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2011)武侯民初字第290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章某。
被告:张某。
被告:冷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烽,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分公司)。
负责人彭智刚,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枫。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闻武;人民陪审员:肖冰;人民陪审员:陈祥凤。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0年4月7日9时许,原告章某驾驶川AYXXX2号汽车进入成都市二环路南四段东方家园停车场入口时,被告张某驾驶川AAXXXD号汽车在未看清车后的情况下违规倒车,与原告章某所驾车相撞。被告张某不顾原告章某的意见,匆匆离开。由于原告章某系孕妇,几个小时后感到不适,到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胎膜早破,经医院抢救未能保住胎儿。原告章某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侵害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 393.44元(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撤回车辆损失费933元诉讼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 000元;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2.被告辩称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车辆登记在冷某名下,保险由冷某购买,车辆是夫妻共同使用。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元用以支付车辆擦挂损失,交通事故已经处理完毕。原告的流产是否是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要求过高。
3.第三人述称
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他意见同被告一致。
(三)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冷某名下的川AAXXXD号汽车行驶至成都市二环路南四段东方家园停车场入口处倒车时,与原告章某驾驶川AYXXX2号汽车发生擦碰,川AAXXXD号汽车尾部与川AYXXX2号汽车头部接触,致川AYXXX2号汽车轻微损坏,事发后张某赔付章某修车费100元。当日双方均未报案,4月11日,章某向公安机关称,4月7日事故造成章某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认定由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章某事发时系孕妇,孕期已达26周,事发时原告章某未感身体不适,次日到成都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胎膜早破。2010年4月9日原告章某转入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住院保胎治疗,检查发现羊水过少,原告章某放弃保胎,2010年4月11日顺娩一死女胎,2010年4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章某发生医疗费4 089.24元。
被告冷某为川AAXXXD号汽车在第三人天安保险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医疗资料、医疗费票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四)判案理由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驾驶川AAXXXD号汽车倒车时与原告章某驾的川AYXXX2号汽车发生擦碰,致川AYXXX2号汽车轻微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时被告张某赔付原告章某修车费100元,双方均未报案。事发后第四天,原告章某向公安机关报称事故造成自己受伤,本案中原告章某举出了医院病历和医疗发票等予以证明,而被告张某并无反证推翻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章某的损害后果由其他因素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章某受伤、胎膜早破、娩一死女胎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
被告张某关于交通事故仅仅是车辆擦挂,双方已解决,原告章某引产与事故没有关系的主张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冷某为川AAXXXD号汽车在第三人天安保险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第三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章某进行赔偿。
原告章某要求被告张某赔礼道歉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章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各项赔偿如下:医疗费4 089.24元、护理费560元(7天×80元/天)、误工费2 732.12元(误工时间37天,按2010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6 952元÷365天×37天)、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 000元,合计35 981.36元。被告张某已支付的100元因明确是修车费,故不在本案中扣除。
(五)定案结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赔偿原告章某35 981.36元;
2.驳回原告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引发的胎儿流产或死亡问题,如何在侵权责任法的范畴内予以处理。
一、应当结合具体情况认定胎儿流产或死亡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
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历来争议较多,我们认为,认定损害后果与损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结合具体情况予以认定,主要考量因素包括:(1)损害后果显现时与损害行为发生时之间的时间差距;(2)损害行为是否可能导致相关损害后果产生(需要结合医学观点和生活常识来予以认定);(3)结合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看被告能否举出相反证据,在一定程度上证明损害后果是由其他因素造成。
综合考量以上因素,我们认为在本案中:(1)原告受伤当时虽然未感到明显不适,但事发次日即在医院诊断出胎膜早破,事发第四日即最终显现损害后果,时间上具有连续性;(2)根据医学常识,孕妇怀孕期间对生理碰撞和外界刺激较为敏感,何况发生了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能够推断会产生一定影响,同时结合医疗诊断结果,可以推测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与损害后果有非常紧密的关联;(3)在原告举出医院病历和医疗发票等予以证明之后,被告并无反证推翻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由其他因素所致。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法院判定二者之间具有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二、应当在司法实践中注重对胎儿权益的保护
我国的《民法通则》认为胎儿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为了保护胎儿出生后的利益,只有在《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因此,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对胎儿权利保护规定得很不充分,胎儿对其受孕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如何行使请求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找不到法律依据。这不仅给法院审理案件带来了困难,而且使胎儿权益得不到有力的保护。
胎儿作为自然人生命初始阶段,是任何人都不可逾越的。胎儿的生长、发育状况直接影响着人类生命质量和一国国民素质。因此,自罗马法以来,各国都在法律上设立若干规定,以保护胎儿的利益。然而在我国,胎儿权益并没有得到应有的法律保护。近年来,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因胎儿死亡或受到伤害的案件越来越多,如何认识该问题,如何解决该问题,本案作了有益的尝试,即不把胎儿的死亡当作自然人死亡并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但因胎儿死亡给孕妇带来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比照自然人死亡的金额判决。
(张闻武)
【裁判要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被告张某赔付原告章某修车费100元,双方均未报案。事发后第四天,原告章某向公安机关报称事故造成自己受伤,原告章某举出了医院病历和医疗发票等予以证明,而被告张某并无反证推翻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章某的损害后果由其他因素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章某受伤、胎膜早破、娩一死女胎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