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2011)梅丰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黎某1。
委托代理人黎某2,住丰顺县丰良镇广兴路三街一号。
委托代理人黎某3,住丰顺县丰良镇老戏院。
被告丰顺县丰良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谭某,丰良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罗育斌,广东国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优先;审判员:吴小垚;人民陪审员:饶富将。
6.审结时间:
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5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请求处理成西村"梅子坑"山林权属一案,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开始,被告先后作出过二次处理,第一次在2009年4月份作出处理,由于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该处理决定因"事实不足、证据不足"被丰顺县人民政府撤销;第二次在2009年8月份,被告再次作出处理,原告再次申请复议,丰顺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后因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自行撤销了其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向法院撤诉。2011年3月11日被告再次立案受理。在原告方书证、人证等证据充分,广东省人民政府111号令第12条、第16条法律规定明确的情况下,被告至今久拖不决,不依法依据作出公平、公正的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被告十天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求高度重视,从来没有出现有事不理,有案不办的行为。2008年期间,原告因山林权属之争多次到县委上访,引起了县委的高度重视,县委指示县司法局、林业局组成工作组,指导答辩人依法做好案件的调解,处理工作,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2009年4月13日答辩人作出丰镇府决字[2009]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对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提起诉讼,经县法院协调,2009年12月18日丰顺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丰法行初字第5号法律文书,以答辩人已撤销处理决定为由准许原告撤回起诉,随后,县司法局组织研判,并作了五点研判意见,指导答辩人调处原告反映的问题,答辩人多场次组织司法,林业等有关单位及原告,被申请人冯汉青进行协调,无论采用何种模式,因纠纷久、取证难、有些无法取证等诸多因素,造成案件一直未能调处成功。2011年1月23日,原告重新申请调解处理后,答辩人积极履行职责,受理了原告的调解处理申请,并把原告的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成西村坑尾队并告知①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答辩人提交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②按照县山林纠纷调解办公室拟定的时间,召集相关的该争议的四至交界人,现场勘界。并在3月11日在成西村召开会议,讨论勘界的问题,后分别向朱琼英、邹裕芳,黎永妮、吴恩集,黎永娘、冯文群、张茂城等调查,在2011年5月12日,答辩人也向原告作了调查,要求原告叫四周交界的人来确认边界,但由于他不能确定四周边界的人员无法组织边界确认。因此,自2011年1月23日原告重新申请答辩人调处案件后,尽责尽职做好工作。但是,由于案情复杂,取证困难,答辩人要求原告提供的证人不到位、法律关系复杂等因素存在,以及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等,案件尚未调处成功,尚在进一步调解处理之中,并非不作为。原告反映的问题、不论县委、政府、县司法、林业以及答辩人,均高度重视,努力作好调处工作。目前,案件尚在调处之中。山林纠纷案件,涉及的历史问题多、久、需调查处理的问题也多,一、二个月之间难以处理完毕,需作大量的工作。因此,原告诉答辩人不作为理由是不充分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丰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申请调处的"梅子坑"山林权属纠纷一案,原告曾于2009年向被告申请处理,被告曾受理该案并作出过处理,因原告申请复议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以处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理由,于2009年12月16日自行撤销了其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再次向被告递交《林权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申请确认位于丰良镇成西坑尾山梅子坑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被告于同日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发出林权争议调解处理案件受理通知书。被告受理该案后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林权争议调解处理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给被申请人。并就争议的山林权属问题展开调查取证工作,一直至2011年6月18日,后被告认为原告不能确定四周边界的人员到场确认,且案件涉及历史问题,案情复杂、取证难,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争议的山林权归属。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仍未对原告申请的争议作出处理。为此,原告2011年10月17日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被告10天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丰良镇人民政府2011年3月11日林权争议调解处理案件受理通知书;
2、2009年9月12日原告代表坑尾山村民小组申请丰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3、丰良镇人民政府2009年12月16日关于撤销丰镇府[2009]2号文的决定。
4、丰顺县丰良镇成西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5、有关成西村黎某1一户的相关材料证明。
6、丰良镇成西村坑尾山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划定附图。
7、丰顺县人民政府土地房产所有证。
8、林权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
9、林权争议调解处理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10、会议记录。
11、丰良镇人民政府对朱琼英、邹裕芳、黎永娘、冯亮生、黎某1、冯文君、黎院香、王基锦、吴添泉的调查问话笔录。
12、关于梅子坑山林权属纠纷一事的调查情况。
13、2011年6月14日林地林木权属纠纷案件调处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黎某1与丰良镇城西村坑尾生产队因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发生争议,请求丰良镇人民政府处理,由于该争议发生在单位与个人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所在地的镇级人民政府有权依法调处。也是其法定职责。被告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规定受理了原告的申请。由于该争议主要是林地所有权的争议,林地所有权属土地所有权的范围,依照《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政府受理土地权属纠纷案件应在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因特殊情况曾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延期处理,其行为属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以原告不能确定四周边界的人员到场确认,案件涉及历史问题,案情复杂、取证难,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争议的山林权归属而没作出处理决定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的确原告申请处理的山林权属涉及土地改革时期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的认定问题,时间长、取证难、要作出准确的处理须要充分的证据,但被告自2009年开始即受理了原告与城西村坑尾生产队的林地使用权纠纷,并作出过处理决定,后因处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自行撤销了其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重新申请被告处理,被告受理该案后,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被告从受理开始至2011年6月18日止对多位知情人进行调查询问,后因要求原告提供四周边界的接界人,原告未能提供而停止了对该案的调查、研究和作出处理,直至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均仍未作出处理决定。被告的行为属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作为案件的申请人,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在一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在1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根据所查明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丰良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丰顺县丰良镇人民政府负担。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属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如何确定乡镇人民政府对山林权属纠纷案件受理后的处理期限问题。原告黎某1与丰良镇城西村坑尾生产队因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发生争议,请求丰良镇人民政府处理,由于该争议发生在单位与个人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所在地的镇级人民政府有权依法调处,也是其法定职责。被告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规定于2011年3月11日受理了原告的申请,至2011年10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被告仍未对其申请作出处理决定。该行为是否构成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这就涉及到对山林纠纷案件的处理期限问题,对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但没有规定政府受理后应当在什么期限内作出处理。1996年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也只规定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的管辖与受理、调处依据和调处程序,对调处的期限也无具体规定。由于本案争议主要是林地使用权的争议,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属首先是土地权属,属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的范围,依照《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政府受理土地权属纠纷案件应在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本案可按照该规定作出认定和处理。由于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没有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因特殊情况曾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延期处理,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以原告不能确定四周边界的人员到场确认,案件涉及历史问题,案情复杂、取证难,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争议的山林权归属而没作出处理决定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的确原告申请处理的山林权属涉及土地改革时期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的认定问题,时间长、取证难、要作出准确的处理须要充分的证据,但被告自2009年开始即受理了原告与城西村坑尾生产队的林地使用权纠纷,并作出过处理决定,后因处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自行撤销了其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重新申请被告处理,被告受理该案后,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被告从受理开始至2011年6月18日止对多位知情人进行调查询问,后因要求原告提供四周边界的接界人,原告未能提供而停止了对该案的调查、研究和作出处理,直至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均仍未作出处理决定。被告的行为属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作为案件的申请人,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在一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在1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胡优先)
【裁判要旨】人民政府受理土地权属纠纷案件应在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