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侯刑初字第24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辩护人:张仕镭,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熙杰。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陈某与林某(在逃)在本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宏达汽配城内的"迎宾苑酒店"6楼6-5-B房,注册成立了"成都市思新维贸易中心"公司。经预谋,二人在成都商报上刊登招聘广告招收驾驶员。被害人曾某某看到广告后到该公司应聘。2010年7月8日,陈某让曾某某拿所谓的欠条去收账,林某一同前往。在路上,林某趁曾某某不注意将一张欠款人民币9800的"欠条"偷走。曾某某回公司后,陈某要求曾某某赔偿欠条上的金额。曾某某赔付了陈某4000元现金并写下一张5800的欠条给被告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案件现场图、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曾某某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曾某某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害人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诈骗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系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对其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与林某(在逃)在本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宏达汽配城内的"迎宾苑酒店"6楼6-5-B房,注册成立了"成都市思新维贸易中心"公司。经预谋,二人在成都商报上刊登招聘广告招收驾驶员。被害人曾某某看到广告后到该公司应聘。2010年7月8日,陈某让曾某某拿所谓的欠条去收账,林某一同前往。在路上,林某趁曾某某不注意将一张欠款人民币9800的"欠条"偷走。曾某某回公司后,陈某要求曾某某赔偿欠条上的金额。曾某某赔付了陈某4000元现金并写下一张5800的欠条给被告人。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有:
1、案件来源、挡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归案的情况;
2、案件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前往被告人所在公司应聘后,2010年7月8日,陈某让其拿所谓的欠条去收账,林某一同前往,后欠条无故丢失。其回公司后,陈某要求其赔偿欠条上的金额。曾某某赔付了陈某4000元现金并写下一张5800的欠条给被告人的经过。
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林某(在逃)在本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宏达汽配城内的"迎宾苑酒店"6楼6-5-B房,注册成立了"成都市思新维贸易中心"公司。经预谋,二人在成都商报上刊登招聘广告招收驾驶员。2010年7月8日,陈某让前来应聘的曾某某拿所谓的欠条去收账,林某一同前往。在路上,林某趁曾某某不注意将一张欠款人民币9800的"欠条"偷走。曾某某回公司后,陈某要求曾某某赔偿欠条上的金额。曾某某当场赔付了陈某4000元现金并写下一张5800的欠条给被告人的经过。
5、被害人曾某某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害人能准确辨认被告人。
6、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本案当场扣押的物品中有被害人曾某某书写的金额为人民币5800元的欠条一张。
7、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系成年人,无前科。
(四)判案理由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伪造"欠款凭证",让雇佣员工收取所谓欠款,其间又盗走雇佣员工用于收款的"欠款凭证",以员工遗失"欠款凭证"为由要求其赔偿欠款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系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对其处罚的意见,客观、合法,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本案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六)解说
纵观本案,对于案件性质的认定及既遂金额均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其一,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还是诈骗罪。
支持敲诈勒索罪的理由: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内容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手段,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取得财产。其中的胁迫,是以恶害相通告,恶害的种类没有限制,包括对人身权、财产权,声誉。本案被害人在案发后当场交付4000元,并写下欠条才得以脱身,系在被告人设计成的情景中,误认为自身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害怕自身受到危害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故被告人的行为系敲诈勒索。
支持诈骗罪的理由: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要求被告人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使被害人作出财产处置并使自身非法获得财产。本案中被告人伙同他人,采用伪造的欠条,营造虚假场景,使得被害人误以为自己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从而为避免麻烦而进行财产处置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并且本案被告人并无明显的人身威胁等行为,故该案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采用了欺骗、窃取等手段进行作案,但其获得财产的原因主要是因为其前期虚构事实的行为使被害人产生自己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该错误认识进行了财产处置,被告人因而非法获利。本案中的被告人没有明显的指向侵犯被害人人身及其他权益的胁迫行为,被害人处置财产主要基于其对情境错误认识而非恐惧心理,故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是适当的。
其二:本罪的既遂金额应为人民币9800元还是人民币4000元。
支持9800元既遂金额的理由:本案为侵犯财产型犯罪,本案中被告人取得被害人亲笔书写的借条,取得了形式合法的债权,可能通过诉讼等手段实现其债权,故已经对被害人的财产权益构成了既成的侵犯。
支持4000元既遂金额的理由:5800元的欠条虽然表面上被告人取得了相应的债权,已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益,但该种权益的实现尚不具备紧迫的客观危险性,被害人尚未失去其对自身财产的合法占有和支配,故应以人民币4000元作为本罪的既遂金额,5800作为未遂金额在量刑时适当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认定既遂金额为4000元的看法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故采纳第二种观点,以人民币4000元作为本罪的既遂金额,5800元作为未遂金额在量刑时适当予以考虑。
另:此案发生时,诈骗罪的定罪金额尚未调整至人民币5000元。
(刘佳)
【裁判要旨】采用了欺骗、窃取等手段进行作案,但其获得财产的原因主要是因为其前期虚构事实的行为使被害人产生自己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该错误认识进行了财产处置,被告人因而非法获利,属于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