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2011)江民一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
(三) 诉讼双方
原告江川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宋祥,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史某。
被告陈某。系史某妻子。
(五)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卫东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江川县人民医院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0年3月20日与两被告签订食堂承包协议,约定将原告的食堂承包给两被告经营;承包期自2010年3月20日至2010年12月31日;承包费50000元于该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将食堂交由两被告经营。两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经原告于2010年12月17日、12月29日两次书面催告,两被告仍不支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承包费50000元以及承包期间食堂所产生的水电费2470.80元,扣除原告各科室在被告处用餐产生的餐费3391元及原告员工在被告处用IC卡消费产生的费用9076.05元,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40003.75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二)被告史某、陈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剥夺被告的优先承包权。原告与被告签订食堂承包合同后,期满考核后决定是否继续承包给被告。被告是打定主意要在原告的食堂经营至少五年时间的。所以签订合同后,被告就投资了七万余元,对食堂进行了改造和修缮,购置了机械设备,完善了安全卫生设施,使原告的食堂面貌焕然一新。到食堂就餐的医护人员、患者及家属大都表示满意。但合同到期时,原告在对食堂进行考核时,不通知被告参加,不对就餐人员进行调查,就单方对被告说,经过考核,食堂不再继续承包给被告,剥夺了被告的优先承包权、给被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经济损失。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合同签订后,被告确实应当向原告交纳承包费,但因原告不按约定进行公开、公正的考核,对食堂作出了不满意的考核结果,并将食堂发包给他人,剥夺了被告的继续承包权,同时使被告的巨额投入化为了乌有,使被告家贫如洗,只能外出打工度日,现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及证据
(一)江川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江川县人民医院食堂承包协议》,约定,原告(甲方)将本单位食堂发包给二被告(乙方)经营。承包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承包经营期限为2010年3月20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其具体承包内容为:1、甲方只提供现有设施,乙方必须满足医院的就餐要求,营业时间:7:00-23:30;2、乙方必须达到国家食品卫生管理的要求,若达不到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3、税收、水费、电费等由乙方自负;4、乙方在承包期内禁止使用燃煤炊具;发现一次罚款1000元;5、乙方必须在合同签订(续签)之日交清一年的承包经营费用;6、若发生重大食物中毒事件,乙方负全部责任,甲方有权终止合同;7、年终由甲方进行就餐满意率调查,满意率达70%(含70)以上,续签下一年合同,若达不到,甲方有权终止合同;8、奖历措施,甲方就餐满意率超过80%(含80%)低于90%医院奖励中标金额的30%,超过90%(含90%)奖励中标金额40%,就餐满意率由医院总务部、督查办负责调查;9、承包期间甲乙双方不得擅自终止合同。违约承担中标金额的一半作为处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医院食堂移交给二被告管理经营,二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交纳承包费。2010年11月29日原告对二被告承包经营食堂的服务效果进行就餐人员问卷调查,其满意率仅占44%。2010年12月31日承包期满,原告以招投标方式将其食堂发包给他人经营管理,二被告在承包期满将食堂移交后,并未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原告曾于2010年12月17日、2010年12月29日两次书面通知二被告交纳承包费,二被告至今未交。经结算,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承包费50000元、水电费2470.80元,合计52470.80元,抵去原告应支付二被告的就餐费12467.05元,二被告应支付原告承包费40003.75元。
(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江川县人民医院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证据二,《江川县人民医院食堂承包协议》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了食堂承包合同,并约定了承包期间(2010年3月20日至2010年12月31日)以及承包费的金额及支付时间、水电费的承担。
(3)证据三,通知两份,以证明史某签收原告于2010年12月17日及2010年12月29日两次通知被告支付承包费的事实。
(4)证据四,问卷调查表原件及调查结果,以证明被告经营食堂期间满意率只有40%。
2、被告史某、陈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四、判案理由
江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江川县人民医院食堂承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二被告已按协议约定经营使用了原告的食堂,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其至今未向原告交纳承包费的行为是不对的,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理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二被告提出因原告未继续给其承包食堂使其造成损失而拒付承包费的抗辩无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江川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史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承包费4000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史某、陈某承担。
六、解说
本案的关键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江川县人民医院食堂承包协议》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裁判要旨】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