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l.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榕刑终字第607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抗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徐某,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福建省福安市。因本案于2010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
其余八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不详列。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卫真;人民陪审员:林建勇、王茂林
二审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云平;代理审判员:程颖、郭翔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5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徐某伙同汤某、张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10年7月底至8月初在福州市鼓楼区台湾大饭店、金源国际大饭店、银河花园大酒店等处赌博,因被告人徐某在赌博中输掉68万元人民币,便怀疑汤某、张某等人诈赌。2010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得知被害人张某当晚会来银河花园大酒店赌博,便纠集被告人高某1、高某2、宋某、钟某2,经共谋后,于当天晚上7时许,在福州市鼓楼区银河花园大酒店楼下停车场将被害人张某押上徐某驾驶的汽车,被告人高某1等人在车上持刀威胁被害人张某,将其劫持到福建省福安市湾坞乡伏溪村的一座山上。被告人钟某2打电话叫被告人郑某1纠集了被告人郑某2、连某,由被告人高某3驾驶摩托车将被告人郑某2、连某、郑某1送上山参与对被害人张某的殴打和威胁,逼迫被害人张某退出被告人徐某赌输的钱。在被告人徐某等人的暴力逼迫下,被害人张某打电话给其亲属,要其筹集人民币40万元。8月5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确认被害人亲属已汇来12万元人民币后,又将被害人张某先后关押到福安市湾坞乡的坞镇宾馆及白云宾馆内。在对被害人张某非法关押过程中,被告人徐某、高某1取走张某随身携带的3万元人民币现金及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并在当地银行将张某银行卡内的3.7万元人民币转账到徐某的账户中。当日,被害人亲属又汇款3.1万元人民币至被告人徐某账户上。2010年8月6日下午15时许,公安机关在福安市湾坞乡白云宾馆402号房间成功解救被害人张某,抓获上述被告人,追回赃款人民币20.17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高某2、高某1、钟某2、宋某、郑某1、郑某2、连某、高某3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2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某、高某2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对被告人高某1、钟某2、宋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处刑;对被告人郑某1、郑某2、连某、高某3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高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徐某事先只说被害人借了他的钱,将被害人带回福安想要回借款,期间其甩了被害人几个耳光。
被告人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在车上其拿刀威胁了被害人,被害人遭其一伙殴打之后承认了设局诈赌。
被告人钟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到了福安之后,其还叫了被告人郑某1等人过来一起看押。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拘禁被害人期间,本案九个被告人均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
被告人郑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钟某2叫其帮忙多叫两个人,于是其也叫了被告人郑某2和连某一起去,其到了山上之后才知道是向被害人要回诈赌的钱,期间其也参与殴打被害人。
被告人郑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系被告人郑某1叫其上山的,其到了山上之后才知道是向被害人要回诈赌的钱,期间其也参与殴打被害人。
被告人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系被告人郑某1叫去的,其到了山上之后才知道是向被害人要回被骗的钱,期间其并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只是拍了一下被害人的肩膀。
被告人高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与被告人徐某也认识,那天是被告人高某1、高某2叫其上山,被告人郑某1、郑某2、连某系其用摩托车载上山的。期间其也参与殴打被害人。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伙同汤某、张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10年7月底至8月初在福州市鼓楼区台湾大饭店、金源国际大饭店、银河花园大酒店等处赌博,因被告人徐某在赌博中输了钱,便怀疑汤某、张某等人诈赌。2010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得知被害人张某当晚会来银河花园大酒店赌博,便纠集被告人高某1、高某2、宋某、钟某2,经共谋后,于当天晚上7时许,在福州市鼓楼区银河花园大酒店楼下停车场将被害人张某押上徐某驾驶的汽车,被告人高某1等人在车上持刀威胁被害人张某,将其劫持到福建省福安市湾坞乡伏溪村的一座山上。被告人钟某2打电话叫被告人郑某1纠集了被告人郑某2、连某,由被告人高某3驾驶摩托车将被告人郑某2、连某、郑某1送上山参与对被害人张某的殴打和威胁,逼迫被害人张某退出被告人徐某赌输的钱。在被告人徐某等人的暴力逼迫下,被害人张某打电话给其亲属,要其筹集人民币40万元。8月5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确认被害人亲属已汇来12万元人民币后,又将被害人张某先后关押到福安市湾坞乡的坞镇宾馆及白云宾馆内。在对被害人张某非法关押过程中,被告人徐某、高某1取走张某随身携带的3万元人民币现金及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并在当地银行将张某银行卡内的3.7万元人民币转账到徐某的账户中。当日,被害人亲属又汇款3.1万元人民币至被告人徐某账户上。2010年8月6日下午15时许,公安机关在福安市湾坞乡白云宾馆402号房间成功解救被害人张某,抓获上述被告人。现已追回赃款人民币20.17万元,尚有16300元未追回。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8月4日中午,汤某打电话给其称徐某要开庄赌"十三水",叫其晚上19点30分再到福州市银河花园大酒店一起赌。当晚19点20分,当其开车到停车场时,即被徐某、高某1等人以有事要问为由押到徐某车上,高某2、钟某2、宋某三人将其夹在车后排中间,高某1坐副驾驶位置,由徐某驾车驶离停车场。在路上其才知道徐某因为赌博输了钱,怀疑其和汤某骗赌,以要验扑克牌为由将其带走。在车上时徐某同伙还拔出刀威胁,并用拳头打其肚子和头,叫其承认诈赌。当车驶到宁德高速时,徐某交待坐其身边的两名男子将其头按下,不让其看车外的情况。后来到一个无人的山上,车上的四名同伙就从车后备箱内取出几把砍刀威胁,用麻绳将其双手捆绑至后背,双脚亦被捆绑。徐某及四名同伙让其跪在地上并对其拳打脚踢,其同伙还用刀背砍其头部及肩部,威胁其让其退出钱。其在威逼之下就打电话叫汤某汇钱。后来又有几个人骑着摩托车上山,对其拳打脚踢,还有人用烟头烫其手臂,用刀柄敲打其背部、头部、用矿泉水瓶砸。其被打的实在没办法了就打电话让其姐姐张某2去筹钱。当晚其家人及汤某共汇了12万人民币到徐某账户上。因这几次徐某赌博有输了30多万元,徐某就找借口要其筹40万元才肯放人。当晚徐某安排其到山下的一家宾馆住下,同时安排大约五六个人看押。8月5日上午,高某1一直威胁其汇钱,要不然皮肉受苦。中午徐某过来问钱怎么还没汇到,此时其同伙又对其拳打脚踢,其没办法就将身上的3.5万元现金给了徐某,建行卡上也被转走3.7万元。当晚18时许,徐某一伙七八人将其带到山上进行殴打要其汇钱,其即打电话给汤某让他把其车子拿去抵押筹钱给徐某。之后其被送到山下的白云宾馆由几个小弟继续看押。到了8月6日中午12时许,其骗徐某说其姐正在办理车辆抵押手续,会凑到5.3万元,最后徐某答应等收到钱5.3万元就放人,但要其写一张10万元的欠条,一个月内还清。不久其在白云宾馆被公安民警成功解救。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汤某平时都在宾馆开房与张某、徐某等人聚赌。赌场的股份汤某占二成,张某、徐某各占四成。2010年8月4日下午5时左右,汤某交代其在福州市银河花园大酒店开了一间房准备晚上赌博,但到了晚上8点多还不见人来,其就到楼下停车场,看到张某的车停在停车场内,但没看到人。晚上9点多,其和汤某向看车的老伯了解到,大约晚上7点半左右,张某被几个年轻人拉上一辆无牌车载走;再加上徐某及张某的电话都打不通,汤某感觉不妙,就让其报警。晚上23时许,徐某给其打电话称张某因为出老千骗赌被他带走,要汇40万元钱才能放人。次日凌晨1时许,汤某带着张某的姐姐共汇了12万元给徐某。
3、证人林某(张某的姐夫)的证言,证实其妻子张某2在案发当晚接到张某的电话称被人绑架了,要40万元赎金才肯放人,还说人快不行了。其妻子在张某家柜子里取了5万元并另外准备了7万元,共12万元,当晚就汇给绑匪。
4、证人张某2(张某的姐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接到张某的电话说被人抓了,需要40万元才肯放人,对方说要不还钱就一直打张某。当晚其在张某家里取了5万元以及从张某两个朋友那共筹到了12万元,第二天又筹了3.1万元。
5、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6日中午,其到白云宾馆找钟某2玩,看见张某躺在床上,手上贴着几片创可贴,徐某催张某拿钱,其他人在旁边帮腔。听钟某2说张某出老千骗钱。
6、银行帐户明细清单,证实2010年8月5日,汤某、张某的家属共汇入徐某建行卡计人民币16.8万元、汇入徐某工行卡人民币2万元。
7、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正中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C19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因外伤致躯干、肢体部软组织挫伤面积均在15cm2以上,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8、前科材料,证实上诉人高某2的前科情况。
9、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退还张某2人民币16000元。
10、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扣留财物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将上诉人徐某的闽JXXXX9、发动机号C375667的一部丰田锐志小轿车予以扣留。
11、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
12、上诉人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下旬的一天,其带着高某1、高某2、钟某2、宋某到福州玩时遇到了汤某,答应汤某合股开赌场,由其开庄赌"十三水",由边家压庄一水300元至1500元不等,输赢在几万至几十万之间。结果赌了四次其输了68万元左右。8月4日中午1时许,其又接到汤某电话说晚上在银河花园赌,因怀疑张某等人出老千,其就对钟某2、高某2、高某1、宋某说晚上要跟张某摊派,让张某把赢的钱退出来。到了晚上7时左右,其开着自己的小车(闽JXXXX9、在福州期间挂的是假牌闽CXXXX8)带着着四个人先到了银河酒店停车场等候。不久,张某也开着小车到了停车场。当张某一下车,钟某2、高某2、高某1、宋某就把张某围住,其摇下车窗叫张某到车上来说点事,张某也没说什么就上了其小车后排。高某1坐到副驾驶的位置,钟某2、高某2、宋某坐车后排将张某夹在中间,车驶离停车场。路上其问张某有否出老千诈赌,张某不承认,其就以"验扑克牌"为由将张某带回福安老家。下高速后,其五人就商量将张某带到福安湾坞乡一座不知名的山上,路上高某1还下车捡了两条绳子,张某因害怕就承认了是汤某安排他们合伙出老千骗钱。当车开到半山时,又来了两、三个人,其一伙一下车,高某1就将张某捆绑,还从其车子的后备箱取出其之前买的砍刀和匕首,用砍刀柄和匕首柄捅张某,其五人对张某进行了殴打。张某被打怕了,表示愿意配合叫汤某还钱。开始汤某还不肯退,后来同意退一半,其就将建行及工行的卡号发给汤某,没多久,其收到了由汤某转帐的5万元,张某的家人也陆续往建行卡上汇款5万元、往工行卡上汇款2万元,之后其五人将张某送到福安湾坞宾馆让高某1开房由他们继续看押。期间张某家人陆续又汇钱到其卡上,加上张某身上3万多现金及银行卡上的3万多元钱,共退了20几万。退房之后,其又将张某带到山上,晚上由高某1去白云宾馆开房继续看押。6日下午,其在白云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
13、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从上诉人徐某使用的"闽CXXXX8"小车上提取到作案使用的两把砍刀、一把大沙刀、从徐某处提取到一只黑色皮质挎包,内有一张卡号为6XXXXXXXXXXXXXXX6的建行卡、卡号为6XXXXXXXXXXXXXXX2的工行卡以及从徐某身上提取到现金人民币14700元。
14、上诉人高某2的供述,证实徐某来福州赌博,为了安全起见带上其和高某1、钟某2、宋某四人好有个照应。2010年8月4日下午,徐某说赌场内有一名姓张的男子借他68万元钱不还,晚上要将其抓起来,逼他把钱吐出来。其与徐某、高某1、钟某2、宋某在银河大酒店停车场埋伏。晚上当张某的车到停车场时,其与高某1、钟某2、宋某四人围了上去,以徐某找他说事为由,将其押上车,其和钟某2、宋某将张某夹坐在车后排,将张某带往福安。路上其对张某进行了殴打。当车开到一处山上路边时,徐某叫其四人把张某拉下车进行拳打脚踢,高某1还从车后箱取出三、四把刀,其与高某1、钟某2、宋某各拿一把刀在张某面前晃来晃去,张某被打得没办法了,就同意打电话叫汤某把钱还给徐某,还说他卡里还有三万多元先还给徐某。后来其离开了。8月5日下午3点多,徐某、高某1叫其到湾坞宾馆帮忙看押张某,下午5点,其一伙将张某带到山上实施殴打后带回白云宾馆继续关押。晚上徐某给高某1一叠钱,在场的每人都分到两百元。当晚其一伙继续对张某实施关押,直到8月6日下午被警察抓获。
15、上诉人高某1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底八月初,徐某到福州赌博叫了其、钟某2、高某2、宋某,怕万一出事有个照应。听徐某说赌了三、四天,输了六十几万,怀疑张某一伙出老千骗赌。于是其一伙就将赌场的异常情况告诉徐某,并拿赌博用过的扑克牌进行研究,但没发现什么异常,但徐某很肯定张某出老千,于是五人商量如何让张某退钱。8月4日晚上汤某又约好徐某在银河大酒店赌博。约19时左右,看到张某车到了,其四人就过去叫张某到徐某的车上谈事,徐某也向张某招手示意,张某毫不怀疑就上了徐某的车。高某2、钟某2、宋某就将张某夹在后排中间,其坐副驾驶位置,徐某将车开离停车场。张某觉得不对劲就问,徐某直接说"你出老千,钱要退一半出来(40万)",但张某不承认,不肯退钱,于是其五人就按事先的安排以"验牌"为由将张某带回福安老家。当车开到马尾上高速时,张某有点怕了在车上拼命的挣扎要下车,其见状就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威胁张某,高某2、宋某就用肘去撞或用拳打张某,一路上高某2、钟某2为了不让张某看到车外的情况,将张某的头往下压。后来就把张某带往福安的一座无名山上,途中其还下车捡了两条绳子,这时张某怕了承认是汤某安排的诈赌,其一伙听完就更加恼火,将张某押下车,用绳子捆绑,其拿着匕首,钟某2和高某2拿砍刀,宋某拿大沙刀,一伙人都用刀柄捅并拳打脚踢张某。高某3是其叫来帮忙看押的,还负责用摩托将郑某1、郑某2、连某接到山上。郑某1、郑某2、连某三人到山上后也参与殴打张某,张某被打怕了,同意联系汤某要求退钱。当晚徐某陆续收到张某家人及朋友转来的部分款,下山时徐某给其几百块钱让其在湾坞宾馆开房,并继续看押张某。张某还把身上携带的3万元现金及银行的3.7万存款转给徐某。8月5日傍晚徐某给其2000元让其给每人发了200元烟钱,后又将张某押上山,晚上到白云宾馆继续关押张某。
16、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从上诉人高某1身上提取到一把匕首。
17、上诉人钟某2的供述,证实徐某怀疑张某等人出老千诈赌,并提议要找张某摊牌,让他把赢的钱退还,如果不还就将他抓到福安老家。2010年8月4日晚7点多,其五人将张某带往福安。在车上张某不承认骗赌,其用肘部击打张某的胸部,高某2掏出匕首吓唬,路上为了不让张某看周围的情况,其与高某2、宋某、高某1将张某的头往下按。下高速后,其五人将张某带到福安湾坞的一座山上。途中为了防止逃跑,高某1还下车捡了两根绳子,后来张某承认出老千诈赌。到山上后,其将张某带下车捆绑并拳打脚踢,其还用树枝抽打张某后背,其一伙还从后备箱取出砍刀等刀具进行威胁。高某3接到高某1的电话后也过来,其打电话叫郑某1,郑某1又叫了郑某2、连某,后面过来的四人也都对张某进行了拳打脚踢,张某被打怕了,同意配合叫汤某退钱。徐某就将两张银行卡号发给了汤某,之后汤某及张某的家人陆续将钱汇过来。后其将张某带往福安湾坞宾馆看押。8月5日下午六七点其一伙又将张某带往另一山上进行殴打,当天在场的每人分到了两百元钱。晚上在福安白云宾馆继续看押,直到8月6日下午被警察抓获。
18、上诉人宋某的供述,证实听徐某说与张某等人赌十三水输了68万元,怀疑对方出老千骗钱,于是徐某就说要将张某抓起来问他出老千的情况并叫他还钱,如果不承认或不还钱就把他带到福安去慢慢整他逼他还钱,其与高某2、高某1、钟某2四人均答应了。2010年8月4日晚7时许,当张某到银河大酒店停车场时,其四人就将张某押上徐某的车后排,由其与高某2、钟某2将张某夹坐在中间。途中张某不承认有出老千,其与高某2、钟某2就用肘顶了张某的胸口几下,高某1坐在副驾驶位置用随身携带的黑色折叠小刀威胁张某。高某1联系高某3过来吓唬张某,钟某2联系郑某1再叫一两个人过来帮忙。当车快到福安湾坞高速时,张某承认了其和别人合伙出老千骗赌并进行平分,并且说是汤某指使。接着其五个人将张某带到福安的一座山上捆绑、拳打脚踢,从后备箱里取出一把关公刀和两把砍刀对张某进行威胁。高某3、郑某1、郑某2、连某到山上以后也都对张某进行了拳打脚踢。在山上呆了两、三个小时之后将张某送到湾坞宾馆继续看押。当晚张某家人及朋友汇了十几万块钱到徐某银行卡上。2010年8月5日下午,其一伙九人又将张某带往山上进行暴力威胁,晚上11时左右回到白云宾馆。徐某给每人发200元。8月6日下午被公安人员抓获。
19、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从上诉人宋某身上提取到一把作案使用的匕首。
20、上诉人郑某1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4日晚,其接到钟某2的电话说从福州带回一个人叫其再叫两个人帮忙看押吓唬。后高某3用摩托车将其及郑某2、连某带上山。到山上后其看到张某手脚被捆绑,钟某2逼张某打电话要钱,其与郑某2、连某也对张某进行殴打并逼他退钱。凌晨其一伙就带着张某到湾坞宾馆轮流看押。8月5日将张某关押在白云宾馆,直到8月6日被公安抓获。
21、上诉人郑某2的供述,证实郑某1要其和连某去帮忙讨钱,并说其朋友徐某绑架了一个人。其三人坐高某3的摩托车到山上时,看见他们在殴打张某逼张某拿钱,其三人也上去殴打了张某。其听徐某说那人诈赌骗走68万元。8月5日晚上,徐某给在场的每人200元作为酬劳。其一伙在湾坞宾馆和白云宾馆轮流看押张某,直到被公安机关抓获。
22、上诉人连某的供述,证实郑某1接到一个电话说其朋友被人骗赌,现已抓到,过去帮忙看押,高某3接其三人到山上后也对张某进行殴打。凌晨将被害人关押在湾坞宾馆轮流看押,8月5日傍晚其一伙又将张某带往山上晚上在白云宾馆继续轮流看押。
23、上诉人高某3的供述,证实高某2告诉其抓了一个骗徐某钱的人,叫其也过来帮忙。其到山上时,看见高某2、高某1拿绳子捆绑张某,徐某叫张某打电话叫家人汇钱。其一伙都对张某进行了殴打。晚上将张某带到湾坞宾馆看押,8月5日又将张某带到山上,当晚在白云宾馆继续看押。当天其分到了200元钱。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高某2、高某1、钟某2、宋某、郑某1、郑某2、连某、高某3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犯罪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高某2、高某1、钟某2、宋某、郑某1、郑某2、连某、高某3犯非法拘禁罪,定性不当。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组织策划指挥协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某2、高某1、钟某2、宋某、郑某1、郑某2、连某、高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2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的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指使同伙持刀威胁、殴打被害人,被告人高某2、高某1、钟某2、宋某持刀威胁、殴打被害人,被告人郑某1、郑某2、连某、高某3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高某2、高某1、钟某2、宋某、郑某1、郑某2、连某、高某3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以及大部分赃款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高某2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人高某1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四、被告人钟某2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五、被告人宋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六、被告人郑某1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七、被告人郑某2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八、被告人连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九、被告人高某3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十、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85700元,由扣押单位退还被害人张某;继续追缴被告人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6300元退还被害人张某。十一、移送在案的作案工具一部牌号为闽JXXXX9、发动机号码C375667、车辆识别代号LFMBE22D790179850的丰田小轿车(附钥匙)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两把砍刀、一把大沙刀、两把匕首以及被告人徐某的建行卡及工行卡各一张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没收。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抗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某等人非法扣押、拘禁被害人的目的是为了索回与被害人赌博时所输款项,不应以绑架罪论处,而应定性为非法拘禁。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因赌博作弊所引发的赌债纠纷,而徐某出于索要债务的目的而非法扣押、拘禁被害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因此,徐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应认定为非法拘禁。
上诉人徐某、高某2、高某1、钟某2、宋某、郑某1、郑某2、连某、高某3九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拘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定案结论
上诉人徐某、高某2、高某1、钟某2、宋某、郑某1、郑某2、连某、高某3为索取赌博所输款项,以拘禁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八名上诉人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高某2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罪不准确,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第十、十一项。
二、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第一至九项,即对各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四、上诉人高某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五、上诉人高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六、上诉人钟某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七、上诉人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八、上诉人郑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九、上诉人郑某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十、上诉人连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十一、上诉人高某3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解说
以限制人身自由方式索要赌博所输款项的行为,应定性为绑架,还是非法拘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争议的焦点在于定性方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以绑架罪认定为宜,抗诉机关及各上诉人、辩护人均认为应定性为非法拘禁。
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存在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二者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且绑架罪在客观上也必然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剥夺的方法与非法拘禁罪的方法没有质的区别,都可以是暴力、胁迫等方法。同样,非法拘禁罪也可以由绑架方式构成。二者最主要的区别在于犯罪目的不同。非法拘禁的目的是为索取债务,而绑架则是以勒索、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进一步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中的"索取债务"是指胁迫他人履行合法的债务,而最高院司法解释中的"债务"则主要指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可见,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不在于所追索债务的性质合法与否,而在于该合法或非法的债务是否存在。
一审观点认为:所谓"赌债",应以一方承认已输的但未实际支付的数额来界定。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的本意,是对行为人采用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等过激、极端的手段胁迫他人履行债务的行为,作出区别于主观恶性较大的绑架罪的特殊规定。但此处应对法律条文作限制解释,将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中的"债务"及最高院司法解释中的"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严格限定于确实存在,但尚未实际履行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单方面主张债务,或债务已实际履行,但事后又以未履行、履行不适当等理由,扣押、拘禁他人进行索要的,则不应适用该规定,否则有违立法本意,将导致对借以索要债务为名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以达到不法目的的犯罪行为的放任。结合本案来看,上诉人徐某因赌博与被害人发生债务关系,但该债务确已给付,实际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事后,徐某却因怀疑被害人诈赌而拘禁被害人要求退出赌资,但被害人对诈赌一事予以否认,在无相关证据印证诈赌一事的情况下,无法查证徐某与被害人之间的"债务"是否存在。其次,徐某经预谋纠集多人强行将被害人从福州带至宁德福安的山上,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以伤害被害人相威胁逼迫其亲属和朋友汇款赎人,一系列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生理及心理上的伤害,如仅以刑期为三年以下的非法拘禁罪对徐某等人的行为进行评价,罪刑不相适应。因此,本案以绑架罪定性为妥。
二审观点认为:虽上诉人徐某等人仅是怀疑被害人诈赌骗取钱财,但该怀疑具有形式上的合理性,并非凭空捏造,不排除被害人诈赌的可能性,依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推定上诉人徐某等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因诈赌所引发的赌债纠纷,在此情形下,徐某等人非法扣押、拘禁被害人的目的是索要所输赌资,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且索要财物的数额未超出所输赌资。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同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索要财物对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由于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不具备索财型绑架罪主观方面要件,不宜以绑架罪定罪处罚。因此本案各上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
徐某等九名上诉人非法扣押、拘禁被害人的目的是索要赌博所输款项,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且索要财物的数额未超出所输款项。行为人仅以其赌博所输款项或所赢款项为索要财物对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由于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不具备索财型绑架罪主观方面要件,不宜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郭翔)
【裁判要旨】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同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索要财物对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由于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不具备索财型绑架罪主观方面要件,不宜以绑架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