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1)松民一(民)初字第108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人:邸某,女,1959年11月19日生,汉族,安徽。
委托代理人:张如玉、李国兵,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1983年3月7日生,汉族,安徽。
被告人:上海奇灿工贸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邱某,上海奇灿工贸经营部经理。
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理员工。
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晓文,上海顾跃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男,1972年7月5日生,汉族,安徽。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员:凌莉。
(二)诉辩主张
1、原告人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2010年8月17日9时35分许,原告骑摩托车行驶到松江区XX公路57公里处,与被告周某驾驶的沪Bxxxxx中型普通货车及案外人蒋某驾驶的沪BGxxxx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与被告周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蒋某无责任。被告奇灿工贸系沪Bxxxxx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宋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9时35分许,周某驾驶沪Bxxxxx中型普通货车(甲车)沿本市松江区XX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邸某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乙车)沿XX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至XX公路57公里处,适逢案外人蒋某驾驶的沪BGxxxx货车(丙车)头西尾东停放在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原告驾驶乙车在绕越丙车的过程中与向右转弯的甲车发生碰撞,后乙车又与丙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沪Bxxxxx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宋某,该车挂靠在被告上海奇灿工贸经营部名下经营,该车于事发前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周某系被告宋某的雇员,事发时为职务行为。沪BGxxxx货车于事发前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0年8月30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周某与邸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蒋某无责任。2011年1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邸某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3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邸某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20~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90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被告上海奇灿工贸经营部提供的挂靠协议、交通安全责任书,被告宋某提供的痕迹鉴定书等证据。
(四)判决理由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对于邸某的损失,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分摊。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肇事各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周某系宋某的雇员,故法院确定由宋某对邸某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上海奇灿工贸经营部系甲车的登记车主,而非车辆实际使用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海奇灿工贸经营部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邸某交强险责任限额44,828.2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无责任交强险限额4,869.80元;
三、被告宋某赔偿原告邸某医疗费29,199.6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33,299.64元的50%,计16,649.82元;
四、被告宋某赔偿原告邸某律师费3,000元;
上述第三、四项合计19,649.82元,由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五、驳回原告邸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如何判定挂靠单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各地对挂靠单位的责任认定方式大相径庭,如有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也有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还有要求其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等。《侵权责任法》出台后,条文中并未直接提及挂靠单位的责任承担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对挂靠单位的责任认定也依然存在不少争议。
1、 挂靠单位是否为本案赔偿主体
《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车辆挂靠从表现形式上看,应属于该规定的规制范围。根据该规定,挂靠单位若要成为赔偿主体,必须满足一个大前提,即挂靠单位必须为机动车所有人。
根据《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机动车所有权登记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机动车登记并不影响实际车主对车辆的处分行为,但是在涉及到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对于原告而言,挂靠单位即名义上的机动车所有人,纵使存在实际车主,也不影响原告向挂靠单位主张权利。
但值得注意的是,与本案一样,在许多案件中,原告往往会将车辆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一并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提起诉讼,对于此类诉讼,不宜将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均作为机动车所有人而要求其承担责任。理由有三:首先,将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均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有违机动车登记的初衷。机动车登记的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防止因私下处分机动车的行为损害到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非为了让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共同承担第三人的利益损失。其次,将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均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有违《物权法》的"一物一权"原则。根据"一物一权"原则,一辆机动车上只能设立一个所有权而不能同时设立两个以上的所有权,若将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均作为所有人,则等于肯定在机动车上存在两个所有权,这显然于法有悖。再次,将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均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容易导致累讼。若按照《侵权责任法》第49条要求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均承担侵权责任,在责任承担后,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之间势必要重新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大小,而关于内部责任的比例分配很可能又会引发新的诉讼。
在本案中,在确实存在实际车主的情况下,为最大限度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应允许原告选择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其中之一作为机动车所有人。若原告不愿选定机动车所有人的,根据公示公信原则,法庭宜将登记车主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本案中,因原告未明确机动车所有人,所以法院将上海奇灿工贸经营部认定为机动车所有人。此外,由于宋某与周某还存在雇佣关系,故法院依据雇员致人损害的相关规定处理宋某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 挂靠单位应承担何种责任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要明确挂靠单位承担的民事责任,首先必须确定挂靠单位在诉讼中扮演的角色,挂靠单位到底是作为机动车所有人,还是作为机动车运营管理者。因为,不同的角色定位将直接影响其所承担的责任范围。
(1)、挂靠单位作为机动车所有人
本案中,挂靠单位被法院认定为机动车所有人,在这种情况下,应援引《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确定其责任。然而,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是存在分歧的。有的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属于规范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内部关系的条文,对于外部关系,机动车所有人仍应与使用人一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此种解释是值得商榷的。理由有以下三方面:一是从立法背景来看,《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并非处理内部关系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49条是为了解决长期以来在汽车租赁行业存在巨大争议的所有人连带责任承担问题。在《侵权责任法(草案)》征求意见时,中国道路运输协会更是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文要求保留该规定,以保障汽车租赁企业的权益。二是从文义解释来看,《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也非处理内部关系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行文上首先明确的是保险公司的责任,其后是使用人的责任,最后才是所有人的责任。假使该规定是处理内部关系的,则毫无必要提及保险公司的责任,且使用人与所有人承担责任的表述也不应围绕如何进行事故赔偿这个核心展开。三是从体系解释来看,《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亦非处理内部关系的规定。因为若所有人与使用人对外仍是承担连带责任的,那么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4条即可确认其内部的责任分配,根本无需另立条文。第14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因此,《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处理的应是所有人对外所要承担的责任,即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该规定中所说的"相应的赔偿责任"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所以导致实践中对其也产生了不同的理解。有观点认为此处的相应赔偿责任可扩大解释为补充责任,以保障受害人的合法利益。然而,补充责任作为一种新型的侵权责任形态,其对侵权人的责任要求仅次于连带责任,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予以适用,如《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第40条。对于《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的所有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宜理解为所有人按过错确定责任大小,并在其责任范围内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挂靠单位作为机动车运营管理者
若本案中,原告选定实际车主作为机动车所有人,那么其是否仍有权要求向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的意见,挂靠单位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利益的,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此,若本案中挂靠单位向实际车主收取管理费用的,那么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至于该民事责任的具体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复函中并未明确。既然此种情形下挂靠单位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从挂靠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那么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也应以获得的利益为限。另外,从对《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当然解释来看,既然机动车所有人是按过错承担责任,那么作为机动车运营管理者的挂靠单位承担民事责任更应以存在过错为前提。
3、 挂靠单位的"过错"如何认定
如前所述,不论是作为机动车所有人,还是作为机动车运营管理者,存在过错是挂靠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但过错的界定应以何为标准,《侵权责任法》并未明确。一般而言,在出现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明显的违法驾驶行为时,认定挂靠单位存在过错并无太大争议。较易引发争议的是在正常驾驶中出现的交通事故,是否可以认定为挂靠单位存在过错。对此,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挂靠车辆只要对事故发生承担责任的,就应认定挂靠单位存在过错。这种观点是建立在挂靠单位必须对机动车运营承担严格的监管责任的基础之上,只要挂靠车辆对事故承担责任,则推定挂靠单位在车辆监管方面存在疏忽。另一种观点是认为对于正常驾驶中发生的事故,挂靠单位不存在过错。此种观点认为挂靠单位对机动车的监管不可能遍及每时每刻,只要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车辆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那么挂靠单位即完成了自身的监管义务。
上述两种观点都过于绝对,不是太偏向受害人的利益保护,就是太倾向挂靠单位的利益维护。对于正常驾驶中出现的交通事故,不能搞一刀切,应当有所区分,比较合理的做法是划定一条界限来认定挂靠单位是否存在过错。可以将挂靠车辆对事故所承担的责任大小作为区分挂靠单位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即假使挂靠车辆对事故承担主责以上的,认定挂靠单位存在过错;反之,挂靠车辆对事故承当同等责任以下的,认定挂靠单位不存在过错。之所以进行如此区分,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利益考量:一是考虑到挂靠车辆的行驶风险。在司法实践中,挂靠车辆大多是从事货物运输的中型普通货车、或双挂车等大型车辆。此类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安全风险要远高于普通社会车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往往会造成严重后果。挂靠单位既然同意挂靠车辆以其名义运营,就应该对道路交通安全承担更大的责任,对挂靠单位监管责任要求必须高于普通的汽车租赁。二是考虑到挂靠单位的监管能力。鉴于道路交通运输的特殊性,我们不能奢求挂靠单位的监管触及挂靠车辆运营的每一分钟,更不可能奢望每个驾驶员都不会犯错发生交通事故。但是在挂靠车辆承担主要责任以上的事故中,驾驶员一般都存在主要过错,若挂靠单位在车辆日常运营中加强监管是可以尽量避免的。因此,认定挂靠单位对此类事故存在过错,有利于督促挂靠单位审慎履行监管义务。三是考虑到受害人的举证能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让受害人证明挂靠单位存在过错是极为困难的。因为事发后为及时治疗诊断,多数当事人没有当场收集证据的意识。事后,对于挂靠单位是否尽到监管义务,受害人也难有途径调查取证。通过事故责任来区分挂靠单位是否存在过错能够弥补受害人在举证能力方面的弱势地位。
(倪鑫)
【裁判要旨】原告往往会将车辆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一并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提起诉讼,对于此类诉讼,不宜将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均作为机动车所有人而要求其承担责任。对于《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的所有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宜理解为所有人按过错确定责任大小,并在其责任范围内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