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民初字第12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告:李某1。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韩炳辉,男,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委托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凹开洪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依法解除双方所签协议;愿意退还被告15000元的定金及其利息损失。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通过自行协商,将原告之父高某1向他人转让的林地一块转让给被告,该山林权属现仍为西山村委会小五么村集体所有,协商价款为74600元,于2010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一式三份,被告支付给原告定金15000元,原告认为由于签订合同时属于盲目,没有把问题的复杂性考虑清楚,所以合同签定后,我们夫妇就受到集体和家族的指责,不允许我们向外出售,且事先也没有征得村集体的同意,后原告几次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返还定金,但被告不同意,特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2.被告辩称
要求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事实及理由:2010年11月17日,原告与我签订了一份《山林权流转协议》,该协议对山林的范围、流转的价格等作出明确的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时,我已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给原告山林流转定金15000元,现原告以自己签订合同时未能考虑清楚为由提出解除该协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认为我们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并且该合同也由继续履行的条件,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
(三)事实和证据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二原告欲将其父高某1向他人转让来的一块林地(该林地未办理过林权证)转让给二被告,双方签订了《山林权流转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将坐落于巍山县永建镇西山村委会小五么村的林地一块转让给被告。2、转让费为74600元。3、原告应协助配合被告依法办理林权证变更登记手续。4、原告应配合被告解决林地涉及的交通、用水、用电及周边农户的问题。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协议向原告支付了定金15000元,后二原告受到其家人及小五么村村民的反对,不能按约定办理《林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而反悔协议,要求与被告解除协议并愿退回15000元的定金及利息损失,但被告不同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山林权流转协议》一份,欲证明双方于2010年11月17日曾签订了《山林权流转协议》一份及收到被告支付的定金15000元。
(四)、判案理由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所签订的《山林权流转协议》中约定了原告应将《林权证》依法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否则被告方有权解除合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属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双方所签协议涉及的林地因二原告不属巍山县永建镇西山村委会小五么村村民,未取得该林地的《林权证》,根据《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关于林地流转的有关规定:"所流转的林地,应当是权属无争议且具有《林权证》,流转双方向并应到《林权证》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才生效。因二原告对该林地不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即无《林权证》,无权对双方所签的林地进行流转,也无法将该林地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所签的《山林权流转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属无效协议,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返还15000元定金的主张成立,但原告给被告所造成的利息及其他损失应当进行赔偿,原告的请求应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山林权流转协议》的主张不成立,不应支持。
(五)、定案结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1、依法确认李某、高某与李某1、陈某于2010年11月17日所签订的《山林权流转协议》无效;
2、由李某、高某返还李某1、陈某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人民币15000元);
3、由李某、高某赔偿李某1、陈某利息及其他损失人民币5000元;
4、驳回反诉原告李某1、陈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中原告李某、高某与被告李某1、陈某签订的《山林权流转协议》涉及的林地系原告高某之父向他人转让来的林地,该林地从未进行过林权登记,也没有林权证。故原告李某、高某对该林地无所有权和使用权,无权对该林地进行流转,也无法将该林地变更登记在被告李某1、陈某的名下,双方所签订的《山林流转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明知争议的林地无林权证的情况下仍签订了《山林权流转协议》,由此造成的后果,双方均有过错,各自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安进)
【裁判要旨】双方所签协议涉及的林地因原告未取得该林地的《林权证》,无权对双方所签的林地进行流转,也无法将该林地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所签的《山林权流转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属无效协议,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