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1)民字第230号判决书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民字第819号判决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绍宇
二审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宫黎明;审判员:范中伟;代理审判员:季烨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7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10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2008年5月4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经协商,就原告从被告处受让获得的房屋再转让给第三人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协议中约定:由第三人从应付给原告的购房款中拿出100万元给被告,作为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费用,被告亦承诺收到该款项后5天内协助原告及第三人到相关村镇政府部门共同办理过户手续。次日第三人即从应付原告的购房款中付给被告100万元,并由被告为业主的沙河口区泰平汽车修配厂给第三人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收到这100万元费用后,不履行其配合房屋过户的承诺,虽经原告和第三人多次催促,仍以各种理由推托,无奈,原告只能另外付款缴纳了办理过户中需付的各种税费,并由第三人通过诉讼解决房屋过户问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办理房屋过户费用款100万元。
被告辩称:
三方协议的甲方是冯某和孙某,并不是由冯某一个人承担责任。被告收到100万元,是因与孙某有约定,被告当时买房是400万元,而被告向孙某借的是300万元,过户费不等于过户手续费,原告给被告100万元不是办理房过户手续费,而是一种补偿。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6年8月2日,原告友谊车船法定代表人孙某作为甲方与被告冯某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用于购买大连嘉汇羊绒制衣厂(以下简称嘉汇羊绒)(厂房用地号为19-09-09J;图号为26-42-1-4;占地7,981.9平方米)。期限为2006年8月5日至2007年2月4日。到期一次性偿还;(2)为表达还款诚意及保证甲方资金安全,乙方自愿以所购房产作质押,到期所借款未还,该房屋既无偿归还甲方所有;(3)双方约定2006年8月5日为借款日;2007年2月4日为还款日,任何一方违约,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向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五;甲方孙某、乙方冯某均在此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冯某还在此借款合同特别注明:"同意抵债给甲方、冯某"
2006年8月15日,被告冯某与嘉汇羊绒、宋某就诉争房屋土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冯某按此协议的约定实际支付给宋某人民币350万元,协议签订后,嘉汇羊绒将其所有的案涉房屋土地的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原件均交付给被告冯某,后因履行过户手续时争执成讼,业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07年8月14日作出的(2007)甘民房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嘉汇羊绒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将其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土城子村的房屋(大房甘执字第0××××××××1号按、大房执甘村安第0××××××××2号、大房甘执字第02××××××××4号、大房甘执字第0××××××××6号)及土地(地号为:19-09-09J、图号为:26-42-I-4,面积7931.90㎡)(以下称诉争房屋土地)过户至被告冯某名下;二、被告冯某在被告嘉汇羊绒将诉争房屋土地过户至其名后即给付原告宋某房款50万元;三、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嘉汇羊绒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07年11月13日作为(2007)大民房终字第6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7年6月15日,被告冯某向原告友谊车船出具授权书:"根据2006年8月15日。我厂与嘉汇羊绒及宋某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我厂将取得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土城子村,原嘉汇羊绒的工业用房,面积5000余平方米及集体土地的建设用地7139.9平方米。用地地号为:19-09-09J、图号为:26-42-I-4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此,我大连沙河口区泰平汽车保养厂授权委托大连友谊服务有限公司为全权法定代表人,该土地使用权等法定责任全部由大连友谊车船服务有限公司代表。即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由原嘉汇羊绒变更为大连友谊车船有限公司。"被告冯某及其所在的大连市沙河口区泰平汽车修配厂均在此授权书上签字盖印。
2007年9月21日,原告友谊车船(孙某)作为甲方与乙方大连沙河口区泰平汽车修配厂(冯某)签订《以房抵偿协议书》。主要约定:因甲乙双方2006年8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第二条执行,乙方将案涉房屋土地抵偿甲方,不再论房屋价值,同时对违约责任也作了约定。原告友谊车船法定代表人孙某及被告冯某均在此协议书上签字确认。
2007年9月25日,原告友谊车船作为甲方与第三人鑫兴化工作为乙方签订《厂房出让、购买合约》。约定:第一条:房屋的基本状况即案涉房屋土地;第二条:出让、购买合约的设定及特别约定:(1)该厂房及办公用房、宿舍房、锅炉房、土地使用及所有有效证件等,甲方愿一次性出卖给乙方;(2)乙方应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交付购房款,如逾期不交,甲方则视为乙方为租赁房屋使用条件执行;(3)甲方就在乙方交付首付款后,将所有房屋土地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厂房图纸等交给乙方;第三条:乙方将首付房款交给甲方即日起入住诉争房屋;第四条:价格及付款方式时间(1)整购房用地款总价格9,800,000元(含租赁费5,000,000元整),分三期给付;甲方在接到乙方90%购房款后,应尽快办理全部的房屋及用地的过户手续;乙方在向甲方交付全部整购房款的同时,甲方应将全部过户给乙方名下的全部有效证件原件交乙方,同时双方还作了特别约定。此合约签订后,第三人给付原告友谊车船300万元,按合约实际进驻案涉房屋土地并投资改建厂房生活。
2008年5月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某、被告冯某作为甲方与第三人鑫兴化工作为乙方就案涉房屋土地过户事宜签订协议书。议定:甲乙双方仍继续执行2007年9月25日的协议,由乙方按原协议于本月28日前付购房款人民币4,800,000元整,此协议签订5日内乙方应付甲方人民币1,000,000元整,甲方收到乙方人民币1,000,000元整房款后5日内甲乙双方到相关村、镇及政府部门共同办理过户手续;待村、镇相关过户手续完毕5日内乙再付人民币3,000,000元,月底前付清尾款。甲方孙某、冯某,乙方法定代表人安家平均在此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此协议书签订后,第三人于2008年5月5日给付被告冯某1,000,000元,并由贺某出具的收条和被告冯某所有的沙河口区泰平汽车修配厂予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贺某出具的收条载明:代冯某收鑫兴化工支票一张,面额壹佰万整,用于办理后革土城大连嘉汇羊绒制衣厂过户用款。而被告未按此协议的约定为案涉厂房办理过户手续。
2008年6月11日,第三人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地税局缴纳了案涉房屋土地的契税192,000元,印花税2,400元,二手房买卖交易费480元;原告友谊车船以被告冯某名义缴纳印花税2,400元、教育费、地教费、城建税26,400元、个人所得税106,240元、营业税240,000元。
因被告未按2008年5月4日协议的约定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将原告、被告起诉至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09年4月28日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甘民初字第3529号民事判决,判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被告冯某、被告友谊车船按与原告鑫兴化工间的合同约定,将其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土城子镇村的房屋(大房甘执字第0××××××××1号按、大房执甘村安第0××××××××2号、大房甘执字第02××××××××4号、大房甘执字第0××××××××6号)及土地(地号为:19-09-09J、图号为:26-42-I-4,面积7931.90㎡)过户至原告鑫兴化工名下",冯某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8年5月4日协议一份、收条一份、房屋过户费用的票据四张
(2)(2008)甘民初字第35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3)(2009)大民二终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4)(2008)甘民初字第35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5)(2009)大民二终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2008年5月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某、被告冯某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和贺某代冯某出具的收条可知,第三人已按照协议约定将应给付原告的购房款100万给付被告让被告用于办理过户使用,被告收到该款项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过户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办理房屋过户费用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给被告100万元不是办理房过户手续费而是一种补偿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大连友谊车船服务有限公司办理房屋过户费用款1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1.本案当事人在2008年5月4日签订的协议中甲方系冯某和孙某二人、故二人都有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不应冯某一人承担责任;2.上诉人收到100万元款项不是办理房屋过户的费用,而是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卖房的补偿费用。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述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 二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大连友谊车船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审主张上诉人冯某返还办理案涉房屋过户费100万元的依据是2008年5月4日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条款履行义务。上诉人已收到大连鑫兴精密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给付的办理房屋过户费100万元。但是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显系违约。
关于上诉人提出在该协议中其与孙某都负有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不应由上诉人一个人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协议中确系规定上诉人与孙某共同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该100万元的过户费系上诉人一人收取。案涉房屋,已由第三人自行办理完过户手续。现要求上诉人返还已收取的100万元过户费并无不妥。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受到的100万元不是办理房屋的过户费用,而是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卖房的补偿费,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外,根据上诉人冯某的会记代上诉人出具的100万元收款收条上载明"用于办理后革土城大连嘉汇羊绒制衣厂过户用款",该证据更加印证该笔款项是办理房屋过户费用,而不是房屋补偿费用。
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50元,由上诉人冯某承担。
(七)解说
本案的焦点在于100万元是过户费用还是补偿金额。据查证,2008年5月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某、被告冯某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和贺某代冯某出具的收条可知,第三人已按照协议约定将应给付原告的购房款100万给付被告让被告用于办理过户使用,被告收到该款项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过户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今,关于房屋产权交易类型案件不断增加, 本案具有强的指导意义,希望意义为重。
(陆继发)
【裁判要旨】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协议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条款履行义务。上诉人已收到大连鑫兴精密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给付的办理房屋过户费。但是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显系违约。协议中明确规定上诉人与孙某共同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该过户费系上诉人一人收取。案涉房屋,已由第三人自行办理完过户手续。上诉人应返还收取的过户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