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川县人民法院(2011)江民一初字第7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金友富,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川县安化彝族乡董炳村民委员会围埂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围埂村民小组)
负责人:普某,江川县安化彝族乡董炳村民委员会围埂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桂凤,江川星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应参,江川星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靳国磊;审判员:杨卫东、毕海峰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6年2月12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围埂村民小组订立森林虫害树木砍伐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山林面积内的虫害树木有偿承包给原告砍伐,原告按每吨155元的价格支付被告承包费,砍伐前原告须向被告交纳押金40000元。2006年3月2日,被告与江川县林业局确认,需砍伐的虫害树木为5854立方米。同日,江川县林业局给被告颁发了(2006)江林采字第013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根据国家规定,采伐林木的,每立方米须交纳育林基金30元,为此,原告代被告向江川县林业局交纳了175620元育林基金。此后,原告投资335000元修通林区道路,并进行林区虫害树木的砍伐,至2006年6月9日,原告共砍伐虫害树木2004立方米。后因被告围埂村民小组的村民多次上访和扣押原告运输车辆,被告与江川县林业局即通知原告停止砍伐,单方解除了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森林虫害树木砍伐合同。之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及江川县林业局要求解决未果。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缴的育林基金115476元;赔偿修路损失费用220319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本案在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合同约定的100000元违约金过低,不足于弥补其损失为由,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增加至250000元。
2、被告辩称
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森林虫害树木砍伐合同后,被告已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是原告在《林木采伐许可证》颁发之前就擅自砍伐,在采伐过程中又存在漏砍、滥伐行为导致合同终止,而且原告未按合同的约定交纳承包款,是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关于育林基金合同已约定由原告承担,并且是原告向江川县林业局缴纳的,与被告无关。原告提出赔偿修路的损失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江川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森林虫害树木砍伐合同,由被告围埂村民小组将其管辖内山林虫害树木公开有偿承包给原告李某砍伐。合同约定:砍伐范围是围埂村所属山林面积内的虫害树木;砍伐手续由被告办理,原告承担办证所需费用,原告在树木运输、销售中违反法律法规产生的责任自行承担;虫害树木的界定以县林业局鉴定为准,若超出鉴定范围擅自采伐活树等,一切责任自负;原告采伐期间,被告将全方位进行监督管理,砍伐树木的运输须经被告核实方可装车过磅;被告按竞标价每吨155元向原告收取承包费,砍伐的树木直径6厘米以上的按竞标价计算承包费,6厘米以下的不计价;原告必须在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提前预交承包款40000元后方可采伐,采伐的树木以实际过磅吨位计算承包金额,所交承包费不足20000元时,须交足20000元方可继续砍伐,否则,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不得无故毁约,否则,毁约一方将支付对方违约金100000元。2006年3月2日,江川县林业局根据云林林政【2006】23号文及采伐申请,经审核批准向被告颁发了(2006)江林采字第013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被告在其林区内采伐云南松5854立方米,采伐面积为260公顷,采伐期限自2006年3月5日至2006年7月5日止。同时,原告李某向江川县林业局以5854立方米为基数按每立方米30元的标准缴纳了育林基金175620元。之后,原告即在被告所属的林区内修路并进行林木采伐和运输。在采伐过程中,由于偷伐盗砍现象突出,围埂村民小组的村民对虫害林木承包砍伐的情况不满,遂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信访。2006年5月31日,江川县林业局到围埂村民小组召开乡、小组干部及承包清理者会议,要求停止虫害林木的砍伐。同年6月9日,原告李某即停止了林木的砍伐。至此,原告共砍伐虫害林木2004立方米(材积),采伐后运输的虫害林木(包括6厘米以下不计价的材积数量)共计3944.81吨,采伐方量不足林木采伐证中确定的5854立方米。之后,原告向江川县林业局申请要求退还多收的育林基金115476元,江川县林业局将育林基金退还给了安化彝族乡政府。据此,原告遂以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存在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00元(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合同约定的100000元违约金过低,不足于弥补其损失为由,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增加至250000元),并支付原告代缴的育林基金115476元;赔偿修路损失费用22031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森林虫害树木砍伐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并就双方权利和义务等作了约定。
2、(2006)江林采字第013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江川县林业局于2006年3月2日向被告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确认需采伐的虫害树木为5854立方米以及采伐类型、方式和采伐期限。
3、云南省育林基金收据。证明原告按照约定代被告向江川县林业局缴纳了育林基金175620元,即标准为5854立方米×30元/立方米。
4、关于退还育林基金申请书(复印件)、江川县林业局关于江信字(2008)150号通知的回复(复印件)。证明江川县林业局审核批准给林权单位(围埂村民小组)采伐的虫害树木材积数为5854立方米,原告李某已按每立方米30元的标准缴纳了5854立方米的育林基金175620元;至2006年6月9日采伐结束时,实际采伐量为2004立方米(材积);育林基金是按国家规定依法向林权单位收取,李某替林权单位(围埂村民小组)缴纳的育林基金已退还给被告。
5、砍伐林木方量记录:证明江川县林业局工作人员王高武对原告砍伐的虫害林木用尺子作丈量,并对丈量的方量作了记录,原告实际砍伐的虫害林木为2004立方米。张天柱出具的证明及虫害林木砍伐数量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所采伐的林木数量为3944.81吨,其中包括了6厘米以下不应计价的材积数量。江川县人民法院依法向江川县林业局工作人员王高武、安化彝族乡政府林业站工作人员苏建明作的两份调查笔录:两人分别陈述了原告李某砍伐虫害林木的数量为2004立方米及育林基金已返还给安化彝族乡政府的情况。
6、围埂村民小组村民联名反应林木砍伐事项的调查情况一份(复印件)。证明不是被告通知原告停止采伐,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四)判案理由
江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森林虫害树木砍伐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林木采伐证中确定的采伐数量,被告应履行让原告在其林区内砍伐5854立方米虫害树木的义务,但在采伐过程中,被告作为林权单位由于对林木采伐的管理、监督不到位,导致偷砍盗伐现象突出及村民上访,林业主管部门江川县林业局遂通过到村组召开承包清理者会议的形式要求停止林木的砍伐,致使双方签订的森林虫害树木砍伐合同终止,原告仅砍伐了2004立方米(材积),未达到合同约定的5854立方米(材积)。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被告围埂村民小组因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原因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合同约定的100000元违约金过低,不足于弥补其损失为由,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增加至2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应以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额为限。本案中,育林基金按国家规定是由林业主管部门江川县林业局向林权单位围埂村民小组依法收取,但原告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以5854立方米为基数按每立方米30元的标准代被告缴纳了育林基金175620元,其实际砍伐的林木为2004立方米,多缴的115500元的育林基金应为原告因被告不能完全履行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另外,原告在采伐林木过程中,为方便运输林木而修建道路,造成的相应损失由于原告不申请鉴定,具体的损失额不能确定,其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实该损失主张,原告应承担因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提出将违约金增加至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以实际损失额115500元为准计算违约金。同时,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多缴的育林基金及赔偿修路损失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款,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因合同约定承包费是以砍伐林木的实际过磅吨位计算,原告在林木砍伐过程中是否按合同的约定交纳承包费的问题,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履行的原因是由于偷砍盗伐现象突出及村民上访,江川县林业局要求停止林木砍伐所致,不是承包费是否交纳的问题。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江川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1、由被告江川县安化彝族乡董炳村民委员会围埂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违约金115500元。
2、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18元,由原告负担1918元,被告负担2000元。
(六)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争议焦点:一是围埂村民小组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二是李某已砍伐的虫害林木材积数量是否为2004立方米;三是李某提出增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违约金数额如何计算。本案合议庭对上述争议的问题均作出了认定和处理。本案中围埂村民小组违约有其特殊性,主要是李某在砍伐虫害林木过程中,村民小组监督管理不到位导致偷砍盗伐现象突出,其上级主管部门江川县林业局通知停止砍伐所造成,违约责任当然由合同主体一方围埂村民小组承担。本案事实认定上的难点在于李某已砍伐的虫害林木是否就是2004立方米。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江川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对于虫害林木砍伐方量的记录、证言及江川县林业局在信访回复件中载明的方量和返还多收的育林基金计算依据,均能相互证明砍伐的虫害林木方量是2004立方米。对于增加后违约金数额的认定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本案中李某多缴的育林基金115500元应为原告因被告不能完全履行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在李某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有其它损失存在的前提下,应以该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本案双方发生争议的根源主要是在虫害林木砍伐过程中林权单位围埂村民小组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江川县林业局管理监督不到位,导致偷砍盗伐现象突出而造成。因为林业资源的开发利用有其特殊的规定,要按规定缴纳育林基金,严禁滥砍滥伐,这就需要林权单位、林业主管部门、开发利用者等多方协调配合,在开发利用林业资源的同时使有限的森林资源得到有效的保护。另外,本案虽然以买卖合同纠纷确定案由,但本案涉及的买卖标的物是"虫害林木的采伐及其所有权归属",有其特殊性,不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性质特征,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修改民事案件案由时将这类案件确定为《林木采伐合同纠纷》案件来处理更合适。
【裁判要旨】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被告因林业主管部门的原因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