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2。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牛茂源;审判员:李建波、王玉凤。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1年8月31日19时许,在津保路大城县驾校门前,被告刘某2驾驶冀J5XXX9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津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城县驾校门前时,与行人原告刘某相撞,造成原告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2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冀J5XXX9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要求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2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2011年8月31日19时许,在津保路大城县驾校门前,被告刘某2驾驶冀J5XXX9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津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城县驾校门前时,与行人原告刘某相撞,造成原告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2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冀J5XXX9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2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门诊费用1352.70元,救护车费300元。以上共计3652.70元。原告刘某2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3347.15元(其中被告刘某2垫付3352.70元);2、误工费10500元(根据大城县医院医嘱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间为105天,按照其工资收入计算);3、护理费11120元(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刘景波,根据大城县医院医嘱确定护理期间为105天,按照其工资收入计算);4、交通费510元(其中被告刘某2垫付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住院27天,每天50元);以上共计46827.1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定(2011)第09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大城县医院住院费、门诊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的事实。
3、大城县广安化工设备厂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
4、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为治疗伤情乘坐交通工具的事实。
5、刘某2的驾驶证、冀J5XXX9号微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和交强险保险单,证实刘某2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6、大城县医院门诊费、救护车费票据,证实原告受伤后前往医院急诊就医所花费的医疗费及必要交通费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大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冀J5XXX9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被告刘某2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刘某2承担赔偿责任。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损失中,应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11120元,交通费510元;以上共计32130元。交强险赔付后,原告刘某的损失尚有14697.15元,应由被告刘某2赔偿。被告刘某2先行赔偿的部分,应从原告的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
(五)定案结论
大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2130元。
2、被告刘某2赔偿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44.45元(已扣除其先行赔偿的部分)。
3、上述1、2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40元,诉讼保全费452元,共计892元,由被告刘某2负担。
(六)解说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是按照交强险的分项限额予以确定的,是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交强险是否分项进行赔付,处理意见不一。下面主要就是否应按照交强险的分项限额来确定原告的损失额这一问题进行一下探讨。关于这一问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是主张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处理,二是主张交强险不应分项赔偿处理。下面就这两种意见逐一进行详细地分析。
第一种意见主张交强险应分项进行赔偿处理,理由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第1款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该规定系国务院依法制定的行政法规,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应当予以遵循。2、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也明确规定交强险应分项进行赔偿。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在购买交强险时,保单上已经明确说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及分项限额,对该约定,当事人也并没有提出异议,而且已经按照约定实际交付保费、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综上,交强险分项进行赔偿处理使得不盈利不亏损的交强险运行原则得以落实,有利于实现交强险业务的长久良性运作和开展。
第二种意见主张交强险不应分项进行赔偿处理,理由如下:1、《交强险条例》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属于下位法,且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属于上位法。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当下位法与上位法发生冲突时,应以上位法为准,也就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而且,《道路交通安全法》本身已经考虑到保险公司实际赔偿的问题,已经为赔偿限制了赔偿的总额,但《交强险条例》又不合理地突破性规定了分项限额与无责任险额,实际上减轻了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大大地加重了投保人的赔偿责任,同时增加了事故受害方的获赔风险,这既是不符合上位法的立法原意的,也是与上位法相冲突的。2、交强险保单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投保人在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的约定作为保险公司的行规,投保人是根本无法与之合意解除或变更的,该项规定不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博弈的结果,而是作为保险公司的规定强加给投保人的。3、投保人购买交强险的原意是通过投保转移交通事故赔偿的风险,因而,自愿交付保费。而立法规定强制购买,主要是一方面为了使投保人能够减轻交通事故赔付的风险,另一方面通过最高限额的规定,使得保险公司的盈利达到可能,是一种兼顾双方利益的考虑。但是,分项限额的出现,只是单纯考虑到保险公司的利益和风险,对投保人的利益和风险没有予以充分考虑。这是不公平的,该规定不合理地加重了一方当事人的责任,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责任,违反了投保人购买交强险的原意,应确定为无效。
综上所述,交强险能否在限额内分项赔偿,关系到受害人的权利能否得到最大程度地保障。笔者认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规定不符合保护事故受害方的立法原意,交强险分项限额所依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冲突,且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不符合公平原则的格式条款,因此,交强险应在限额内不分项进行赔付。
(李铁静)
【裁判要旨】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肇事车辆驾驶员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肇事车辆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