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永定县人民法院(2011)永行初字第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赖某。
委托代理人庄景芬,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定县公安局,住所地永定县凤城镇下坑。
法定代表人游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
第三人黄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永定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江麟;审判员:周靖芬、王秀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5月16日。
(二)诉辩主张
1.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永定县公安局以原告赖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于2010年11月28日作出永公决字[2010]第049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赖某作出行政拘留五天的行政处罚决定。
2.原告赖某诉称
一、原告将所谓"抚市汽车站"的大门栏杆用手抬起致损,没有主观上的违法故意。在没有其他公示或通知的情况下,突然不让本村村民使用是没有道理的,门卫执意不开栏杆,原告是在权益受到侵害时,通过自救的行为,维护权利,不存在任何故意损坏他人财物的主观意图。二、被告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所谓受害人黄某陈述的租赁协议的合法性有待查证,原告是在权益受到侵害时,采取自救的措施,并没有故意损坏他人财物的违法意图,因此,被告认定原告主观上故意违法,损坏他人财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合法行政的基本原则。依据《治安处罚法》第9条的规定,本案属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对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才予以处罚。本案属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损害他人财物的行为,并没有造成什么严重的后果,所谓1000元损失只是报案人单方陈述,被告没有做任何鉴定或评估,且修复的费用也很小,但公安机关并没有经过任何调解程序而直接适用行政拘留的处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主要有:1、被告将原告传唤后,没有及时通知家属关于传唤的原因和处所;对原告作出拘留决定后,也没有及时通知家属。2、被告在调查治安违法行为时,对原告采取了戴手铐的措施。3、被告在作出行政拘留决定时,没有告知原告其享有的救济的权利和途径。五、被告的处罚决定违反了合理行政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原告在被告的调查过程中,积极主动配合,多次表示愿意以金钱赔偿报案人损失,并调解解决,且即使是原告损坏的财物,也是无心的过失,可以纠正改过,但被告却对原告适用最为严厉的行政处罚,违反了合理行政的原则,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或变更。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或变更被告于2010年11月28日作出的永公决定(2010)第049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被告永定县公安局辩称
原告赖某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0年11月27日7时45分,承包永定县抚市汽车站的黄某电话报警称,前一天晚上10点多钟本抚市社前村人赖某想把其小车停放在汽车站内,因大门出入口设有栏杆挡住就将价值约1000元的栏杆用手推弯损坏。抚市派出所接警后,立即出警进行现场勘察、拍照,并向周边群众了解情况,同时还用电话警告原告并要求原告及时修复。11月28日上午8时左右,受害人黄某再次报警称,原告赖某的小车(车号闽FC3271)及另一辆小车堵住汽车站大门,致使公交车不能出入。被告再次派员出警进行调查取证,向受害人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解案情。后被告依法使用书面传唤原告在11月28日12时30分到抚市派出所接受询问,原告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据此,被告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程序规定,告知原告赖某的违法事实及违反了《治安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即对原告赖某作出了"永公决字(2010)第049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但原告不提出任何申辩和陈述,同时拒绝在决定书上签名。执行期间原告不服,于同年11月30日向龙岩市公安局提出复议,龙岩市公安局于2011年1月24日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综上所述,原告赖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量罚得当。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的职责,请求法院维持答辩人作出的永公决字(2010)第049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4.第三人黄某述称
永定县抚市汽车站是其向社前村租赁来的,原告多次在那里乱停放,第三人和村里都有通知原告不能乱停,原告不但把大门栏杆毁坏,还把车开到停车场大门堵住。原告的这一违法行为理应受到处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2010年11月26日晚10点多钟,原告赖某驾驶闽FC3271的小汽车想开进第三人黄某承包的抚市汽车站内停放,由于车站大门装有栏杆而无法进入,原告赖某遂将栏杆用手推弯,后将其小车开进车站停放。次日上午7时45分,第三人黄某向被告永定县公安局报警称,其设置在抚市汽车站大门口的价值约1000元的栏杆被原告赖某损坏,被告接警后,派民警到现场进行勘察、拍照等,并向有关人员了解的案件情况。11月28日上午8时许,第三人黄某再次报警称,原告赖某的闽FC3271号小车及闽E90556号吉普车堵住了抚市汽车站的大门,致使公交车无法出入。被告永定县公安局再次派员出警,经查报警属实,并于当日下午1时许依法传唤原告赖某到抚市派出所接受调查。原告赖某被传唤至派出所后,用手机不断叫人到派出所,抚市派出所民警为了安全起见,便将原告赖某带上手铐送至永定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城区责任区中队进行询问调查并拔号码为5658115的电话通知其家属传唤的原因及处所,原告赖某在接受调查后对其将抚市汽车站大门的栏杆推坏及用小车堵住汽车站大门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永定县公安局于2010年11月28日晚7时将其拟对原告赖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告知原告,原告赖某拒绝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同日晚8时许,被告永定县公安局将其作出的永公决字[2010]第049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赖某,决定对原告赖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赖某再次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11月29日上午9时38分,被告永定县公安局民警用电话通知原告赖某之子赖日凯原告赖某被拘留的原因、拘留期限及处所。被告永定县公安局对原告赖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原告赖某不服处罚决定,于同年11月30日向龙岩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龙岩市公安局经复议后,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维持被告永定县公安局作出的永公决字[2010]第049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并于同年1月27日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原告赖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起诉时向永定县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
(1)照片一组及证人赖焕华、赖灿荣、赖日亮的证言,证实第三人租赁的"抚市汽车站"本属社前村的公共停车场。
(2)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修复栏杆费用鉴定为320元,被告属随意认定原告损毁他人财物的价值。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永定县人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
(1)受案登记表、传唤证,以此证明被告受案后依法传唤原告到案接受调查。
(2)抚市派出所调查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以此证明被告经法定程序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已交付执行的事实。
(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以此证明原告故意毁坏财物及进行堵车的现场情况。
(4)对原告赖某的询问笔录、户籍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对其自己故意毁坏汽车站大门栏杆的事实供认不讳。
(5)第三人黄某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第三人黄某租赁的抚市汽车站的大门栏杆被原告故意损毁的事实。
(6)证人赖登文的证言,以此证明其听赖碧英说原告赖某将汽车站大门推弯的事实。
(7)证人赖启昌的证言,以此证明其系第三人黄某雇请的抚市汽车站门卫,2010年11月26日晚10点多钟原告赖某将大门栏杆拗断的事实。
(8)抚市镇社前村委会会议纪要、租赁协议,以此证明抚市镇社前村将抚市汽车客运站租赁给第三人黄某的事实。
(9)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以此证明被告将拟处罚内容告知原告后,原告拒绝签字的事实。
(10)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移动通话清单、证人范志凯的证明,以此证明被告已于2010年11月29日9时许通过电话将原告赖某被拘留的情况通知原告赖某的儿子赖日凯的事实。
(1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原告赖某不服被告行政处罚后,向龙岩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龙岩市公安局经行政复议后,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
(12)抚市派出所报告及询问笔录,以此证明原告赖某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
(13)营业执照及永定县物价局、交通局核定收费标准的批复,以此证明第三人租赁的抚市汽车站是经相关部门核定可以收费的事实。
(14)人民警察证,以此证明被告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
(15)发票一张,以此证明维修被原告赖某毁坏的栏杆所需费用。
(1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17)《公安机关执法细则》;
(18)《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
(1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2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条、第八十二条;
(2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四)判案理由
永定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第三人黄某向永定县抚市镇社前村承包经营其兴建的抚市客运站后,为便于管理,在汽车站大门设置栏杆,原告赖某为了其个人停车便利,故意将第三人黄某设置的栏杆推弯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赖某的陈述、受害人即第三人黄某的陈述、证人赖登文、赖启昌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原告赖某辩解称原告是采取"自救"方式将栏杆推弯的,并没有主观违法意图,被告传唤其后有对其戴手铐,传唤也没有告知其家属,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没有告知原告的救济权利和途径,且未经调解和损毁价值鉴定便作出行政处罚,对原告实施拘留后亦没有通知其家属等,均理由不足。第三人黄某承包经营客运站设置的大门栏杆,系其私有财产,至于其承包经营合法与否,与原告赖某故意将其栏杆损毁无关,原告称第三人承包客运站不合法,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传唤原告后对其戴手铐是因为原告被传唤至抚市派出所后,用手机不断邀集他人到派出所,抚市派出所民警为便于案件的调查将原告带至永定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城区责任区中队进行询问,为防止出现危险行为将原告戴上手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情形;被告传唤原告后在其本人的询问笔录中已体现有电话告知其家属传唤的原因和处所;被告告知原告拟处罚的内容和救济权利后,原告拒绝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案件时应当经过调解程序,并且《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条也规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买发票等票据能够认定价值的涉案物品,或者价值明显不够刑事立案标准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价格鉴定",本案中第三人黄某也已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损毁的栏杆的维修费用票据;另外,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后,民警已将原告被行政拘留的相关情况经电话告知其子赖日凯。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永定县公安局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得当,依法应当维持被告永定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定案结论
永定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永定县公安局作出的永公决字[2010]第049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赖某负担。
(六)解说
相对于实体正义而言,程序正义被誉为"看得见的正义",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环节。行政执法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在执法整个过程中所应当遵守的流程、方式。其目的是实现行政机关有效行使管理职能的同时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达到二者之间的平衡。严格执行行政执法程序,是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建设的必然要求。尤其在涉及行政相对人人身、财产等重大利益方面,讲究程序是依法行政的重要体现。
当前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社会矛盾多发性、利益诉求多元化日益呈现,行政机关要实现社会管理目标的难度也在加大,这就要求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的法治观念,在执法过程中以事实为依据,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并履行法定的程序,杜绝类似"钓鱼执法"现象的出现。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案件中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违反了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意味着如果行政机关不按照法定程序办事,就会导致其败诉。这也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同时也是对行政机关推行依法行政有效的司法监督。
(张永连 许龙生)
【裁判要旨】行政执法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在执法整个过程中所应当遵守的流程、方式。其目的是实现行政机关有效行使管理职能的同时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达到二者之间的平衡。严格执行行政执法程序,是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建设的必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