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11)梅行初字第9号
二审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榕行终字第139号
3.诉讼双方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1。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2。
委托代理人陈某1(系原告陈某2丈夫)。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闽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闽清县梅城镇北大路1号。
法定代表人毛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学金,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池德科;人民陪审员陈建云;人民陪审员李文清。
二审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小倩;审判员殷晓丽;代理审判员郑鋆。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5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陈某1、陈某2诉称:被告作出梅人口[2010]68号决定适用的依据是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行政规章),系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行政法规)的下位法,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以《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为依据。而《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规定:"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均未发现的,应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标准作出征收决定。"因此,被告于2008年3月2日作出的梅计生征字[2008]金沙0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现被告以下位法的规定否定其根据上位法规定作出的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是违法的,应予以撤销。请求撤销被告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的梅人口[2010]68号《关于撤销梅计生征字[2008]金沙0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通知》。
被告闽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辩称:一、原告夫妇2008年曾流入金沙镇光辉村的事实是虚假、不符客观事实的,导致本无权向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被告错误作出向原告征收23000元的社会抚养费的决定,该决定依法应予撤销。二、2010年被告经过重新调查取证,已查实,2008年度原告夫妇均未实际流入我县,2008年作出征收决定所依据的相关流入事实和证据均为虚构、虚假,被告不是原告违法生育的社会抚养费征收适格主体,因此,被告作出的撤销梅计生征字(2008)金沙0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是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的,为此,请求依法准予被告的撤销决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5日,闽清县金沙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以发现原告陈某1、陈某2夫妻多生育一胎,违反了计划生育条例,遂报请被告。经被告查实,认为原告夫妇确实多生育一胎的违法违规行为。于2008年3月2日作出梅计生征字[2008]金沙006号征收社会扶养费决定书,决定向原告陈某1、陈某2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23000元,同日,向原告送达了该决定书。2008年3月6日原告陈某1、陈某2一次性向被告缴纳了社会抚养费23000元。2010年9月,经市计生委、被告调查及金沙派出所证明,原告没有暂住在闽清县金沙镇工作、生活。2010年9月27日,被告依照调查的事实,作出了梅人口[2010]68号《关于撤销梅计生征字[2008]金沙0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通知》。9月29日,该通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诉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梅计生征字[2008]金沙006号决定书及相关征收依据材料;
(2)市计生局调查笔录及被告的调查笔录及立案审批、结案审批、情况通报、金沙派出所证明;
(3)梅人口[2010]68号决定及送达回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条和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闽清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超计划生育当事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职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或者市辖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原告夫妇系福州仓山区居民,并未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在金沙镇,而只是路过金沙镇,因此原告夫妇不属于闽清县外来流动人口;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 "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之规定,适用该规定进行征收社会扶养费的对象是流动人口,而原告夫妇不符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规定中所称的流动人口,故对原告夫妇违法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不适用《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告向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后,经福州市计生委及被告等单位调查,原告夫妇隐瞒非闽清县外来流动人口的事实,致使被告依据虚假的事实,作出了向原告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现被告依照调查的事实,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梅人口[2010]68号《关于撤销梅计生征字[2008]金沙0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通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判决:
维持被告闽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的梅人口[2010]68号《关于撤销梅计生征字[2008]金沙0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通知》。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陈某1、陈某2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陈某1、陈某2上诉称:梅人口[2010]68号文适用的是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系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下位法,应以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为依据。而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由首先发现生育行为的县经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标准作出征收决定。因此,被上诉人于2008年3月2日作出的梅计生征字[2008]金沙0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现被上诉人撤销该决定明显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闽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辩称:1、上诉人夫妇2008年度没有流入闽清县金沙镇光辉村,依法不属于答辩人管理的流动人口对象,答辩人没有向上诉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职权。答辩人作出的征收决定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2、答辩人的举证足以证明上诉人2008年3月2日被征收社会抚养费时存在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情形。上诉人不是闽清县流动人口,答辩人无权管辖。一审判决的认定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二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闽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是否有权对上诉人陈某1、陈某2的违反计划生育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被上诉人作为闽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本辖区内的居民及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本案中,上诉人陈某1、陈某2系福州市仓山区居民,亦未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居住在闽清县金沙镇,而被上诉人原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系将上诉人夫妇作为流动人口进行征收的。根据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的规定,流动人口系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或者市辖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上诉人夫妇显然不属于该条例所规定的流动人口,被诉《关于撤销梅计生征字[2008]金沙0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通知》以上诉人夫妇不属于闽清县外来流动人口为由,将原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撤销并无不当。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与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均为行政法规,其效力等级是相当的。相较与对征收社会抚养费工作进行总体规定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对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进行特别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应为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一审法院适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并不不当。上诉人认为应当适用《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1、陈某2负担。
(七)解说
本案涉及普通法和特别法如何适用,以及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存在瑕疵如何裁判的问题。本案争议焦点为闽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是否有权对陈某1、陈某2的违反计划生育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本案中特别法的适用
本案中,原告诉称梅人口[2010]68号文适用的是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系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下位法,应以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为依据。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闽清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超计划生育当事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职权。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之规定,适用该规定进行征收社会扶养费的对象是流动人口。而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或者市辖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原告夫妇显然不属于该条例规定的流动人口。因此,如何理解和适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就成为本案的关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均为国务院颁行的行政法规,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是部门规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是针对流动人口特别制定的规定,所以,在适用上,应优先适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其次才是《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
二、裁判方式
闽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认为原梅计生征字[2008]金沙0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存在错误,应当制作书面决定书予以撤销,且在该书面决定书中应当载明撤销原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理由、依据,并应告知行政相对人诉权及不服撤销决定时的救济途径。在该书面决定送达并生效后,再依法通知行政相对人办理相关手续。本案中,被告未制作书面决定,亦未告知上诉人诉权,而是直接通知上诉人办理手续,行政程序存在瑕疵。但是被诉《关于撤销梅计生征字[2008]金沙0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通知》上已经载明撤销原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内容并作出了相应处理,可以视为书面撤销决定。在该书面通知中,被告虽未告知诉权,但未实际影响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故该程序瑕疵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因此,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综上,一、二审法院的关于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林华)
【裁判要旨】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与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均为行政法规,其效力等级是相当的。相较与对征收社会抚养费工作进行总体规定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对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进行特别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应为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人民法院优先适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