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42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邱芝杰,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俊杰,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某1。
被告:江某2。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余崇斌;代理审判员:冯灼兰;人民陪审员:胡永飞。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被告江某1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同时签订《借款合同》,并以被告江某1位于武夷山市旅游度假区的房产作抵押担保,被告江某2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相关借款凭据上签字。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至今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综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江某1清偿借款100万元,并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被告江某2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江某1辩称:1、借款合同、借据、连带责任保证函上"江某1"的签字不是其所签,指印记不清是否是其所盖;2、其本人没有收到过郑某借的100万元,江某2是否收到不清楚。
三、事实和证据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江某1与江某2系父子关系。2010年6月18日,被告江某1向原告郑某借款100万元,江某2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连带责任保证函,江某1以借款人身份,江某2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收到郑某提供的借款本金100万元。以上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函、借款借据载明以下事项: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8日至2010年8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江某2对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以坐落于武夷公馆三菇的房产(房权证号:武房字第940142号;土地使用证号:武集建94字第940122号)作为抵押担保。被告江某2在上述三份材料上签名并捺印,并代江某1签名,由江某1在该签名上捺印。被告在签订以上材料后将前述房产证、土地证原件交付原告,但双方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1年2月16日,借款本金及后续利息未予支付,经原告催要未果,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
证据1、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0年6月18日被告江某1向原告借款100万元;
证据2、借款合同,证明2010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
证据3、连带责任保证函,证明被告江某1将其位于武夷山市旅游度假区的房产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并由被告江某2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证据4、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江某1所提供抵押的房产情况。
证据5、银行转账付款凭证,从该组证据载明内容来看,未能体现该款支付给被告或被告指示支付的对象,故对该组证据的待证对象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四、判案理由
被告江某1向原告郑某借款10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江某1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江某1偿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江某1辩称其未在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函、借款借据上签字,原告亦陈述以上材料中江某1的签名系江某2代签,但指印系江某1亲自所捺。武夷山法院认为,就该指印是否为江某1本人所捺一事,原告郑某已向本院申请指纹鉴定,武夷山法院也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在法院前往采集指纹时,被告江某1拒不提供检材(指印),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故原告已完成其举证责任,被告江某1拒不提供指纹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可推定该指纹系江某1所捺,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江某1辩称其未收到过讼争款项,武夷山法院认为借款借据中已载明被告收到该100万元借款,被告亦在该借款借据上捺印,被告虽是一名老年人,但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在该借款借据上捺印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江某1从其欠付利息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武夷山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时所约定的"月息3%"的利率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原告在起诉时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支持。原告郑某要求被告江某2对被告江某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江某2在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函、借款借据中均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并捺印,同时明确其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江某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某1、江某2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五、定案结论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江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郑某返还借款1000000元,并自2011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江某2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江某2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某1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40元,由被告江某1、江某2共同负担。
六、解说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民间借贷活动异常活跃,由此而导致的纠纷在民事案件中也占据相当大的比重,因此解决好此类案件对于维护良好的经济社会秩序有着特别重大的意义。
大量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重点在证据的确认,而证据确认的难点,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本案审理的难点也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在作为裁判基础的案件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依照预先规定的裁判规范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一种负担,是一种法定的风险分配方式,是为法官克服真伪不明状态进行裁判的辅助装置。本案中,被告江某1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等证据,否认签名是其所签,亦不认可指印系其所捺。此时,应由谁来申请对签名或指印的真伪进行鉴定,证明责任应如何分配?
就上述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应当由原告负申请鉴定的责任。只要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提出了抗辨,原告就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理由是,出借方不仅要对借贷内容负有举证责任,同时还应对借款人是谁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在被告否认且确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应由原告申请鉴定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由被告负责对笔迹或指印申请司法鉴定,以证明自己的抗辨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出借方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出借方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借款人则对于其辩称的内容负有举证责任。
笔者认为,证明责任的分配必须着眼于有利于保障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应使当事人承受的败诉风险基本均衡。在民间借贷案件中,面对当事人多种多样、性质各异的权利主张,不能简单地把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或是债务人,而是需要法官凭借生活经验和司法智慧,综合审查借款的目的及用途、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穷尽举证责任。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据不予认可,否认借据上的签名或指印系被告所签(捺),不一定必然要求某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遇到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法院才委托专门机构鉴定。可见,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时,思路要宽一些。比如,在原告提供了借据后,根据被告的抗辩,法院可要求原告提供汇款凭证、手机短信记录或录音资料等证据进行补充印证,或在有第三人在场时,由原告申请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出庭作证。如原告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其主张,就可认证,最终认定案件事实。但如果经本轮举证仍然不能认证,必须进行笔迹或指印鉴定的,法院可另行明确举证责任分担。
(二)根据公平原则确定举证责任的分担。如果原告提出的借据就是一份孤证,或有其他原因必须要进行笔迹鉴定的,根据公平原则,一般情况下,法院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特殊情况下,也可分配给原告。为什么一般情况下,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原因在于:从司法鉴定的特殊要求来看,进行笔迹鉴定,都需要提取异议人的笔迹进行对比。由于人的书写习惯在不同的时期可能会有差异,加上异议人为了逃避鉴定,在提供书写材料时往往会有意识地避免与对方提供证据的书写习惯同一,给鉴定机关的鉴定制造困难。而鉴定机关为了鉴别真伪,往往要求异议人提供与该证据为同一时期书写的相关书面材料。如果法院将申请鉴定的责任分配给原告,原告在占有被告本人书写和签名的材料的可能性上就很小,甚至除了该证据外无法提供其他材料。在此情形下,如果仅让被告配合提供同时期的材料,则被告可能会为了逃避鉴定而找出诸如"我当时就没写什么字"或"当时书写的材料没有保存,无法提供"等理由予以拒绝。而在没有同一时期材料的情况下,只有异议人现在书写的材料与需鉴定材料对比,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鉴定失误的比率要大大高于有同时期材料的情况。相反,如果将申请鉴定的责任分配给被告,鉴定的预期结果被告心里最清楚。如果真是其本人所书写或签名,被告就很可能会放弃异议,如果确实不是其本人书写或签名,那么在法院将申请鉴定的责任分配给被告时,被告也会积极地配合鉴定机关搜集他本人同时期相关书写材料。如此,就更有利于鉴定机关做出符合客观实际的鉴定结论,法官才能将造成错案的风险降到最低限度。
那在何种情况下,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如原告有被告在同一时期的亲笔信或其他合同书可提供用作鉴定或者被告的举证能力很弱等等。此类情形下,法院将申请鉴定的责任分配给原告更为公平合理。
本案在进行证据确认时,法官就综合运用了上述两种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在被告江某1及原告均认可借款借据、连带责任保证函等证据上江某1的签名均系被告江某2所写,而被告江某1又表示拇指印不知是否是其所捺时,法院先是向原告进行释明,由原告提供相关银行转账付款凭证,但因该付款凭证所载内容无法体现付款明细,故无法直接认证。此时,案件审理的关键就转向拇指印的确认。在被告江某1不予认可指印是其所捺时,应由谁申请对拇指印的真伪进行鉴定呢?如上所述,通常情况下应由异议人即被告江某1申请,但考虑到江某1系年逾八旬的老年人,其举证能力明显较原告弱,从公平原则出发,法院要求原告申请对拇指印进行鉴定。至此,原告也已穷尽其举证责任。因此,在原告申请鉴定后,被告江某1拒不向鉴定机构提供剪裁(指印)时,法院即直接将败诉风险分担给被告,推定指印系被告江某1所捺,被告江某1为借款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冯灼兰)
【裁判要旨】在民间借贷案件中,面对当事人多种多样、性质各异的权利主张,不能简单地把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或是债务人,而是需要法官凭借生活经验和司法智慧,综合审查借款的目的及用途、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合理分配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