责任比例来分担赔偿义务。笔者认为这种义务的划分很明显是加大了受害人的责任,损害了其合法的权益。因为这种额外加于受害人的义务恰恰是由于肇事人未投保交强险而造成的。所以笔者认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应由其在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有超出部分才按照当事人双方事故责任比例来分担。只有这样才能行之有效地促使机动车所有人依法履行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义务,也能更为合法合理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
(朱晓琨)
【裁判要旨】交强险设立的本质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及时、有效地从保险人处得到应有的赔偿和救济,具有社会保障性。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致使受害人无法获得保险公司赔偿,侵权人应为其未交保险过错承担责任。受害人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先在交强险项下全额赔偿,若有超出部分,则按照当事人双方事故责任比例来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