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民二初字第28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杜某。
第三人:桓仁满族自治县普乐堡镇夹道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理人:潘某,系该村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隋然,系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思杰;代理审判员:张炎旭;人民陪审员:杨晓光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第三人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3分。2008年4月30日,第三人将其中10万元转由被告杜某偿还,利息由被告承担。当时约定被告15日内不还钱,仍由第三人偿还借款。第三人未收回借据。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杜某辩称,2007年,我在夹道子村工作,因村里欠外债卖落叶松林地,其中原告购买了20万元林地。过了春节上班时,原告找我说林子不要了,让村里给返钱,并且还要利息。经村里研究,决定不返款。原告不同意并要到法庭告村里,后来村里支付了利息。我找杨某协商把林子留下,杨某同意了。当时,我和杨某没有钱,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同意了,后来,原告多次找我们要钱,我们要把林子退给原告,原告不同意。我们正筹备还钱。
第三人夹道子村民委述称,2008年1月30日,我村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村里日常费用支出,约定用村里集体所有的林木抵押。2008年4月30日,原告将抵押林转让给被告杜某和杨某,二人同日各出具10万元借据给原告。村里付给原告借款之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至的利息2万元。此时,第三人与原告已经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原告与被告杜某和杨某之间产生买卖合同欠款关系。以下事实可以证明:1、2008年4月30日,被告杜某、杨某各出具欠据后,已采伐了部分林木,原告没有提出异议,说明涉关当事人已经认可了债务转移的事实;2、原告于2009年9月持被告杜某和杨某出具的借据诉至法院,要钱二人还款,原告已经胜诉;3、2009年6月11日,原告向法院申请保全了被告杜某、杨某购买的抵押林;4、杨某已将10万元借款以及利息19300元交付人民法院,原告已经接受。所以,第三人的债务已经全部转移,并且债务已部分履行,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1月30日,第三人夹道子村民委为化解债务,用该村一、二组人工林做抵押,向原告朱某借款二十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借据所附抵押协议书中,原告朱某未签字,但双方均认可该协议。该抵押协议约定,一、二组人工林招标拍卖时,同等价格由原告优先,按竟标蓄积价格多退少补,一切税费由原告承担。如原告竟标不成,用卖林款偿还乙方借款。该抵押协议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到期后,第三人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抵押林木也未拍卖成交。为了偿还债务,2008年4月30日,时任第三人夹道子村民委主任的被告杜某和杨某表示愿意购买该抵押人工林,被告杜某和杨某分别给原告出具一张10万元的借据,并约定第三人借原告朱某款用人工林作抵押,转给被告杜某和杨某各10万元,2008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由被告杜某和杨某承担,月利息三分。第三人给付了原告2008年1月30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2万元。被告杜某给原告出具10万元借据时,第三人给原告出具的二十万元借据原件仍在原告手中。原告与第三人借款所抵押的人工林现由被告杜某和杨某实际经营。2009年2月,原告朱某分别起诉了杨某及被告杜某,第三人均为夹道子村民委,本院均判决杨某及被告杜某承担还款责任,驳回对第三人夹道子村民委的诉讼请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本院执行,杨某已将全部债务履行,给付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193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杜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第三人夹道子村民委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陈述
2、被告答辩
3、借据
4、抵押协议书
四、判案理由: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夹道子村民委用村里所有的人工林抵押向原告借款,为化解该债务,在所抵押的人工林拍卖时无人购买、原告亦表示不购买该抵押林时,被告杜某和杨某表示购买该抵押林,并与原告协商,第三人借款20万元,由被告杜某和杨某各偿还10万元,被告杜某和杨某分别给原告出具一张10万元的借据,第三人给付了原告2008年1月30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2万元。上述行为是债务承担,第三人将该债务全部转移给被告杜某和案外人杨某,原告接收了该二人出具的借据,视为同意该债务转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杜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月利息3分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朱某借款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桓仁满族自治县普乐堡镇夹道子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审查的关键问题是夹道子村民委员会将债务转移给杨某和杜某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原告朱某接受了杨某和杜某的借据即视为对债务转移的接受,因此,该债务承担行为有效。
(王思杰)
【裁判要旨】债务人将人工林抵押向债权人借款,为清偿该债务拍卖抵押林,经与债权人协商后,债权人接收了第三人出具的借据,视为同意该债务转移。债权人有权要求承担该债务的第三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债权人无权要求债务人在债务转移后承担清偿债务的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