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原审判决书: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08)民初字第792号判决书。
再审判决书: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1)民再初字第1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颜家红埠寺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颜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临沂市委党校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席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原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莉;审判员:刘世进、孙晓梅。
再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学强;审判员:刘子瑜、马学勤。
6、审结时间:
原审审结时间:2008年5月6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22日。
(二)原审情况
1、原审诉辩主张
原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诉称,2001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临西十一路庙西地段,南北长200米,东西长200米,该地北邻庙西生产路,南邻庙前生产路,东邻临西十一路,西邻集体预留地,共计60亩,以每亩价格5万元转让给原告。如不按协议约定的条款执行,违约方付给对方总额5%的违约金。我方预交定金30万元,待手续办妥后一次付清,被告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我方,我方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期间,被告不得将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给第三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付给被告定金28万元。被告现将土地卖给他人,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定金28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总额5%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颜家红埠寺村民委员会辩称,一、28万元定金已经收到,但是土地没有卖给他人,因此被告没有违约,故不承担违约责任。二、28万元定金已折抵了2004年10月16日朝阳委居张某的承包费 。三、即使被告方承担返还定金的责任,该责任也已过诉讼时效。
2、原审事实和证据
原审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5月30日,被告颜家红埠寺村委(甲方即转让方)与原告朝阳居委(乙方即使用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将临西十一路西庙西地段:南北长200米,东西长200米,共计60亩,每亩价格5万元出让给乙方土地使用权,该地北邻庙西生产路,南邻庙前生产路,东邻临西十一路,西邻集体预留地。二、甲方不予办理此宗土地使用手续,所有办理土地手续的税费由乙方负责。三、甲、乙双方于2001年5月30日起签字,此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如不按本协议所规定的条款执行,违约方付给对方总额5%的违约金。四、乙方预交定金30万元,待手续办妥后一次性付清,甲方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五、乙方交土地定金后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期间,甲方不得将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给第三方。六、因临西十一路路基未定,现预留水渠西堰向西40米,待路基确定后,以人行道西侧的牙子石以西剩余土地转让给乙方,并以此实际亩数及本协议价格计算执行,路西侧牙子石以东的任何责任和义务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朝阳居委自2001年5月31日至同年12月5日分四次付给被告颜家红埠寺村委转让土地定金28万元,但双方至今未到有关部门办理合法的土地出让手续。
2004年10月16日,被告颜家红埠寺村委(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张某(作为乙方)签订了 《 土地承包合同书 》 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愿意将本村庙西地块承包给乙方建厂,该地块东邻临西十一路,西邻耕地,北靠生产路,南靠石化驾校,南北长210米,东西长152米,合计土地47.88亩。二、承包期限自2004年10月16日至2007年10月15日止,共计20年。三、承包价格:甲方开始三年(即自2004年10月16日至2007年10月15日止)按每年每亩2000元的价格给乙方,自2007年10月16日按每年每亩2300元的价格承包给乙方,并且每3年递增15%。同时附有承包计算价格表。四、付款方式:乙方必须于每年10月16日前将承包费一次性交于甲方,否则视为违约。五、因该地块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乙方建设使用时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税费由乙方承担。 ...... 。合同签订后,被告村委将以上土地交付给张某承包经营,该宗土地大部分系被告村委转让给原告居委使用的土地。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颜家红埠寺村委主张张某承包其村委的土地系原告朝阳居委转让给其承包的 ,原告交付的28万元定金已折抵了张某前三年的部分土地承包费,剩余的承包费由张某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对其以上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1年5月30日,颜家红埠寺村委与朝阳居委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一份,证明颜家红埠寺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给朝阳居委。
2.2001年5月31日至同年12月5日被告颜家红埠寺村委为原告朝阳居委开具的统一收款凭证五份,证明原告朝阳居委向被告颜家红埠寺交款28万元。
3.被告颜家红埠寺村委与张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将已转让给原告的大部分土地又转让给张某承包经营。
3、原审判案理由
原审经审理认为:被告颜家红埠寺村委将其村委一宗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朝阳居委,双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书》一份,原告朝阳居委付给被告颜家红埠寺村委土地转让定金28万元。后被告颜家红埠寺村委又将该宗土地中的大部分承包给张某使用,并与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有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被告与张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等予以证实,被告颜家红埠寺村委对原告朝阳居委缴纳的28万元定金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将已转让给原告使用的土地又承包给另一方使用,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已无履行可能,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土地转让定金28万元及该款在被告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方已缴定金总额5%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转让定金28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支付总额5%的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颜家红埠寺村委虽主张张某承包其村委的土地系原告朝阳居委转让给其承包的 ,且已用原告缴纳的28万元折抵了张某的部分承包费,但对其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提供的其与张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其与张某单方签订,并无原告朝阳居委加盖的公章予以确认,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与张某之间的租赁费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对被告主张的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在此期间一直主张张某与朝阳居委承包该土地,且张某与被告的承包合同仍在履行中,所以,原告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4、原审定案结论
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土地转让定金28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支付总额5%的违约金。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八)项,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颜家红埠寺村民委员会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转让定金28万元 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01年12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2.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颜家红埠寺村民委员会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违约金14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负担。
(三)再审情况
1、诉辩主张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颜家红埠寺村民委员会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责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3万元。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但朝阳居委交款单据上载明为征地款,因此合同实为土地买卖合同,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将被告的60亩土地闲置了3年半之久,未交纳任何租金或承包费,给被告造成了损失,理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原告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转让合同规定,交纳定金后,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期间,甲方不得转让土地。我社区已分5次交定金28万元。2004年10月16日,颜家红埠寺将土地大部分转给他人使用,违法了合同的规定。所以,返还28万的定金和支付违约金是合情合理的。
2、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2004年10月16日,颜家红埠寺村委将涉案土地中的47.88亩承包给张某,张某拖欠承包费3年未交,后虽补交,但未交纳拖欠承包费利息,颜家红埠寺村委诉至我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并要求张某返还土地,赔偿承包费利息2万元。本院(2008)临兰民初字第382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颜家红埠寺村委与张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土地系农用地,在未办理转为建设用地的情况下即作为工业用地进行了承包,但合同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判令张某自行拆除在承包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原状,将承包土地的使用权返还给原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颜家红埠寺村民委员会。判决生效后,张某不服提出上诉,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现张某的承包费已由其交纳完毕。
重审庭审中被告颜家红埠寺村委陈述涉案土地现由张某、范某等四人分别承包。
另,庭审中被告颜家红埠寺村委主张涉案土地因原告的原因闲置三年五个月,造成损失41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张某、范某、傅某分别与被告颜家红埠寺本委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各二份,证明颜家红埠款村委将涉案部分土地承包给二人。
2.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08临兰民初第3821民事判决书一份,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临民三终字14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颜家红埠寺村委与张某发生承包费纠纷,张某的承包费已由其交纳完毕。
3、再审判案理由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经重审认为,被告颜家红埠寺村委与原告朝阳居委于2001年5月30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所涉及的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提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因此,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本案原被告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因该宗土地已被被告承包给他人,原告朝阳居委无返还土地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朝阳居委向被告交纳了28万元无异议,但对这28万元的性质有争议。原审中被告颜家红埠寺村委主张张某承包其村委的土地系原告朝阳居委转让给其承包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原审中还主张原告交付的28万元定金已折抵了张某前三年的部分土地承包费。重审中被告主张朝阳居委交给原告红埠寺居委的全部单据均载明是征地款或征地押金,因此,该款项应为土地征用款。被告的两次庭审中的主张不一致。原告主张其交纳的28万元是按合同交纳的定金。本院合议庭认为,因张某已自行交纳完承包费,因此,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折抵张某的土地承包费款项,被告主张的该款已折抵张某承包费的主张不能成立。该28万元是被告颜家红埠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现合同无效,被告颜家红埠寺应返还原告朝阳居委交纳的28万元及该款在被告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关于被告颜家红埠寺村委主张的原告应赔偿其土地闲置的损失费的问题,其前后主张数额不一致,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4、再审定案结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该宗土地现已被被告颜家红埠寺村委承包给他人,原告无返还土地义务,被告应返还原告交纳的28万元及该款在被告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六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颜家红埠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2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01年12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2.驳回原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颜家红埠寺村民委员会负担。
(七)解说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这种转让在现实中很常见,很少有当事人考虑法律是否允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因此,本案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无效。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对原告交纳的28万元,被告应予以返还。除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村集体土地一般是不允许转让用于非农建设的。实践中农村集体土地以各种形式对外承包,法院对此应区别对待: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建设用地手续的,一律认定转让合同无效。对已经办理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手续的,可以认定转让合同有效。但认定合同有效时也要对转让合同细加审查,防止以转让土地使用权为名行买卖土地之实。
(刘子瑜)
【裁判要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