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本刑一初字第00048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被告人:林某,女,1973年2月1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本溪市邮政局劳动服务公司下岗职工。因本案于2010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1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检查员徐杨、宋思璇。
辩护人:赵敏,辽宁晓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丽梓;审判员:李颖;代理审判员:李志林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7年7月,被告人林某在本溪市邮政局劳动服务公司下岗。2008年3月至2010年12月,林某自己或通过他人联系到被害人季某、陈某、张某、刘某、李某、刘某2、孙某、吴某、王某、关某、孙某2、张某2、李某2、刘某3、李某3等15人,谎称自己是本溪市邮政储蓄银行在职职工,需要完成单位揽储任务,并承诺给予"存款奖励",求得季某等人同意通过其办理存款业务。林某在本溪市邮政储蓄银行开立了以季某等人为户头的一卡一折储蓄账户后,或只将银行卡交给被害人而将存折秘密留存,或只将存折交给被害人而将银行卡秘密留存。季某等人在对此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钱存入账户,林某则利用其留存的存折或银行卡将钱秘密取出,占为己有。被告人林某盗窃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06万余元,其中55万元已退还给被害人。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林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季某、陈某、张某、刘某、李某、刘某2、孙某、吴某、王某、关某、孙某2、张某2、李某2、刘某3、李某3等人的陈述;证人贾某、林某、张某3等人的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
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好;(2)被告人林某在侦查机关未发现其犯罪行为的情况下退还被害人55万元,其本人和家属也愿意返赃;(3)被告人林某所得赃款的一部分用于其父亲治病,与完全被自己挥霍有本质的区别;(4)本溪邮政储蓄银行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7月,被告人林某在本溪市邮政局劳动服务公司下岗。2008年3月至2010年12月,林某自己或通过他人联系到被害人季某、陈某等15人,谎称自己是本溪市邮政储蓄银行在职职工,需要完成单位揽储任务,并承诺给予"存款奖励",求得季某等人同意通过其办理存款业务。林某在本溪市邮政储蓄银行开立了以季某等人为户头的一卡一折储蓄账户后,或只将银行卡交给被害人而将存折秘密留存,或只将存折交给被害人而将银行卡秘密留存。季某等人在对此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钱存入账户,林某则利用其留存的存折或银行卡将存款秘密取出,占为己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3月12日,被害人季某将18万元人民币存入被告人林某交给其的存折中。林某付给季某7000元"存款奖励"后,利用秘密留存的银行卡,从季某的储蓄账户中将18万元陆续窃走。季某发现后,向林某索要,林某被迫退还给季某12万元。
2、2009年2月4日至9月29日,被害人陈某将29.4万元人民币分别存入被告人林某交给其的5张银行卡中。林某付给陈某3800元"存款奖励"后,利用秘密留存的存折,从陈某的储蓄账户中将29.23万余元陆续窃走。陈某发现后,向林某索要,林某被迫退还给陈某13万元。
3、2010年2月6日,被害人张某将2万元人民币存入被告人林某交给其的存折中。林某付给张某400元"存款奖励"后,利用秘密留存的银行卡,从张某的储蓄账户中将2万元陆续窃走。
4、2010年1月26日、9月28日,被害人刘某将9.9万元人民币存入被告人林某交给其的存折中。后林某利用秘密留存的银行卡,从刘某的储蓄账户中将9.88万元陆续窃走。刘某发现后,向林某索要,林某被迫退还给刘某1.6万元。
5、2010年1月27日,被害人李某将26万元人民币存入被告人林某交给其的银行卡中。后林某利用秘密留存的存折,从李某的储蓄账户中将25.75万元陆续窃走。李某发现后,向林某索要,林某被迫退还给李某0.4万元。
6、2010年4月28日、8月3日、10月18日,被害人刘某2将8万元人民币分别存入被告人林某交给其的3张存折中。林某付给刘某2800元"存款奖励"后,利用秘密留存的银行卡,从刘某2的储蓄账户中将7.99万元陆续窃走。
7、2010年8月3日,被害人孙某将10万元人民币存入被告人林某交给其的存折中。林某付给孙某1000元"存款奖励"后,利用秘密留存的银行卡,从孙某的储蓄账户中将10万元陆续窃走。
8、2010年10月14日,被害人吴某将7.5万元人民币存入被告人林某交给其的存折中。林某付给吴某800元"存款奖励"后,利用秘密留存的银行卡,从吴某的储蓄账户中将7.46万元陆续窃走。
9、2010年10月6日,被害人王某将10万元人民币存入被告人林某交给其的存折中。后林某利用秘密留存的银行卡,从王某的储蓄账户中将10万元陆续窃走。王某发现后,向林某索要,林某被迫退还给王某10万元。
10、2010年10月9日,被害人关某将20万元人民币存入被告人林某交给其的银行卡中。后林某利用秘密留存的存折,从关某的储蓄账户中将20万元陆续窃走。
11、2010年10月25日,被害人孙某2将8万元人民币存入被告人林某交给其的存折中。林某付给孙某2800元"存款奖励"后,利用秘密留存的银行卡,从孙某2的储蓄账户中将8万元陆续窃走。孙某2发现后,向林某索要,林某被迫退还给孙某28万元。
12、2010年10月26日,被害人张某2将9.9万元人民币存入被告人林某交给其的存折中。后林某利用秘密留存的银行卡,从张某2的储蓄账户中将9.9万元陆续窃走。张某2发现后,向林某索要,林某被迫退还给张某210万元。
13、2010年11月27日,被害人李某2将10万元人民币存入被告人林某交给其的银行卡中。后林某利用秘密留存的存折,从李某2的储蓄账户中将10万元陆续窃走。
14、2010年11月29日、30日,被害人刘某3将18万元人民币存入被告人林某交给其的银行卡中。后林某利用秘密留存的存折,从刘某3的储蓄账户中将18万元陆续窃走。
15、2010年12月1日,被害人李某3将25万元人民币存入被告人林某交给其的银行卡中。后林某利用秘密留存的存折,从李某3的储蓄账户中将21.6万元陆续窃走。
综上,被告人林某盗窃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06万余元,其中有55万元已退还给被害人。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林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本溪市交通治安分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来源、被告人归案情况及被告人林某到案后没有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2.户籍证明及本溪市交通治安分局刑警大队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林某的身份事项及前科情况。
3.本溪市邮政局人力资源部情况说明及证明证实林某于2007年7月下岗后,由市邮政局退回报刊零售公司(集体企业),没有职务,没有负责任何工作,没有揽存的任务,没有到工作单位上班及在上班期间的简历情况。
4.辨认笔录及开户申请书、取款凭条、存款凭条证实林某辨认出李某3等15名被害人的开户申请书及取款凭条上的签字均为林某本人的签字。
5.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林某所居住的房屋进行搜查,没有发现与林某案件有关的证据。
6.本溪市交通治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及返还被告人林某物品情况。
7.本溪市邮政局计算机维护分局关于监控录像说明证实该局所有营业网点监控系统因循环周期为30天,故无法调取2010年12月份以前的数据。
8.本溪市邮政局证明、说明证实活期储蓄取款5万元以下不需要提供身份证件。不拿本人身份证不可以开户。客户在办理卡折合一开户时,银行出具的活期存折首页"卡标志"项显示"有"字样,表明该户为卡折合一户。
9.林某购房发票及存款回单及机动车登记证、个人一手自用车贷款合同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林某名下房屋、车辆情况。
10.证人林某2(被告人弟弟)证言:2009年以后,我姐让我拿别人的存折并告诉我密码先后在不同的邮政储蓄所取了五六次钱,每次3-5万元不等。钱取出后我姐让我还给别人共计49.6万元。我姐说这些钱是她借别人的。我姐用李某3的身份证号码给李某3开户时我在场了。当天下午我姐还让我把李某3的身份证复印件送到西芬的邮政储蓄所。我向林某借过30多万,2010年10月末林某给我打电话说她把储户的钱挪用了,储户向她要钱,让我还她30多万元钱,我这才知道她做违法的事了,我怕我姐出事,就把我住的房子(房票是我妈的名)卖了29万元还给林某。以上证言及房屋产权转让协议、本溪市房产产权管理处法规监察科查档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让林某2在不同的邮政储蓄所取钱、还别人欠款、为被害人李某3开户、将杨某名下房产出售,与被告人供述相一致。
11.证人陈某2、董某等4人的证言证实:以上证人均为邮政储蓄所工作人员,4人证实林某曾经拿着自己的身份证和客户的身份证来开户,为林某办理了一卡一折的账户,但记不住客户姓名,与被告人供述相一致。
12.证人张某3(邮政储蓄所工作人员)证言:在2007年末或2008年初,我把储户季某、陈某介绍给林某。以上证言证实张某3将被害人季某、陈某介绍给林某的事实,与被害人季某、陈某的陈述相一致。
13.被害人季某、陈某、张某、刘某、李某、刘某2、孙某、吴某、王某、关某、孙某2、张某2、李某2、刘某3、李某3陈述及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存款凭条复印件、辨认笔录证实林某自己或通过他人联系到被害人季某、陈某等15人,谎称自己是本溪市邮政储蓄银行在职职工,需要完成单位揽储任务,并承诺给予"存款奖励",求得季某等人同意通过其办理存款业务。林某在本溪市邮政储蓄银行开立了以季某等人为户头的一卡一折储蓄账户后,或只将银行卡交给被害人而将存折秘密留存,或只将存折交给被害人而将银行卡秘密留存。季某等人在对此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钱存入账户,林某则利用其留存的存折或银行卡将存款秘密取出,占为己有的事实。
14.证人熊某证言:2010年1月27日,我联系了李某帮林某拉存款,并陪李某把26万元存入北地邮政储蓄所。2010年8月3日,我又把孙某介绍给林某,后来我听孙某说林某骗了他10万元。我告诉李某到银行查询他的存款,李某一查得知卡里只剩2500元钱。以上证言证实林某窃取李某、孙某存款的事实,与被害人李某及孙某陈述相一致。
15..证人刘某4证言: 2010年10月8日,林某给我打电话说她要聘邮政银行系统的科长,需要完成20万元的揽存任务,于是我给我朋友关某打电话让他帮忙存20万元,他同意后我将林某的手机号给了他,他们之后怎么存的款我就不知道了。2010年12月的一天,我听说林某可能被抓起来了,就通知关某到邮政储蓄去查一下,结果发现存入的20万元被人取走了。
16.证人关某2证言:2010年10月9日,我公司经理关某安排我给一个叫林某的人打电话,说帮她完成20万元的揽储任务。后来我与林某联系,林某用关某的身份证号码办了张银行卡并开车到本溪县小市镇给我送来。我在小市镇中心岗邮政储蓄所的ATM机上将卡的密码重新设定,同时存入20万元人民币。林某告诉我3个月内不要取钱,能奖励600元。之后,我们一直没有动过此卡里的钱。昨天(2011年1月6日)到邮政储蓄所一查,卡里的20万元人民币已经被人取走。以上证人刘某4、关某2证言证实被害人关某20万元存款被盗的事实,与被害人关某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相一致。
17.证人贾某(邮政储蓄银行城建支行副行长)证言:林某是我以前的同事。2010年11月中旬,林某拿着李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让我给李某2办一卡一折的开户,我让同事孙路给办了。2010年11月29日和12月1日林某分别拿刘某3和李某3的身份证复印件找我办开户,我到窗口给办了。我们银行规定:开一卡一折的账户必须本人拿身份证亲自到邮政营业所才可以办。取款5万元以下只要知道卡或存折的密码就可以取,不需要取款人的身份证。以上证言证实被告人林某用被害人的身体证复印件办一卡一折的事实,与被告人供述相一致。
18.证人王某2证言:2010年11月30日,我朋友林某让我帮她往邮政储蓄银行拉存款,我把李某3介绍给她,2010年12月3日李某3告诉我存款丢失了,我联系林某,林某开始说她把李某3的存款转入保险了,后来林某就失踪了。以上证言证实被害人李某3存款被盗的事实,与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相一致。
19.证人张某3证言:我与林某是夫妻关系,2009年初,我首付3.5万元贷款给林某买辆别克凯越银灰色轿车,车号是辽EXXXX9,三年期限,每月交2450元,我交按揭钱。我现在的房子是我在2009年5月份花15万元现金买的,林某没拿钱。我妈说我没工作报不了取暖费,就写林某的名字。我不知道林某在外面骗钱的事。以上证言及查询被告人林某、林某丈夫张某3、林某弟弟林某2、林某母亲杨某存/汇款通知书、存取款交易明细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林某及其亲属账户存款及林某名下车辆、房屋情况。
20.被告人林某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四)判案理由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好,林某所得赃款的一部分用于其父亲治病,与完全被自己挥霍有本质区别的辩护意见,经查虽有事实依据,但被告人林某将15名被害人的206万元存款窃取,且大部分被其挥霍,情节恶劣,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因此,不足以据此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某在侦查机关未发现其犯罪行为的情况下退还被害人55万元,其本人和家属也愿意返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最初的犯罪行为虽未被侦查机关发现,但被告人是在被害人发现存款被窃取后向被告人索要的情况下才被迫将部分赃款返还给被害人的,被告人虽表示愿意返赃,但被告人在到案后并未实际向被害人返还赃款,因此,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溪市邮政储蓄银行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溪市邮政储蓄银行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并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
(五)定案结论
本案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林某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其中被告人林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相互吻合,上列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2.追缴被告人林某违法所得,依法返还被害人。
(六)解说
关于本案中犯罪人林某的犯罪行为应当如何定性的问题,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林某的行为属于欺诈性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论;二、其行为具有秘密窃取的性质,应当定盗窃罪。本庭支持第二种观点,即林某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以盗窃罪定罪量刑。具体理由如下:
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构成包括以下几方面:1、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务的目的;2、行为人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3、盗窃的公私财务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
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犯罪构成需包括以下几点:1、行为人作出欺诈行为;2、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致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3、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或处分财产;4、该交付或处分行为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从上述对于盗窃和诈骗的界定中可以看出,两者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取财行为,主要的区别在于是否存在欺骗的行为且该行为使得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而进行财产的交付或处分。
本案中多名被害人在听信犯罪人林某所编造的自己是本溪市邮政储蓄银行在职职工,需要完成单位揽储任务,并承诺给予"存款奖励"的谎言后,将钱交给林某委托其代为开户存入银行。各被害人的这一行为均是在受到林某的欺骗后做出,这一点无庸质疑,但问题的关键在于,被害人基于林某的欺骗所做出的委托林某代为开户的行为是否属于财产的交付或处分。结合案情,不难看出,本案中被害人并没有将钱财转移给林某占有或所有的意思,而是将钱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仍在自己控制之下。因此,林某的欺骗行为并没有导致被害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而只是令被害人将财产转移到银行之中,更换了对该财产的保管地点而已。而此后林某所实施的利用其留存的存折或银行卡将钱秘密取出,占为己有的行为,则完全符合盗窃罪关于"秘密窃取"的要素要求,是在各个被害人完全不知情且均以为钱在自己账户内处于安全状态的情况下将被害人的存款秘密取出。因此,本案中林某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而非诈骗。
综上,在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时候,欺骗行为、取财结果固然都是非常重要的定罪依据,但若要做到定罪准确,则两者之间的因果联系就成为了区分这两种不同罪名的关键。当前,犯罪行为人的犯罪手段不断推陈出新,可谓花样百出,因此,如何清晰准确地对一项犯罪行为进行定性进而对犯罪行为人定罪量刑是刑事法官必须要解决的难题。
(钱丽鑫)
【裁判要旨】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行为人虽采取了欺骗手段,但并没有因此使被害人产生处分意思将财物转移给行为人占有,而是行为人此后通过秘密窃取方式获取财物的,应认定为盗窃罪而非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