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判决书: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11)梅刑初字第1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坛典。
被告:原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9月21日被行政拘留,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转为刑事拘留,9月30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穆荣坡,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美玲;人民陪审员:黄声垒、孙昌杰。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0年9月21日早上,被告人原某在闽清县雄江镇雄江街上因琐事与刘某等人发生争执并互殴,在互殴的过程中,造成刘某左边脸部受伤。经闽清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的损伤为轻伤。事发后,被告方已经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原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原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3.辩护人辩称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能认罪悔过,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闽清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原某从南平建阳开车到闽清县雄江镇,后到街上陈某经营的食杂店拿了3包榨菜、1包萝卜干和1罐八宝粥,付款时被告人原某将八宝粥藏在裤袋里面未付钱,店主陈某发现后,即告诉其丈夫刘某2,刘某2随即赶上去追问,因被告人原某不承认偷窃八宝粥的事实,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引来群众围观。被告人原某就从旁边一家小吃店拿起一把剪刀与刘某2对峙,刘某2也从地上捡起一根棍子。之后刘某2的叔叔即被害人刘某从被告人原某背后将其抱住,被告人原某用力挣扎,这时被害人刘某就被甩开了。在被告人原某被现场群众控制住后,被害人刘某发现自己左脸部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原某被在场群众扭送至闽清县公安局雄江派出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原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9月21日上午其侄子刘某2与被告人原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其从后抱住被告人原某,被告人原某往下蹲了一点,然后用力转身,将其甩开。在被甩开的时候他听到左边太阳穴处有响声。他用手摸了摸,发现有凹陷,且手上有血丝,去了医院被告知左边太阳穴处的骨头骨折了。
2.证人刘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9月21日上午因怀疑被告人原某在其开的赛金食杂店中盗窃一罐八宝粥与被告人原某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其叔叔刘某从后面抱住被告人原某,被告人原某很用力挣扎,后来被边上的人控制住。这时候他叔叔刘某过来跟他说左边太阳穴很疼,说是刚才抱住被告人原某时被打了一下,他看见刘某左边太阳穴边上凹了一个小坑进去,周围还有红红的血丝。
3.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9月21日上午,被告人原某到她开的赛金食杂店买东西,结账后她怀疑被告人原某偷了一罐八宝粥就告诉了她丈夫刘某2,后刘某2就在街上将被告人原某拦住,她看到被告人原某捂着口袋不让刘某2看。
4.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9月21日9时许他在现场看到刘某2拿着一木棍与拿剪刀的被告人原某对峙,经过打听知道是被告人原某在刘某2店里偷东西引发的争执。后来外地人手上的剪刀不知道被谁夺下,被告人原某又跑到候车亭旁边的小吃店窗口,像要拿什么东西似的。这时被害人刘某就跑过去从后抱住外地人的腰,被告人原某拼命挣扎。这时刘某就被甩开了,当时还不知道刘某有伤,后来才知道刘某受伤了。当时他并没有看到被告人原某手臂是否有碰到刘某身体,只是看到被告人原某挥手后刘某就退出来了,但被告人原某挥手的方向差不多就是刘某受伤的位置。
5.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9月21日早上大概九点半,他在雄江街上听说抓到一个小偷,就过去看,看到许多村民围着被告人原某在争吵,跟着就看到被害人刘某冲进去抱住被告人原某,想把被告人原某控制起来,被告人原某就拼命挣扎,后来就被大家控制住,他就打了110报警,接着大家发现刘某左边太阳穴附近有受伤痕迹,应该是被被告人原某手肘部位给撞伤的,被告人原某没有拿东西打人,具体怎么打到他没看清楚。
6.证人赵某、陈某、林某的证言证实,当日上午他们与刘某打牌时刘某没有受伤的痕迹,之后刘某出去,等他们再见到刘某时发现其脸部受伤。
7.闽清县公安局关于刘某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刘某因外伤至左侧颧弓凹陷性骨折,其所受损伤为轻伤。
8.闽清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0年9月21日被告人原某因本案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
9.补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原某的家属已经赔偿刘某人民币一万元并取得了刘某对被告人原某的谅解。
10.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9月21日,被告人原某在闽清县雄江镇街上被在场群众扭送至闽清县公安局雄江派出所的情况。
11.被告人原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原某在福建省闽清县雄江镇雄江街上因盗窃一罐八宝粥与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有人从背后抱住他,搂住他的脖子,他一直用力挣扎,并下意识的往下蹲了一点,转身甩了一下,接着他就感觉到后面搂着他的人摔倒在地上,之后他就被人控制住了,后来有个人过来说脸上被他打伤了,他看过去,看到那个人左边脸上太阳穴附近有血丝。
12.被告人原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基本身份情况。
(四)判案理由
闽清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原某在其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使用凶器相威胁,并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转化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原某犯故意伤害罪,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鉴于被告人原某家属已经对被害人刘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原某在庭审时表示自愿认罪,且其所在的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韩庄乡三里屯村委愿意对其进行帮助教育,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闽清县人民法院根据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六)解说
本案的焦点是:被告人原某盗窃八宝粥被发现后持剪刀与抓捕的群众扭打,并致被害人脸部被撞伤,经鉴定为轻伤,是故意伤害罪还是抢劫罪?
公诉机关认为,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是被告人原某造成的,但根据被害人陈述,目击者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原某的供述,可以认定被害人刘某抱住被告人原某的后背时,被告人原某拼命挣扎,向左侧转身甩手的过程中左手肘撞伤被害人的左太阳穴。虽然被告人原某辩解其并不认识被害人刘某,也没有理由打伤他,但是,被告人原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认识到其用力挣扎的行为可能会给紧紧抱住他的被害人的身体造成损伤,却放任这种伤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故意,因此应认定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是由被告人造成的。同时,公诉机关还认为,刘某与刘某2并无抓捕被告人的意图,因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原某的刑事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人原某在购买榨菜、萝卜干时顺手牵了一罐八宝粥,虽然一罐八宝粥的价值才4元,但被告人原某的行为已属盗窃行为。盗窃行为被发现后,被告人原某不是诚恳的承认错误,而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与店主争执,并持剪刀威胁店主,当被害人刘某将其紧紧抱住时,被告人原某为了逃脱而奋力挣扎,向左侧转身甩手的过程中左手肘将被害人刘某的太阳穴撞伤。关于刘某与刘某2是否有抓捕被告人的意图,根据刘某与刘某2根据所述,他们本来只是让被告人归还八宝粥,后来因为被告人持剪刀反抗,他们就想把他抓住送到公安机关,因此,被告人原某的行为属抗拒抓捕的行为。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以抢劫罪(转化型)追究被告人原某的刑事责任。
(刘美玲)
【裁判要旨】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为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但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则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