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1)樟民初字第81号。
二审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榕民终字第2247号。
3. 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柯某,男,194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永泰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开新,永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永官,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被上诉人):柯某2(系间歇性精神病人),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永泰县人。
法定代理人:赖某(系被告妻子),女,1971年3月5日,汉族,农民,永泰县人。
委托代理人:柯某3(系被告女儿),女,1990年6月16日,汉族,教师,永泰县人。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州市永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鄢振彬(主审);审判员陈小明;代理审判员陈捷亮。
二审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袁文伟;代理审判员李文颖;代理审判员庄彩虹。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柯某及其代理人诉称:2010年8月23日18:30许,被告因其房屋占用耕地违章搭盖被强行拆除,怀疑并迁怒于原告,被告的妻子赖某破口大骂原告。19时许原告洗完澡回家后到楼上,见被告提便桶冲到原告家中后沟处,用大粪随意泼原告楼上的房间和阳台。原告急退楼下到厨房通过已开着窗户对外面的被告说:"你干嘛要这样做",被告说"你去告我,我用刀捅死你",说着用大粪向已开着窗户朝原告泼来,原告躲闪不及,脸被泼溅到了。被告泼最后一瓢时,还说"今晚准捅你一刀",才离开现场。被告随意用大粪泼原告、楼上房间、阳台和楼下厨房、灶台、餐具和晾晒在阳台的衣服被褥、药材(灵芝)食品。房屋土墙被大粪泼后吸入,白天被太阳一晒,整座房屋臭恶难忍,原告有家那住、有饭难吃、精神恍惚、无法生活。原告是一名孤寡老人,重病在身,被告此恶劣行径,造成原告精神与身心上双重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2条、第120条及《民事诉讼法》之相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害行为,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且在公开场所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侵害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修缮费、搞卫生、修大门4扇,窗户、走廊栏杆楼板,楼梯、土墙被粪便所泼翻修等费用10000元,厨房灶台锅盖、餐具、衣服、被褥、黄豆、药材(灵芝)食品等费用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柯某2及其代理人辩称:1. 被告未曾对原告进行侵害,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0年8月23日18点多,被告在屋后浇菜,不存在将粪便泼原告的事实,原告所诉事实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墙上的"粪便"不知是不是真正的粪便,即使真的是粪便也不知是何人所为。因为原告性格古怪,平时爱占别人小便宜,经常为日常小事与邻里发生矛盾,人际关系极差,邻里街坊无不对其十分厌恶。2. 被告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且为邻里,虽原告平时为人较差,但被告念其孤身一人,与其相处较为和睦,经常义务帮其做些事、干些活。近一年来,被告未曾见到或听说原告对房间进行修缮、大搞卫生等,也未曾见到或听说原告换置锅碗餐具,添置新衣服、被褥,更没见到或听说原告有珍藏灵芝等大量名贵药材的行为或爱好。原告都是体态宽胖、精神矍铄、面色红润、四肢灵活,经常在人群中穿梭,虽然经常与东家吵、西家闹,但看上去还是开心和幸福的样子。原告所诉称的"房屋恶臭"倒有可能,因为其一个人生活平时很少搞卫生,难免有点异味。但原告所诉称的"有家难住、有饭难吃、精神恍惚、无法生存"决不是事实。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柯某及其代理人为支持其诉辩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材料:
1. 永泰县公安局城峰派出所于2010年8月23日19时54分制作的原告报案笔录、2010年9月8日11时36分对柯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有侵害之事实;2. 永泰县公安局对柯某2作出的樟公决字【2010】第0160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3. 现场照片复印件8张,用以证明原告家中受到被告侵权之后的现场情况;4. 柯某4、廖某等人签名的证明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柯某5、叶某等人于2011年4月12日签名的证明内容不是事实,是被告骗他们的。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都有异议,认为被告是精神病人,公安局对他进行拘留,被告的家人都不知情。
被告柯某2为支持其诉辩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材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永泰县残疾人联合会证明、永泰县嵩口精神病防治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患有间歇性精神病;2. 永泰县城峰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病、经济收入少、家庭生活困难;3. 柯某5、叶某等人2011年4月12日签名的证明3张,用以证明原告近一年来精神状态良好、平时没有收藏购买名贵药材习惯、也无换新被单、被褥、锅、灶等;被告患有精神病,但无攻击性行为或与人争执,家庭生活困难。原告及代理人对被告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的三个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就患有精神病;证据2.3与本案无关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材料:
1. 永泰县公安局城峰派出所于2010年8月25日11时36分对柯某2制作的询问笔录;2. 永泰县公安局城峰派出所于2010年9月8日11时36分对柯某制作的询问笔录;3. 永泰县公安局城峰派出所于2010年8月23日19时54分制作的原告报案笔录;4. 现场照片复印件5张;5. 永泰县城峰镇XX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6.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榕刑终字第1014号刑事裁定书、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10)樟刑初字第123号刑事裁定书。原告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会继续申诉的。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有异议,认为被告是精神病人,其家人都不知道其在派出所的具体情况,对证据5.6没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樟公决字【2010】第0160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6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榕刑终字第1014号刑事裁定书、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10)樟刑初字第123号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4,能够反映被告柯某2用粪便泼洒原告柯某房屋的案件事实,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该案件事实进行了确认,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1.3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4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被告代理人提供的证据3,各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代理人提供的证据1系相关的专业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据的来源合法,其中反映的被告柯某2系间歇性精神病人内容,与当地村委会的证明相互吻合,所以,被告代理人提供的证据1.2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5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柯某和被告柯某2系邻里关系,被告柯某2系间歇性精神病人。2010年8月23日18时许,被告柯某2在原告柯某屋后的菜地用粪便浇菜,因琐事与在自家屋内的原告发生争吵。被告柯某2气急用正在施肥的粪便泼向原告,造成原告的住宅部分位置沾染粪便。当日19时54分,原告向永泰县公安局城峰派出所报案。2010年8月25日,永泰县公安局作出樟公决字【2010】第0160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柯某2处以行政拘留10日。2010年9月16日,原告柯某以被告柯某2犯侮辱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10)樟刑初字第12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自诉人柯某对被告人柯某2的起诉。原告柯某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榕刑终字第101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1年1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案经本院调解无效。
(四)一审判案理由
永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被告柯某2用粪便朝在自家屋内的原告柯某泼洒,造成原告住宅部分位置沾染粪便,被告柯某2违法社会公德,以侮辱的方式对原告名誉进行损害,其行为是非法的,被告柯某2应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柯某2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住宅部分位置沾染粪便,势必对原告的生活起居产生不便,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被告柯某2应赔偿原告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柯某2系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其配偶赖某是其法定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柯某2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赖某承担。原告及代理人诉求被告赔偿:修缮费、搞卫生、修4扇大门、窗户、走廊栏杆楼板、楼梯、土墙被粪便所泼翻修等费用10000元,厨房灶台锅盖、餐具、衣服、被褥、黄豆、药材(灵芝)食品等费用3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00元,但原告及代理人对上述诉讼请求只有陈述,而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对原告及代理人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柯某2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住宅部分位置受污,原告进行卫生清除等,对原告会造成实际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及其监护人应酌情赔偿原告1000元。
(五)一审定案依据
永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 被告柯某2、被告监护人赖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柯某赔礼道歉;
2. 被告柯某2、被告监护人赖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柯某1000元;
3. 被告柯某2、被告监护人赖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4. 驳回原告柯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柯某2、被告监护人赖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 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柯某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照片和派出所的笔录、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上诉人房屋的四扇大门、窗户、走廊栏杆、楼板、楼梯、土墙、灶台、餐具、衣服及被褥被粪便泼污。上述财产除部分可清洗后继续使用外,大部分均需重做或更换。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还导致上诉人未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花费相应的交通费用。以上重做、更换的实际费用和交通费用远远超过1000元,原判决酌情赔偿1000元,根本无法弥补上诉人的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柯某2辩称:1. 被上诉人系间歇性精神病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事发后两天,派出所在未通知被上诉人监护人及家属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对上诉人进行侵害,上诉人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 上诉人就其损失金额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有关交通费、修缮费、卫生费、大门、窗户、走廊栏杆、楼板、楼梯、土墙及生活用品被粪便所泼而需要的翻修费用,上诉人也未能提供价格鉴定或其他票证予以证明。原审判决酌情赔偿1000元,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2. 二审事实和证据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柯某向本院新提供《物价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对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上诉人的财产损失进行物价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的上述申请并未在一审中提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新的证据的要求,故本院不予准许。经审理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以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3. 二审判案理由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00元,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事发后,永泰县公安局城峰派出所拍摄的现场照片仅能证明上诉人的厨房灶台、餐具、部分土墙、走廊楼板及衣服等有被粪便泼过的痕迹,无法证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情况。上诉人主张重制、更换的实际费用和交通费,亦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考虑到被上诉人的泼粪行为确给上诉人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酌情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1000元,已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4. 二审定案结论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柯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柯某负担,本院予以免交。
(七)解说
本案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原告为鳏寡老人,被告为间歇性精神病人,均为特殊人群。双方在平时经常为琐事纠纷不断,积怨已久,对立情绪极强。对本案的处理在考虑法律效果的同时,应更加注重考虑其社会效果,让当事人的纠纷得以解决,避免矛盾激化升级。在一审中,主审人就非常注意本案案情、当事人的特殊性,曾三番五次组织当事人及通过社会各方面渠道开展调解工作,终因双方差距极大,没能调解成功。一审判决后,原告柯某不服判决,在一审法官、其代理人多次释明、劝说后,仍坚持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后,双方当事人服判息诉,收到较好的社会效果。本案案情虽不复杂,但其中的若干法律关系和法律性质及其处理值得关注。
1. 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所谓"名誉",《辞海》中解释:"名为令名,誉为美誉,有今名始获美誉,因谓令名曰名誉。"《现代汉语词典》称名誉为"个人或团体的名声",是"在社会上流传的评价"。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认为名誉是"关于一个人品格或其他特质之通常或一般的评价"。上述见解反映出一个基本相同的看法,即名誉是社会对公民或法人的客观评价。本案中,被告柯某2违法社会公德,以侮辱的方式,造成原告名誉损害。原告柯某曾以被告柯某2犯侮辱罪向永泰县法院提起自诉,因柯某2未构成侮辱罪的构成要件,经一、二审被依法驳回。为此,原告向永泰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柯某2停止对侵害,为柯某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且在公开场所赔礼道歉赔偿柯某因此次侵害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名誉权纠纷的构成要件。侵害名誉权作为民事侵权的一种,其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与一般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是相同的,即包括四个方面的要件: 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存在损害事实、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但侵害名誉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又有其自身特点:1. 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这种行为具有贬低和损害他人名誉的性质,具有违法性。2. 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包括对名誉的损害、精神损害和由此产生的财产损失。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认定行为人对他人名誉的损害,并不以受害人的自我感觉为判断是否造成受害人名誉损害的依据。精神损害是侵害名誉权的间接后果。它是反受害人因加害人的侵害名誉权行为而受到精神利益的损害,包括受害人心理上的悲伤、忧虑、气愤和失望等对受害人的折磨。评定精神痛苦的程度,应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加害人的主观状态、实施加害行为的场景或者加害人实施的加害手段、行为内容的恶劣程度、影响范围的大小等。财产损失是侵害名誉权的另一间接后果。3. 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是指损害后果是由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所造成的。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但这种客观性又有其特点。因为侵害名誉权中的精神损害和名誉损害是无形的,认定这些损害往往只能通过推定的方式进行。所以,侵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又具有一定的主观因素。其次,这种因素关系具有必然性。这种因果关系还具有多样性,即可以是多种侵害行为造成一个损害后果,也可以是一个损害行为造成多个损害后果。4. 不法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在侵害名誉权责任中,不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过失损害他人名誉也构成侵害名誉权。因为侵权责任的立法宗旨是充分有效地、全面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人们以任何方式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一旦因为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的名誉损害,行为人应该负责恢复和补偿,而不论行为人是出于故意和过失。当然,如果行为人既没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故意,也不存在过失,那么行为人就没有主观上的可非难性。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他人名誉权的损害,行为人也不承担责任。
2. 关于精神病人的监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监护人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如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负有监督和保护责任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柯某2系精神病人,因其配偶赖某没有尽到监护的责任,对柯某2对柯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 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侵害公民名誉权,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范围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被告柯某2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住宅部分位置沾染粪便,势必对原告的生活起居产生不便,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伤害,法院酌情判令被告及监护人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是正确的。
4. 本案举证责任问题。本案原告及代理人诉求被告赔偿:修缮费、搞卫生、修4扇大门、窗户、走廊栏杆楼板、楼梯、土墙被粪便所泼翻修等费用10000元,厨房灶台锅盖、餐具、衣服、被褥、黄豆、药材(灵芝)食品等费用3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00元,但原告及代理人对上述诉讼请求只有陈述,而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对原告及代理人的上述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在二审中,被告提出对其财产损失进行鉴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原告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没有申请鉴定,而且亦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畴。所以,对原告的上述诉求,一、二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5. 对法官自由裁量权问题。被告柯某2对原告住宅泼洒粪便,造成原告住宅部分位置受污,原告进行卫生清除等,对原告会造成实际损失。但原告对上述损失没有提供证据,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原告系鳏寡老人,一审法院应用法官自由裁量权以追求本案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此判决被告及其监护人应酌情赔偿原告1000元。一审判决后,被告及代理人对该项判决并无异议。
综上分析,两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
(鄢振彬)
【裁判要旨】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包括对名誉的损害、精神损害和由此产生的财产损失。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认定行为人对他人名誉的损害,并不以受害人的自我感觉为判断是否造成受害人名誉损害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