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审判机关: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余波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邵某、李某诉称,原告邵某与李某系夫妻,所居住的房屋共六间,建筑面积为190.92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綦郭集建(1991)字第0××××××4号”,系继承原告李某父母李某3、刘某(均已去世)财产所得,与被告房屋相邻。2011年5月19日16时41分左右,被告周某在明知不能在外放火的情况下,引燃墙外的竹叶堆,导致原告的房屋全部被烧毁。经綦江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勘查并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是周某引起,原告所受损失为33868.3元。原告另有误工损失15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所受损失。
2.被告李某1、周某辩称火灾是被告周某引起的,但不是故意的。消防队的认定是事实,我们愿意赔偿,只是目前没有钱。原告的误工损失没有那么多。我们所住的房子是1997年在我们之前的老房子地基上重建的,当时儿子李某2已成年并结婚,他也一起建的,还在他岳父那里借了钱。但现在我儿子和儿媳一家人都没在这个房子里居住,他们在外面租房子住,很少回家,不关他们的事。
被告李某2未作答辩。
(三)事实和证据
綦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邵某与李某系夫妻,所居住的房屋共六间,建筑面积为190.92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綦郭集建(1991)字第0××××××4号”,系继承原告李某父母李某3、刘某(均已去世)财产所得,与被告房屋相邻。2011年5月19日16时41分左右,被告周某在自家厨房煮猪草,火从烟囱冒出,引燃墙外的竹叶,进而引燃被告和原告房屋,导致原告的房屋全部被烧毁。经綦江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勘查并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位于李某1家烟囱处,起火点位于烟囱下距外墙2米的竹叶堆处,起火原因为周某用火不慎引燃周边可燃物导致火灾发生;原告所受损失为33868.3元。后原告邵某因回家处理相关事宜,误工一个月产生损失1500元。
另查明,被告现在所住的房子是1997年在以前的老房子地基上重建的,当时未办理房产证。被告李某2近几年未与被告李某1、周某一起居住生活,而在外面租房子住。2011年7月前后,被告房屋补办了房屋所有权证,所载产权人为被告李某1。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陈述;
2.身份证、户口页;
3.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
(四)判决理由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的财产权益应受保护。原告邵某与李某依法继承了原告李某父母的房屋,即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周某用火不慎导致原告房屋毁损,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周某系为家庭生活导致火灾,因其失火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李某1当时亦在家,对妻子周某的失火没有有效地预防和控制,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某1、周某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失火将原告房屋烧毁,被告李某2对这一侵权行为没有过错,对其导致的损害不应承担责任。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某2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房屋的损失金额经綦江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为33868.3元,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损失金额并未包括原告之后回家处理火灾事宜的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1500元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李某1、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邵某因房屋受损产生的损失合计35368.3元;
2.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六)解说
1.家务劳动中所产生的侵权之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债,作为民法上的概念,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一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301页。]债的发生包括合同关系、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损害等等。而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第3版,第848页。]从债的类型上看,夫妻共同债务既可能因合同关系而产生,也可能因侵权等其他关系产生。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问题是债务的产生缘由,即只有因夫妻共同生产、生活、经营等活动而产生的债务方可属于夫妻共同之债。在本案中,“煮猪草”这一活动是农村家庭的日常家务劳动,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养猪以增加家庭收入,因此将此行为判定为夫妻共同生产、生活的活动不会存在任何争议。由于被告周某在煮猪草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引发了火灾,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当然地应划归到夫妻共同之债的范畴。夫妻共同债务,在性质上属于连带之债,应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赔偿或偿还的责任。
2.未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对家务劳动中产生的侵权之债没有过错
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确立的两大归责原则之一,“无过错则无责任”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内涵。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对过错的判断可以从“预见可能性”和“一般人的注意标准”两个方面着手。预见可能性,是一个主观性的判断标准,根据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和相关背景因素判断其是否具有预见到损害结果的可能;一般人的注意标准,是一个客观性的判断标准,即通常意义上普通社会大众在当时境况下是否能尽到注意义务。从本案来看,被告李某2虽然是家庭成员,但其并未居住在该房屋中,也未与另外二被告共同生活,其不可能遇见到二被告煮猪草引发火灾这一损害结果,任何一个正常人也不会对自己不在场、不知晓的事情产生注意义务。因此,被告李某2在本案中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因共有财产而产生的共同债务与所有权人侵权所生债务不具有同质性
因共有财产而产生的共同债务,就是指因共有的不动产和动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通常,此种债务主要包括侵权之债和违约之债。[王利明、尹飞、程啸著:《中国物权法教程》,人民法院报2007年5月第1版,第268页。]《物权法》第102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该条是有关共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如何享有和负担的规定,如共有物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该共有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第三人损害,就产生了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之债。[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3月第1版,第321页。]从内容上看,因共有财产而产生的共同债务强调的是共有不动产或动产本身发生了相关物理变动,造成他人损害;而普通的所有权人侵权产生的债务则既有可能是因为不当使用不动产或动产造成债务(如不当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也有可能是在不动产内部实行一定行为,造成了他人损害。很明显,因共有财产而产生的共同债务与所有权人侵权所生债务具有显著区别,不可混为一谈,换言之,二者不具有同质性。在本案中,虽然被告李某2的户口至今仍与被告李某1、周某登记在同一户口名下,但仅以户口推定李某2为该房屋共同共有人的观点难以成立,此为其一;其二,假设李某2是房屋共有人,但是本案的侵权之债并非由于不动产侵权而产生的共同债务,而是由于所有权人之一的周某在家务劳动中因自己的过失引燃了屋外的竹叶堆,进而造成了邻居房屋被烧毁,故难以适用《物权法》第102条要求被告李某2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周某在家务劳动中所产生的侵权之债应认定为其与丈夫李某1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未共同居住的被告李某2对家务劳动中产生的侵权之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周海浪)
【裁判要旨】被告用火不慎导致原告房屋毁损,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系为家庭生活导致火灾,因其失火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当时亦在家,对妻子的失火没有有效地预防和控制,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