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榕民终字第301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女,汉族,1980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景华、戴剑南,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泉州分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尤劲,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林巧。
二审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秀琴;代理审判员:林智远、陈雯。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2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在泉州市世贸中心酒店有限公司任职,被告也曾在该公司任职。双方在共事期间,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原告同意出借,并于2010年3月29日通过招商银行泉州分行营业部转账40000元给被告。借款不久后,被告离职,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催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在2008年11月6日至2010年3月8日期间同为泉州市世贸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员工,但双方间除工作关系外并没有任何私交,被告没向原告借过钱。
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向其借钱不是事实。一方面,2010年3月8日,被告与泉州市世贸大酒店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次日就离开了泉州,同年3月18日就到位于昆明的云南华美美莱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上班。2010年3月29日被告并不在泉州,原告关于被告与其共事期间借钱而后离开公司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另一方面,原告没有提供借条等佐证,原告虽提供了40000元的汇款单,但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有向其借款,答辩人与原告间仅为一般同事关系,且已离职到异地工作,双方间可能永远不再见面,不打借条直接借40000元现金这一大数目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2.被告于2010年3月29日收到的40000元系泉州市世贸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劳动报酬。被告在泉州市世贸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泉州市世贸大酒店有限公司拖欠被告工资报酬,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向泉州市世贸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提出工作期间应支付劳动报酬的补偿,王某安排张某支付了40000元,因此该40000元钱并不是被告向张某的借款,而是泉州市世贸大酒店有限公司给被告的劳动报酬。由于所支付的40000元报酬远低于应支付的款项,被告还向泉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后双方不服,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双方就此不再向对方提出其他请求,因此泉州市世贸大酒店有限公司已不能向被告主张返还40000元报酬,张某也没有权利向被告主张该款项。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1月6日受聘泉州市世贸中心大酒店有限公司,2010年3月8日,被告与泉州市世贸中心大酒店有限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次日离开公司。被告确认于2010年3月29日收到40000元。泉州市世贸中心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张某通过招商银行泉州分行营业部转帐40000元给林某的款项,因该公司与林某已结清工资待遇,该款不是该公司委托张某汇款的,与公司无关,系张某与林某之间的个人行为。
(四)一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认为40000元款项系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存款40000元给被告的招商银行的凭证及泉州市世贸中心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催告后的利息的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3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六)二审情况
1、二审的抗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诉称:1、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2010年3月8日上诉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次日就离开了泉州, 2010年3月29日上诉人并不在泉州,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与其共事期间借钱而后离开公司的陈述是编造的谎言。另一方面,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借条等佐证,被上诉人虽提供了40000元的汇款单,但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有向其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仅为一般同事关系,且已离职到异地工作,双方间可能永远不再见面,不打借条直接借40000元现金这一大数目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上诉人始终没有承认2010年3月29日收到的40000元钱是由被上诉人汇出的,被上诉人所提供的40000元汇款单上也不能体现是由其个人汇出的,一审法院并未对两笔钱款进行统一性的确认,不能确认唯一性。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司《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证明》关于"张某于2011年3月29日通过招商银行泉州分行营业部汇款人民币40000元给我公司原职员林某"的陈述是虚假的,本案被上诉人诉请事由发生于2010年3月29日,该《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只有在原告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举证责任方才反转至被告。现被上诉人作为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所述借款过程与已查明的事实相矛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反转至上诉人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答辩称:1、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首先,双方借贷关系具有事实基础。两人均曾在公司工作,曾为同事;上诉人因一时之需,口头向答辩人借款,答辩人以同事的身份信任,并基于对该同事工作的相对稳定性和收入的可预见性,迳直通过银行汇款给上诉人,上诉人亦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完全符合一般成年人的行为规范,又因为双方仍保持着较为稳定的同事关系,后来答辩人才一直未能及时向上诉人要求出具书面借条,这也是完全符合一般人的日常生活法则。其次,双方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受到法律的完全保护。2、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完全合法、正确。上诉人在原审中辩称其在2010年3月29日收到的40000元是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其辩称应当视为一种新的主张,依照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应当由上诉人(即原审被告)负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应当自行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说,上诉人在原审中辩称其在2010年3月29日收到的40000元是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如果将其辩称仅视为一种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上诉人于2008年11月受聘于公司任副总经理,被上诉人系公司职员。2010年3月8日,上诉人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于次日离开公司。同年3月29日,被上诉人将40000元现金存入上诉人银行账号。2011年2月,被上诉人持2010年3月29日的银行客户回单,主张当天转账给上诉人的40000元是借款。上诉人确认2010年3月29日其银行账户有收到40000元,但认为是公司支付的工资差额,并非向被上诉人的借款。
另查,2010年4月,上诉人因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申请泉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后上诉人与公司均向法院提起诉讼,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公司当天汇给上诉人76000元,双方间的劳动合同纠纷就此了结。
3、二审的判案理由
上诉人主张涉案40000元款项系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但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且上诉人与公司就劳动争议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亦未涉及本案的40000元,因此上诉人主张40000元是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提供了汇给上诉人40000元的银行存款凭证,上诉人也确认当天收到了40000元,现上诉人认为双方仅为一般同事关系,被上诉人出借40000元这一大数目而不要求上诉人出具借条,有悖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以此否认双方当事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的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仅凭汇款单能否认定借贷关系的存在?
对此问题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原告仅提供汇款单,未提供借条等佐证,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供借条,但被告主张该款项系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及日常的生活逻辑,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中涉及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适用的问题。 所谓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指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盖然性是一种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在民事诉讼中,法官根据事实发生的高度的可能性审查认定证据,是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
借条是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主要证据,但不是唯一的依据,应当结合全案的事实和证据加以分析。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汇款单作为借贷关系的证据,被告否认借贷的事实,应当作出合理的解释并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属实明显大于另一方面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该条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另外,从日常生活逻辑来看,民事法律行为作为社会行为的一种,必然存在诸多社会属性,因此是否符合日常生活逻辑也是法院对证据之效力进行认定的参考标准。随着经济的发展及网路等通讯手段的发达,通过银行汇款等方式进行借贷的行为日渐增多,此种情形下一般都无借条等足以认定借贷关系的证据存在,如当事人在能够提供汇款凭证等具有较强证明力证据的情形下,仅因其未提供借条就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不予认定,不仅与事实真相相违背,而且无疑会对人们现已习惯的通过在银行汇款进行借款往来的行为造成冲击。
(林巧)
【裁判要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指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