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0)民初字第4064号
二审判决书: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民一终字第235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女,1978年1月12日出生,满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农民,现住庄河市。
委托代理人:寇连震,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白某,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农民,现住庄河市。
委托代理人:李健,系庄河市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田成东
二审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逄春盛审判员:杨东辉盛韵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9日作出终审判决。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被告雇佣原告的丈夫姜某为其开挖掘机。2009年8月9日中午13时左右,姜某在驾驶挖掘机倒车过程中左履带将正常行走的原告的左脚脚后跟轧伤,留下终身残疾,原告现已花掉医疗费12万余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六级伤残,被告现仅支付25 000元(通过银行打款22 000元、给付现金3 000元),余款被告声称需通过诉讼解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92 023.04元(不包括被告支付的2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受的伤害与被告没有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庄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的前夫姜某曾于2009年3月至8月期间受被告雇佣为被告驾驶履带式挖掘机在辽宁省岫岩县九寨沟工地从事建筑施工。2009年8月9日中午13时许,姜某驾驶被告所有的挖掘机在驶往工地出工倒车过程中,挖掘机履带将位于挖掘机后侧的原告王某左脚跟部压伤。原告当日入住大连老虎滩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9 614元;于2009年8月14日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治疗,2009年9月16日转入该院烧伤科,于2010年2月8日出院,在该院共住院178天,医疗费共计104 552.54元;后于2010年2月8日转入庄河市中医医院,2010年7月3日出院,共住院146天,医疗费为5 260.70元。现原告以被告白某的雇员姜某将其致伤,应由被告承担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92 023.04元(不包括被告支付的25 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以原告受伤与其无关,原告所称的已支付的25 000元系支付姜某的工资而非赔偿款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庄河市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王某的申请,委托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的伤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11月25日,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大衡(2010)临鉴字第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构成六级伤残。2、住院时间合理,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4个月,1人护理1个月。3、住院期间需增加营养。4、后续治疗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处理,勿需康复治疗。5、残疾辅助器具及更换费用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大连市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经计算,原告王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9 427.24元、误工费(329+120)天×29.38元=13 191.62元、陪护费(329+30)天×29.38元=10547.4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9天×50元=16 450元、营养费329天×15元=4 935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 725元×20年×50%=107 2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03×14/2×50%=22410.50元,鉴定费2 600元,合计299 811.78元。
另查:原告王某系农业人口,其与姜某婚生一子姜某伟,于2006年4月出生。王某与姜某于2010年8月23日经庄河市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王某的哥哥王伟与被告夫妻的谈话录音;
2)证人姜某的证言;
3)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银行存取款证明、离婚证;
4)当事人的陈述笔录。
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法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3、一审判案理由
庄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前夫姜某在为被告白某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履带式挖掘机将原告王某脚跟部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白某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借故拒绝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履带式挖掘机车体较大,在行驶过程中速度慢、声音大,原告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车辆接近时,完全有能力、有时间采取措施避免事故发生,由于疏忽大意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本人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等不合理部分依法应予调整。鉴于原告王某的伤是由被告的雇员姜某驾驶挖掘机所致,非被告直接侵权所致,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根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王某在姜某从事雇佣活动的工地被姜某驾驶的挖掘机致伤,对此姜某认可。姜某在王某受伤后也立即通知了被告,被告并未对原告受伤的原因提出异议。原告王某的哥哥也曾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夫妻进行过协商。因此,被告白某认为原告的伤与其无关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至于被告称其已给付原告的25 000元系支付姜某的工资而非赔偿款一节,因被告给付原告的25 000元中有3 000元是现金支付,余22 000元均是通过银行卡直接存款支付,根据银行卡存款凭条记载,被告所支付的22 000元中除5 000元是由被告存入姜某账户外,另17 000元均分别存入王某账户,由此,在原告王某及姜某均不认可被告给付的25 000元是支付姜某的工资,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其存入王某及姜某账户的22 000元存款系支付姜某工资的情况下,应认定该25 000元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庄河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白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种经济损失184 868.25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25 000元)。
2、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 2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750元、诉讼保全费
15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675元,被告白某负担1575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1、一审时被上诉人对其伤是如何形成以及是否与雇员姜某、雇主白某具有关联性并没有清晰陈述,更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是雇员姜某所致证据不足。2、一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其丈夫姜某的证言和录音证据,证人为被上诉人的丈夫,有重大利害关系,误导法院裁决。关于录音证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笔录中已作出不予认可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其受伤现场的任何证据,当时现场是施工工地,应会有很多人见证此事故,一审法院的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缺乏说服力。3、一审法院判决社会效果不佳,即使进入执行程序,上诉人还要向姜某追偿,被上诉人无法得到赔偿,反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4、一审法院对双方的责任比例划分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在施工期间擅自进入施工工地且应尽主要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更大比例的责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医疗资料和鉴定报告记载被上诉人王某的伤系碾压形成,符合挖掘机碾压致伤特征,因此被上诉人主张其伤是挖掘机所造成的,具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的雇员姜某在法律上具有证人的资格,虽然与被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但其是案涉事故现场的直接当事人,其证言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虽然上诉人在录音证据中没有对挖掘机致被上诉人受伤作出明确认可表示,但已与被上诉人方谈论赔偿事宜,没有对案涉伤害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再结合上诉人事后往被上诉人王某账户内存入17000元的事实,说明上诉人在行为上已认可被上诉人系挖掘机致伤的事实。同时被上诉人受伤后,随即姜某就已不在上诉人处工作,为了保证施工任务的完成,上诉人立即在工地安排挖掘机使用事宜,应对案件的真实情况有所了解,如没有出现事故,不可能有后期付款25000元的事实。上诉人的雇员姜某在雇佣活动中将被上诉人致伤,虽然雇员姜某与被上诉人原系夫妻关系,但上诉人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有法可依。上诉人提出雇员与被上诉人存在夫妻身份关系应减轻雇主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但不是主要责任;雇员姜某违规操作,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同时上诉人明知姜某没有驾驶挖掘机资质而雇佣,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所承担70%责任,合理适当。上诉人对其雇员姜某行使追偿权是法律赋予雇主的权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划分责任比例适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白某负担。
(七)解说
雇主责任系雇主就雇员的侵害行为而承担民法上的责任,学说上通常称为转承责任或替代责任。本案中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定的案由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属于传统民法上的雇主责任。雇主之所以要对其雇员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通常有如下几方面理论依据:(1)雇主对雇员的监督和控制是雇主责任存在的起点。雇员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有权利和义务对雇员的职务行为进行监督和控制。设定雇主责任能刺激雇主在选任雇员时和其他行为时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能有效的预防侵权损害的发生。(2)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是雇主责任存在和发展的法理基础。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所实施的行为,直接为雇主创造经济利益以及其他利益,雇主是这种利益的享有者。享有权利(利益)也应担负起一定责任风险。(3)保护受害人利益的价值取向是雇主责任存在和发展的价值基础。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看,相对于作为个人的劳动者来说,雇主无疑更具有赔偿能力,规定雇主责任就避免了因雇员的资力有限而难以实现损害赔偿之债的情况,对受害人的保护更为有力。
随着我国工商业的迅猛发展,雇主责任案件与日俱增。正确理解和掌握雇主责任对审判实践有着十分重要的指导作用。2004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该条文明确了雇主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立法本意显然是立足于更好保护受害人与资力薄弱的受雇人,但从另一个侧面来看,这也的确可能加重雇主的经济负担。虽然雇主因雇员提供劳务而获得利益,但他们同时也需要得到合法的权益保护,而不能一味的不管任何情况均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否则对雇主太过严苛,也将损害雇主的创业积极性。雇主责任只有在重新合理设置并进一步推行诸如雇主侵权责任险(将因侵权产生的损害转嫁给一个更大的共同体或整个社会)的前提下,才能获得更为广阔的生存空间,随之才能衡平各方的利益,满足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的需要。
(张延欢)
【裁判要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有能力、有时间采取措施避免事故发生,由于疏忽大意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受害人本人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