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1)晋行初字第204号行政判决。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榕行终字第304号行政判决。
3、诉讼双方
原告福州亿隆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木明,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后浦路6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福州市晋安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邹发寿、林更,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晋安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雨晶;人民陪审员:严日成、严玉英。
二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翁小明;代理审判员郑鋆;代理审判员邓张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福州亿隆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王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无证据证明王某是原告工作人员,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受伤并非在原告处,与原告无关联;王某自述其工种为废纸打包,该工种显然与修补房屋漏水无关,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告未收到被告的举证通知书。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榕晋劳险伤(决)字[2011]第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2、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某受伤属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受伤。被告受理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的书面材料,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为工伤。该决定书与举证通知书都是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原告,信件的签收人、身份证号码都是同一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王某述称,原告诉请的理由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均已确认。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某系原告福州亿隆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员工。2010年5月7日,王某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受伤,后送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右髌骨骨折;3、右额部皮肤挫裂伤。2011年2月15日,王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疾病证明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本院(2010)晋民初字第2771号民事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榕民终字第3383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前述生效判决书查明2010年5月7日王某在鼓山仓库搬东西时受伤,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后由原告委托鉴定机构以工伤标准对王某的伤残进行评定的事实;判决确认了王某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日,被告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寄发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于同年3月2日前就王某的主张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该通知书于2月17日送达原告。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或证据。2011年3月28日,被告作出榕晋劳险伤(决)字[2011]第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为工伤。该决定书于同年4月15日分别送达第三人、原告。2011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王某身份证复印件;3、住院疾病证明书;4、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0)晋民初字第2771号民事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榕民终字第3383号民事判决书;5、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6、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存根;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8、《工伤认定决定书》;9、送达凭证:送达回证、邮件查单、查询邮件回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
原告福州亿隆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工伤认定决定书》。
(四) 一审判案理由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涉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被告在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经立案受理,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送达第三人和原告,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被告根据本院(2010)晋民初字第2771号民事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榕民终字第33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证据以推翻前述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在收到被告发出的举证通知书后,在指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说明或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第三人存在"非工伤"的情形。被告提供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第三人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内受伤,《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是否在本职工作岗位上工作规定为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也未将职工离开本职工作岗位到其他工作岗位受伤作为认定工伤的法定排除条件,因此第三人是否因从事本职工作受伤,并不影响对其工伤的认定。原告关于第三人王某受伤并非在原告处,与王某自述的工种为废纸打包,该工种与修补房屋漏水无关,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认定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一)项所确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法定要件,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州亿隆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的榕晋劳险伤(决)字[2011]第05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福州亿隆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认定讼争工伤认定正确属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前应先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接着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若不能提供证据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现一审判决作出相反认定显属错误。2、上诉人与王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招用记录也没有王某,不存在提供证据的可能性。二、一审判决对本案工伤认定存在法律适用错误问题。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是否从事本职工伤受伤,并不影响对其工伤的认定",与其后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确定的法定条件是前后矛盾的。工伤认定前提是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应当与本职工作相关,一审认定是对立法本意的曲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答辩同一审。
被上诉人王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答辩同一审。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0)晋民初字第2771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0)榕民终字第3383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上诉人福州亿隆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述生效判决同时认定了被上诉人王某于2010年5月7日在鼓山仓库搬东西时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王某作为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公司指派为履行公司事务而受到事故伤害,具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条件,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定王某为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相关的法定程序,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行政程序亦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州亿隆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负担。
(七) 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的理解。这就涉及到法律解释的问题。法律解释的基本方法可以分为文义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四种。对条文规则的解释一般应当从文义解释入手,如果文义解释存在不明确的情况下再适用其他解释方法。所谓文义解释即从法律条文出发来理解其含义,按成文法条文的字面意义解释,取其最自然、明显、正常和常用的意义。文义解释中还有两种特殊情况:扩张解释和缩小解释。所谓扩张解释就是作出比字面含义更广的解释。缩小解释就是作出比字面含义更窄的解释。
上诉人认为"工作原因"应该理解为与劳动者的本职工作相关的原因,即将工作解释为本职工作。否则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一切活动而受伤都认定为工伤,显然将大大增加企业的负担。上诉人在这里就应用了缩小解释。应该说上诉人的理由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合议庭有成员认为在实践中劳动者也常常受到单位的指派去从事一些与本职工作无关的活动,这些活动并非因劳动者个人目的擅自从事,劳动者也无法拒绝,如果一概不认定为工伤不利于对劳动者的保护,因此"工作原因"扩大到一切与劳动者所从事的和单位指派的各项工作相关原因也是合理的。正因为对"工作原因"的解释无论适用缩小解释还是扩张解释都有一定的道理,所以还必须进行目的解释。
所谓目的解释就是不拘泥于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而是运用一定的方法来探究法律的愿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根据该条规定,公民享有劳动保障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该条规定确立了保护劳动者权利的基本原则。《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由于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是管理者,处于强势地位,劳动者是被管理者,处于弱势地位,为了使两者在法律地位上实现真正的平等,该条规定突出了对职工权利的保护。可以看出从立法目的上看,有关工伤保险的立法偏重规定职工的权利和用人单位的义务。因此,对"工作原因"的理解应扩大到一切与劳动者所从事的和单位指派的各项工作相关原因。合议庭据此维持了一审的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杨以)
【裁判要旨】从立法目的上看,有关工伤保险的立法偏重规定职工的权利和用人单位的义务。因此,对"工作原因"的理解应扩大到一切与劳动者所从事的和单位指派的各项工作相关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