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1)平刑初字第0000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本刑二终字第00058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秀玲。
被告人(上诉人):许某,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因本案于2010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添禛;人民陪审员:袁静、周亚娜
二审法院: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冠宇;代理审判员:王志刚、佟秀莲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4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1)被告人许某于2010年6月8日5时10分许,窜至本溪市平山区站前环球后一小吃部,采取用手打的手段,劫得被害人丁某人民币90元。
(2)被告人许某于2010年6月8日5时15分许,窜至本溪市平山区站前三合旅店门前,采取威胁手段,劫得被害人孙某羊角锤一把,物品折合人民币20元。
(3)被告人许某于2010年6月8日5时25分许,窜至本溪市平山区站前环球后公厕对面一楼洞外,采取用锤子和手打的手段,劫得被害人朱某人民币30元。
综上,被告人许某抢劫作案3起,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40元。案发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许某被抓获归案,赃款、赃物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2、被告人辩称
没有对被害人采取暴力手段,同时认为自己构成寻衅滋事罪,而非抢劫罪。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2010年6月8日5时10分许,被告人许某窜至本溪市平山区站前环球后一小吃部,以暴力手段,劫得被害人丁某90元人民币。
2、2010年6月8日5时15分许,被告人许某窜至本溪市平山区站前三合旅店门前,以威胁手段,劫得被害人孙某铁锤一把,价值20元人民币。
3、2010年6月8日5时25分许,被告人许某窜至本溪市平山区站前环球后公厕对面一楼洞外,以暴力手段,劫得被害人朱某30元人民币。
综上,被告人许某抢劫3起,劫得14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许某被抓获归案,赃款、赃物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丁某、孙某、朱某陈述,证实被告人许某实施抢劫的时间、地点、手段、经过及数额等事实。
2、被告人许某供述,供称2010年6月8日早,其在本溪火车站附近采取语言威胁和打耳光的手段抢得一名男子90元,后采取语言威胁手段抢得一名男子铁锤一把,又采取打耳光的暴力手段抢得一男子30元。
3、被害人丁某、孙某、朱某对被告人许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许某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辨认出实施抢劫的男子为被告人许某及许某指认现场情况。
4、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鉴[2010] 5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许某抢劫的铁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元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实涉案赃物已返还被害人、本案的侦破及被告人归案等情况。
6、被告人许某户籍证明,证实其自然状况。
(三)一审判案理由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许某以暴力和威胁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对被告人许某辩称未对被害人采取暴力手段的意见,因在卷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告人采用打耳光等暴力手段实施抢劫,故被告人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辩称自己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的意见,因被告人作案时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作案目标明确,作案时使用暴力和语言威胁手段,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犯罪要件,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四)一审定案结论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许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许某)诉称:原判认定的抢劫次数不对,所认定的第二、第三起抢劫应为一起抢劫,且量刑过重。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2010年6月8日5时10分许,上诉人许某在本溪市火车站欲返回沈阳时产生抢劫犯意,于该站附近一小吃部处,以暴力手段劫得丁某90元人民币。
2、上诉人许某劫取丁某钱款约五分钟后,于该站附近三合旅店门前,追上路经此处的打工者孙某,强行拿走其价值20元人民币的羊角锤一把,并边问孙某"有钱没?",边与之向大河市场方向同行。行约数米,许某见前方有一男子在沙发上坐着,遂斥责孙某离开,又手持羊角锤上前以暴力手段将朱某即前述男子的30元人民币劫走。
综上,上诉人许某抢劫2起,劫得120元人民币以及价值20元人民币的羊角锤一把。
案发后,上诉人许某被抓获归案,赃款、赃物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丁某陈述、上诉人许某供述,证实上诉人许某抢劫被害人丁某的时间、地点、物品、经过等事实。
2、被害人孙某、朱某陈述、上诉人许某供述,证实上诉人许某抢劫被害人孙某、朱某的时间、地点、物品、经过等事实。
3、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鉴[2010] 5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诉人许某所抢羊角锤价值。
4、被害人丁某、孙某、朱某对上诉人许某的辨认笔录及上诉人许某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证实上诉人许某被辨认出是抢劫行为人及其指认犯罪现场情况。
5、公安机关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上诉人许某所抢劫款物被扣押后已返还被害人。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许某归案情况。
7、上诉人许某户籍证明,证实其自然状况。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许某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对于上诉人许某所提"原判认定的抢劫次数不对,所认定的第二、第三起抢劫应为一起抢劫,且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原判所认定的第二、第三起抢劫中,上诉人许某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应认定为一次犯罪;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致量刑过重。该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因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1)平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许某的定罪部分和刑罚中的附加刑部分,即"被告人许某犯抢劫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撤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1)平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许某的刑罚中的主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十年";
3、上诉人许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七、解说
"多次抢劫"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应适用第二档刑罚的情形之一,"多次"是指三次以上,包括本数在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双抢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对于"多次抢劫"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起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本案中,许某抢劫被害人丁某、孙某、朱某的行为认定为几次犯罪,直接影响其量刑。许某在抢劫丁某的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抢劫孙某的羊角锤一把,并在与之同行约数几米后见朱某坐于沙发,遂持羊角锤上前抢劫30元人民币,其抢劫孙某羊角锤的行为与抢劫朱某30元人民币的行为具有时间与空间上的连续性,应认定为一起犯罪。故此,许某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多次抢劫"的情形,一审法院对其在十年以上量刑属因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张平)
【裁判要旨】"多次抢劫"中,"多次"是指三次以上,包括本数在内。对于"多次抢劫"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起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