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闽清县人民法院(2011)梅刑初字第13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女,1989年10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武胜县。
诉讼代理人:蒋某2,女,1992年1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武胜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妹妹。
被告人:卓某,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清县。因本案于2011年7月5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赖昌荣;人民陪审员:吴林英、陈鸣。
(二)诉辩主张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3日晚10时许,被告人卓某怀疑其所暗恋的被害人蒋某1跟其他男子约会,而产生嫉妒并怀恨在心,后持水果刀窜至被害人蒋某1的宿舍内欲杀害蒋某1,但因蒋某1的母亲等人的积极抢救而未能得逞。经鉴定,蒋某1所受的损伤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卓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系犯罪未遂,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诉称,2011年6月23日晚10时许,被告人卓某持水果刀窜至闽清县云龙乡台鼎村宏电电瓷厂工人宿舍楼二层她的宿舍内将她刺伤,案发后,她被送往闽清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现要求被告人卓某赔偿医疗费10426.13元、误工费11250元(90元/天×125天)、护理费2700元(9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32326.13元。
(三)事实和证据
闽清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晚10时左右,被告人卓某因怀疑其所暗恋的被害人蒋某1跟其他男子约会,而产生嫉妒并产生想杀害被害人蒋某1的念头,后持水果刀窜至闽清县云龙乡台鼎村宏电电瓷厂工人宿舍楼二层被害人蒋某1的宿舍内欲杀害被害人蒋某1,后因被害人蒋某1的母亲和妹妹等人的极力施救而未得逞,但造成被害人蒋某1背部被刺伤十处创口,其中在左肾区的伤口,深度约达10厘米。经闽清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1全身共十处创口,创口边缘整齐,符合锐器所致,其中右肩胛部一创口深入胸腔致右侧胛骨骨折、右侧血气胸,未出现呼吸困难,属于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受伤后,于2011年6月24日到闽清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腰背部多处刀刺伤、右侧血气胸、胸腹腔脏器损伤待排,花医疗费10426.13元,医嘱门诊不适随访、注意休息饮食。
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长期使用杨丽这个姓名,其为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被害人蒋某1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卓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6月23日晚上10点左右,她在位于闽清县云龙乡台鼎村宏电电瓷厂工人宿舍楼二层宿舍内被被告人卓某持水果刀刺伤背部多处。当时她母亲和妹妹要拉她时,被告人卓某喊着谁拉杀谁。同时证实,她身份证上是跟她生父姓叫蒋某1,后来她生父死后,就随她继父姓叫杨丽。
2.证人刘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卓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她是本案被害人蒋某1的母亲,2011年6月23日晚上10点左右,她看到被告人卓某持水果刀到她女儿蒋某1的宿舍内刺伤她女儿背部,多达十处伤口。事后是她报警的。同时证实,她和二女儿蒋某2要去拉被告人卓某时,被告人卓某还威胁要杀了她们。并在刺伤她女儿后还喊着他已经杀了蒋某1七、八刀了,快死了。
3.证人蒋某2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卓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她是本案被害人蒋某1的妹妹,2011年6月23日晚上10点左右,她看到被告人卓某持水果刀到她姐姐的宿舍内刺伤被她姐姐,伤口有十处。同时证实,她到她姐姐宿舍门口时听到被告人卓某在对她们说她姐姐,他刺了七、八刀,以及证实她和她母亲要去拉被告人卓某时,被告人卓某还威胁要杀了她们。
4.证人占某、林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是夫妻,占某是闽清县云龙乡台鼎村宏电电瓷厂的管理人员,案发当晚10点许,他们在宿舍内听到被害人蒋某1的母亲刘某在敲门并喊救命,他们出宿舍看到被害人蒋某1被人用刀刺伤,身上都是血,他们就打电话给老板徐孝林,后徐孝林就和民警来厂里,将蒋某1送到医院。
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8点30分左右,他有到被害人蒋某1宿舍聊天,在快9点的时候就离开了。
6.证人蒋某3的证言,证实他是被害人蒋某1的弟弟,案发当晚,他看到一个男人将他姐姐宿舍门踢开并进入他姐姐的宿舍,随后,从他姐姐宿舍出来并说已经刺伤他姐姐七、八刀,他姐姐已经死啦。同时证实,他母亲要去拉那个男的,那男的还威胁要杀他母亲。
7.闽清县公安局梅公刑技伤(2011)第106号关于蒋某1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蒋某1全身共十处创口,创口边缘整齐,符合锐器所致,其中右肩胛部一创口深入胸腔致右侧胛骨骨折、右侧血气胸,未出现呼吸困难,属于轻伤。同时证实,被害人蒋某1在左肾区的伤口,深约10厘米。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9.被告人卓某写给被害人蒋某1的纸条,证实被告人卓某暗恋被害人蒋某1的事实。
10.闽清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梅公决字(2011)第012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证实被告人卓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
11.闽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卓某曾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并将他人打伤。
12.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7月5日0时许,被告人卓某在白樟镇白樟中石化加油站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
13.被告人卓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23日晚,他到闽清县云龙乡台鼎村宏电电瓷厂偷看长期暗恋的该厂工人杨丽即被害人蒋某1,当时因看到一个男人到杨丽宿舍内,以为杨丽在与该男人约会,就非常生气,后就持水果刀到杨丽宿舍内,朝杨丽背部刺了八、九刀。同时证实,他当时就是想要杀被害人蒋某1的意思。当杨丽的母亲和妹妹要靠近他时,他有举刀威胁她们。以及证实他所持的水果刀整把长约20厘米,刀柄和刀刃长均约10厘米。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卓某的自然情况及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提供的证据:
1、闽清县医院住院病案材料及住院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各一张,证实原告人蒋某1受伤后,于2011年6月24日到闽清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腰背部多处刀刺伤、右侧血气胸、胸腹腔脏器损伤待排,花医疗费10426.13元,医嘱门诊不适随访、注意休息饮食。
2、福建闽清宏电电瓷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成型车间员工杨丽与被害人蒋某1是同一人。
(四)判案理由
闽清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卓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持刀行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卓某在着手实施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过程中,因被害人母亲和妹妹等人的极力施救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卓某故意杀人造成被害人蒋某1轻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蒋某1的诉讼请求中依法可予以支持的项目有:医疗费10426.13元、误工费942元(福建省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2923元/年÷365天×15天)、护理费942元(住院15天,每天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62.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15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260.13元。原告人蒋某1还提出误工费按每天90元计算125天、护理费每天90元计算30天,但原告人蒋某1提供的病案材料证实其只住院治疗15天,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出院后需继续误工和护理,故不予支持其提出的误工时间125天和护理时间30天,同时原告人蒋某1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和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依据福建省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即22923元/年÷365天=62.8元,故原告人蒋某1提出的误工费应为15天×62.8元/天=942元,护理费应为15天×62.8元/天=942元。对原告人蒋某1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闽清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卓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
2.被告人卓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人民币15260.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
(六)解说
故意杀人罪(未遂)和故意伤害罪在认定过程中容易混淆,从主观上看都属故意犯罪,从客观上看都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故意内容的不同,故意伤害只具有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而故意杀人(未遂)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没有发生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是违背行为人本意的。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为了减轻罪债,狡猾抵赖,往往把杀人的故意说成伤害的故意,特殊情况下(如诱供、逼供、为争取好的态度从宽处理等)也可能把伤害的故意说成杀人的故意,因此确定行为人是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还是损害他人健康的故意并不容易,我们只能通过犯罪的行为特征来分析。
一是从打击的部位、数量及力度等特征上看,故意伤害行为大多指向被害人的臀、腹、四肢及五官颜面等部位,如受伤数量多,也以浅表伤为主,一般力度较小,打击行为有节制,适可而止;故意杀人者对被害人的打击部位多在被害人的头、颈、胸等要害处且力度较大、数量较多,动作猛烈没有节制,常常形成贯通创伤、粉碎性伤等。
二是从凶器种类的选择上看,选择的凶器杀伤力越强,越能证明其夺人之命的意图。如,在有刀、枪、棍棒等多种凶器的场合,选择使用棍棒实施侵害就很难认定为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反之亦然。
三是从现场流露的言行来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人实现伤害他人的目的后,加害行为即行中止,对待他人劝阻没有明显反感;而图谋杀人的行为对他人劝阻往往表现出反抗和不满,有明显的反抗行为。另外,行为人行凶时的语言表述对我们判断行凶时的主观心态也有参考价值。
本案中,被告人卓某使用足以致人死亡的工具,反复打击被害人身体的要害部位,动作没有节制;在被害人母亲和妹妹阻拦过程中,被告人卓某扬言再阻拦就要杀了她们,随后,又告知被害人弟弟自己已经刺死的信息。综上,可推断被告人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由于被害人母亲和妹妹的阻拦并极力施救,被害人没有出现死亡的结果,这属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因素,已不影响故意杀人罪名的成立。因此,将本案被告人按故意杀人罪(未遂)论处,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是合理合法的。
(周素梅)
【裁判要旨】故意杀人罪(未遂)和故意伤害罪在认定过程中容易混淆,从主观上看都属故意犯罪,从客观上看都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故意内容的不同,故意伤害只具有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而故意杀人(未遂)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没有发生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是违背行为人本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