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防市刑一初字第21号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桂刑一终字第9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艳林;
被告人(上诉人)禤某,绰号"老迪",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广西防城港市人,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逮捕。
二审辩护人李佳潞,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梁某,绰号"安哥",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广东省惠东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逮捕。
一审指定辩护人刘源,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禤某2,绰号"爆头",男,1990年1月7日出生,广西防城港市人,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黄某,绰号"猪仔",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广西鹿寨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马某,绰号"小杰",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广西防城港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逮捕。
辩护人郑维民,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禤某3,绰号"阿二",男,1991年7月20日出生,广西防城港市人,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禤某4,绰号"猪大猫",男,1996年5月5日出生,广西防城港市人,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禤某5,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系被告人禤某4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符某,女,1970年8月14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系被告人禤某4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蓝晶,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柏信;审判员:赵日友、潘春秀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邹忠来;代理审判员:韦绍航、张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0年6月29日,被告人禤某指派被告人禤某4等人到广东省惠东县向被告人梁某购买15万元的毒品K粉,因没有毒资支付给梁某,禤某安排禤某4留下做人质,由其他人带毒品回防城,待卖毒品得钱后再赎禤某4。禤某将该批毒品出售后,于2010年7月3日将9.03万元毒资分别存入梁某提供的账户。
2010年7月4日晚被告人禤某决定再与被告人梁某联系购买毒品,并叫被告人禤某2、黄某和禤某3陪同前往广东惠东县。次日凌晨禤某、禤某2、黄某和禤某3驾驶一辆事先租好的奇瑞越野车(车牌号为桂PXXXX6)从防城出发,出发时禤某将前次购买毒品尚欠梁某的6万元毒资分别让禤某2、黄某和禤某3三人帮携带。当日到达广东惠东县某酒店,后禤某将6万元毒资交给梁某的马仔。7月6日凌晨梁某到某酒店禤某住宿的房间内与禤某商谈贩卖毒品事宜。当日禤某拿到毒品K粉、摇头丸后,由于没有毒资付给梁某,禤某又安排禤某2留下做人质,然后和黄某、禤某3、禤某4一起驾车返回防城。从广东返回防城途中被告人禤某3趁其他人熟睡之机,盗窃禤某购买的毒品K粉并藏匿于身上。当禤某一行四人驾车回到防城时,禤某打电话要被告人马某到防钦高速公路防城出口查看是否有执法部门查车。马某按照禤某的指派,于当日19时许查看情况后反馈给禤某。20时许公安民警在防钦高速公路防城收费站抓获被告人禤某、黄某、禤某3,禤某4,当场从他们乘坐的桂PXXXX6奇瑞越野车上查获两包K粉,净重1902.5克,一袋摇头丸,净重1168.1克、一小包冰毒,净重9.6克,同时在禤某身上查获毒品K粉两小包,净重3.8克;在禤某3身上查获盗窃得来的毒品K粉一包,净重60.9克。经检验鉴定,从桂PXXXX6奇瑞越野车上查获的两包K粉检出氯胺酮,含量为78%、72%;摇头丸检出MDMA,含量分别为25%、23%,一小包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分别在禤某、禤某3身上查获的3.8克、60.9克K粉,均检出氯胺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2)被告辩称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辨称:其没有参与贩卖毒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刘源辩称:没有证据证实梁某是毒品的所有人和出售人。
2、一审事实与证据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被告人禤某指派被告人禤某4和"老鼠"两人到广东省惠东县向被告人梁某购买毒品K粉,因没有毒资支付给梁某,便将禤某4留在广东省惠东县梁某处做人质,等毒品出售得款后再将禤某4赎回。禤某4留作人质期间由梁某及"胜哥"等人看守,2010年7月3日禤某通过银行将9万元毒资分别存入梁某提供的账户,尚欠毒资6万元。
2010年7月4日晚被告人禤某决定再与被告人梁某联系购买毒品,并叫被告人禤某2、禤某3和黄某陪同前往广东惠东县。次日凌晨禤某、禤某2、黄某和禤某3驾驶事先租好的奇瑞越野车(车牌号为桂PXXXX6)从防城出发,出发时禤某将前次向梁某购买毒品所欠的6万元毒资分别让禤某2、黄某和禤某3三人分别携带1至2万元。于当日到达广东惠东县,入住某酒店禤某4已住的某房间,后禤某当面将6万元毒资交给梁某的马仔(胜哥)。7月6日凌晨梁某来到某房间与禤某商谈贩卖毒品事宜。后禤某与梁某离开房间,当日禤某从梁某处拿到毒品K粉和摇头丸,由于没有毒资付给梁某,禤某又将禤某2留下做人质,然后和黄某、禤某3、禤某4一起驾车返回防城。从广东返回防城途中被告人禤某3趁其他人熟睡之机,盗窃禤某购买的毒品K粉并藏匿于身上。当禤某一行四人驾车快回到防城时,禤某打电话安排被告人马某到防钦高速公路防城出口查看是否有执法部门查车。马某按照禤某的指派,于当日19时许在防钦高速公路防城出口处查看了情况并反馈给禤某。20时许公安民警在防钦高速公路防城收费站处抓获被告人禤某、禤某4、黄某、禤某3,当场从他们乘坐的桂PXXXX6奇瑞越野车上查获两包K粉,净重1902.5克,一袋摇头丸,净重1168.1克,一包冰毒,净重9.6克;同时在禤某身上查获毒品K粉两小包,净重3.8克;在禤某3身上查获盗窃得来的毒品K粉一包,净重60.9克。经鉴定,从桂PXXXX6奇瑞越野车上查获的两包K粉检出氯胺酮,含量为78%、72%;摇头丸检出MDMA,含量分别为25%、23%,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从禤某、禤某3身上查获的K粉,均检出氯胺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曾某证实,其从2007年认识"老迪",知道"老迪"于7月5日去广东惠州向一个叫"安哥"的人购买K粉,。
(2)梁某的弟弟梁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 2010年7月7日其哥梁某用1xxxxxxxxx8的手机打电话通知其到广东惠东县某酒店某房,其于中午13时到达该酒店,进入房间看见其哥和"源仔"及一个不认识的年轻男子(经辨认为禤某2)正准备吸食"冰毒"时被抓获。梁某的左手臂有一条龙纹身,上面纹有"还我本色"的中文字,右手臂上纹有一串英文字母和一个"莉"字。梁某还有一个联系电话是1xxxxxxxxx1。
(3)证人梁某3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 2010年7月7日梁某2带其到某酒店某房,进入房间看见房间里有梁某和另一个不认识的年轻男子(经辨认为禤某2)。梁某3证实梁某的左手臂有一条龙纹身,上面纹有"还我本色"的中文字,右手臂上纹有一串英文字母和一个"莉"字,梁某使用的手机是1xxxxxxxxx8。
(4)梁某的弟弟梁某4的证实,其办有两张银行卡,一张是工商行、一张是建行,平常放在家里的抽屉,用来汇款给女朋友的弟弟张某读书用的,今年汇过几次款,都是500、800元的生活费。
(5)某酒店前台曾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当时其负责办理某房间的登记入住手续,2010年7月7日有人持汤某的身份证开房,因为持证人与身份证上的照片并不是同一人,因此,其特别留意了一下。男子的。那男子没穿上衣,约30岁,瘦瘦,其留意到在那男子的左手上印有一条龙的模样,龙的上面还有字,右手还有英文的字样,纹身呈紫蓝色。此与梁某的纹身特征基本吻合。经辨认,其确认当时登记入住某号房间的就是本案的二号被告人梁某。
(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指认相片、毒品称量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禤某、禤某3、黄某、禤某2于2010年7月6日在高速公路防城收费站出口处被抓获,当场从他们乘坐的桂PXXXX6奇瑞车上缴获毒品K粉1967.2克、摇头丸1168.1克、冰毒9.6克,从K粉中检出氯胺酮,从摇头丸中检出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从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物品经各被告人指认无误。
(7)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①对禤某住处进行搜查,扣押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ATM交易回执,记录汇款10000元入62284811311230****5账户;②对梁某身体进行搜查,扣押了6xxxxxxxxxxxxxxxxx5的农业银行卡一张和6xxxxxxxxxxxxxxxxx0的建设银行卡以及手机、身份证、驾驶证、现金等物品。
(8)中国农业银行挂失申请书,证实梁某持有的卡号为6xxxxxxxxxxxxxxxxx5(户名:陈某)的农业银行卡于2010年7月9日挂失,并补办了卡号为6xxxxxxxxxxxxxxxxx3的银行卡,该银行卡账户明细单记录2010年7月3日分6次,依次存入10000元、10000元、10000元、8600元、10000元、1900元人民币;户名为梁某4的建设银行卡6xxxxxxxxxxxxxxxxx0的明细单,记录2010年7月3日分4次,依次存入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和9800元人民币。
(9)广东省惠东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广东省惠东县公安局根据防城港市公安边防支队的通报,于2010年7月7日14时在惠东县吉隆镇某酒店某房抓获被告人梁某、禤某2及梁某2(梁某弟弟)、梁某3等人。当场从梁某身上及黑色皮包内查获手机三台,银行卡五张其中有卡号是6xxxxxxxxxxxxxxxxx0、6xxxxxxxxxxxxxxxxx5、手表、玉坠、项链、身份证两张(身份证上的姓名分别为梁某、汤某)、电子秤一台、人民币9387元等物品。
(10)禤某的手机号码1xxxxxxxxx7、1xxxxxxxxx1与梁某的1xxxxxxxxx8之间有相互通话记录。
(11)梁某右手、左手纹身相片,证实梁某右手纹有"莉"中文字及几个英文字;左手纹有"还我本色"中文字样及龙身图案。
(12)户籍证明证实,梁某犯罪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3)吸毒人员信息表,证实梁某是吸毒人员,曾被强制戒毒过。
(14)防城港市公安边防城支队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禤某被抓获后,用电话联系梁某,后警方根据禤某提供的手机号码,对该手机号码进行技术跟踪,将梁某抓捕归案。
(15)被告人禤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两年前是通过一个吸食K粉的朋友认识梁某。其向梁某购买了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0年6月30日,其让"老鼠"和"猪大猫"坐班车到惠东拿毒品,毒资为人民币15万元,因这次没有付完毒资,"猪大猫"押给梁某做人质,"老鼠"将毒品带回来,这次购买的毒品大部分卖后,其通过银行汇给梁某人民币90300元,尚欠的6万元是后来其带到广东惠东交给梁某的。第二次就是被抓的这一次。即2010年7月5日,其用租来的桂PXXXX6奇瑞越野车到广东惠东县向梁某购买K粉和摇头丸。并叫禤某3、禤某2、黄某一起开车去。这次向梁某要毒品是其具体联系和商谈毒品价格及种类的,其向梁某要了毒品K粉二条、摇头丸5000多粒,因为这次向梁某拿货也没有那么多现金,欠人民币十多万元,其又将"爆头"押给梁某当人质,等毒品卖完后得钱再汇给梁某。梁某是用1xxxxxxxxx8、1xxxxxxxxx7、1xxxxxxxxx1的手机号码与其联系。梁某身高约170厘米,体形偏瘦,左手臂有一条龙形纹身,身上有"还我本色",右小臂有一行英文字样纹身,英文字样下面有一个"莉"字。通过辨认相片,禤某辨认出禤某4、禤某2、禤某3是其叫去广东惠州的人;经辨认指出手臂上纹有"还我本色"中文字样及龙身图案和"莉"中文字样及几个英文字样的人是贩卖毒品给其的梁某。
(16)被告人禤某2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4日晚"老迪"叫其去广东惠州购买毒品,还说因上次购买的时候钱不够,把"猪大猫"抵押在广东做人质,这次要将他换回来,要其留在那里做人质,给其报酬人民币1000元。7月5日凌晨,其"阿迪"、" 阿二"坐"猪仔"的车去广东。到广东惠东后,"老迪"带他们到一家酒店,在那见到"猪大猫"和一个不知姓名的男子,"阿迪"将6万元钱给那个人,那男子拿钱后离开。6日凌晨一个叫"安哥"的人到他们住处拿些K粉给大家吸食,吃早餐前"安哥"和"老迪"出去过10多分钟,回来后叫大家离开,其上车发现后排位置处放有一大袋毒品K粉,"安哥"开他的佳美车带路,后"老迪"叫其上"安哥"的车,剩下的人坐奇瑞车一起走,车走了大概30分钟,"老迪"拿一个黄褐色的塑料袋给其拿到奇瑞车上,其将袋拿到奇瑞车上后又返回"安哥"的佳美车。车行驶到高速路口时,"阿迪"下车到奇瑞车上,他们一行返回防城港,而其被留在广东惠州"安哥"处做人质,直到7月7日其与"安哥"在酒店被警察抓获。
(17)被告人禤某3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7月5日凌晨1时许"老迪"要其及"爆头"、"猪仔"去广东惠东县玩。大家同意,然后乘坐"老迪"租来的桂PXXXX6奇瑞车去惠东,他们三个人轮流开,当天17时许达到广东惠东,后入住惠东某酒店某号房。房间是"安哥"早就开好的。在房间,"老迪"将6万元交给"安哥"的马仔"胜哥"说是还上次的货款。7月6日凌晨4时许"安哥"带冰毒来到住处与大家一起吸食,期间"老迪"问"安哥"是否有货了,"安哥"说已经拿有2包K粉放车上,后"老迪"与"安哥"下楼约10分钟就回来了。然后大家一起离开房间,上车后其看见车后排座位上放有一个浅色拉链包,包里面放有2包K粉。"老迪"与"爆头"上了"安哥"的车,他们开奇瑞车跟在后面。不久"安哥"的车停下,"爆头"从"安哥"的车上下来,将一个浅色手提袋放到奇瑞车上的后排位置,又回到"安哥"的车上。路上其打开"爆头"刚放上来的手提袋,发现里面有一大包摇头丸,另外还有几小袋也是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摇头丸。车到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查获,毒品被当场收缴。"安哥"是广东人,身高约170厘米,有点瘦,两边手臂都有纹身,一边有一条龙纹身,上面还纹有"还我本色"的中文字,一边纹有一串英文字母和一个中文字。通过辨认相片,禤某3辨认出卖K粉和摇头丸给"老迪"的人手臂上纹有"莉"字和几个英文字及"还我本色"中文字及龙身图案的人是梁某(安哥)。
(18)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7月4日晚"老迪"的朋友叫其帮开车去广东惠州进"货",说给其人民币2000元。到广东惠东后"老迪"购买毒品的过程与禤某、禤某3等人的供述是相互吻合印证。通过辨认照片,辨认出"安哥"是卖毒品给"老迪"的人。
(19)被告人禤某4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6月29日中午"老迪"叫其和"阿三"去广东惠州拿毒品,因毒资不够,要其押在惠州做人质,由"阿三"从惠州拿"货"回来,成功后给其人民币1000元作报酬,其于30日早上6时到惠州,并根据"老迪"的安排到某酒店等人。7月1日中午梁某带了一个马仔到其住的房间,后梁某的人叫其到另一个房间。过了半个小时,"阿三"和梁某也到了其的房间,"阿三"对其说:他先回去,叫其留下。梁某叫其在酒店不能乱走,并留下一个人看着其。到7月5日下午,"老迪"和"阿二"、"猪仔"、"爆头"一起到了其住的房间,看见老迪"对"胜哥"说,这是给梁某的6万元,"胜哥"点完钱,接着叫"老迪"送他回去,"老迪"又叫其和"爆头"一起跟去。到广东惠东后,"老迪"购买毒品的过程与禤某、禤某3等人的供述是相互吻合印证,同时还证实梁某身高及身体有纹身的特征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吻合。禤某4通过辨认相片,辨认出纹有"还我本色"中文字样及龙身图案及纹有"莉"字中文字样及几个英文字样图案的人就是"安哥"也是贩卖毒品给禤某的人。并辨认出梁某3是"安哥"的马仔。
3、一审判案理由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梁某到案后拒绝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没有供述材料,但证据显示,被告人禤某是直接向被告人梁某购买毒品的人,几个被告人到案后对梁某进行了指认,并说明梁某是广东人,其身高和两边手臂都有纹身等特征,该特征与梁某两边手臂的特征完全吻合;禤某雇请本案的被告人黄某、禤某3、禤某2跟随其到广东后,黄某、禤某3、禤某2均供述看见禤某与梁某有过多次单独接触,梁某还送毒品给大家并一起吸食,当禤某等被告人要返回防城港时,梁某亲自开车搭载禤某、禤某2在前面带路,将他们送到白云高速路收费站,期间在途中停车,禤某2拿着手提袋从梁某的车上下车,然后将手提袋放到黄某、禤某3等人开的车上,禤某3对该手提袋打开发现是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摇头丸;作为本案人质的禤某2证实禤某、黄某、禤某3他们回防城港后,其跟随梁某返回到惠东县,梁某一直没有离开过其,而且先后安排其住了三个宾馆;结合通话清单和视频资料,证实梁某与禤某之间相互有过多次电话联系及梁某在同一时间里到银行取钱等事实。因此,本案虽然没有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也没有被告人在交易毒品时被当场抓获的情况,但从证据上完全可以认定被告人梁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因此,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梁某无罪的理由不成立。
4、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二审诉辩主张
梁某上诉称,其没有收过禤某的钱,且与禤某没有毒品交易,其被刑讯逼供致伤残。
上诉人梁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梁某构成贩卖毒品罪。梁某称其与禤某没有毒品交易,且被刑讯逼供致伤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到案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作为认定梁某作为卖家与禤某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梁某贩卖毒品数量大,亦无任何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原判根据梁某犯的罪行、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程度所做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对被告人梁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七)解说
1、在毒品案件中,被告人拒不认罪,且未当场查获毒品的,则定罪的关键在于通过逻辑规律使其它在案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得出定案的唯一结论。
毒品案件的证据有其特殊性,一般而言直接定罪的证据是公安机关出具的人赃并获的抓获经过和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但如果被告人并非人赃俱获,且拒不认罪,则给事实认定增加难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就告诉我们口供并非定案的唯一证据。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下,对其他在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进行严格的审查,加以分析研究,使各类证据之间的矛盾得到排除,形成一个互相补充、互相印证,完整、缜密的证据锁链,作为定案依据。
2、就本案来说,梁某始终不承认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但其他证据都无一例外地指向梁某的贩毒犯罪,并且各证据之间形成了互相印证的完整、缜密证据体系。
本案虽然梁某拒不认罪,但其它同案犯均作了有罪供述,同时有罪供述得到了其它在案证据佐证,直接保障和补强同案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具体表现在:①几个先于梁某归案的同案被告人均供述了毒品卖家"安哥"纹身的特征,后归案梁某身上的纹身特征印证了这一供述;②几个同案被告人称禤某2被留在梁某处做人质的供述与侦查机关抓获梁某时禤某2亦与其在一起的事实吻合;③被告人禤某供述到广东找梁某购买毒品并将毒资汇入梁某指定账户的事实有两人之间密切的通话往来、在禤某家中提取的转帐凭证、在梁某身上扣押的银行卡账户明细单以及存取款视频资料等证据佐证;④梁某称其案发时间段未到过某大酒店某房间,禤某等人是诬陷其的辩解,经查,某大酒店的宾客登记表以及某酒店的旅客入住登记表均证实2010年7月3日某大酒店某号房以及2010年7月7日某酒店某号房均有人持汤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在抓获梁某时在其身上扣押汤某身份证一张,结合某酒店前台曾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可以证实禤某等人在广东惠东县入住的某大酒店是梁某持姓名为汤某的身份证登记开具。梁某的上述辩解可以予以排除;⑤禤某将毒资根据梁某的安排分别汇入了卡号为6xxxxxxxxxxxxxxxxx0、6xxxxxxxxxxxxxxxxx5的两个账户,虽此两个账户的户主并非梁某,但此两张卡在抓获梁某均在其身上查获并扣押,且从此两个账户的取款视频资料所反映内容来看,均指向此两账户的实际控制人为梁某。
综上,梁某有着较强的反侦查能力,如果因其拒不供认犯罪事实,没有口供就不敢根据查明的证据对其予以严惩,将会进一步助长犯罪分子的侥幸心理,那么,法院的裁判也将起不到较好的社会效果,达不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因此,二审合议庭根据在案证据对其的死缓判决予以了核准。
(张芳)
【裁判要旨】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有其特殊性,一般而言直接定罪的证据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但如果被告人并非人赃俱获,且拒不认罪,则给事实认定增加难度。对此,定罪的关键在于通过逻辑规律使其它在案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得出定案的唯一结论。具体来说,应当对其他在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进行严格的审查,加以分析研究,使各类证据之间的矛盾得到排除,形成一个互相补充、互相印证,完整、缜密的证据锁链,作为定案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