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梅州市平远县人民法院(2011)平法民一初字第2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5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姚某、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德辉,平远县法律援助处工作人员。
被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被上诉人):肖某。
委托代理人:汤洪亮,广东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梅州市平远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贵发
二审法院: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余银芳;审判员:陈伟浩、黄洪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3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的伤害仍未给予赔偿,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姚某医疗费35262.4元;误工费7071.9元、护理费23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700元、被扶养人姚某2生活费1673元、残疾赔偿金862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800元,小计155458.6;二、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4208.4元;护理费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2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共计5839.4元。以上两原告应获赔金额合计16129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120500元。已经赔偿了8000元,仍应赔偿1125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肖某赔偿48798元。
肖某辩称,1、我方驾驶的车辆已经投了交通强制险,依有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先予赔偿;2、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或者标准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3、两个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我已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应予抵除。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支公司辩称,1、我方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肖某之间订立的交强险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本案交通事故因肖某醉酒后驾驶所致,因此,肖某应负全部责任;3、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几种情形保险人需要先行垫付医疗费等费用,但事后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索赔;4、根据安徽省高院(2008)皖民申字第0440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即"财产损失"应包括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5、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6、我方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我方已垫付抢救费8000元,有权向致害人肖某追偿;7、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我方不应承担。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16时0分,肖某醉酒后驾驶粤MXXXX9微型普通客车由上举镇政府往东石镇方向行驶,行至X037线(平远县上举镇小畲路段)时,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承载姚某的刘某驾驶的粤MXXXX6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姚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经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肖某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姚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姚某被送平远县人民医院抢救,当天送梅州市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左股骨踝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于8月6日出院,住院共35天,用去医疗费用35262.4元。经医院查明:1、出院后全休半年;2、左下肢避免负重;3、骨折愈合后返院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4、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0年11月8日姚某的伤情经广东阳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为1600元。刘某受伤后被送平远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左食指末节部分毁损伤等,于7月13日出院,前后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用4208.4元。期间,被告肖某垫付医疗费用38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支公司垫付8000元。另查,肖某驾驶的粤MXXXX9微型普通客车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又查,姚某、刘某系非农业户口,且系夫妻关系,其住址分别为平远县大拓镇平城西区4779号和平远县上举镇中心小学宿舍。姚某之母姚某2,1934年5月1日出生,现年76周岁,生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平时生活费均有三个子女负担。又查,姚某、刘某还提供了交通费发票800元及粤MXXXX6二轮摩托车受损的证据,金额为500元。
3、一审判案理由
平远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可按公安交警部门所认定的责任处理,即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姚某无责任。原告刘某、姚某系非农户口,属城镇居民,其请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有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姚某主张由被告赔偿误工费,住院35天,出院后按医嘱全休半年而误工,共215天计,不符合本案实际,不予支持。依照有关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0年7月3日定残前一天),其误工时间应为127天。被告肖某提出原告未能提交主要医疗费发票原件,且医疗费已由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一部分,已报销的部分应在总额中予以扣除的抗辩意见。原审认为,至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是否原件问题,由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机动机车方的肇事司机肖某的责任构成要件已成立。同样该费用构成要件的成立也导致本案相关车辆项下的保险赔偿责任的成立。另原告是否曾向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发票其与农村合作医疗部门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作审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提出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肖某醉酒后驾驶所致,肖某应负全部责任,因此,我方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我方作为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的辩解。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除非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否则,保险公司就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现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受害人的损失是其自己故意造成的。因此,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其抗辩理由不足,本案不予采信。依据《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由被告赔偿原告姚某的医疗费用35262.4元;误工费4177.4元(即12006元÷365天×127天=4177.4元);护理费12006元÷365天×35天×2人=23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50元=1750元;营养费20元×35天=700元;被扶养人姚某2生活费5019.81元×5年×20%元÷3人=1673元;残疾赔偿金21574.7元×20年×20%=86298.8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800元;结合本案实际,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小计148564.1元。由被告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4208.4元;护理费12006元÷365天×11天=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50元=550元;营养费20元×11天=22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小计5839.4元。以上总计为154403.5元。可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500元(其中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抵除其已赔偿的8000元外,仍应赔偿1125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肖某赔偿33903.5元,抵除其已赔偿的3800元,仍应赔偿30103.5元。
4、一审定案结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原告姚某、刘某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各项赔偿款合计15440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500元,抵除其已赔偿的8000元,仍应赔偿112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清楚。
二、由被告肖某赔偿原告姚某、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费用33903.5元,抵除其已赔偿的3800元,仍应赔偿30103.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清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6.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3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诉称:1、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因肖某醉酒后驾驶所致,肖某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已为受害人姚某垫付抢救费用8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列明驾驶人醉酒引发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和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8000元,保险人有权向肖某追偿。2、对于财产损失的理解,根据安微省高院(2008)皖民申字第0440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明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该作广义理解,即财产损失应包括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3、本案一审以《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不考虑国务院为贯彻施行《道交法》而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具体条文,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做出正确的裁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1、答辩人的请求事项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公安机关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的,适用计算标准准确,各项费用合计161298元是合理的,应予以支持。2、答辩人的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3、上诉人提出的"《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并未明确造成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员醉酒等过错,只能成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向驾驶人员追偿的理由,而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对受害者人身损害的免责事由,上诉人曲解"财产损失"包括人身损害的所有事项,是完全的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上述事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付责任的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确定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无过失赔付责任。依据该规定,只要发生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保险公司即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付。在该规定中,并未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依据法理,除受害人故意的情形外,不能将任何非可归责于受害人自身的事由作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免责根据。2、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可见,该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一致,除"受害人故意"的情形以外,该条规定也未确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其他免责事由。3、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该款规定的重心在于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用的垫付及向致害人的追偿。该款前半段虽仅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未明确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问题,但不能因此将该段规定解释为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付责任,否则就会背离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款仅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未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规定,应当得出保险公司对本案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应予赔付的结论。据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姚某、刘某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但原判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对受害人刘某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和未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来确定赔偿项目和数额不当,予以纠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姚某、刘某的人身伤害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86298.8元、护理费2663.5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3元、误工费417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01612.7元,抵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8000元外,保险公司仍应赔偿93612.7元;其余损失52790.8元由致害人肖某赔偿,抵除肖某已支付的3800元,肖某仍应赔偿48990.8元给姚某、刘某。综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上诉部分有理,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平远县人民法院[2011]平法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姚某、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101612.7元,抵除已支付的8000元,仍应赔偿93612.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清楚。
二、变更平远县人民法院[2011]平法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肖某赔偿姚某、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和财产损失52790.8元,抵除其已赔偿的3800元,仍应赔偿48990.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清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6.5元,减半收取为653元,由肖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6.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肖某负担306.5元。
(七)解说
一、 驾驶人醉酒发生交通事故能否作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免责事由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确定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无过失赔付责任。依据该规定,只要发生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保险公司即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付。在该规定中,并未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依据法理,除受害人故意的情形外,不能将任何非可归责于受害人自身的事由作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免责根据。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可见,该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一致,除"受害人故意"的情形以外,该条规定也未确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其他免责事由。
依据法理,醉驾肇事,非因"受害人故意"的情形,驾驶人醉酒发生交通事故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免责事由。
二、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的损失应否承担强制保险赔付责任
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除非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否则,保险公司就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该款规定的重心在于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用的垫付及向致害人的追偿。该款前半段虽仅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未明确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问题,但不能因此将该段规定解释为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付责任,否则就会背离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款仅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未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规定,应当得出保险公司对本案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应予赔付的结论。现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受害人的损失是其自己故意造成的。因此,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
(黄洪远)
【裁判要旨】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无过失赔付责任。只要发生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保险公司即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付。依据法理,除受害人故意的情形外,不能将任何非可归责于受害人自身的事由作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免责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