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 0 1 0)武区中民初字第8 4号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武民二终字第182号。
(三)诉讼双方
原告 (被上诉人):罗某,男,1979年l0月2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军,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夏飞,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 (上诉人):刘某,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湖北省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下岗职工,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现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 (上诉人):林某,女,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湖北省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下岗职工,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现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二审):丁旭升,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熊健;人民陪审员:詹汉华、徐焱
二审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汤晓峰;审判员:解建厚;代理审判员:李行。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1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9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罗某诉称:2008年6月17日,被告刘某、林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借期三个月,还款时间2008年9月17日,月利息2%。双方还约定,被告末按期归还借款的,除继续向其支付约定利息外,逾期按未还部分金额的4%向其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即收到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但两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整,并依约支付利息33,600元;判令两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林某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武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林某系朋友关系。两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08年6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还款时间为2008年9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如两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每月4%。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现金80,000元交给被告刘某,刘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向原告罗某偿还借款。现原告罗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 0 08年6月至9月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5 7%,月利率为0.5 5%。
本院依职权到武汉市武昌区房产局查询两被告的房屋信息,该局出具的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武昌区棋盘街15号1单元8层3号(建筑面积72.8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昌2010002761)私有房屋由被告林某于2010年3月5日以320,000元的价格卖给周长英。
经当庭举证、质证,因被告刘某、林某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和收条系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2008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8 0,0 0 0元借款协议一份,2 0 08年6月1 7日刘某收到原告借款8 0,0 0 0元收条一份佐证。
(三)一审判案理由
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林某签订了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原告罗某按约定向被告刘某出借80,000元,被告刘某、林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某要求被告刘某、林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双方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55%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又请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月利率为4%),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武昌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该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林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 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罗某借款8 0,0 0 0元;二、被告刘某、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罗某支付借款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08年6月l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86元,由被告刘某、林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随同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二审诉辩主张
被上诉人罗某辩称,刘某、林某上诉所称事实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期间刘某、林某确认在2008年6月17日向罗某借款8万元,但否认17日收条上"刘某"的签名是刘某所写,认为该借款已偿还,故申请对17日收条上"刘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罗某同意鉴定。本院提示17日收条上指纹清晰,指纹鉴定结论的可靠性相对较高。对此刘某、林某明确表示不申请指纹鉴定;罗某亦未申请指纹鉴定。2011年6月27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鄂中司鉴[2011]文鉴字第04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41号鉴定),鉴定意见:1、17日收条与样本17日协议中"刘某"签名是同一人所写;2、17日收条与另四份样本中"刘某"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刘某、林某表示认可41号鉴定;而罗某不认可41号鉴定,同时申请对17日收条上刘某的指纹进行鉴定,而林某、刘某坚决不同意进行指纹鉴定,认为笔迹鉴定前法院提示是否进行指纹鉴定,罗某已放弃指纹鉴定,现在再申请指纹鉴定不应支持。本院认为,41号鉴定前,否定17日收条的举证责任在林某、刘某,罗某未申请指纹鉴定不能视为其放弃申请指纹鉴定的权利;41号鉴定后,否定41号鉴定的举证责任在罗某,同时指纹鉴定比文字鉴定具有更高的可靠性,罗某可以申请指纹鉴定来确认17日收条是刘某出具;林某、刘某拒绝指纹鉴定,阻止指纹鉴定的进行,可以推定罗某的主张成立。
另外,林某直到2011年11月21日才向法院提交三份证据复印件:2009年10月30日林某与涂家年的结婚证,2011年4月12日武昌区法院(2011)武区民初字第818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818调解书),2011年10月30日武昌区白沙洲街梅花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林某于2010年3月至2011年月4居住在武昌区丁下街40-2号,特此证明。(此证明只供申报廉租房使用)",欲证明,林某在2009年10月30日至2011年4月间,因与涂家年结婚后离婚,在此期间是居住在武昌区丁下街40-2号,一审对林某的送达不合法。由于在此之前,林某在本案和818调解书中均称其住址为六公司过渡宿舍,且梅花苑社区证明注明只供申报廉租房使用。故本院对林某的观点不予支持。
五、二审判案理由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2008年6月17日,刘某、林某向罗某借款8万元属实。刘某、林某称已还清该借款,所提交的主要证据就是否认刘某在17日收条上签名,但面对罗某认定17日收条上清晰的指纹为刘某时,却阻止指纹鉴定的进行,应当对17日收条上的指纹是否为刘某的指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刘某、林某上诉称本案程序上可能存在的问题,一方面是林某前后陈述相互矛盾,二是证明林某居住在武昌区丁下街40-2号的证据本身附有条件,且这与进行17日收条上的指纹鉴定相比,将会造成本案审理时间不必要的延长,却不足以证实刘某、林某已还清8万元借款。故刘某、林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
六、二审定案结论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486元,由刘某、林某共同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情事实清楚,但审理过程却是一波三折,一审法院经过两次送达、两次开庭,二审法院经五次合议庭合议、三次庭务会讨论才决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涉及三个问题,一是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有相关问题,二是轻微程序瑕疵是否会影响判决有效性的问题,三是街道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效力的问题。
(一)与司法鉴定有关的问题。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法定鉴定单位,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做出鉴别的一种活动。在民事审判当中,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有主张的一方往往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此时,作为审判机构的司法机关不宜过多干预,但可以告知当事人司法鉴定在案件中的作用与意义,并可以对进行何种司法鉴定给予建议。
本案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林某主张一审中罗某提交的证据四"收条"上刘某的签名是伪造的,向二审法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法院提示当事人进行指纹鉴定会更客观,但建议未得到双方当事人的采纳,于是二审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笔迹进行了鉴定,得出结论是刘某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对被上诉人罗某不利,此时罗某提出要对收条进行指纹鉴定,遭到上诉人的坚决反对。庭务会经过讨论,同意被上诉人进行指纹鉴定。
此处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有四个:一是举证责任的转移。即起初是上诉人有主张,上诉人提鉴定申请,此时是被上诉人试图推翻笔迹鉴定结论,因此对自身的主张有举证义务,有权申请指纹鉴定。
二是被上诉人起初不采纳法院关于指纹鉴定的建议是否影响再申请?根据记载,"上诉人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时,法官曾反复询问当事人是否进行更客观的指纹鉴定,但在给定期限内双方均未提出申请,法院视为放弃权利。"需要界定的是,对被上诉人罗某而言,他此时放弃的究竟是什么权利?法官经过讨论认为,他放弃的是配合上诉人鉴定的责任,而非提出司法鉴定的权利。在笔迹鉴定结论对自己不利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当然享有申请指纹鉴定的权利,法院应准许。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如果二审法院采纳笔迹鉴定的结论,驳回罗某的鉴定申请,罗某极有可能通过申诉程序再次申请指纹鉴定,造成不必要的程序回转。
三是司法鉴定是否是单向流动和逐级递增的?虽然在本案中法院建议当事人进行更加客观、精确的指纹鉴定,但就笔迹和指纹鉴定两者本身而言,它所针对的鉴定对象是不同的,鉴定目的也有差异,因此两者的关系不是二选一、相互排斥的,即当事人可以先申请做指纹鉴定,后申请笔迹鉴定,也可以先申请笔迹鉴定,后申请指纹鉴定,也可以同时申请做两个鉴定,都符合法律要求,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如果鉴定对象、目的具有同一性,司法鉴定只能从低级到高级逐级递增动,无法逆转;如果鉴定对象、目的不一致,司法鉴定则不受该法则的约束。
四是如果被上诉人的指纹鉴定申请得到支持,是否会导致重复鉴定?在实践中经常遇到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情况,不同的鉴定机构对同一对象进行多次鉴定,容易形成几个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给法官断案带来很多麻烦。在本案中,虽然提起鉴定的检材就是一张"收条",但检验真伪的对象一个是刘某的签名,一个是刘某的指印,即使检验结果是一真一假,也并不存在根本矛盾,法官仍然可以根据其他证据进行相互印证、判断,得出最接近客观事实的结论。
(二)有关送达的程序瑕疵问题。
1、不同送达方式之比较。
送达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活动的始末,是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诉讼行为的基本联系方式和传递诉讼信息的手段。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等。法院工作人员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用不同的送达方式。
送达方式本无优劣之分,但客观地说,直接送达无疑是最直观、最受当事人认可的,一方面,"面对面"传递的诉讼信息最准确,另一方面,当事人可以充分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法院也能够充分听取受送达人的意见,但因为种种原因,直接送达的比例并不高。此外,相对比较特殊的是公告送达,必须是前面所有的送达方式均无法适用的情况下才能用公告送达,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公告送达有严格的程序限制,最大程度限制法院职权滥用,防止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况发生。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按照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信息,多次与被告联系无果,只有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后经过大量细致的工作,通过查询人口普查信息,得知两被告的现住址,前往送达但未找到人,于是留置送达,有物业经理和社区居委会见证,是为合法有效的送达。由此可见,公告送达并非终极程序,不同的送达方式也无优劣高下之分,当情况发生变化时,即便已经过公告送达,仍然可以通过其它方式进行送达。
2、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本质。
为解决普遍存在的"送达难"问题,200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首次确立了当事人对自己的送达地址申报和确认制度,确定了推定送达制度。其目的就是为了提高文书的送达效率,遏制某些当事人利用程序方面的规定,恶意拖延诉讼的行为。在该制度中,送达地址确认书是法院用以确认当事人联系方式、送达信息的主要方式,它是由当事人第一次参与诉讼活动时,向法院如实申报、填写的本人信息,包括姓名、住址、联系电话、送达方式等,虽然一审送达地址确认书除也可以继续在二审和执行程序中适用,但每进入一个新的诉讼阶段,法院都会要求当事人重新填写一份送达地址确认书,力求准确地反映当事人的现状。由于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既可以是当事人本人,也可以是委托代理人,有时难免会出现由于不了解留下错误信息的情况,在法院接下来的审理过程中,随着进一步接触,一旦发现送达信息有误时,法官会及时更正,消除后患。但是,如果遇到当事人或代理人故意隐瞒的情况,送达就会走进一条死胡同,无论法院在送达上花费多大的气力,当事人总能从中挑出瑕疵,以"没有送到本人手中"为由质疑法院的生效判决。
为严肃诉讼纪律,充分发挥送达地址确认书的作用,法院工作人员一方面要把好填写关,对不按规定准确填写、拒不提供送达地址以及送达地址变更没有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法院的当事人或代理人,由法官对其充分说明法律后果,并做好笔录,方便监督;另一方面要给予送达地址确认书较高地位的法律效力,非有明显反证,一般不能否认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信息是真实的,法院由此进行的送达应视为有效。
3、轻微程序瑕疵对判决所产生的影响。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先是公告送达,后来留置送达,有物业公司经理和社区办公室公章签收,但刘某、林某二人一审一直未到庭,一审法院缺席判决。
二审上诉人上诉理由之一是原审法院送达程序不合法,在明知当事人住址的情况下,却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留置送达,影响了上诉人答辩、出庭的诉讼权利。二审期间,上诉人又提出离婚协议书、结婚证等新证据,证明上诉人之一林某在一审期间早已与共同上诉人刘某离婚,并与涂家年结婚,并不在当时留置送达的地址居住。试图以程序不合法为由推翻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对该问题有过激烈的争论,多数人认为上诉人从前只是提出送达不是本人签收程序存在问题,现在才提出住址有误的新证据,明显是在拖延时间,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一种意见是认为原审法院在查明当事人情况方面存在瑕疵,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经过对案件全过程的梳理,二审法院发现,虽然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但上诉人刘某、林某还是收到了一审判决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并在二审调查时留下与一审法院留置送达相同的住址。充分说明一审送达程序的瑕疵没有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行使,相反,上诉人在告知法院住址时刻意隐瞒,不应当采信新证据。
(三)关于街道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效力问题。
街道居委会是一级基层群众的自治组织,其作用主要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辖区政府对其工作进行指导,居委会也配合政府机关开展工作。其中,就辖区居民婚姻、家庭、子女等基本状况出具证明就是工作之一。需要注意的是,虽然这些证明被国家机关所采信,并不是因为其具有法律效力,而是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在审判工作中,常常会遇到当事人请街道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如何判断这些证明的效力?以本案涉及到的两份证明为例,法官应该从两个方面进行把握:
1、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一审法院通过人口普查数据,在经过了一次公告送达和缺席审判之后,于2010年8月31日再次来到刘某、林某位于省建总公司过度简易宿舍1-16号家中,因家中无人,由省建总公司物业公司经理常时喜经理签名、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青角嘴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完成留置送达。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林某向法院提供了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青角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如下:" 武区中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上所盖'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青鱼嘴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只能证明武昌区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为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来过青鱼嘴社区办公室,除此之外无法证明送达回证上所列文件已留置在刘某家中等与之相关的其他情况。"合议庭经审理后一致认为,一审法院留置送达程序规范、手续齐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的留置送达的情形,是有效送达。水果湖街青角嘴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解释只是一种主观想法,不能以此来对抗法律规定,因此二审法院也不能将此做为认定一审送达有问题的事实依据。
从这份证明可以看出,街道、社区居委会处于一种非常尴尬的境地,极有可能是碍于辖区居民的情面,不好拒绝上诉人的请求而出具的一份证明。其内容反映的都是上诉人单方面的意愿,既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也反映了对法律的无知,不具有证明力。
2、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认可证明的效力。
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武昌区白沙洲街梅花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1年10月30日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如下:"林某于2010年3月至2011年月4居住在武昌区丁下街40-2号,特此证明。(此证明只供申报廉租房使用)",欲证明,林某因与本案上诉人刘某离婚,与涂某结婚,期间居住在武昌区丁下街40-2号,而不是一审法院留置送达的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过渡简易宿舍1-16号,因此一审法院对林某的送达不合法。合议庭经审理一致认为,法院应当对街道居委会出具证明的性质有清醒地认识,对于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居委会证明的效力,在与其他事实证据不矛盾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认可,范围外的证明要认真审核、严格控制,防止居委会证明泛滥发展的趋势。梅花苑社区证明中注明该证明只供申报廉租房使用。意思是不能证明该时间段林某确在武昌区丁下街40-2号居住,与林某二审调查期间留下的送达地址为"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过渡简易宿舍1-16号"相吻合,故法院亦对此注明的意思予以采纳,是合理、合法、正确的。
(王田甜)
【裁判要旨】在民事审判当中,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有主张的一方往往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作为审判机构的司法机关不宜过多干预,但可以告知当事人司法鉴定在案件中的作用与意义,并可以对进行何种司法鉴定给予建议。街道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与其他事实证据不矛盾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认可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居委会证明效力,范围外的证明要认真审核、严格控制,防止居委会证明泛滥发展的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