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字号: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00130号
二审裁定书字号: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本民三终字第0043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代某1,男,193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本钢歪头山铁矿退休工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系代某2父亲。
原告历某,女,193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系代某2母亲。
原告徐某1,男,199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学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系代某2儿子。
法定代理人徐某2,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工人,现住溪湖区,系徐某1父亲。
三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世刚,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区北台镇。
法定代表人马忠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研、鹿帅,系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凤臣;代理审判员:韩立辉;人民陪审员:李锐
二、诉辩主张
原告代某1、历某、徐某1诉称,2008年11月10日凌晨,代某2在横穿被告所有的铁路时,由于视线被近6-7米长、2米多高的一大土堆挡住,并且被告的作业火车在通过该路段时,没有给信号且速度很快造成代某2被撞倒地,由于失血过多死亡。请求被告赔偿三名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抢救费、丧葬费等472 475.5元的50%即236 237.75元。
被告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代某2凌晨在被告厂内进行活动属不正常行为,被告厂方与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里面原告承认事故是由代某2自身原因导致。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该案事发已经过了3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如果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该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应当低于全部损失的20%;4、如赔偿,应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
三、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代某2受本溪市天天顺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石某雇佣从事检斤工作。2008年11月10日凌晨1时30分左右,代某2与他人进入被告厂区横穿铁路时,被作业区内的火车撞倒,后被送致本溪市中心医院抢救,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右大腿离断、右股骨骨折、右腕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血气胸。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11月10日死亡。该案经本溪市公安局北台分局见证,由代某1、历某与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铁运公司达成协议。 协议内容如下:"此事件系代某2自身原因造成,铁运公司不承担责任。但鉴于死者家庭实际(死者离异、子女尚小),经北台公安分局与铁运运公司和死者父母协商,现达成处理协议如下:一、经乙方(代某1、历某)恳请,甲方(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铁运公司)愿一次性救助乙方人民币10 000元,作为对死者善后相关费用。二、付款时间与办法:甲方将上述10 000元于本协议签订后交与乙方。三、上述费用支付给乙方后,乙方就此事件保证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代某2死亡一事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此事件的处理即告终结。今后因此事件衍生的结果亦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对此不再承担任何承任。四、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反悔。"代某2系城镇户口。原告历某共生有一女(代某2)一子,徐某1(代某2之子)随其父徐某2共同生活。原告以被告未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离婚协议、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徐某1的身份;
2、书证:本溪市中心医院诊断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证明死都代某2的抢救及死亡情况;
3、书证:北台公安分局政经保大队证明一份证明死者代某2死亡事实;
4、本溪市公安局北台分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一册证明事发现场及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过程。
四、判案理由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然达成了和解协议,但被告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该厂区内铁路及货站的管理者和使用者,对该厂区内的铁路及货站应尽到充分的安全防护、警示等保障义务。本案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保障义务,也没能证明代某2存在故意行为,故不能免除赔偿责任。死者代某2擅自进入被告厂区后,于凌晨1时30分左右在横穿铁路时,由于没有注意以其自身安全,被厂区内的火车撞倒受伤,由于失血过多致死,故对此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关于被告辩称该项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原告自发生该起案件后一直向有关部门行使权利,故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如赔偿应扣除已支付的一万元,因该款项已实际支付给原告,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抢救费、交通费一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二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院所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原告请求的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支入15 761元标准计算20年为315 220元(15 761元/年×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原告请求的2010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支入15 761元标准计算为94 566元(15 761元/年×6年);(3)丧葬费:按原告请求的2010年丧葬费计算为15 552元;(4)历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原告请求的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 325元标准计算11年为33 893.75元(12 325元/年×11年÷4份);徐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接原告请求的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 12 325元标准计算5年为30 812.5元(12 325元/年×5年÷2份);共计人民币490 044.25元。综合考虑死者代某2于凌晨1时30分横穿被告厂区铁路时,没有注意其自身安全,被撞伤因失血过多死亡等情节,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五,原告自负其经济损失的百分之六十五为宜。
五、定案结论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如下判决:
1、被告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代某1、历某、徐某1死亡赔偿金三十一万五千二百二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九万四千五百六十六元,丧葬费一万五千五百五十二元,历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三万三千八百九十三元七角五分,徐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三万零八百一十二元五角,共计四十九万零四十四元二角五分的百分之三十五,即十七万一千五百一十五元四角九分,扣除已支付一万元,还需支付十六万一千五百一十五元四角九分。原告自负四十九万零四十四元二角五分的百分之六十五,即三十一万八千五百二十八元七角六分;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一十六元(缓交),由原告代某1、历某、徐某1共同负担一千四百一十六元,由被告本溪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五百元。
六、 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后是否还能赔偿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具体到本案中侵权人以被侵权人完全过错为由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但实际上侵权人在未对该其使用和管理的场地应尽到充分的安全防护、警示等保障义务。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本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故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对于已给付的赔偿钱款予以相应折抵。
(韩立辉)
【裁判要旨】侵权人以被侵权人完全过错为由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但实际上侵权人在未对属于其管理场地应尽到充分的安全防护、警示等保障义务。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本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故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对于已给付的赔偿钱款予以相应折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