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1)汕南法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盗窃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林洪。
被告人:钟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泽义;
审判员:林美珠;
人民陪审员:吴宏丰。
(二)诉辩主张
1、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事实
2009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钟某纠集并指使同案人刘某、梁某(均已判刑)及林某、梁某(犯罪时均未满16周岁)盗窃摩托车供其销售,并为上述同案人提供食宿。
(一)2009年4月29日晚8时许,同案人刘某、梁某、林某、梁某2窜至潮南区陈店镇沟湖村菜市场附近,见1户人家门口停放1辆白鲨125摩托车,同案人梁某上前持1把"T"型螺丝刀撬开该辆摩托车的车锁,然后由刘某将该辆摩托车推离现场。后刘某、梁某、林某、梁某2将该辆摩托车交由被告人钟某销赃。被告人钟某于次日中午将盗得的摩托车卖给1名不认识的陈店男子得人民币750元,赃款被钟某等人共同花光。
(二)2009年5月1日晚8时许,同案人刘某、梁某、林某、梁某2窜至陈店镇溪北村蔡某的家门口,见蔡某停放在家门口的1辆二轮电动摩托车,同案人林某上前持1把"T"型螺丝刀撬开该辆摩托车的车锁,然后由刘某将该辆摩托车推离现场。后刘某、梁某、林某、梁某2将该辆摩托车交由被告人钟某销赃得500元,赃款被钟某等人共同花光。
(三)2009年5月3日下午4时许,同案人刘某、林某、梁某窜至陈店镇洋新村和安桥附近,见该处停放1辆红色本田125C摩托车,同案人梁某上前持1把"T"型螺丝刀撬开该辆摩托车的车锁,然后由刘某将该辆摩托车推离现场。后刘某、林某、梁某将该辆摩托车交由被告人钟某销赃给1名叫"金某"的惠来男子得1,100元,赃款被钟某等人共同花光。
(四)2009年5月7日晚9时许,同案人刘某、梁某、林某窜至陈店镇好友饭店附近路段,见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饭店旁边的1辆乌鲨90C无牌摩托车,同案人林某上前持1把"T"型螺丝刀撬开该辆摩托车的车锁,然后由刘某将该辆摩托车推离现场。后刘某、梁某、林某将该辆摩托车交由被告人钟某销赃,赃款被钟某等人共同花光。
(五)2009年5月8日晚8时许,同案人刘某、梁某窜至陈店镇沟湖村,见1户人家停放1辆乌鲨90C无牌摩托车,因该辆摩托车没有上锁,同案人刘某、梁某将该辆摩托车推离现场。后刘某、梁某将该辆摩托车交由被告人钟某于次日销赃给1名叫"曲毛"的男子得款400元,赃款被钟某等人共同花光。
二、盗窃事实
2009年5月10日下午3时许,在被告人钟某的纠集和指使下,同案人刘某、梁某、林某、梁某2窜至陈店镇溪北村善堂路口附近,见林某停放在家门口的1辆无牌豪爵125C女庄二轮摩托车(价值2,300元),同案人林某上前持1把由被告人钟某提供的"T"型螺丝刀撬开该辆摩托车的车锁,然后由刘某将该辆摩托车推离现场时,被害人林某发现并追赶,刘某、梁某、林某、梁某2弃车分头逃跑,随后被陈店派出所民警及保安人员抓获归案。
2011年1月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钟某伙同周某、陈某在惠来县乘坐出租车准备到陈店镇盗窃摩托车,途经揭神公路普宁市大南山镇益岭村路段时,被在该处设卡的普宁警方抓获归案,并移交潮南分局审查。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和盗窃罪,盗窃行为属犯罪未遂,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从重判处。
(三)事实和证据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事实
2009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钟某纠集并指使同案人刘某(1993年4月26日出生,已判刑)、梁某(1993年1月10日出生,已判刑)、林某(1995年5月12日出生)、梁某(1994年10月3日出生)盗窃摩托车供其销售,并为上述同案人提供食宿及提供作案工具"T"型螺丝刀。
(一)2009年4月29日晚上8时许,同案人刘某、梁某、林某、梁某2窜至潮南区陈店镇沟湖村菜市场附近1处住宅门口,由同案人梁某上前,用携带的被告人钟某提供的"T"型螺丝刀撬开停放于该处的1辆白鲨125二轮摩托车的车锁,同案人刘某将该车推离现场。赃车交给被告人钟某销售。
(二)2009年5月1日晚上8时许,同案人刘某、梁某、林某、梁某2窜至陈店镇溪北村蔡某的家门口,由同案人林某上前,用携带的被告人钟某提供的"T"型螺丝刀撬开蔡某停放于该处的1辆二轮电动摩托车的车锁,同案人刘某将该车推离现场。赃车交给被告人钟某销售。
(三)2009年5月3日下午4时许,同案人刘某、林某、梁某窜至陈店镇洋新村和安桥附近,由同案人梁某上前,用携带的被告人钟某提供的"T"型螺丝刀撬开停放于该处的1辆红色本田125C二轮摩托车的车锁,同案人刘某将该车推离现场。赃车交给被告人钟某销售。
(四)2009年5月7日晚上9时许,同案人刘某、梁某、林某窜至陈店镇文光村好友饭店旁边,由同案人林某上前,用携带的被告人钟某提供的"T"型螺丝刀撬开刘某停放于该处的1辆无牌乌鲨90C二轮摩托车的车锁,同案人刘某将该车推离现场。赃车交给被告人钟某销售。
(五)2009年5月8日晚上8时许,同案人刘某、梁某窜至陈店镇沟湖村一住宅门口,盗走停放于该处的1辆没有上锁的无牌乌鲨90C二轮摩托车后交给被告人钟某销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蔡某的陈述:2009年5月1日晚上6时许,他将1辆黑色电动二轮摩托车放于潮南区陈店镇溪北村其家门口,至当天晚上10时许发现该车被盗走。
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09年5月7日晚上7时许,他将1辆乌鲨90C无牌摩托车停放于陈店镇文光村委会对面其开办的"好友饭店"门口,至当天晚上10时许,他发现该车被盗走。
3、刑事照相:内容为发案现场情况。
4、本院(2009)潮南法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书:内容为同案人刘某、梁某在被告人钟某唆使下盗窃被判刑的情况。
5、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人口信息和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甲东派出所、甲东镇雨亭村民委员会证实材料:内容为刘某于1993年4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梁某于1993年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梁某于1994年10月3日出生,住陆丰市;林某于1995年5月12日出生,住陆丰市。
6、同案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09年4月开始,钟某将他和梁某、梁某、林某纠集在一起,负责他们平时的食宿并指使他们盗窃摩托车供其销售。同月29日晚上8时许,他和梁某、梁某、林某窜至陈店镇沟湖村菜市场附近小巷中1处住宅门口,由梁某和林某望风,梁某上前持1把钟某提供的"T"型螺丝刀撬开停放于该处的1辆无牌白鲨女庄125C二轮摩托车的车锁,他将该车推离现场后交给钟某销售。同年5月1日晚上8时许,他和梁某、梁某、林某窜至陈店镇溪北村桥头附近小巷中1处住宅门口,由梁某和梁某望风,林某上前持1把钟某提供的"T"型螺丝刀撬开停放于该处的1辆无牌黑色电动二轮摩托车的车头锁,他将该车推离现场后交给钟某销售。同月3日下午4时许,他和林某、梁某窜至陈店镇洋新村浮草治安岗对面的神庙,由林某望风,梁某上前持1把钟某提供的"T"型螺丝刀撬开停放于该处的1辆红色无牌本田125男庄二轮摩托车的车锁,他将该辆摩托车推离现场后交给钟某销售。同月7日晚上9时许,他和梁某、林某窜至陈店镇文光村委会对面1家饭店旁,由梁某望风,林某上前持1把钟某提供的"T"型螺丝刀撬开停放于该处的1辆无牌乌鲨90C二轮摩托车的车锁,他将该车推离现场后交给钟某销售。同月8日晚上8时许,他和梁某窜至陈店镇沟湖村湖光公路1间商铺门口,盗走停放于该处的1辆没有上锁的无牌乌鲨90C二轮摩托车并交给钟某销售。
7、同案人梁某、梁某、林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同案人刘某的供述相印证。
8、被告人钟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09年4月下旬,刘某、梁某、梁某、林某住在他开的房间里面,三餐也由他提供。几天后,他见他们没有正当职业,没有生活来源,便向他们提出由他提供1把"T"型螺丝刀供他们盗窃摩托车并交给他销售,赃款作为他们生活费用,他们均表示同意。同年4月29日晚上约8时,他们带着他提供的工具外出盗窃摩托车,当天晚上约9时,他们将1辆摩托车交给他销售。同年5月1日晚上约8时,他们带着他提供的工具外出盗窃摩托车,当天晚上约9时,他们将1辆摩托车交给他销售。同月3日下午约4时,刘某、梁某、林某带着他提供的工具外出盗窃摩托车,当天下午4时许,他们将1辆摩托车交给他销售。同月7日晚上9时许,刘某、梁某、林某带着他提供的工具外出盗窃摩托车,当天晚上10时许,他们将1辆摩托车交给他销售。同月8日晚上8时许,刘某、梁某带着他提供的工具外出盗窃摩托车,当天晚上9时许,他们将1辆摩托车交给他销售。
基于上述确认的证据,被告人钟某提出的其没有纠集指使同案人刘某、梁某、林某、梁某2盗窃摩托车供其销售及为他们提供食宿,只有销售上述同案人2009年4月29日、5月3日和5月8日盗窃所得的摩托车行为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二、盗窃事实
(一)2009年5月10日下午3时许,在被告人钟某的纠集和指使下,同案人刘某、梁某、林某、梁某2窜至陈店镇溪北村善堂路口附近,由同案人林某上前,用被告人钟某提供的"T"型螺丝刀撬开林某停放于家门口的1辆无牌豪爵125C女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车锁,同案人刘某将该车推离现场时被林某发现,同案人刘某、梁某、林某、梁某2见状弃车分头逃跑,随后被在附近执勤闻讯的陈店派出所民警及保安人员追赶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林某的陈述:2009年5月10日下午3时许,她在陈店镇溪北村其家中二楼客厅的监控电视中看见3名男青年在其家门口,其中1名男青年坐上她家停放于该处的1辆无牌红色女庄摩托车上,马上追出来并喊叫"抓贼",几名男青年分头逃跑,附近执勤的民警和保安人员闻讯追赶并先后将参与作案的4名男青年抓获。
2、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内容为提收同案人刘某、梁某、林某、梁某2豪爵125C摩托车1辆,发还林某的丈夫蔡某2。
3、刑事照相:内容为发案现场情况。
4、汕头市潮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内容为豪爵125C女庄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300元。
5、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陈店派出所证实材料:2009年5月10日16时许,该所民警和保安人员在陈店镇溪北村善堂路口执勤时,接林某报称几名男子在其住宅门口盗窃摩托车,被其发现后逃跑,遂进行追捕并先后将刘某、梁某、梁某2、林某抓获。
6、同案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09年4月开始,钟某将他和梁某、梁某2、林某纠集在一起,负责他们平时的食宿并指使他们盗窃摩托车交给其销售。同年5月10日下午3时许,他和梁某、梁某2、林某窜至陈店镇溪北村治安岗对面1处住宅门口,由梁某、梁某2望风,林某持1把钟某提供的"T"型螺丝刀撬开停放于该处的1辆红色无牌摩托车的电门锁,他准备将车推离现场时,住宅里面的人追出来并大声叫喊"抓贼",他们弃车分头逃跑,随后被民警和保安员抓获。
7、被告人钟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09年4月下旬,刘某、梁某、梁某2、林某住在他开的房间里面,三餐也由他提供。几天后,他见他们没有正当职业,没有生活来源,便向他们提出由他提供1把"T"型螺丝刀供他们盗窃摩托车并交给他销售,赃款作为他们生活费用,他们均表示同意。同年5月10日下午3时许,他们带着他提供的工具到陈店镇溪北村盗窃摩托车,在盗窃过程被抓获。
基于上述确认的证据,被告人钟某提出的没有纠集指使同案人刘某、梁某、林某、梁某2盗窃摩托车供其销售及为他们提供食宿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二)2011年1月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钟某提议到陈店镇盗窃摩托车后,伙同同案人周某(1993年3月3日出生)、陈某(1993年10月26日出生)在惠来县乘坐出租车准备到陈店镇盗窃摩托车,途经揭神公路普宁市大南山镇益岭村路段时,被设卡的普宁市公安局大南山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刑事照相:内容为作案工具情况。
2、广东省普宁市公安局大南山派出所证实材料:内容为2010年1月8日16时许,该所在普宁市揭神公路大南山镇益岭村路段设卡时,对1辆从惠来县方向开来的出租车进行盘查,查获准备前往陈店镇盗窃摩托车的犯罪嫌疑人钟某、陈某和周某,从周某的行李包里面及身上缴获"T"型螺丝刀2把和仿真塑料手枪1把。同月9日晚,该所将钟某移交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陈店派出所。
3、惠来县公安局东埔派出所证实材料:内容为陈某于1993年10月26日出生,周某于1993年3月3日出生。
4、同案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1年1月7日晚上7时许,钟某叫他到其家里并交给他2把"T"型螺丝刀,叫他和周某到陈店镇盗窃摩托车。当天晚上8时许,他和周某在网上聊天时,约定翌日下午3时许在东埔农场乌林管区路口汇合后前往陈店镇盗窃摩托车。翌日下午3时许,他到约定地点乘车时遇见钟某,钟某说他也要到陈店镇盗窃摩托车,接着周某赶到,他将2把"T"型螺丝刀交给周某藏放于行李包里面,随后拦了1辆出租车开往陈店镇,途经揭神公路益岭路段被民警查获。
5、同案人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1年1月7日晚上8时许,他在网上遇见陈某,陈某串招他翌日下午到陈店镇盗窃摩托车,随后他在村里一杂货店购买了1把玩具枪。翌日下午,他在乌林管区路口遇见陈某和钟某,陈某拿2把"T"型铁撬放在他行李包里面,他将玩具枪藏于内裤里面,随后拦了1辆出租车开往陈店镇,途经揭神公路益岭路段被民警查获。
6、被告人钟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1年1月初,他串招陈某盗窃摩托车并说工具由他提供。同月7日,他拿2把"T"型铁撬交给陈某。翌日下午3时许,他和陈某、周某在乌林管区路口集中后,乘坐1辆出租车开往流沙,途经普宁市大南山路段被民警查获。
基于上述确认的证据,被告人钟某提出的没有伙同周某、陈某准备到陈店镇盗窃摩托车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另查明:2007年9月30日,被告人钟某因犯盗窃罪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08年2月14日止)。
上述事实,有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07)潮阳法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
三、案件焦点:1、本案如何认定被告人钟某采用提供食宿、提供作案工具的方式,唆使多名未成年人实施盗窃活动的行为系组织行为。2、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与其他罪名如何区分。
(四)判案理由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钟某采用提供食宿、提供作案工具的方式,唆使多名未成年人实施盗窃活动,唆使同案人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和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钟某实施的2宗盗窃中1宗属犯罪预备,1宗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对其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钟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和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钟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决定执行刑期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六)解说
1、如何理解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构成中的"组织"。
刑法意义上的组织手段和方式既可能包括暴力、胁迫等强制性手段;也可能包括招募、引诱等一般性手段;还可能包括策划、指挥等领导性手段。那么本罪中的"组织"是强制性手段、领导性手段、还是一般性手段?抑或三种情形全部涵盖?这是其一。其二,该罪构成中的"组织"行为与刑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型犯罪中的"组织"行为有何区别?
从刑法条文看,现行刑法规定的组织型犯罪共有13个罪名,即"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组织越狱罪"、"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组织卖血罪"、"组织卖淫罪"、"组织淫秽表演罪"、"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从司法解释的规定看,既有将"组织"行为解释为领导、策划、指挥和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的拉拢、引诱、介绍行为的,如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也有将"组织"行为解释为发起、组建行为的,如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还有将"组织"行为解释为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的,如组织卖淫罪。由此可见,刑法中"组织"一词虽然多次出现,但在不同法条中其含义是存在差异的,此时就不能再采用文理解释方式界定"组织"的含义,而应尊重刑法用语的相对性特征,根据刑法条文体系上的关联性对"组织"进行体系解释,以符合各罪名本身的特征。在立法未对本罪"组织"行为作出限制性规定的基础上,判断"组织"行为的关键在于看行为本身是否具备构成"组织"的核心特征,即"控制被组织者"和"被控制者为多名未成年人",凡同时具备这两个特征的,无论控制的手段是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一般性组织行为,还是暴力、胁迫等强制性组织行为,抑或是指挥、策划等领导性组织行为,都可以认定为本罪构成的"组织"。本案中,被告人钟某采用提供食宿及作案工具的方式,纠集并指使同案人刘某(1993年4月26日出生)、梁某(1993年1月10日出生)、林某(1995年5月12日出生)、梁某(1994年10月3日出生)共4名未成年人盗窃摩托车供其销售,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组织"情形,应对林某和梁某违法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2、此罪与彼罪的区分。
因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行为方式的复杂性、行为对象的特殊性,此类案件的评判常常涉及此罪与彼罪的界分问题。我们认为,将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行为入罪的立法本意所解决的是,被组织的未成年人从事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不构成犯罪,对幕后组织者难以刑事追究的情形。相反的,如果被组织的未成年人所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己构成犯罪,对组织者应按照相关犯罪的共犯(教唆犯)论处;如果是向未成年人传授实施犯罪的具体经验、技能、方法的,应按照传授犯罪方法罪追究组织者责任;如果组织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的,对组织者应按照间接正犯论处;如果组织未成年人所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的活动已被刑法明文规定为犯罪,如强迫、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组织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组织未成年人偷越国(边)境的等,则应按照刑法规定的相应罪名对组织者定罪处罚,不能再认定为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本案第一宗盗窃中,在被告人钟某的纠集和指使下,同案人刘某、梁某、林某、梁某2窜至陈店镇溪北村善堂路口附近盗窃1辆无牌豪爵125C女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后被抓获,同案人刘某、梁某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钟某也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进行刑事处罚,这就是本案中对被告人钟某判处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和盗窃罪,并数罪并罚的原因。
(吴泽义)
【裁判要旨】在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中,认定"组织"行为的关键在于看行为本身是否具备构成"组织"的核心特征,即"控制被组织者"和"被控制者为多名未成年人"。成立该罪,要求被组织的未成年人从事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