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1)民初字第58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男,汉族,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滨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占福,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无棣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无棣支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寇相毅,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秀伟;审判员:石坤刚、秘杰云。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李某诉称,自2008年9月1日在被告滨州中心支公司处,从事无棣支公司的筹建工作,在工作期间,为被告垫付了44573元的筹建及运营费用,现原告已经不在被告处工作,但垫付的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恳请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款项4457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2.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无棣支公司辩称,原告把我方列为被告是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在2008年9月1日到2010年3月13日一直在滨州中心支公司工作,而我方是成立于2010年6月,原告并没有在我方工作,当时原告工作的单位名称是无棣互动部,属于滨州中心支公司的一个部门,因此原告有关费用应当由滨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与我方无关,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所说的费用如果处理的话确实应当由第二被告负担,而不应当由第一被告处理,2、本案并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而是企业内部之间审核报销程序;3、原告在任无棣互动部负责人期间,他的费用开支已经严重超支,虽然如此,对原告以前的费用,第二被告还是在合理审核的基础上,只要手续完善,理由能说过去,尽量予以报销,但有一些手续不完善的无法报销,有一些支出不合理的无法报销,有一些并不是外欠款的得不到核实的也无法处理。总之,这些没有处理的都是按照规定不应当予以报销的。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3月13日,原告李某系被告滨州中心支公司的职工。2008年,被告滨州中心支公司经上级部门批准,筹资建立无棣支公司。2008年10月13日,被告滨州中心支公司委派原告李某到其下属的无棣互动部任部门负责人,负责被告无棣支公司的运营筹建工作。2009年12月21日,原告李某调回滨州中心支公司工作,不再担任无棣互动部的负责人,由被告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张某(时任阳信互动部负责人)接替原告李某的工作。同日,原告李某与张某进行了账目交接,经交接,原告李某为无棣支公司的筹建尚个人垫付资金92505.32元,经张某认可,滨州中心支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张某2审核,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后,原告李某以交出人的身份,张某以接收人的身份,张某2以监督人的身份分别在三张交接清单上签字,三张交接清单一式三份,李某、张某、张某2各执一份。交接完毕后,被告滨州中心支公司先后为原告李某报销了其中个人垫付的资金48032.32元。2010年3月13日,原告李某从被告滨州中心支公司辞职,现原告李某为筹建被告无棣支公司仍垫付有个人资金44473元(92505.32-48032.32=44473)。
另审理查明,无棣互动部系被告无棣支公司的前身,2010年6月29日,被告无棣支公司依法成立,现张某任无棣支公司的负责人。被告滨州中心支公司与无棣支公司均为依法成立并进行工商登记的其他组织机构,二被告之间为垂直管理的上下级隶属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陈述。
2.三张交接清单。
3.营业执照二份。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1、被告无棣支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对原告李某为筹建被告无棣支公司垫付的个人资金44473元,被告滨州中心支公司是否负有给付责任。
1、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由于被告无棣支公司并非法人单位,它的性质应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被授权管理的相对独立的财产,属民法范畴中的"其他组织",所以被告无棣支公司可在登记核准的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有相对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地位,对其成立之后的债务,被告无棣支公司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本案中,涉案的44473元发生之时,被告无棣支公司尚在筹建之中,并未成立,所以让其承担成立之前的债务无法律上的根据,故被告无棣支公司在该案中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2、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滨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无棣支公司的筹资组建单位,理应对为筹建无棣支公司过程中的债务承担偿付责任。筹建过程中,原告李某作为滨州中心支公司下属部门无棣互动部的负责人为筹建无棣支公司而垫付个人资金是一种职务行为,对于原告李某因职务行为而垫付的个人资金,被告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解决。而在2009年12月21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进行了工作交接,并由被告滨州中心支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张某2监督,双方在原告李某个人垫付的计款92505.32元的三张交接清单上分别签字,并且在交接完毕后,被告滨州中心支公司先后为原告李某报销了其中垫付的48032.32元,说明双方对交接时原告李某垫付的92505.32元是予以认可的。故,被告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的44473元不符合其单位相关的规章制度属不合理支出的主张并不能够成立。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某为筹建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无棣支公司而垫付的个人资金444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经本院过付。
2.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无棣支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六)解说
现在保险已经成为了社会的热门话题,关于保险的案例也频繁的出现在法庭之上。司法实践中,法院时有针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诉讼主体地位的认识问题出现了分歧:有的法院把法人资格等同于诉讼主体资格,如有的法院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为由,在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涉诉时要求保险公司的总公司应诉;有的法院以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为由,不予确认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诉讼主体地位,或是虽确认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诉讼主体地位主要是指被告资格却加其上级机构作为共同被告甚而直接加其总公司作为共同被告。
之所以出现以上情况是因为没有把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确认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虽然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诉讼主体资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第四十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由此可推出保险公司除了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外,只要是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如营销服务部、支公司之类等都应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即可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针对涉诉时法院把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与其上级机构甚或是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情况,虽然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找不到对此情况的相关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运用类比推理,可得知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涉诉时人民法院列其上级机构甚或是总公司为共同被告是不妥的。不过在执行中,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当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能履行其义务时,人民法院才可以执行其上级机构直至总公司的财产。
(杨秀伟)
【裁判要旨】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筹建之中发生的债务,应当由其筹资组建单位,承担偿付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被授权管理的相对独立的财产,属民法范畴中的"其他组织",所以被告可在登记核准的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有相对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地位,对其成立之后的债务,被告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