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永泰县人民法院(2011)樟刑初字第33号。
二审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榕刑终字第492号。
3.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才英。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1(曾用名:张某2),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在武夷山监狱服刑。2001年2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永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1月12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州市永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鄢行暖;人民陪审员陈爱兰、黄巧英。
二审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云平;代理审判员程颖、郭翔。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4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 一审诉辩主张
(1)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3年6月21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1窜至永泰县樟城镇南湖花园X号楼,从窗户进入X室章某家盗窃时,被章某发现后,被告人张某1便拔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冲向章某,用左手捂住章某嘴巴,右手持匕首架在章某脖子上威胁其不许喊叫,并问其钱在何处。因章某谎称无钱而未得逞,后逃离现场。经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指纹鉴定,送检的2003年6月21日永泰县南湖花园抢劫案现场指纹与卡号3501821463XX张某1十指纹左手拇指认定同一。经永泰县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被害人章某身上一处损伤系锐器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1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张某1实行数罪并罚。
(2)被告人的辩解
被告人张某1辩称,我没有想抢劫,但我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张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定性入户抢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侦查人员持询问笔录格式化,不能真实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有诱供、程序违法嫌疑。2、被害人陈述前后矛盾,足以认定系他人代述。(二)本案应定性为转化抢劫,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
2. 一审事实和证据
2003年6月21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1窜至永泰县樟城镇南湖花园X号楼,从窗户爬入X室章某家盗窃时,被章某发现后,被告人张某1便拔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冲向章某,用左手捂住章某嘴巴,右手持匕首架在章某脖子上威胁其不许喊叫,并问其钱在何处。因章某谎称无钱而未得逞,后逃离现场。经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指纹鉴定,送检的2003年6月21日永泰县南湖花园抢劫案现场指纹与卡号3501821463XX张某1十指纹左手拇指认定同一。经永泰县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被害人章某身上一处损伤系锐器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2007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1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07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3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3点左右,我在永泰县城关地区游荡,并伺机盗窃。当我经过位于永泰县天诚酒店边上南湖花园的一栋住宅楼时,发现位于该栋住宅楼7楼的一间窗户没关,我就预谋到该住户家中进行盗窃。我顺着楼下的防盗网一直爬到7楼,并由窗户进入户内。我从窗户跳入房间后蹲在一张床边,当时床上还有一名妇女在睡觉,我在屋内翻动盗窃时这名女子突然醒来并发现了我。这名妇女发现我后大声喊叫,我连忙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扑到这名妇女身边,并用一边手捂住对方的嘴巴,另一只手拿匕首在这名妇女面前挥舞威胁对方,让其不准呼喊。可是这名妇女因为害怕挣扎,导致其左手臂被我的匕首割伤流血。之后这名妇女被我控制下来后,我就问对方钱在哪里,对方妇女讲她没钱。我见事情已经败露,就让这名妇女开门把我送出去,并一直在该妇女身后一手捂着对方的嘴巴,另一只手拿匕首威胁。我一直让该妇女把我送到套房门口才把其放掉,然后往城关坪街方向逃窜,逃跑时还将我匕首的一个壳子丢在楼道上。当时我进入房间后刚刚开始寻找财物就被发现,所以我没有偷到任何财物,但我认为自己只有盗窃行为,没有抢劫。
(2)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实2003年6月21日凌晨3时30分左右,其在其的房间听到"砰"的一声,其就惊醒了,从床里坐起来,发现床前有一团东西。当时其没开灯,其还以为是被子丢到地上了。其过去按了一下,发觉是人。其就大叫起来"救命啊!救命啊!"其顺势坐到了床边。那人站起来也坐到床边,右手拿着刀架住我脖子,左手捂住其嘴巴。对其讲"别叫、别叫。"(小声的讲)。其怕了就使劲地点头,并说"好,我不叫。"他就说"钱在哪里?"其说:"我没钱,这厝还是租的。"他也顿了一下没什么反应。其就跪倒地上求他说:"别杀我,别杀我。"他说:"可以,你别叫,如果叫就杀了你。"其点头说"可以,可以。"其那个房间还有一个人,他问:"是谁。"其说:"是我叔叔。"他问:"是干嘛的?"其说:"是做工的。"(其实其是去骗他的,那边住的是我女儿。)他说:"你不要叫,慢慢地送我出去。"其说:"可以。"他就站起来站在其背后左手捂着我的嘴,右手用刀架着我的脖子。他说:"送我出去。"其就慢慢地往大门走,当时门都已经开了一个大缝。其走到门口时他说:"出去。"其说:"我不出去。"他就拿着刀往楼梯走下去了。其就赶快把防盗门和柴门都关起来。这时其女儿就喊其,其说:"有贼。"其女儿章某2就出来。这时候其就把房灯开起来。之后,其女儿就打电话给其丈夫,后来打110报警了,不一会儿城关派出所干警就到了。之后其就到县医院缝手了。
(3)证人章某2的证言,证实2003年6月21日凌晨3时40分许,其在房间内睡觉,突然间听见其妈在房间内叫一声"救命啊",当时其很害怕,不敢起床,过一会儿其妈从大门处走过来打开客厅的电灯,其即起床出来到客厅,发现其妈的左手小手臂处流血,其就打电话给其爸,接着报警。当时其听其妈说有一个贼跑到其的房间偷东西被其妈发现后,那个贼就用刀架在其妈的脖子上,然后用刀割伤其妈的手臂。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2003年6月21日凌晨在南湖花园X号楼X室门口的楼梯房发现一把刀塑料壳,在阳台左侧的房间抽屉面上提取到二枚指纹以及入室抢劫现场等情况。
(5)永泰县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2003)樟公刑技活字第266号鉴定书,证实受害人章某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
(6)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榕公鼓刑技指字[2008]113号指纹鉴定书,证实送检的2003年6月21日永泰县南湖花园抢劫案现场指纹与卡号为3501821463XX张某1十指指纹左手拇指认定同一。
(7)永泰县公安局说明,证实在福建省武夷山监狱服刑的张某1于2011年1月12日由永泰县公安局解回。
(8)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04)樟刑初字第29号刑事的判决书、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07)古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12004年2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永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07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
(9)户籍证明函,证实本案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3. 一审判案理由
永泰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提出其没有想抢劫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证据和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张伟提出本案定性入户抢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证据和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本案应定性为转化抢劫,应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1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张某1的犯罪性质、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1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张某1在判决宣告以前因本案没有判决,应对被告人张某1实行数罪并罚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4. 一审定案结论
永泰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1上诉称,本案定性为入户抢劫,证据不足,应定性为转化型抢劫,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依据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张某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1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我国刑法对"入户抢劫"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
1.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指出: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1预谋实施入户盗窃,被章某发现后,被告人张某1当场在户内对章某使用暴力,致章某轻微伤。本案与典型的"入户抢劫"的区别在于抢劫故意的形成晚于入户行为,"入户"是盗窃的预备行为,"入户"的目的是盗窃,而非抢劫,只是后来发生了转变。这与典型"入户抢劫"的区别在于目的不同,但仍是以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为目的。如果被告人事先作了"入户盗窃"和"入户抢劫"两种准备,甚至准备了实施抢劫所用的犯罪工具,但在作案时没有被人发觉,没有遇到反抗阻拦,或者行为人认为不需要实施侵犯人身的行为,仅实施了秘密窃取行为的,则不应定为"入户抢劫",而应依其实际实施行为的性质,定为盗窃罪。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入户抢劫"中"户"的范围、"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及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三个标准,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2. 入户盗窃的数额达不到数额较大标准时,不构成盗窃罪,能否转化为"入户抢劫"。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被告人仅实施盗窃行为,并没有偷到东西,不构成盗窃罪,所以不能转化为"入户抢劫"。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的被告人虽没有偷到东西,其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应认定"入户抢劫"。笔者认为,入户盗窃的数额达不到较大标准时,暴力或暴力胁迫,应具有足以使他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程度,如果程度轻微,一般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只有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才构成"入户抢劫",如果仅仅是打一拳、踹一脚,推倒在地等行为并未造成其他伤害的,一般不宜认定"入户抢劫"。如果取财数额较大,行为人在户内仅实施威胁行为,足以让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也应构成"入户抢劫"。本案中,被告人张某1从窗户进入X室章某家盗窃时,被章某发现后,被告人张某1使用暴力致章某轻微伤。虽然被告人没有偷到东西,不构成盗窃罪,但被告人张某1对章某使用暴力,致其轻微伤,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苏盈)
【裁判要旨】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