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案号:(2011)永刑初字第0038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玲,代理检察员:周虹。
被告人:魏某,女,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四川省隆昌县人。2011年3月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逮捕。
辩护人高麒麟,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旺苍县人。2011年3月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逮捕。
辩护人郑科,四川天使明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南省鲁山县人。2011年1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逮捕。
被告人徐某,男,199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人。2011年1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东省沂水县人。2011年1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卢有奎;审判员:李庆勇;人民陪审员:邓江凌。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魏某、何某、张某、徐某、刘某均系外地来重庆市永川区从事传销活动的人员,五人因从事传销活动均租住在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永师附小家属院6楼一租赁屋内。被告人魏某是所住租赁房的负责人,负责安排该租赁房其他成员的生活起居、听课以及新来人员接待等事项。
2010年12月25日,被告人何某某将曾经的工友魏某1骗至重庆市永川区,欲发展后者为下线。当晚被害人魏某1到达几名被告人共同租住的租赁屋后,发现本案被告人在从事传销活动,随即明确要求离开,但是被告人却采取没收手机、夺取行李包,多人夹击的方式阻止被害人离开租赁屋。当晚11时40分许,被害人魏某1从所在的租赁屋内跳下致当场死亡。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魏某1系高坠伤死亡。
(三)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魏某1某、何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刘某某均系外地来重庆市永川区从事传销活动的人员,五人因从事传销活动均租住在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永师附小家属院6楼一租赁屋内。被告人魏某1某是所住租赁房的负责人,负责安排该租赁房其他成员的生活起居、听课以及新来人员接待等事项。
2010年12月25日,被告人何某某将曾经的工友魏某1骗至重庆市永川区,欲发展后者为下线。当晚被害人魏某1到达几名被告人共同租住的租赁屋后,发现本案被告人在从事传销活动,随即明确要求离开,但是被告人却采取没收手机、夺取行李包,多人夹击的方式阻止被害人离开租赁屋。当晚11时40分许,被害人魏某1从所在的租赁屋内跳下致当场死亡。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魏某1系高坠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供述证实魏某是所在宿舍的领导。事发当天由魏某安排何某、徐某在接被害人的过程中没收被害人的手机,同时安排了留在宿舍的刘某、张某给被害人魏某1做思想工作,留下魏某1加入传销组织。魏某1在怀疑被告人是在从事传销活动后,强烈要求离开,但是行李包被被告人夺下,并被被告人合围住,不让离开,当晚12时左右魏某1从所在的宿舍窗口跳下。同时证实五被告人对于传销组织留住新人的惯常做法均知晓。
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经鉴定,魏某1系高坠伤死亡。
3、证人证言
证人魏某某2(魏某1之父)的证言证实魏某1于2010年12月24日上午11点55分从兖州坐火车来重庆再到永川的,是被何某以做木工活的名义骗到永川的。同时证实魏某1的几个朋友以及堂兄弟都被骗过去搞过传销,其对传销的了解比较多。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魏某、何某、徐某、张某、刘某相互伙同,为诱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拘禁他人且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指使被告人何某没收被害人魏某1手机,指使被告人张某、刘某按照惯常做法强行留下被害人魏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安排的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为发展下线,编造理由将被害人魏某1骗至重庆市永川区,且没收被害人手机,阻断被害人与外界联系,对于本案的发生和发展起重要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徐某、刘某,虽然在共同犯罪中直接实施了非法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但其行为系受他人指使安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没有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故意,经查明,五被告人在均知晓留住新人加入传销组织的惯常做法的情形下,相互伙同,没收被害人通讯工具,不准被害人离开,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于共同犯罪。故此,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作出判决如下:
1、被告人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2、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3、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4、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5、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六)解说
非法拘禁罪是一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具体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自由。人身自由是指人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行动而不受约束、控制或妨碍的权利。非法拘禁的实质是违背他人意志,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准确地认定非法拘禁罪需要看行为的主客观要件能否体现出非法拘禁的实质。假如能够体现非法拘禁的实质则为非法拘禁,反之则不构。本案中,被害人魏某1在发觉被告人在从事传销活动后,明确要求离开,且提出愿意让家人交钱的方式换取其离开,在客观上也准备拿其行李包离开,但是被告人徐某、张某、刘某却夺下行李包,而且站在出门口处阻止被害人离开。被告人在明知被害人要求离开的情形下,为劝说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违背被害人意志,阻止其离开,是一种典型的非法拘禁行为。
本案中还涉及共同犯罪问题。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需要二人以上同时具备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本案中,五名被告人均知晓留住新人的惯常做法,也即所谓的"洗脑"的方法,在魏某的安排下,相互分工,共同实施"洗脑"行为。但是被告人实施的"洗脑"行为是通过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进行的,所谓的"洗脑"也就成了实质上的非法拘禁。主观上,被告人之间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通过非法拘禁的形式留住被害人;客观上都实施了相应的行为,有组织安排的,有具体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从主客观角度分析,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要件,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共同犯罪。
我国刑法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我国刑法是按照所起作用的大小作为主从犯的区分标准。被告人魏某在共同非法拘禁的行为中,负责安排人员的具体分工,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何某具体诱骗被害人来渝,对于整个非法拘禁行为的发生和发展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本案的其他三名被告人虽然具体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但是其行为均系听从他人安排所为,较之于前二被告人而言,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认定主从犯时,主犯和从犯是相比较而言的,是个相对概念,少有绝对的主犯或从犯(除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实行犯具体实施刑法规定的客观要件行为,一般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但是不能一律认定实行犯为主犯。认定实行犯是否为主犯还是应当比较实行犯与其他共犯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本案中,虽然三名具体实施非法拘禁的被告人,但是较之于前二被告人,对于整个犯罪的发生和发展的作用力较小,可以认定为从犯。
最后,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跳楼身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害人的死亡是非法拘禁罪的加重结果。被害人跳楼身亡的原因系被非法拘禁。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的身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案件中,被害人身亡应当作为被告人非法拘禁行为的加重结果。
传销活动是一种严重危害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同时还对参与其中者的自由和财产甚至生命安全带来巨大隐患。传销组织为了发展下线,通常使用的手段是一方面通过灌输不正确的理念,同时通过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的手段,强制性的进行"洗脑"。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广为人知的"洗脑",其实是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违法犯罪行为。国家虽然三令五申的查禁传销活动,但是传销活动在部分地区仍然猖獗。我们一方面通过相关行政手段对传销活动予以查处的同时,对于通过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洗脑"行为,则应当通过刑法予以惩罚。这样不仅能够更加有效地遏制传销组织的发展,同时还能有效地保护广大人民的生命安全。
(马秋生)
【裁判要旨】传销活动中,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跳楼身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害人的死亡是非法拘禁罪的加重结果。被害人跳楼身亡的原因系被非法拘禁。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的身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