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侯刑初字第88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1,曾用名邓某2,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贾龙军;人民陪审员:丁社军;人民陪审员,夏豪。
6.审结时间:
审结时间:2011年11月15日。
(二)诉辩主张
1、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6日中午,被害人黄某某将卡号为6228450460014XXXXXX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交给被告人邓某1,让其帮助取款,邓某1取款后未归还银行卡。次日,被告人邓某1持该储蓄卡在本市武侯区肖家河一农业银行处,先在ATM取款机将该卡中的人民币50 000元转入自己的账号为6228480460849XXXXXX农业银行储蓄卡,后通过自己账户将赃款取出,后又用黄某某的农业银行储蓄卡在ATM机上、银行柜台提取现金人民币62 000元后逃逸。2011年7月21日,被告人邓某1于本市新都区龙桥镇金亿路"洛曼家俱厂"门口被公安干警挡获。赃款被被告人邓某1挥霍耗用92000元,剩余2000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1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2、被告人邓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及其辩护人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有异议,被告人邓某1辩称其经常帮助被害人黄某某取款、转款,由于当天没转成款,被害人黄某某主动让其继续保管银行卡的。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邓某被聘用被害人黄某所在公司当司机,专职为法定代表人黄某当司机。2010年4月6日中午,被害人黄某某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交给被告人邓某并告知密码,让其帮助取款,邓某取款后未归还银行卡。次日,被告人邓某持该储蓄卡在本市武侯区肖家河一农业银行处,先在ATM取款机将该卡中的人民币50 000元转入自己的农业银行储蓄卡上,后通过自己账户将赃款取出,后邓某又在某农业银行柜台以自己的名义提取现金人民币62 000元后逃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2.到案经过;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其将卡交给其司机被告人邓某1,让邓某1帮其取5 000元,邓某1取钱后交5 000元钱交给自己,但未归还银行卡,后经银行查询发现卡内的资金被人以取现、转账的方式取走了112 000元;
4.证人苟某某的证言,证实登记在其名下的川A65XXX灰色奇瑞QQ车是邓某1以20 000元的价格购买的;
5.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弟邓某1于2010年6月将人民币20 000元拿来存放;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邓某1处扣押川A65XXX奇瑞SQR7110型轿车一辆及车辆行驶证、银行卡等物。从邓某某处扣押人民币20 0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
7.案件物证照片;
8.银行卡取款凭条;
9.户籍资料;
10.取款录像光碟及讯问录像光碟;
11.被告人邓某1的供述,供认了其帮助老板黄某某取钱后未将银行卡还给黄某某,后通过转帐、ATM机上取现的方式取走黄某某银行卡上的112 000元用于生活开支、购买轿车及给了其姐姐邓某某20 000元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1利用持有他人银行卡并知晓密码的便利条件,取出现金非法据为己有,虽然其在取款凭证上签名为本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具有表面上的真实性,但因未经权利人授权,非权利人意志所为,实质上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特征;且被害人黄某某交付给被告人的是银行卡,而非现金,被告人仅凭手中保管的银行卡,并不能实现对现金的非法占有,被告人主要是通过冒用被害人信用卡而实际取得被害人财产的,这与侵占罪通过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合法持有物的取得他人财物方式完全不同。基于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1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邓某1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将扣押在案的车牌号为川A65XXX的奇瑞SQR7110型轿车返还给被害人黄某某,继续追缴被告人邓某1的犯罪所得返还给被害人黄某某。
(六)解说
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首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已明确规定了银行的借记卡也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
其次,被告人通过ATM机转账的行为应该认定为信用卡诈骗。邓某取得被害人银行卡中的财产是分两次完成的,其中一次是通过银行的ATM机转账完成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8年4月18日《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认为:"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拾得他人信用卡而使用的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那么,占有他人信用卡未经合法授权而使用的情形更应该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此,本案被告人邓某在ATM机上转账的行为无疑也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
第三,邓某在银行柜台的取款虽然是以自己名字签名,但不影响其未经授权而冒用的性质。被告人邓某利用持有他人银行卡并知晓密码的便利条件,取出现金非法据为己有,虽然其在取款凭证上签名为本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具有表面上的真实性,而被告人恰恰是利用这种表面上的真实性,欺骗了银行的工作人员,使银行工作人员误以为其是合法授权,实质上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该行为不但侵犯了被害人邓某的财产所有权,也侵犯了银行关于信用卡的管理秩序。
综上,被告人邓某持有被害人的储蓄卡通过在ATM机上转账、在银行柜台以自己的名义取现,属于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且犯罪金额达到数额巨大,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施洪波)
【裁判要旨】银行的借记卡也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被告人持有被害人的储蓄卡通过在ATM机上转账、在银行柜台以自己的名义取现,属于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