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1)武刑初字第139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永盛。
被告人陈某。
辩护人黄权福,福建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磊;审判员余宝兴;人民陪审员周少宝。
二、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日16时,被告人陈某在武夷山市第二医院门口遇到被害人李某,因之前其被李某骗至广西省来宾市做传销而亏损12000元的事情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并用拳头殴打李某胸口附近几拳,后双方均离开现场。同年5月3日上午8时许,李某腹部剧烈痛病,被送至市立医院抢救,同日下午其脾脏被手术摘除。经法医鉴定,李某腹腔内出血的时间符合延迟性脾破裂的病理演变规律,属外伤性脾破裂,属重伤。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陈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辩解,其没有击打被害人李某的腹部,只用拳头殴打其胸部。
辩护人对被害人李某脾被摘除的重伤结果无异议,但认为属一果多因,其理由:
1、2011年5月1日早上(即案发当日),被害人李某驾驶摩托车与他人相撞,发生交通肇事,可能导致内伤。
2、在交通肇事之后的8小时,被告人陈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李某胸部,也不能排除是否伤及其脾脏而造成伤害的重伤结果。
3、被害人李某延误治疗时间,也是导致重伤结果的原因之一。
三、事实和证据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1年5月1日7时24分,被害人李某驾驶闽HD37XX号二轮摩托车与占某驾驶的闽HW71XX号二轮摩托车在武夷山市横街头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两车损坏,占某、杨某、孔某受伤的后果,李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1年5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武夷山市第二医院门口因之前其被被害人李某骗至广西省来宾市做传销而亏损12000元的事情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双方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用拳头殴打李某胸口附近几拳,后双方均离开现场。5月3日上午8时许,李某因腹部剧烈疼痛,被急送市立医院抢救,同日下午其脾脏被手术摘除。经鉴定,李某腹腔内出血的时间符合延迟性脾破裂的病理演变规律,属外伤性脾破裂,属重伤。
2011年5月3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伤害过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于2011年5月4日的陈述,证实了其在2011年5月1日早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认为其没有受伤;同日下午遇到曾被其欺骗做传销的被告人陈某,在武夷山市第二医院门口,两人发生争执,之后,陈某用拳头击打其肚子和左肩膀,5月3日下午到医院做手术,摘除了脾脏的事实。
2、证人李某1于2011年5月4日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5月1日下午在武夷山市第二医院门口目击被告人陈某抓住被害人李某的衣领,用拳头击打李某的胸部,并用膝盖顶李的肚子以及其与被害人李某是同宿的工友的事实。
3、证人衷某、李某2、毛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害人李某从案发至5月3日下午期间均在其姐姐李某2家中休息,后因腹痛到医院做了摘除脾脏手术的事实。
4、武夷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实了2011年5月1日7时24分,被害人李某驾驶闽H-D37XX号二轮摩托车与占某驾驶的HW71XX号二轮摩托车在武夷山市横街头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占某、杨某、孔某受伤的事实。
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了2011年5月1日在武夷山市第二医院公交站碰见被害人李某,因李某曾骗其做传销并欠其款项长期未还,与李发生争执,并用拳头殴打李某的胸部的事实。
6、武夷山市立医院关于李某的出院记录及武夷山市公安局法医学损伤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李某是因外伤导致发生脾破裂,从腹腔内出血的时间分析符合延迟性脾破裂的发生,发展病理演变,属钝性暴力形成左季肋部疼骗引发脾破裂的损伤,伤情为重伤的事实。
7、被害人李某的借条,证实了李某向被告人陈某借款3000元及案发起因的事实。
8、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证实陈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9、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陈某归案的事实。
10、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实了被害人与被告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及对被告人予以谅解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因传销问题的纠纷而故意实施伤害被害人李某身体行为,虽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导致被害人李某的重伤结果有三个方面的原因,一是被害人在当日上午因交通肇事可能产生伤害,二是当日下午被告人对其的伤害行为引发,三是被害人因延误就诊时期而造成,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的行为客观结果导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其所在的基层组织又愿意协助司法机关对其进行帮教,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六、解说
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客观上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损害他人身体且已造成他人人身一定伤害程度的行为。该案被告人陈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特征,但在司法实践中本案属于故意伤害犯罪的一果多因的案例。
本案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看,被告人陈某客观实施殴打被害人李某的行为,且引发了被害人的重伤结果,但就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上看,应该分析被告人实施伤害的部位与被害人造成重伤结果是否具有关联性,即法医学上的因果关系。本案被害人在被告人对其伤害的当日经公安机关传唤进行调解,但未制作当时案发的言词证据,而是被告人在事隔三日之后已做了脾切除手术之后,侦查机关才立案侦查并对被告人、被害人及案发现场的目击证人制作供词和证言,从而出现了被害人与证人一致认定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腹部殴打的行为,而不同的是,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使用拳头殴打其腹部,证人却证明被告人是用膝盖顶击被害人的腹部,然而被告人只供述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的胸部,对此矛盾的证据如何排除。辩护人认为由于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时间是在被害人手术之后,被害人的陈述与证人(属被害人同宿舍的工友)的证言,合理性怀疑可能是其已界定被害人的伤害结果的基础上所作出的结论,而被告人在被抓获时根本不知被害人的伤情,其所作出的供述更符合客观事实。如果认定辩护人质证理由成立,就涉及到应认定被告人陈某在对被害人李某伤害时,仅实施了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的胸部,而被害人的重伤结果是由于脾破裂实行摘除术来界定的,至于被害人的胸部受拳头击打是否能导致其脾破裂的后果,没有法医鉴定予以证明。因此,不能认定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导致被害人重伤结果的直接原因。
从被害人案发当日可能导致其被伤害结果的事实看,经庭审查明,有证据能显示被害人在案发当日上午因交通肇事发生二辆摩托车相撞,造成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事实。但没有证据能证实被害人因该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但从被害人发现伤情的时间及过程分析,其在案发当日只陈述其腹部有微痛感,未做伤情就诊检查,而是在三日后病发手术。客观上,被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其负主要责任,在其明显发觉在摩托车撞击过程中受到伤害,未主诉其伤情,属常理之中,但如辩护人认为不能排除其在交通肇事中脾脏可能受到撞击伤害的可能性。因此,虽没有证据证实该事实是导致被害人重伤的直接原因,但可以认定也是造成被害人伤情的间接原因。
另外,经审理查明,从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结论看,被害人的病情符合延迟性脾破裂的发生,发展病理演变规律,因此,被害人延误治疗时间亦可能导致其脾脏切除的原因之一。
综上,武夷山市人民法院综合被害人在犯罪起因的过错责任,以及在诉讼中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因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悔罪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以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判决,是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裁判原则,充分体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的宽严相济法律精神。
(林磊)
【裁判要旨】作为量刑情节的被害人过错要件为:一是被害人实施了先行不当行为。被害人本人出于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实施了违反法律法规、道德规范和公序良俗,损害被告人的正当法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当行为。二是被害人侵犯了被告人的正当法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三是先行不当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