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裁判书字号: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1)台商初字[泥沟]第13号民事裁定书。
二审裁判书字号: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枣民辖终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枣庄市国泰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泥沟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戚某,董事长。
被告(上诉人):大连有美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东山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被告:青岛盛德纺织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北安街南林格庄。
法定代表人:王某2,总经理。
被告:大连有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金州二十里堡十三里。
法定代表人:王某3,总经理。
被告:青岛汇恒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北安街南林格庄。
法定代表人:王某4,总经理。
被告:王某2,男,196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4,女,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山东国凤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一路159号金阳大厦10单元902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德先 审判员:孙旭 审判员:刘锋
二审法院: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洪光 代理审判员:杨冬代理审判员:纪金洁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1年2月10日
二审结案时间:2011年6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枣庄市国泰织造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大连有美纺织品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因枣庄市国泰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国凤纺织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发生纠纷由枣庄市国泰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向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大连有美纺织品有限公司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转让协议中对管辖权的约定不能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请求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2日,大连有美纺织品有限公司及青岛盛德纺织品工贸有限公司就偿还山东国凤纺织公司坯布款达成还款协议,并由大连有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汇恒纺织品有限公司、王某2、王某4提供担保。2010年12月1日,枣庄市国泰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国凤纺织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发生纠纷由枣庄市国泰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一审判案理由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认为:枣庄市国泰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国凤纺织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对管辖权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约定有效,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4.一审定案结论
据此,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大连有美纺织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大连有美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审裁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此案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枣庄市国泰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国凤纺织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发生纠纷由枣庄市国泰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仍应由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管辖。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枣庄市国泰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山东国凤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具有相对性,其对管辖权的约定不能约束上诉人和其他原审被告,因此不能依据此约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权。本案中,上诉人大连有美纺织品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青岛盛德纺织品工贸有限公司是债务人,其他原审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本案应依据上诉人大连有美纺织品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青岛盛德纺织品工贸有限公司的地址确定管辖。综上,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和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均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为方便当事人诉讼,本院决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大连有美纺织品有限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一、撤销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1)台商初字[泥沟]第1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审理。
(七)解说
《债权转让协议》中债权的转让,是否导致协议管辖的诉讼权利一并转让给受让人?法律对此尚无明确的规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债权转让协议对管辖权的约定只应约束转让合同中两方当事人,并不直接产生影响第三方诉讼救济途径的效果。本案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判定协议管辖的诉讼权利并不随债权的转让一并转让给受让人。
(纪金洁)
【裁判要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债权转让协议对管辖权的约定只应约束转让合同中两方当事人,并不直接产生影响第三方诉讼救济途径的效果。本案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判定协议管辖的诉讼权利并不随债权的转让一并转让给受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