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木民初字第38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奇台县人民法院退休干部。
被告:木垒县良种场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王旭光,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陈晓霞,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武某,木垒县良种场农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长庚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5年11月15日,被告良种场将集体所有的4.005亩苹果园发包给我经营。地上有84棵苹果树,作价2124元,我已交纳价款,果园由我经营。良种场给我颁发了4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地使用年限为20年,四至界限清楚,2002年2月8日,木垒县林业局给我颁发了82号"林权证"。2010年3月,政府征购了我承包的苹果园,被告杨某领取了该苹果园的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费64000元,至此,我才得知良种场在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将我承包的果园中的3.2亩承包给了杨某,故提起诉讼,判令84棵苹果树的补偿款归我所有,良种场返还土地补偿费、安置费16100元,被告杨某返还土地补偿费、安置费64000元,4.005亩地今后既得利益归我所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良种场辩称:在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承包经营了我场的果园,但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丧失了继续承包的主体资格,原因是原告在二轮土地承包时不是良种场集体成员,也不是木县党发1998年68号关于农村有价户口人员划包耕地通知文件中规定的农村有价户口人员。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杨某辩称:二轮土地承包时,良种场将果园承包给我,并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我享有该果园征收补偿款是合法的,二轮土地承包前,原告的户口就是农转非,其诉请不能成立。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1985年11月15日,被告良种场将集体所有的4.005亩苹果园发包给原告经营,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为20年。2002年2月8日,木垒县林业局给原告颁发了《林权证》。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良种场以原告及其儿女均转为城市户口,已不具备良种场农工的身份,根据相关文件精神,不应分得土地及林地。于1999年4月8日将原告承包林地中的3.2亩发包给被告杨某,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余的0.805亩地被良种场收回。2011年4月15日,经木垒县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对4.005亩果园的果树 补偿款享有所有权,土地补偿款由二被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仲裁裁决书、文件3份、二轮土地台账、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原告在承包果园时,已将果树作价交清,办理了《林权证》,应当享有对该林木的补偿费。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未取得该果园的承包经营权,故不能享受土地补偿和安置费。
(五)一审定案结论
84棵果树补偿费8400元,由原告享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本案中果园经营权的争议,属于本法所调整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原告在承包果园后,按时交清了果园84棵树的作价款,该84棵果树应为原告个人财产,还办理了《林权证》,应当获得果树补偿款。原告虽于1985年11月15日对4.005亩果园地取得了《果园承包经营权证》,但在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取得该果园的承包经营权。而被告杨某于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了该果园的承包经营权,并依法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果园的土地补偿款也应由被告杨某获得。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缺乏了事实依据与法律根据,其请求应当驳回。
(雷春锦)
【裁判要旨】原告在承包果园时,已将果树作价交清,办理了《林权证》,应当享有对该林木的补偿费。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未取得该果园的承包经营权,故不能享受土地补偿和安置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