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0)兴法民一初字第1054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23号
3、诉讼双方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
法定代理人:黄某2、黄某3
委托代理人:黄威聪,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陈某、罗某、薛某、罗某2、林某、罗某3、罗某4、何某、何某2、罗某5、刘某、张某
上述原告(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钟福标、钟东荣,广东中流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新云;审判员:丘泉娥;人民陪审员:赖志峰。
二审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建祥;审判员:曾梅麟、李新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5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某2、黄某3诉称:原告黄某于2010年5月29日在兴宁市XX大道XX新园B栋楼底经过时被上方楼层住户阳台上坠落的水泥大石块击中。当即被送往兴宁市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脑挫裂伤、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硬膜外血肿。共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27887.86元。事发后,黄某的父亲黄某2即打110报警,后兴宁市公安局大新派出所到现场调查了解情况,并询问周围的群众和XX新园B栋所有住户,但没有一家住户承认水泥大石块是其阳台上坠落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①医疗费27887.86元;②护理费2079.44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④交通费500元;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⑥后续治疗费30000元。合计66567.30元。2、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罗某、薛某、罗某2、林某、罗某3、罗某4、何某、何某2、罗某5、刘某、张某等12人辩称,原告的人身损害与十二位被告无关,十二位被告不同意补偿原告各项损失。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0年5月29日16时许,原告黄某随其母亲黄某3经过兴宁市XX花园B1、B2栋楼门口路段时被一块状硬物(水泥制)砸伤头部,16时32分兴宁市公安局大新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后,会同兴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干警于16时40分赶到现场,对现场进行勘查,勘查结果为:现场位于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XX花园B1、B2栋(坐北向南)楼门口,案发时天气小雨,光照一般,距B1、B2栋楼门口约2米左右的花池边,遗留有黄某受伤后留下的血迹,血迹旁约50厘米处遗留一块规格为10厘米×10厘米×5厘米的疑似水泥块状物。经检查B1、B2栋楼外墙建筑,未发现墙体有剥落,经询问及检查该楼住户住宅,未发现其他异常情况。现场提取疑似水泥块状物一块,并制作现场照片1份,笔录1份。原告黄某受伤后即送往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至2010年6月17日好转出院,共住院20天。2010年8月23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的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2010年12月1日开庭审理中,原告增加其诉讼请求将医疗费增加到32565.5元、护理费为4928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6298.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0年6月17日兴宁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黄某诊受伤断结果为:①脑挫裂伤;②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③硬膜外血肿,处理意见为:①好转出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人;②建议继续康复治疗;③4-6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费用约叁万元。
(2)兴宁市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医药费报销单,证实住院医疗费金额25861.46元,实际报销12004元。
(3)兴宁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1单共计3466.04元、梅州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9单共计2503.6元,证实原告出院后进行康复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969.64元。
(4)南方医科大学的伤残鉴定费收据1单1200元。
(5)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黄某的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鉴定为玖(IX)级伤残。
( 6)黄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2的户口簿,黄某2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黄某户籍在兴宁市坭陂镇新岭村田心黄屋,现住在兴宁市XX大道XX花园A1栋第5卡。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来自兴宁市公安局大新派出所记录的黄某意外伤害事故卷宗材料,证实黄某是在B1、B2栋门口被水泥块砸伤,具体的加害人无法确定。
3.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黄某在被告居住的XX新园B1、B2栋的楼梯道门口被水泥块砸伤,从兴宁市公安局大新派出所的现场勘查情况和原告黄某受伤的部位及黄某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的结果,结合现场概况、周围环境考虑,并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黄某是被B1、B2栋楼上坠落或抛掷的水泥块致伤。黄某受伤后经公安人员调查未能确定具体的加害人。而各被告在庭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不是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于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规定,各被告均应对原告黄某的损害给予补偿,原告黄某因伤所受的损失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合理计算:①关于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25861.46元,经兴宁市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医药费报销了12004元,政府已经报销了的部分,是对原告的损失给予了救济,在该案中应予扣除,还剩13857.46元应予计算;对原告出院后因病情康复需要再到兴宁市人民医院及梅州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的费用合计5969.64元,亦应予计算在医疗费中,因此医疗费计算为19827.1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20天=1000元。③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因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未提供其收入状况证明,根据农村居民收入的标准计算为:12006元÷261天×20天×2人=1840元。④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但未向法院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⑤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黄某是未成年人,其户籍属业户口,根据黄某的伤残级别玖级,按广东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6906.93元×20年×20%=27627.6元。⑥伤残鉴定费1200元。⑦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依法在本案中不予处理。⑧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因被水泥块砸伤造成九级伤残,对其精神有一定的损害,依法可以支持,但数额应结合本案的实际予以计算1200元为宜。以上各项合计52694.7元,应由各被告平均分担补偿给原告。各被告认为该案不是特殊侵权,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法律不符,依法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陈某、罗某、薛某、罗某2、林某、罗某3、罗某4、何某、何某2、罗某5、刘某、张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补偿原告黄某因伤所受的损失52694.7元之中的4391.2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黄某被硬物砸伤无事实依据。2、根据现场血迹,XX花园B3、B4、B5、B6以及C栋、A栋亦可能抛掷水泥块致伤黄某,3、XX花园监控录像未记录有黄某在楼梯门口受伤的影像,被发现位置为第二现场并有群众看见是其自己跌倒受伤,4、上诉人刘某提供证人证明及水电清单,据此证实在事故之时,其所在的B1栋801房无人居住。5、一审对医疗费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或原审被告)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黄某在兴田街道办事处XX新园B1、B2栋的楼梯道门口被水泥块砸伤头部,有兴宁市公安局大新派出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予以证实,上诉人对公安机关的勘查笔录和照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兴宁市人民医院、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黄某的受伤部位及伤情主要系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结合公安机关勘查现场概况、周围环境,可以认定黄某是被B1、B2栋楼上坠落或抛掷的水泥块致伤。上诉人提出根据现场血迹,XX花园B3、B4、B5、B6以及C栋、A栋亦可能抛掷致伤黄某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上诉人提出XX花园监控录像未记录有黄某在楼梯门口受伤的影像,被发现位置为第二现场并有群众看见是其自己跌倒受伤,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刘某提供证人证明及水电清单,据此证实在事故之时,其所在的B1栋801房无人居住,因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被法庭认定为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且二审庭审中其他上诉人均对事发之日上诉人刘某是否在801居住陈述没有看见或表示还不清楚,故其上诉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黄某是被B1、B2栋楼上坠落或抛掷的水泥块致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黄某受伤后经公安机关调查未能确定具体加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12位上诉人均系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不是加害人,故应对黄某的损害平均分担补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定黄某仍应获得补偿的医疗费用为19827.1元,其代理人均未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对医疗费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 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一条文是为解决该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量身定做的。由于属可能加害人承担责任的,而不是确实的加害人承担责任的,采用补偿的概念,补偿体现了特称的救济精神原则。
但是,确定可能的加害人这一事实的前提,即是,认定致害物品与建筑物是否具有关联性从而认定抛掷行为与伤害的因果关系,却并不容易认定,特别是该案中致害物品不是容易识别的建筑物专有部分或附属部分,是不规则的水泥块,而在该案中建筑物外墙没有发现墙体剥落的事实。因此,在审理该案时,运用高度盖然性标准,推定该水泥块是从被告所居住建筑物坠落或抛掷致人伤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一规定,是我国适用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的法律依据,所谓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法官作出高度盖然性判断的过程,是法官在全面衡量案件证据基础上作出的一种推定,是存在于法官主观之中的内心权衡的结果。
在本案中,以高度盖然性标准推定建筑物与致害物品是否具有关联性,必须把握如下方面。
一、结合现场空间因素确定"可能的加害人"。高度盖然性标准是证明标准,是决定现实案件中的具体因素是否成为可能人的尺度。从3个方面因素考虑:一是损害发生地与被告房屋的空间距离,如果该距离明显大于日常所接触经验中的抛掷范围,则认定无造成损害的可能性。损害发生地点是否置于被告房屋抛掷角度。二是损害发生地周围一定距离内是否放置有相同或同类物品。该因素可以确定是否还包括被第三人从地面抛掷物块造成伤害。三是必须坚持"规则法定"原则,包括证据规则在内的各种程序规则的设置必须是明确的、具体的、可操作的, 同时尽量减少法官依职权调查证据的范围,从而尽量减少法官内心自由推定的主观性。本案中致害物件是不规则的水泥块,受伤地点距离B1、B2栋楼门口仅有约2米,依据日常经验,这个距离和角度可以确定在该2栋楼的人力抛掷水泥块范围内,而在该案中建筑物外墙没有发现墙体剥落的特征,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现场存在同类石块,或存在第三人在地面抛掷的事实,这能排除是建筑物外墙体坠落和第三人在地面致人受伤,但不能排除是未经发现的建筑物脱落体或住户抛掷物品。
二、因果关系的推定必须基于一定的事实基础
该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有或然性的联系。或然性即可能性, 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有或然性的联系, 即表明由于基础事实的存在, 推定事实有可能也是存在的。本案中,受害人原告黄某证明了以下基础事实:1、原告有损害的事实。 2、该建筑物或住户成该水泥块存在关联性。3、该致害水泥块与损害存在关联性。其提交了疾病证明书证实、鉴定书及医疗费单据,申请调取公安局现场调查卷宗及致害的水泥块等证据能够支持其主张。一审法庭基于上述3个基础事实,利用高度盖然性标准,推定原告人身损害是该建筑物坠落或住户抛掷的水泥块导致,该12个住户是可能的加害人。
三、免责事由具有足够的否定性证据是排除以高度盖然性标准推定可能加害人的条件。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126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87条规定,认定可能的加害人时,适用的是过错推定方式,我国推定的救济方式是反证,当事人可以提出反证推翻推定事实,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该反证必须是能够排除建筑物或住户与致害物品具有关联性的所有合符逻辑的可能。本案中,致害的水泥块可以排除是墙体的剥落坠落物,但不能排除是被告抛掷的物件,因此,被告必须证明当时自己没有条件实施该行为,但是,被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该观点,本案被告刘某主张自己在事故之时,其所在的B1栋801房没有人居住,并相应证人证言及证据,因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被法庭认定为不属于新的证据,故不予采纳,且其主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根据现场血迹,所在花园B3、B4、B5、B6以及C栋、A栋亦可能抛掷致害水泥块的主张,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提出受害人被发现位置为第二现场并有群众看见是其自己跌倒受伤,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由于被告主张的免责事由没有足够的否定性证据予以支持,以排除被告抛掷水泥块的可能性,则不能阻隔推定事实的效力。
综合上述方面,一审、二审认为原告黄某的损害是该可能加害的12位被告行为所致,判决该12位被告平均分担补偿责任。
(吴杰辉)
【裁判要旨】高度盖然性标准是证明标准,是决定现实案件中的具体因素是否成为可能人的尺度。从3个方面因素考虑:一是损害发生地与被告房屋的空间距离,二是损害发生地周围一定距离内是否放置有相同或同类物品,三是必须坚持"规则法定"原则,包括证据规则在内的各种程序规则的设置必须是明确的、具体的、可操作的, 同时尽量减少法官依职权调查证据的范围,从而尽量减少法官内心自由推定的主观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