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11)樟刑初字第12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关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池某,男,1990年11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本案于2011年5月11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
辩护人:汤义国,福建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男,1992年7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清县。2010年8月11日因犯抢夺罪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1年7月28日被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本案于2011年5月11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鄢行暖;人民陪审员鄢巧云、张水如。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抢劫犯罪的事实
2011年4月1日晚,被告人池某、冯某经事先预谋,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从福州市闽侯县窜至永泰城关县委大院围墙路段,由被告人池某驾车靠近黄某时,乘坐在摩托车后的被告人冯某趁黄某不备,伸手抓住其挎包欲夺走。黄某发现后用手护住挎包,但被告人冯某仍实施抢夺,被告人池某欲摆脱黄某的拉扯便加大二轮摩托车油门,致黄某摔倒在地并被拖行,后其装有现金人民币2400多元的挎包被抢走。经永泰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黄某身上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抢夺犯罪的事实
1、2011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池某、叶某、冯某经事先预谋,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从福州市闽侯县窜至永泰县城关中国农业银行永泰县支行门口路段,由被告人叶某驾车靠近延某,乘坐在摩托车中间的被告人池某趁延某不备,伸手将其提包夺走后分赃。该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600元、诺基亚5200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
2、2011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池某、叶某、冯某经事先预谋,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从福州市闽侯县窜至永泰县城关西门桥上,由被告人叶某驾车靠近黄某2,乘坐在摩托车后的被告人冯某趁黄某2不备,伸手将其手提包夺走后分赃。该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353元、诺基亚2600C手机一部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经永泰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45元。
3、2011年4月9日晚,被告人池某、叶某、冯某经事先预谋,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从福州市闽侯县窜至福州市闽清县梅城镇下龙洲体育中心路段,由被告人叶某驾车靠近林某,乘坐在摩托车中间的被告人池某趁林某不备,伸手将其手提包夺走后分赃。该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山寨版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玉如意两个等物。
4、2011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池某伙同池某2(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窜至永泰县妇幼保健院门前路段,由池某2驾车靠近何某,乘坐在摩托车后的被告人池某趁何某不备,伸手将其手提包夺走后分赃。该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800元、手机一部、银项链一条及身份证等物。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池某、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池某、冯某、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2、被告人辩解:被告人池某对指控第一节事实过程没有异议,对指控抢劫罪的罪名有异议,其辩解认为冯某怎么抢的,我不知道,我只是开车的,事前没有协商。对指控抢夺第二节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汤义国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1、对指控被告人池某犯抢夺罪,不持异议。但是,不赞同指控被告人池某犯抢劫罪。2、被告人池某自愿认罪,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抢劫罪
2011年4月1日晚,被告人池某、冯某经事先预谋,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从福州市闽侯县窜至永泰城关县委大院围墙路段,由被告人池某驾车靠近黄某时,乘坐在摩托车后的被告人冯某趁黄某不备,伸手抓住其挎包欲夺走。黄某发现后用手护住挎包,但被告人冯某仍实施抢夺,被告人池某欲摆脱黄某的拉扯便加大二轮摩托车油门,致黄某摔倒在地并被拖行,后其装有现金人民币2400多元的挎包被抢走。经永泰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黄某身上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冯某、池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黄某的陈述,永泰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投案证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0)仓刑初字第458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函等。
抢夺罪
1、2011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池某、叶某、冯某经事先预谋,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从福州市闽侯县窜至永泰县城关中国农业银行永泰县支行门口路段,由被告人叶某驾车靠近延某,乘坐在摩托车中间的被告人池某趁延某不备,伸手将其提包夺走后分赃。该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600元、诺基亚5200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
2、2011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池某、叶某、冯某经事先预谋,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从福州市闽侯县窜至永泰县城关西门桥上,由被告人叶某驾车靠近黄某2,乘坐在摩托车后的被告人冯某趁黄某2不备,伸手将其手提包夺走后分赃。该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353元、诺基亚2600C手机一部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经永泰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45元。案发后,诺基亚2600C一部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黄某2。
3、2011年4月9日晚,被告人池某、叶某、冯某经事先预谋,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从福州市闽侯县窜至福州市闽清县梅城镇下龙洲体育中心路段,由被告人叶某驾车靠近林某,乘坐在摩托车中间的被告人池某趁林某不备,伸手将其手提包夺走后分赃。该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山寨版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玉如意两个等物。
4、2011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池某伙同池某2(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窜至永泰县妇幼保健院门前路段,由池某2驾车靠近何某,乘坐在摩托车后的被告人池某趁何某不备,伸手将其手提包夺走后分赃。该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800元、手机一部、银项链一条及身份证等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池某、冯某、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延某、黄某2、何某、林某的陈述;永泰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及投案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证明、户籍证明函等。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池某、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池某、冯某、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池某、冯某均犯数罪,应对被告人池某、冯某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冯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池某、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利用行驶机动车辆抢夺的,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池某提出冯某怎么抢劫其不知道,我只是开车的,事前没有协商,对指控抢劫罪的罪名有异议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汤义国提出不赞同指控被告人池某犯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证据和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0)仓刑初字第458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冯某宣告的缓刑,与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叶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该罪须同时具备三个特征: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是客观上具有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三是所抢得的财物价值要达到数额较大这一标准。
本案中,被告人池某、冯某驾驶摩托车实施抢夺,对行驶中的摩托车所形成的冲力很可能造成损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在被害人黄某使劲抓住挎包不放的情况下,被告人冯某为夺取财物使用暴力将被害人黄某拉倒在地,继而强行抢走被害人黄某挎包,被害人黄某亦被加速行驶中的摩托车拖行数米,其行为就由抢夺转化成抢劫。属于《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2)项之规定:"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应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关于本案被告人池某、冯某抢劫行为有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转化抢劫罪追究池某、冯某的刑事责任。在案发前及作案过程中,虽然池某只有与冯某共谋驾驶摩托车抢夺的预谋和行为,而无共谋暴力抗拒抓捕的预谋和行为,冯某对自己实行过限的行为,应独立地承担刑事责任。但根据共犯理论,被告人池某、冯某构成抢劫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只有冯某构成抢劫罪。这种意见忽略了二被告人利用摩托车为作用工具实施抢夺的特殊情形,只注重强调冯某的抗拒抓捕行为,认为池某无暴力抗拒抓捕的预谋和行为。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判案理由以及法律适用和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何雪金)
【裁判要旨】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若有以下三种情形,则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一是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二是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三是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