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字号:滕州市人民法院(2011)民字第117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字号: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民上字第15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
一审的委托代理人:杨玉乐,滕州市东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审的委托代理人:牛善永、杨广升,滕州市东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某。
委托代理人:徐建华,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颜景伟;审判员: 谭金恒、潘晓明。
二审法院: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枫;代理审判员:孙梦、杨丽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建筑工作。2010年12月1日,原告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时,右手被搅拌机砸伤,致原告右手食、中、环指指骨多发骨折(粉碎性)。随后原告入住滕州市工人医院治疗,共住院十天。2010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2011年1月13日,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依法撤销原、被告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其受伤的时间、过程及治疗情况均属实。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支付,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双方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中的赔偿项目、金额,都是由原告提出来的,双方是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并且该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原告诉称签订协议时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法定事由不存在。因此,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滕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为人忠厚诚实。被告郝某从事农村民房等建筑业,原告受被告雇佣与他人一起跟随被告从事工程施工。2010年12月份,被告承包了滕州市东郭镇苏楼村唐某某的民房建设工程,2010年12月1日早晨,被告安排原告等2人下午下班时,"能把搅拌机拉回来就拉回来,如果不行就明天拉来"。当天傍黑时分收工时,原告与同在一起干活的郝某2、邢某及房主唐某某等七、八个人往车上装搅拌机时,原告的右手被搅拌机压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滕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负担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2010年12月10日,在原、被告同村村民邢某2等人在场下,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郝某(即本案被告) 乙方张某(即本案原告)。兹因甲方顾用(应为"雇佣"误写)乙方用工,因乙方在工作中没注意工作安全,造成乙方务(应为"误"误写)伤。通过甲方对乙方伤后全力负担全 (应为"痊愈"误写)出院后。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下例(应为"列"误写)协议:一、通过双方协商,乙方出院后甲方补助乙方壹个月工资1200元,生活帮助费800元,取钢钉400元,共计2400元。通过以上协商一致达成协意(应为"议"误写),至今以后,甲方对乙方没有任何责任。乙方全 (应为"痊愈"误写)后,甲方全力接受乙方的劳动。双方签字生效。甲方:郝某,乙方张某 (经办人:葛某、秦某、邢某2)。2010.12.10."。被告郝某除按该协议约定的金额外,另外又给付了原告张某600元,合计给付原告人民币3000元。
2011年1月11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滕州市东郭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对原告张某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11年1月13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认定:1、被鉴定人张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人体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右食、中指假指、指套安装费为人民币300-1200元/指,每3-4年更换一次。2011年3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
本案在2011年5月16日开庭审理时,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予以鉴定。本院当庭限被告于七日内预交重新鉴定费用,并于2011年6月7日向被告又送达了预交鉴定费用2000元的书面通知,限其于三日内预交鉴定费用,被告未预交该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陈述,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及其主张合法。
(2)、被告陈述,证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
(3)、证人邢某2和邢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及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
(4)、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46号),证明原告的伤残级别及相关治疗等费用情况。
(5)、调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
(6)、被告伤情照片,证明受伤情况。
(7)、本院通知书,证明被告放弃重新鉴定的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滕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建筑工作,在工作中,原告按照被告的指派从事雇佣活动,即将搅拌机装车运回,系从事被告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在原告受伤后,被告虽给予积极的治疗费用,并给以赔偿,然而,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后已构成七级伤残,这样不仅给原告今后的生产生活带来较大影响,而且,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还需多次进行多项假指安装修复治疗,尚需较大一笔费用。因此,双方虽然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但被告所赔偿的费用难以弥补原告今后的继续治疗支出,显然原告在订立协议时,对此,即使是原告当初提出协商事宜,但从本案鉴定后的实际情况来看,是违背原告本意的。同时据此相比,今后的继续治疗费用远高于当初协商赔偿的数额,明显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据此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协议并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当,故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滕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张某与被告郝某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郝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支付完毕,后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也是由被上诉人提出的,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因此被上诉人主张因其存在重大误解而撤销协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审依据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在出院后一个月就去做了伤残等级鉴定,而根据《工伤伤残鉴定标准》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在治疗终结后3-6个月以后才能做功能性损伤程度鉴定,因此被上诉人的鉴定时间不合法,该鉴定结论应认定为无效。同时该鉴定机构也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故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一、《调解协议书》是事发之后10天签订的,当时上诉人利用被上诉人伤情未定,且无经验进行的调解,且双方当事人系同村村民,被上诉人碍于情面签订的协议,被上诉人在达成调解协议的过程中确实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因此应予撤销;二、原审中上诉人对鉴定结论不服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该鉴定结论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该鉴定结论也可证实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与调解的赔偿金额相差甚远,因此原审判决撤销《调解协议书》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令撤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否正确。本案中,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视为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根据鉴定结论,被上诉人的伤情已构成七级伤残,鉴定之前,被上诉人由于主观存在错误认识,导致双方当时签订了《调解协议书》,且双方协商的赔偿数额远不能弥补被上诉人的损失,由此可认定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原判认定撤销该《调解协议书》是正确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六)二审定案结论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郝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且已生效,因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其他法定原因,行为人有撤销权的民事行为。但其行为有效,因为该行为是基于公民意思自治,权益自由处分,此行为系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第一款均规定了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情形。本案之所以判令撤销该协议书理由如下:1、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撤销,应由撤销权人为之,非撤销权人不得主张其效力消灭。 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即为撤销权人;2、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民事行为的两种情形,即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重大误解是指因认识错误实施的行为。基于错误认识的行为,行为人的表意虽然是自愿的,但却是违背本意的,所以该行为属于可撤销行为。重大误解,在主观上应属于过失,如果是基于故意,那就构成欺诈。对于重大误解的客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该案中,被上诉人是基于对行为性质的错误认识,导致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上诉人虽然履行了该协议书的赔偿金额,但签订协议书后经过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其当时所协议的数额远高于其受伤受到的损失,这是当事人在鉴定之前签订《调解协议书》当时所没有意料到的,这一点违背了当事人的本意,最终因被上诉人的重大误解,导致了协议的签订。同样,该案中也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显失公平行为是指民事行为效果明显违背公平原则的行为。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行为应予撤销,不仅是公平原则的体现,而且切实保障了公平原则的实现。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而损害对方的利益。根据法律的规定,显失公平行为的要件是:1.客观方面,须行为内容显失公平。显失公平是指根据该行为已经实施或者约定实施的财产上的给付,明显背离公平原则。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的情况。2.主观方面,须受害人出于急迫、轻率或者无经验。显失公平的受害一方,在实施行为时,表面上也是自愿的,然而在这种自愿的背后,却有急迫、轻率或者无经验的背景。假如不是这样,那么他是不会实施的。因此这种自愿是存在缺陷的,所以法律给予行为人一个补正的机会。本案中被上诉人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而《调解协议书》协商的赔偿金额2400元及协议书之外另付的600元远不能弥补其相关治疗等费用,致使被上诉人的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而上诉人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了极大的利益,这种协议明显违反了民事法律中的公平原则。因此该协议应予以撤销。
通过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不仅使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得到了维护,更使上诉一方服判息诉,最终使该案得到了顺利解决。
(刘文强)
【裁判要旨】根据鉴定结论,受害人的伤情已构成七级伤残,鉴定之前,受害人由于主观存在错误认识,导致双方当时签订了《调解协议书》,且双方协商的赔偿数额远不能弥补被受害人的损失,由此可认定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应撤销该《调解协议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