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1)柳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
3、控辩双方
公诉机关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66年5月5日生,山西省阳曲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柳林县华晋沙曲选煤厂保安兼煤场看守员。2011年4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柳林县看守所。
辩护人武蝉花,山西恒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某1,男,1967年5月10日生,山西省柳林县人,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1年4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柳林县看守所。
辩护人武进军,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某,又名郝某2,男,1965年3月12日生,山西省五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柳林县华晋沙曲选煤厂保安兼煤场看守员。2011年4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转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林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俊平,山西恒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某2,又名康某3,男,1952年12月1日生,山西省柳林县人,汉族,农民,文盲。2011年4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柳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经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3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云龙,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强某,男,1974年12月16日生,山西省柳林县人,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1年4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柳林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建平,山西建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男,1983年9月27日生,山西省柳林县人,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1年4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柳林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艳香,山西恒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1,又名王某3,绰号"西沟老婆",女,1962年11月5日生,山西省柳林县人,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1年5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柳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经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柳林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晋泽,山西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2,男,1969年2月1日生,山西省柳林县人,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1年4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柳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经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20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强秀玲,山西恒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某2,男,1963年6月28日生,山西省柳林县人,汉族,农民,文盲。2011年4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柳林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男,1972年1月29日生,山西省柳林县人,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1年6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柳林县看守所。
5、审判机关:
一审法院:柳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 高龙平 审判员 高虎平、白照平
二、一审情况
(一)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及证据
2011年4月间,被告人赵某、郝某利用其在华晋焦煤有限公司沙曲选煤厂担任保安兼煤场看守员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康某1、强某、白某、康某2、王某1、王某2、李某、宋某八人以不同的人员组合,内外勾结,共同窃取华晋焦煤有限公司沙曲选煤厂精煤。其中被告人赵某、康某1、白某、强某、郝某各参与盗窃六次,价值人民币107720.50元;被告人康某2参与盗窃五次,价值人民币90320.50元;被告人王某1参与盗窃三次,价值人民币53650元;被告人王某2参与盗窃二次,价值人民币34800元;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一次,价值人民币23200元;被告人宋某参与盗窃一次,价值人民币1595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康某1、赵某、白某、强某、康某2、李某的供述,证明了(1)2011年4月间,康某1与赵某经事先预谋,利用赵某、郝某在华晋焦煤有限公司沙曲选煤厂担任保安兼煤厂看守员的职务便利,由康某1联系被告人王某2、王某1,三轮车司机白某、李某,装卸工康某2,由王某1介绍买主宋某、王某2介绍三轮车司机强某,六被告人分别以不同的人员组合,内外勾结,共同窃取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沙曲选煤厂精煤的时间、吨数、次数及销赃和分赃的具体情况;(2)2011年4月23日晚10时许,柳林县公安局穆村派出所民警在穆村一村委至堡上村的涵洞路口正常巡逻时,发现两辆装满精煤的三轮车形迹可疑,便将被告人康某1、强某、白某三人带回穆村派出所盘问,三被告人在公安干警第一次询问过程中就如实供述了各自的主要犯罪事实。
2、被告人郝某的供述,证明(1)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康某1、赵某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华晋公司沙曲选煤厂精煤的事实;(2)康某1等人每次实施盗窃时,其均清楚,但均未参与,而是以各种借口予以回避;(3)其先后收受康某1给予其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000元;(4)如果其当时认真履行职责,赵某亦不参与的话,康某1等人的犯罪行为就不可能得逞。
3、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证明(1)2011年4月间,康某1给其打电话说有华晋沙曲选煤厂的便宜精煤欲出售的过程及其先后两次分别以600元/吨、650元/吨的价格向康某1购买四三轮车,共计24吨精煤的事实;(2)被告人强某是其应康某1的要求联系的三轮车司机。
4、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证明(1)2011年4月的一天,康某1到其家中说有偷下的华晋沙曲选煤厂的精煤欲出售,经讨价还价,其以600元/吨的价格向康某1购买两三轮车,共计10吨精煤的事实;(2)被告人宋某是其帮康某1联系的买主,事后,宋给了其介绍费200元,康给了100元;(3)其在康某1等人实施盗窃前就和康商量过买煤和帮康卖煤的事;(4)2011年5月6日,其在女婿张某的陪同下主动到柳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5、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4月的一天,通过"西沟老婆"(王某1)介绍,其以660元/吨的价格向康某1买过两三轮车,共计11吨精煤及事后其给了王某1200元介绍费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6日,其陪同被告人王某1到柳林县公安局穆村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
2、证人付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郝某系华晋公司沙曲选煤厂煤场门卫兼保安,24小时负责煤场的安全保卫工作。
3、证人秦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太原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晋源分公司二大队队长,该公司接受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沙曲选煤厂的委托,派遣赵某、郝某等36人到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沙曲选煤厂担任保安工作;合同有效期从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
4、证人白某(系被告人白某的父亲)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8月29日将被告人白某参与盗窃华晋选煤厂所得赃款1700元主动退缴柳林县人民检察院的事实。
三、物证
1、作案现场、作案工具三轮车、被盗赃物精煤照片,直观反映了作案现场的具体地理位置、现场状况、作案工具及赃物的基本特征。
2、被告人王某1存放赃物地点及所盗精煤与煤泥的混合物照片,客观反映了被告人王某1家后院所存放的被盗精煤与煤泥混合物的现状及特征。
3、柳林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1年6月23日,柳林县公安局民警高某、高中玉组织辨认人康某1,经法定程序,通过对12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被告人康某1指出被告人宋某就是在贾家沟向其购买精煤的人。
四、书证
1、柳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柳林县亨通电子磅房的称量记录及过磅单,证明(1)案发后,从被告人强某、白某手中扣押两车精煤及两辆五征三轮车;(2)2011年4月24日,柳林县公安局穆村派出所委托柳林县亨通电子磅房称量员杜缠平、高翻俊对两辆五征农用三轮车所拉的精煤进行称量,经称量,两辆精煤的净重分别为7.09吨和6.2吨;(3)案发后,从被告人王某1家中所扣押的精煤和煤泥混合物共计20吨。
2、柳林县公安局穆村派出所干警闫某、高某的抽样提取笔录、柳林县穆村鑫隆质检中心的化验情况说明、鑫隆煤焦检测报告、杨燕化学检验工资质证书、柳林县鑫隆煤焦化验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1)2011年4月24日上午11时许,穆村派出所干警闫某、高某从康某1等人所盗精煤中取样2500克,并于2011年5月3日送穆村鑫隆质检中心进行化验的过程及所化验精煤的质量情况。
3、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沙曲选煤厂服务公司经理付某的领条,证明(1)2011年5月7日其从柳林县公安局穆村派出所领到康某1等人在华晋沙曲选煤厂盗窃的精煤13.29吨;(2)2011年6月8日其从柳林县公安局穆村派出所领到精煤和煤泥的混合物20吨。
4、中国中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山西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档案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沙曲选煤厂工商营业执照、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沙曲选煤厂企业档案信息,证明了(1)中国中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均为国有独资企业;(2)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是由中国中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各出资50%,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属国有企业;沙曲选煤厂属于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的二级单位,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5、沙曲选煤厂合同送审责任表,保安合同书,保安队三、四月份值班表,沙曲选煤厂生活服务公司地销产品门卫值班制度,山西省保安服务许可证,太原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晋源分公司二大队队长秦某的证明材料,证明(1)根据合同约定,从2011年3月31日起至6月30日止,太原市保安服务公司受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沙曲选煤厂的委托,承担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的保安任务;(2)太原市保安服务公司受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沙曲选煤厂的委托,派遣被告人赵某、郝某等36人到华晋焦煤沙曲选煤厂担任保安人员。
6、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康某2、郝某,被告人白某、王某1、王某2、宋某、李某的家属共计向柳林县人民检察院退缴所得赃款人民币35370元的事实。
7、柳林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柳林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康某1等人盗窃精煤一案,经柳林县公安局初查属于职务犯罪,移送柳林县人民检察院予以立案侦查的过程。
10、被告人赵某、康某1、康某2、郝某、强某、白某、王某1、王某2、宋某、李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了上述10被告人的年龄、籍贯、住址等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郝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康某1、强某、白某、王某1、康某2、王某2、李某、宋某,内外勾结,共同秘密窃取公共财产,且数额巨大或较大,上述10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但鉴于被告人王某1在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建议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康某1、康某2、强某、白某、郝某、王某1、王某2、李某、宋风明对起诉书所指控的各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供认不讳。被告人康某1、赵某、强某、白某、郝某、王某1、康某2、王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各自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但对各被告人所涉嫌的罪名及量刑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
被告人康某1、康某2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被告人康某1、康某2、赵某、郝某等人并非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沙曲选煤厂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康某1、康某2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2、公诉机关所指控的2011年4月23日晚上被告人康某1、康某2等人所实施的盗窃华晋公司沙曲选煤厂13.29吨精煤的事实属犯罪未遂,该13.29吨精煤的价值应依法予以剔除;3、被告人康某1、康某2盗窃价值的计算不应为含税价乘以盗窃数量,二被告人的涉案金额分别不应超过62189.5元和49955.50元;4、被告人康某1在公安民警并未掌握前五次同种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就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按自首论处;5、被告人康某1在归案当晚,在第一时间带领公安民警并协助、配合公安民警抓获了同案犯赵某、郝某、康某2三人,经核查该情节属实,其行为应以立功论处;6、被告人康某2在共同犯罪中仅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7、被告人康某1、康某2作案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康某1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康某2身体不好,不宜关押,建议依法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某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其利用职务便利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应以滥用职权罪定性为妥;2、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系从犯,且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主动退缴所得赃款,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赵某依法适用缓刑。
被告人强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中被害人华晋焦煤有限公司是中国中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山西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而中煤能源却系是在香港上市的公司,并非纯国有公司,故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系融合了非国有经济成分在内的国有控股公司而非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故在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沙曲选煤厂工作的被告人赵某、郝某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故被告人强某伙同康某1等人利用被告人赵某、郝某的职务便利而实施的盗窃华晋焦煤有限公司沙曲选煤厂精煤的犯罪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2、被告人强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3、被告人强某在公安机关仅因形迹可疑对其进行盘问后,就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4、鉴于被告人强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建议依法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被告人主体资格不符,不能构成贪污罪,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2、被告人白某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被告人的家属亦能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郝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郝某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人员失职罪;2、被告人郝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系从犯,且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又能积极主动退缴所得赃款,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在3年以下判处刑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1不构成犯罪,应宣告无罪,即使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构成了犯罪,也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2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2的犯罪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应以收购赃物罪追究刑事责任;2、被告人王某2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悔罪表现良好,又积极主动退缴赃款,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针对上述辩护意见,被告人康某1、康某2、白某、郝某、王某2、王某1的辩护人未能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强某、赵某的辩护人则提供了下列证据:
1、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档案,证明了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系由中国中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设立。
2、中国中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网站关于中国中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概况简介,证明了中国中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中煤能源集团于2006年8月22日独家发起设立的股份制公司,该公司于2006年12月在香港成功上市,并非国有独资企业;据此分析,由中国中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焦煤集团共同出资设立的华晋焦煤有限公司含非国有成分,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
3、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案例,郭立新、刘涛、朱丽欣所著的检察机关侦查案件认定中的疑难问题解析,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政治部编纂的刑事司法疑难专家问答录(一),证明(1)工商营业执照上标明的企业性质与企业的实际性质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企业的成立过程、资金来源、利润分配、管理经营方式等因素作出实事求是的认定;(2)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是指纯国有公司,公司、企业性质的认定不能仅看营业执照,应注重实质审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证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5、被告人强某、赵某退缴赃款收据,证明了被告人强某、赵某所得赃款人民币2400元、2100元均已退缴柳林县人民法院。
本案在第一次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发现被告人康某1有自首、立功情节,被告人强某、白某有自首情节,而公诉机关未能向法庭提供任何能够证实被告人康某1有自首、立功情节,被告人强某、白某有自首情节的相关证据,故合议庭决定本案延期审理,同时建议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上述量刑情节进行补充侦查。柳林县人民检察院经补侦后,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康某1、赵某、郝某、康某2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康某1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某、郝某、康某2的事实;2、柳林县公安局穆村派出所干警高某、李亚平、张云平关于被告人康某1、强某、白某、赵某、郝某、康某2到案情况的说明,证明康某1等人贪污一案,其案件来源是穆村派出所干警在正常巡逻过程中发现有两辆三轮车形迹可疑,便将该两辆三轮车及相关人员带回所内进行盘问,在盘问过程中,被告人康某1、强某、白某就如实供述了伙同赵某、郝某等人盗窃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沙曲选煤厂精煤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康某1又配合穆村派出所民警将同案犯罪嫌疑人赵某、郝某、康某2三人抓获归案。
上述控辩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公诉方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方除了对证明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性质的证据提出异议之外,对其他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方除坚持认为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性质的认定,应以其工商登记为准外,对被告方所提供的案例,相关学理和司法解释及被告人赵某、强某的退赃证据则未提出任何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方所提供的证明十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证据间亦能够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充分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方所提供的证明十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均依法全部予以确认;对公诉方所提供的证明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的证据,因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系由中国中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故公诉方所提供的中国中煤能源集团系国有独资企业的证据与本案被害单位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性质无直接因果关系,而公诉方所提供的其他证明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企业性质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公诉方所提供的除中国中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外的其他证明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性质的证据亦均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强某、赵某的辩护人所提供的二被告人的退赃收据,因该证据系本院出具,公诉方亦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明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为非纯国有公司的证据,虽然被告方所提供的作为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一的中国中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为上市公司的证据,系从该公司网站下载的,但因该证据系众所周知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明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为非纯国有公司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方所提供的审判、检察案例、相关学理解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虽然客观真实,但因与我国的司法制度不相吻合,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因该证据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故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
(二)一审的事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是由中国中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国有资本控股、参股企业。2011年3月18日,太原市保安服务公司与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沙曲选煤厂签订保安合同。被告人赵某、郝某作为太原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合同约定,受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沙曲选煤厂的指派从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在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沙曲选煤厂精煤场担任保安及煤场看守员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康某1、赵某经事先预谋,欲利用赵某、郝某的职务便利合伙盗窃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沙曲选煤厂精煤。被告人赵某将其与被告人康某1的盗窃预谋告知被告人郝某后,被告人郝某明确表示,其不参与盗窃,也不管他们盗窃。2011年4月间,被告人赵某、康某1利用赵、郝二人担任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沙曲选煤厂精煤场保安及看守员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强某、白某、王某1、康某2、王某2、李某、宋某以不同的人员组合,内外勾结,共同窃取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沙曲选煤厂精煤。在盗窃过程中,由被告人康某1组织参盗人员,被告人赵某打开精煤场大门,被告人强某、白某、李某提供三轮车,被告人王某2、王某1、宋某负责收、销所盗精煤,被告人康某2帮忙装车,被告人郝某在每次盗窃时均借故离开值班室,以方便其他被告人实施盗窃。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害单位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是由中国中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山西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而中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却是在香港上市的公司,并非纯国有公司,故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系融合非国有经济成分在内的国有控股公司而非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被告人赵某、郝某作为太原市保安服务公司的雇员,根据太原市保安服务公司与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沙曲选煤厂签订的保安合同约定,从2011年3月31日起至6月30日止,担任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沙曲选煤厂的保安工作。被告人赵某、郝某作为太原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合同约定,受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沙曲选煤厂的指派虽然在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沙曲选煤厂精煤场担任保安及煤场看守员工作,但是被告人赵某、郝某的工作属不具备职权内容的普通劳务活动,即被告人赵某、郝某既不属于受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的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亦不属于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二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沙曲选煤厂精煤的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其他八被告人与被告人赵某、郝某相互勾结,利用赵某、郝某二人的职务便利实施盗窃华晋公司精煤的行为,应根据被告人赵某、郝某的犯罪性质予以认定,即亦应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综上,上述十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职务侵占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但鉴于十被告人犯罪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故均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康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了组织、策划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组织和实施的全部犯罪行为予以处罚。被告人郝某、康某2、强某、白某、王某1、王某2、李某、宋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了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1在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康某1、强某、白某仅因形迹可疑,在侦查机关进行盘问时,就主动交待了各自的主要犯罪事实,均应以自首论;被告人康某1在公安干警将其带回派出所盘问时,除主动交待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外还及时带领公安干警赶赴作案现场并协助公安干警抓获三名同案犯,其行为属立功表现。鉴于被告人康某1在本案中有自首、立功情节,被告人强某、白某在本案中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故对被告人康某1、强某、白某、均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在本案中虽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但相对于被告人强某、白某,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不宜减轻处罚;被告人郝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仅是被动的配合被告人赵某、康某1等人实施犯罪,相比其他被告人的直接犯意,被告人郝某的主观犯意仅为间接故意,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郝某的主观恶性最小,被告人郝某与被告人康某2、王某2、李某、宋某虽然均系从犯,但被告人郝某的犯罪情节相对于被告人康某2、王某2、李某、宋某更轻,故对被告人郝某亦应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康某2、王某2、李某、宋某则应依法从轻处罚;且鉴于本案发生后,除被告人康某1之外的其他九名被告人,均能够积极主动退缴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39870元,故对除被告人康某1之外的其他九名被告人均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且根据被告人郝某、康某2、强某、白某、王某1、王某2、李某、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八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既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又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十名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指控罪名不妥,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康某1、康某2、强某、白某的辩护人以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为非纯国有公司,本案中被告人赵某、郝某、康某1、康某2、强某、白某并非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沙曲选煤厂从事公务的人员,各被告人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为由而对被告人康某1、康某2、强某、白某所作的,对被告人康某1、康某2、强某、白某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了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郝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郝某的行为构成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失职罪,被告人王某1、王某2的辩护人以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2的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的辩护意见与我国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失职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不符,本院依法均不予采纳;上述辩护人关于各自被告人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部分客观真实,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柳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康某1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郝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被告人康某2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被告人强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被告人白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被告人王某1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被告人王某2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赵某非法所得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强某非法所得人民币2400元,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沙曲选煤厂。
五、解说
该案柳林县公安局以盗窃罪移送柳林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而柳林县人民检察院却以贪污罪向我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赵某、康某1等人的行为到底是构成了盗窃罪、贪污罪还是职务侵占罪?我们分析整个案情可知,康某1等人之所以能够多次成功盗窃华晋焦煤公司精煤,有一个人的作用十分关键,那就是被告人赵某。正是由于康某1等人利用了被告人赵某担任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沙曲选煤厂保安及煤场看守员的职务便利,也正是在赵某的主动配合下,康某1等人的盗窃精煤的行为才能顺利得手。由此可见,赵某、康某1等人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盗窃本公司财物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普通盗窃犯罪。故柳林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赵某、康某1等人以涉嫌盗窃罪移送柳林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显然定性不妥。那么,被告人赵某等十人的行为到底是构成了贪污罪还是职务侵占罪?这要从赵、郝等人的主体资格和在本案中所侵犯的客体加以分析:首先,主体要件方面。赵某、郝某两人并非是在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担任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经营职权的人员,亦不是受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从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亦不属于山西焦煤集团和中国中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二被告人接受太原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的委派,按照合同约定来到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沙曲选煤厂担任保安和煤场管理员工作,从事的是作为一名保安工作人员应当履行的正当管理职责;而不是代表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是代表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国有投资主体在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即被告人赵某、郝某二人在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中属从事其他管理工作的人员,所以赵某、郝某并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其次客体要件方面。从赵某、郝某等人所侵犯的客体来看,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经资产重组后,企业的性质已变为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而非纯国有公司。赵某、郝某等人所侵犯的客体为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财产所有权,而非国有财产所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务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赵某、郝某的行为显然是构成职务侵占罪。康某1等人与赵某、郝某内外勾结,共同窃取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的精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的规定,康某1等人的行为亦构成职务侵占罪。
(高虎平)
【裁判要旨】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