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1)一审判决书: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08)晋民初字第2237号
(2)二审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终字第751号
(3)再审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申字第580号
(4)再审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榕民再终字第4号
3、 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王某,男,193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一审、二审、再审):王建,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二审、再审):肖振蕊,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福建中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六一北路92号实发大厦十一楼。
法定代表人: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二审、再审):柳秉东,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陈富强,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柳薇,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再审):唐丽萍,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再审被申请人):福州市晋安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岳峰横路18号佳馨苑6号楼103-104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二审、再审):齐苍非,福建合众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鸣华;审判员:张捷;人民陪审员:伍林星
二审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郝久仓;代理审判员:刘洁君、庄彩虹。
再审审查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宗煜;审判员:张天平;代理审判员:陈洪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12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8月7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王某诉称:1991年其店面所在地块被福州市晋安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下称晋安公司)征用,店面被拆除。后晋安公司把该地块协议转让给福建中杉公司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中杉公司)建设,而前者负责拆迁及安置房的发证工作。1995年其与晋安公司签订《拆迁过渡安置协议书》后,晋安公司将XX新村B9座74#店面(下称74#店面)交付给原告。后因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该店面被中杉公司诉讼收回。迟至今日,其仍未得到合理安置,故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履行《拆迁过渡安置协议书》,向其交付位于XX新村内面积为90.76平方米的店面一间,并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或向其支付相应的房款1361400元(以每平方米15000元计);(2)赔偿其2004年8月起至实际履行合同交付店面或支付房款之日的租金损失,暂计至2008年9月份为294970元(以每平方米每月65元计,共50个月,65元×90.76平方米×50月=294970元)。
经法院释明,王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中杉公司与晋安公司立即履行《拆迁过渡安置协议书》,向其交付位于XX新村内面积为90.76平方米的店面一间,并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2)中杉公司辩称:《拆迁过渡安置协议书》因违反拆迁管理规定,应为无效协议。首先,被拆迁房是面积88.5平方米的一般民房而非90.76平方米的店面;其次,该协议虽然落款时间是1993年,但原告却是在2005年中杉公司诉收房案件后才签的字;另外,协议对安置位置、结算方式等均未约定,没有可履行性。退一步讲,即使该协议有效,应承担责任安置义务的也只是晋安公司。故请求驳回原告对中杉公司的诉讼请求。
(3)晋安公司辩称:中杉公司是拆迁人,而晋安公司仅是受中杉公司委托负责具体拆迁工作的房屋拆迁单位,原告请求其承担安置义务及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另外,原告没有被安置亦因自身有过错。首先,XX新村安置房回迁是在1995年3月,而原告迟至2005年5月才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故回迁时,中杉公司并未将XX新村B5座底层店面交付其用于安置原告,而是安置给其他已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办理了结算的拆迁户。其次,在中杉公司将74#店面交付给其用于安置原告后的十年期间,原告既不与晋安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又不与中杉公司办理结算手续,以致74#店面最终被中杉公司通过保留产权及收房诉讼收回。晋安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 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王某原有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红星村湖塍砖木结构平房一座,建筑面积88.5平方米。1991年9月,福州市晋安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下称"晋安公司")的前身福州市郊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下称"郊区房地产")征用了包括该房屋在内的21.86亩房杂地,当年底王某原有房屋被拆除。
1992年2月,郊区房地产与中杉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拆迁安置房由中杉公司提供资金进行建设,郊区房地产向拆迁户收取的拆迁安置差价款如数汇至中杉公司,郊区房地产负责拆迁及安置房的发证工作,中杉公司付给郊区房地产管理费。该地块除拆迁安置建设用地外,其余全部作为中杉公司开发经营用地。
1992年4月,中杉公司与福州市土地管理局订立《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合同》,约定将上述地块出让给中杉公司建设写字楼和商品房,该地块的拆迁安置工作由中杉公司委托晋安公司进行。之后,中杉公司以晋安公司名义立项建设了XX新村B5、B6、B7、B11四座房屋作为拆迁安置用房,并另外自建B9、B10、B12三座房及综合楼。1994年4月,因原协议约定的面积不足安置,郊区房地产与中杉公司签订了《湖塍小区安置回迁协议》补充750平方米的房屋进行安置,但该协议未记载原告的安置情况。
1995年3月,王某取得XX新村B9座74#店面,后将该房屋出租他人。
2004年8月,中杉公司取得74#店面的所有权证。
2005年4月,中杉公司以该店面的承租户李某等五人为被告,以王某和晋安公司为第三人提起收房诉讼,经一审判决李某等五人限期归还房屋。王某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诉,双方按原判决执行。
2005年5月,王某与晋安公司签订《拆迁过渡安置协议书》,但至今未办理结算手续。
2005年8月,王某以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被告,中杉公司、晋安公司为第三人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被裁定驳回起诉,二审维持原判。
2006年8月,中杉公司以王某以及租户五人为被告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行为造成其租金损失的民事诉讼,经一审判决王某赔偿中杉公司自2004年8月起至2005年4月的租金损失,王某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诉讼中,王某撤回上诉,二审裁定准许撤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
2006年2月,王某向晋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晋安公司和中杉公司为其办理74#店面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8月25日,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晋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其不服上诉至福州中院,福州中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晋安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07年10月18日作出(2007)晋民初字第0959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与晋安公司不服,再次上诉,福州中院经审理认为:中杉公司受让了被拆迁地块,亦承担了对被拆迁户进行安置的义务,并委托晋安公司负责安置;中杉公司是拆迁安置义务人,晋安公司是其代理人,两被告之间系代理关系。74#店面不属于拆迁安置房,晋安公司将该店面安置给王某使用是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且事后没有得到中杉公司的追认,中杉公司对此不承担民事责任。2008年6月20日,福州中院作出(2008)榕民终字第8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因至今仍未得到安置,故再次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房屋所有权证》;
(2) 《营业执照》;
(3)福州市人民政府榕政地(1991)222号文件;
以上三证据证实王某原有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且该房屋性质为店面。
(4)《建设拆迁证书》,证实晋安公司是拆迁人。
(5)《转让土地协议书》;
(6)福州市人民政府榕政地(1992)114号文件;
(7)榕地合(1992)017号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合同;
证据(5)、(6)、(7)证实中杉公司受让拆迁地块,但晋安公司负责具体的拆迁安置工作。
(8)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07)晋民初字第0959号判决书;
(9)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榕民终字第80号判决书;
证据(8)、(9)证实晋安公司以74#店面对王某进行安置属超于代理权的行为,且未得到中山公司的追认。
(10)《拆迁过渡安置协议书》、《发放补偿费和预收购房款计算单》,证实王某与晋安达成安置协议。
(11)《湖塍小区安置房回迁协议》;
(12)中杉公司"中杉99第002号函"
证据(11)、(12)证实王某至今未得到约定的安置房。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榕民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中杉公司在受让土地的同时亦承担了对被拆迁户进行安置的义务,其与晋安公司系拆迁安置工作委托关系,故中杉公司负有对王某进行安置的义务,晋安公司作为中杉公司的代理人对王某不负安置义务。该判决书系已生效法律文书,其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的法律关系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晋安公司辩称其不是拆迁人,不应承担原告的安置义务及赔偿责任,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中杉公司逾期为原告安置店面,应依拆迁法律法规承担逾期安置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租金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福建中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根据《拆迁过渡安置协议书》在湖塍就地为原告王某安置建筑面积90.76 平方米的店面一间,并为原告王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
(2)被告福建中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对应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标准按月支付原告王某自2004年8月起至实际交付店面之日止的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经济补助,从业人员以6人计。
(3)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7元,由被告福建中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中杉公司诉称:(1)王某的房屋是由晋安公司拆迁并负责安置,一审认定中杉公司在受让土地的同时亦承担了对被拆迁户进行安置的义务,并"委托晋安公司安置",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2)一审判决第一项于法无据,理由同一审答辩意见。另外,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王某对于未达成安置协议的纠纷应先向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仲裁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王某提起房屋拆迁纠纷案已过诉讼时效。(4)一审关于中杉公司承担王某"从业人员经济补助"的判决违反了处分原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晋安公司均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晋安公司与中杉公司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书》,可明确中杉公司受让了被拆迁地的开发权,除建设拆迁安置房外其余用于商品房开发。中杉公司与福州市土地管理局签订的《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合同》中也明确了拆迁安置工作由中杉公司委托晋安公司进行,故可以认定中杉公司在受让该土地时,也承担了对被拆迁户王某进行安置的义务,但晋安公司应协助中杉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
至于安置店面90.76平方米的问题,晋安公司在一审答辩中已作了证明:王某在拆迁时除了《房屋所有权证》确权的建筑面积88.5平方米外,还有尚未确权的部分建筑,安置时依据当时的拆迁实施政策,将未确权部分的建筑予以部分认定,故其安置面积为90.76平方米。王某在先前的几次诉讼中已提供过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故讼争房可确认为店面。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再审诉辩主张
王某不服二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晋安公司系拆迁地块的最初拆迁人,中杉公司是拆迁地块的实际开发人,中杉公司在受让拆迁地块的同时,应承担对被拆迁人的安置义务;晋安公司在代理安置工作中存在重大过错,应与中杉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决:1、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终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和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08)晋民初字第2237号民事判决;2、晋安公司与中杉公司立即履行《拆迁过渡安置协议书》,向王某交付位于XX新村内面积为90.76平方米的店面一间,并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或晋安公司与中杉公司向其支付相应的房款4538000元(房产价格暂按50000元每平方米计,实际价格以评估结论为准);3、晋安公司与中杉公司赔偿其2004年8月起至实际履行合同交付店面或支付房款之日的租金损失,暂计至2010年12月份为698852元(100元×90.76平方米×77个月),租金暂以100元每平方米计算,实际价格以评估结论为准;4、晋安公司与中杉公司对上述2、3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中杉公司辩称:王某的再审诉讼请求不确定且从货币安置的标的看,属变更诉讼请求,违背法律规定。在本案中,晋安公司是拆迁人,王某是被拆迁人,中杉公司是晋安公司转让土地的受让人。中杉公司依《转让土地协议书》和《房屋安置回迁协议》等对晋安公司负责;晋安公司依政府批文、拆迁许可证及《拆迁安置协议书》对被拆迁户王某负责。中杉公司不承担对被拆迁户的安置义务。请求驳回王某对中杉公司的诉讼请求。
晋安公司答辩意见同一审,另称其在实施拆迁安置过程中已尽到相应职责,不存在过错。即使存在过错,亦没有法律规定受托人应与委托人就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驳回王某对其的诉讼请求。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王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闽民申字第580号民事裁定,指令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六)再审判案理由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991年9月23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以榕地(1991)222号文件,批复同意郊区房地产征用含王某房屋在内的相关土地,并向其颁发了榕房(91)拆管第063号《建设拆迁证书》。1992年2月25日,中杉公司与郊区房地产签订《转让土地协议书》,约定中杉公司受让郊区房地产部分土地开发经营,拆迁安置工作仍由郊区房地产进行,该协议并未改变拆迁人郊区房地产和被拆迁人王某之间的房屋拆迁补偿法律关系。
1992年4月18日,中杉公司与福州市土地管理局签订榕地合(1992)017号《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合同》约定,"合同所涉地块原系行政划拨给郊区房地产,现改为出让给中杉公司。该土地上地面物的拆迁及人员的安置,由中杉公司委托郊区房地产负责。郊区房地产应妥善做好拆迁安置工作并将双方委托拆迁的协议及拆迁实施方案报福州市土地管理局。其发生的所有费用及有关民事纠纷由中杉公司负责处理"。但此时该地块的拆迁工作已完成,郊区房地产与中杉公司双方未就拆迁安置工作签订委托拆迁的协议,也未将拆迁实施的方案上报福州市土地管理局。因此,《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合同》中关于委托拆迁的约定仅在郊区房地产与中杉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被拆迁户王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郊区房地产与中杉公司的法律关系仍应依原《转让土地协议书》及《湖塍小区安置房回迁协议》确定,郊区房地产是拆迁人,中杉公司是郊区房地产转让部分土地的受让人并依约为建设拆迁安置房出资,王某有权依《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和《拆迁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向拆迁人晋安公司主张权利。
2005年5月,晋安公司与王某补签了《拆迁过渡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真实有效,晋安公司应依政府相关批文、《建设拆迁证书》及与王某所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等对王某进行回迁安置。
本案再审中,王某的第2项诉讼请求"晋安公司与中杉公司向王某支付相应的房款4538000元(房产价格暂按50000元每平方米计,实际价格以评估结论为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的规定,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关于王某要求晋安公司与中杉公司立即履行《拆迁过渡安置协议书》、向其交付位于XX新村内面积为90.76平方米的店面一间并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拆迁人为晋安公司,《拆迁过渡安置协议书》中的拆迁安置方亦为晋安公司,故晋安公司应依法、依约履行为王某安置店面和办证的义务;中杉公司已依照《转让土地协议书》及《湖塍小区安置房回迁协议》履行了建设拆迁安置房的出资义务,王某要求其履行安置店面并办理两证义务、赔偿租金损失及承担相关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要求晋安公司赔偿其2004年8月起至晋安公司实际履行合同交付店面之日的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王某未提供其原被拆迁店面出租的证据,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和《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拆迁安置方按月支付王某自2004年8月起至实际交付店面之日止的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经济补助合法合理。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应予纠正。
(七) 再审定案结论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和《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榕民终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和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08)晋民初字第2237号民事判决;
二、福州市晋安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根据《拆迁过渡安置协议书》在湖塍就地为王某安置建筑面积90.76平方米的店面一间,并为王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三、福州市晋安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对应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标准按月支付王某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的经济补助(自2004年8月起至实际交付店面之日止, 从业人员按6人计算);
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9807元,由王某各负担4807元,由福州市晋安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各负担15000元。
(八)解说
受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的限制,城市的改造建设离不开拆迁。但夹杂着拆迁主体不明、补偿标准偏低、不按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等诸多问题的急进拆迁改建,常常使得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并引发恶性群体事件。就本案来说,自2006年王某起诉至今,本案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后又经一审、二审,重新起诉后再经一审、二审、现在进行再审。而在王某2006年起诉之前相关诉讼当事人已就讼争拆迁房的问题进行过三次诉讼,且均经历了一、二审。七年时间、前后共十三次审理,当事人及三级法院均深受讼累。笔者认为,本案集中体现了拆迁主体不明确及拆迁程序不当的问题。
1、拆迁主体不明
很多房屋动迁中,成立了由政府主要领导任总指挥、各职能部门参加的拆迁指挥部,又成立了若干拆迁公司,但谁是拆迁的主体,政府在其中是什么角色?这种拆迁主体的不确定使拆迁性质模糊,也是拆迁矛盾的潜在根源。事实上,城市房屋拆迁可分为基于公共利益所进行的政府拆迁和基于商业利益的社会拆迁两类,二者的主体、目的、法律性质均不同,所采用的拆迁方式和适用的法律也应有所不同。但部分地方政府常常混淆两种不同性质的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为了尽快实现其制定的城市发展规划蓝图,不适当地广泛介入,对社会拆迁活动大包大揽,导致"公"、"私"不分,严重损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福州市政府批准由郊区房产公司征用相关土地作为旧村改建的安置房建设用地并负责拆迁安置,故郊区房地产是拆迁人。郊区房地产与中杉公司转让土地的约定,并未改变其拆迁人的身份。中杉公司受让土地后,因办理划拨地转为出让地的手续需要,与福州市土地管理局签订了土地使用合同。该合同虽有关于该幅土地上地面物的拆迁补偿及人员的安置费用由中杉公司委托郊区房地产进行的约定,但该约定对第三人郊区房地产及王某并不产生法律效力。首先,该合同签订之前郊区房地产已得到批准拆除了房屋,并将拆迁安置工作处理结束。其次,如有委托,也必须由中杉公司与郊区房地产签订具体的委托协议以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而福州市土地管理局作为行政机关无权对中杉公司是否委托郊区房产公司拆迁进行约定。故被拆迁人王某有权依照《条例》的规定和《拆迁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向拆迁人晋安公司主张权利。
2、拆迁程序瑕疵
《条例》第六条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而拆迁人要获取土地使用权,就要向有关政府规划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规划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拆迁房屋的地域范围,通过房屋拆迁来获得土地使用权。
本案中,郊区房地产于1991年9月获得土地使用权后不久即取得了拆迁许可证,但福州市土地管理局在未经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就将原行政划拨给郊区房地产的土地改为出让给中杉公司,违反了法定程序。抛开该瑕疵不谈,中杉公司亦未因获得土地使用权而当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郊区房地产仍是拆迁人。
另外,本案也体现了拆迁中补偿、拆迁顺序不当的问题。政府为公共利益进行的拆迁必须通过正常的程序,即在取得被拆迁人的同意、给予充分补偿的基础上才能进行,而商业性拆迁也必须由开发商与房主达成协议后才能进行。但实际生活中,只要拆迁人取得政府发放的拆迁许可证,就可以和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边谈判、边补偿、边拆迁,并未按先征收、再补偿、然后拆迁的程序进行,也即政府在没有撤销被拆迁人原房产证的情况下,就授权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拆迁人拆迁许可,形成"一女二嫁"的尴尬状态。
在规范拆迁行为的立法上,国务院曾于1991年出台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于2001年进行了修订、完善,但在执行中仍存在诸多问题。频发的暴力拆迁、极端对抗、因拆暴富等事件又推动了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诞生,该条例在理念上、制度规定上均有较大进步,对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在合理界定公共利益、拆迁程序的公开公正、尊重意思自治等方面仍有继续完善的空间。如何从根本上解决好城市拆迁中的矛盾和问题,实现和谐拆迁,是一个值得继续探讨的重要问题。
(林星星)
【裁判要旨】拆迁人要获取土地使用权,就要向有关政府规划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规划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拆迁房屋的地域范围,通过房屋拆迁来获得土地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